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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067/2019
[2026] HKDC 1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4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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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FUNG KUNG KUEN 馮公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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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PANG MEI YUK 彭美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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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原告人 |
FUNG YAN TAK 馮恩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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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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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IP WOON SHUN,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FUNG
CHING JESS (馮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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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REN MICKY 任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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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6年8月18至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10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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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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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背景
1. 本案涉及新界青衣長環街11號海欣花園1座33樓D室(後稱「青衣物業」)的土地業權。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後統稱「原告人」)依據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及/或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為訴訟因由,聲稱他們連同死者馮靜擁有青衣物業的共同業權,是共同實益業主。第二被告人則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原告人的主張,相信青衣物業是死者馮靜獨有的財產,他作為死者馮靜的丈夫,在死者馮靜遺產之中有利益,包括青衣物業。
2.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為夫婦,育有一子和一女,分別是第三原告人及馮靜。馮靜是青衣物業的唯一登記業主。馮靜與第二被告人於2011年10月2日結婚,於2015年12月7日因病不幸逝世,沒有留下遺囑,亦沒有子女。
3. 馮靜逝世後,本案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大約2017年9月5日於遺產認證案件中對簿公堂。最終高等法院於2022年8月8日頒下判詞(HCAP
17/2017),委任第一被告人爲死者馮靜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書於2023年3月24日發出。第一被告人並於2023年9月26日獲得高等法院作出的貝多命令(Beddoe
Order)。第一被告人存檔抗辯書表示中立,但需要原告人舉證他們的案情。經第一被告人申請,法庭允許第一被告人豁免出席本案法庭審訊,案件將在第一被告人缺席審訊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判決對第一被告人有約束力。
(二) 原告人的案情
4. 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他們聲稱在大約1998年的時候與馮靜之間有一個協議、共識或共同意圖,打算作為共同及平等的投資者一同投資購買青衣物業,協議內容還明確包括:—
(1) 用青衣物業的租金收入在將來購買一個更大的家庭住宅作為馮家的祖屋;
(2) 若將來第三原告人和馮靜收入不理想,買不到更大的樓宇,或他們將來各自家庭負擔重不能給父母家用,則以青衣物業的租金收入,作為第一和第二原告人退休後的收入;
(3) 以青衣物業作為解決第一和第二原告人醫療需要的後備方法;
(4) 原告人和馮靜會一同支付青衣物業的首期和每月的按揭供款;
(5) 青衣物業會登記在馮靜一人名下;
(6) 原告人和馮靜各自擁有青衣物業的25%擁有權;及
(7) 原告人和馮靜各自擁有青衣物業25%的租金收入。
(後稱「共同意圖」)
5. 青衣物業登記在馮靜一人名下的原因是:—
(1) 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年紀較大,購買青衣物業時如加入他們的名字,根據銀行政策,物業按揭期會縮短,令每月的按揭還款負擔加重;
(2) 第三原告人當時是靠工作簽証在香港居留,他的逗留有可能被終止,若他不在港的話,處理物業相關事情時會不方便;及
(3) 原告人和馮靜感情很好,原告人信任她以信託方式持有青衣物業。
6. 基於共同意圖,他們以馮靜之名義購入青衣物業,不論各人出資多少,每人均享有25%業權。他們從未在青衣物業上居住,只把其用作出租用途。此外,原告人和馮靜還協議不讓第三原告人和馮靜將來的配偶知道青衣物業的存在,免得他們插手青衣物業作為家庭物業或祖屋的事務。
(三)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7. 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提出,他太太馮靜已經逝世,原告人的主張無法得到驗證。第二被告人否認有任何形式的信託存在,質疑原告人共同意圖之說從來沒有任何文件紀錄,原告人亦未能提出有說服力的證據。
8. 第二被告人認為即使第二原告人曾向青衣物業作出首期付款或小部分供款,這些首期付款及/或其後的按揭供款,不一定支持原告人信託的說法。這些首期付款或按揭供款更像是第二原告人對馮靜作出的饋贈或借貸。他在本案結案陳詞時不再聲稱這些首期付款或按揭供款有可能是向馮靜借貸的說法,但維持饋贈的說法。
9. 第二被告人更聲稱原告人已經在高等法院遺囑認證案件(HCAP
17/2017)之中主張過一次,直至現在仍沒有指出他們存在一份購買青衣物業時共同意圖的書面協議,因此第二被告人堅信青衣物業是死者馮靜的獨有遺產。
(四) 不具爭議及未經挑戰的背景證據
10. 原告人就本案提出了多方面證據,包括他們自身背景的證據、1998年購買青衣物業及其後供款的證據、馮靜學習及持續進修時候的成績表、畢業證書、受僱信件、稅務局的稅單等等。第二被告人沒有爭議或挑戰這些關於原告人及死者馮靜的背景證據,也沒有挑戰購買青衣物業、按揭及往後供款文件的真偽和準確性。因此,法庭先把這些不具爭議或不被挑戰的證據按時序列出,這些證據均來自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他們在庭上的證供及共同文件夾內的不被爭議證據,同時亦包括來自第二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庭上的證供及第二被告人的文件及呈堂證物(證物編號D2-1)。個別證人的進一步補充證供,包含爭議及不被爭議的證據,將會在本判案書稍後列出及分析。
1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分別於1934年及1942年出生。他們於1960年結婚,1963年誕下兒子第三原告人,1973年誕下女兒馮靜。他們一家四口一直在廣州生活。
12. 第一原告人在廣州一直從事司機及汽車維修的工作,第二原告人則一直從事工廠統計員的工作。第三原告人及馮靜小時候均在廣州讀書。家庭關係融洽和諧,彼此信任。第三原告人和馮靜孝順父母,獲得鄰居的稱讚。
13. 第二原告人的父母為香港人。在1983年的時候,她與馮靜以團聚之名義先行移居香港,而第一及第三原告人則繼續留在廣州生活。1983年的時候,第二原告人41歲,馮靜只有10歲。移居香港後,第二原告人和馮靜有空便會回廣州探望第一及第三原告人。
14. 至1989年,第三原告人離開廣州赴澳洲修讀會計學,留下第一原告人在廣州獨自生活。由於第二原告人及馮靜掛念第一原告人及擔心他一個人生活孤單,所以他們都會在週末回廣州探望第一原告人和他共度週末。
15. 1991年第一原告人獲批移居香港,與第二原告人及馮靜團聚,第三原告人則仍在澳洲求學。他們一家三口租住葵盛西邨一個公屋單位,同年馮靜中學畢業,當年她18歲。
16. 中學畢業後,馮靜於大約1993年修讀明愛徐誠斌書院之會計學文憑課程。
17. 大約1996年7月的時候,馮靜報讀了一間澳洲大學(Charles Sturt
University)的函授先修課程。
18. 馮靜於1997年完成明愛徐誠斌書院修讀會計學文憑課程,並於同年稍後10月正式獲頒發會計學文憑證書。
19. 大約在1997年8月11日,馮靜獲得一間煙草公司要約聘用為會計文員。煙草公司的要約聘用信件註明上任日期是1997年8月25日,月薪為港幣1萬元。
20. 1998年10月3日的時候,馮靜修畢澳洲Charles Sturt
University之函授會計學學士學位課程。
21. 1998年10月12日,馮靜向發展商新鴻基發展的一間公司(名為King Star Estate
Limited)訂購青衣物業樓花,合約列明訂購價為港幣1,772,700元,當中已經支付訂金10萬元,另外77,270元訂金需於1998年10月29日或以前支付。證據同時顯示在10月12日的同一天,第二原告人支付港幣10萬元給發展商的律師代表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作為青衣物業的部分首期。
22. 於1998年10月19及24日,第二原告人先分別存入港幣48,000元及30,000元到馮靜的銀行帳戶(合共港幣78,000元),再由馮靜於1998年10月26日支出港幣77,270元給發展商的律師作為首期的餘款,連同之前10萬元,合共支付了樓價10%作為青衣物業首期。發展商的律師亦在1998年10月27日發出收據。
23. 大約1998年11月14日,馮靜和第三原告人作為共同借款人,以馮靜作為按揭人名義向渣打銀行承按青衣物業樓花(後稱「一按」)。一按承按樓價的七成。
24. 同日,即大約1998年11月14日,馮靜向耀盛財務有限公司(Sparkle Finance
Limited)再加按青衣物業(後稱「二按」)。在二按中,第三原告人為擔保人(Guarantor)。耀盛財務有限公司是發展商新鴻基發展安排的二按按揭公司。二按承按樓價的兩成。
25. 1998年12月,開始就一按還款。
26. 1998年12月9日,馮靜報讀另一間澳洲學校(Curtin Business
School)的金融財務學碩士函授課程先修班。
27. 1999年1月11日,馮靜透過香港公開大學成功報讀了Curti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的金融財務學碩士遙距課程。課程由1999年3月中開始。
28. 2000年2月1日,馮靜轉為另一間名為「中華體育」的公司工作,任職助理會計,試用期3個月,底薪每月14,000元,其後每月15,000元。
29. 2000年6月青衣物業已經落成。同年7月,開始就二按供款。
30. 2000年7月17日開始,馮靜為另一間名為“Texon”的公司工作。
31. 2000年12月6日馮靜獲得Curti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頒發之金融財務碩士學位證書,該大學成績表顯示她的修讀年期是1999年及2000年。
32. 2001年2月23日,青衣單位首次出租,租金為每月8,500元,租期由2001年3月1日開始,為期兩年。租金收入被存入第二原告人和馮靜的滙豐銀行聯名銀行帳戶(尾號8689)(後稱「滙豐聯名戶口」)。
33. 2002年9月18日,二按供款被提前還清。2003年1月10日,二按被解除。
34. 2002年馮靜成為香港註冊會計師。
35. 大約2005或2006年,第一原告人退休,當時他71歲。
36. 大約2006年的時候,房屋署給予一個較大的公屋單位給原告人一家租住(後稱「葵涌邨單位」)。隨後,第一、第二原告人及馮靜由原來的葵盛西邨單位搬往葵涌邨單位同住。
37. 第二被告人自1992年移居美國。大約在2009年時他透過親戚介紹打算認識馮靜,並於2009年5月5日,首次發電郵給馮靜作自我介紹(證物編號D2-1)。其後第二被告人透過電郵或網上媒體與馮靜交往。
38. 2010年7月14日,一按已經還清。2010年10月4日,一按的押記被解除。
39. 大約2010年8月,第二被告人來到香港,在香港機場首次與馮靜會面。當時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也在場。第二被告人與馮靜隨即一同前往中國內地旅遊。
40. 2011年,第二原告人退休,當年她大約68歲。
41. 2011年渣打銀行把青衣物業的樓契正本退還業主。
42. 2011年10月2日,第二被告人與馮靜結婚。
43. 大約於2012年3月26日,馮靜租住荃灣富麗花園一個單位(後稱「富麗花園單位」)。
44. 2012年4月,第二被告人辭去他在美國的工作,來到香港與馮靜同住於富麗花園單位。
45. 2014年3月18日,馮靜取消了她和第二原告人的滙豐聯名戶口,並把帳戶結餘轉帳至自己的個人滙豐帳戶(尾號849-833)。
46. 2015年8月時青衣物業在進行裝修。
47. 2015年11月底,馮靜在廣州中醫院留醫。
48. 2015年12月7日,馮靜因癌病不幸逝世,年僅42歲。
49. 2015年12月8日,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出青衣物業並非馮靜獨有,他們也有業權。
50. 2015年12月13日第二被告人退租富麗花園單位,於同年12月14日搬入青衣物業居住。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2月14日開始管有青衣物業,直至審訊當天。
51. 2015年12月30日,第三原告人透過律師針對死者馮靜的遺產存檔知會備忘(Caveat No HCCA
005896/15)。
52. 於2017年9月5日,本案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針對馮靜遺產管理人誰屬之事宜,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展開遺囑認證訴訟(HCAP
17/2017)。
53. 2022年8月8日,高等法院在HCAP
17/2017案件中委任第一被告人作為死者馮靜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書於2023年3月24日頒出。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9月26日向高等法院成功申請貝多命令(Beddoe Order)。
54. 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存檔抗辯書表示中立,但需要原告人舉證他們有關信託的案情。
(五) 原告人的證供
第二原告人之證供
55. 第二原告人首先作供,她採納她證人陳述書作為庭上的主問證供,並在庭上作出補充及接受盤問。第二原告人清楚交代了各原告人及馮靜的背景。她提及在大約1998年的時候,她和第一原告人當時的積蓄有大約40萬元,都是他們兩人多年來辛苦工作存下來的積蓄及兒子給予的家用。她亦提到,她一家人一直非常節儉,平時都不捨得外出飲茶或用膳。
56. 移居香港後,她從事會計的工作,每月薪金大約8,000多元。第一原告人定居香港後從事停車場管理員,月薪大約8,000多元。第三原告人會給他們家用。
57. 第二原告人形容馮靜好學上進,不斷進修。第一和第二原告人一直資助馮靜的學費和生活費。關於馮靜的學業,第二原告人亦能具體描述馮靜的學業情況,其證供脗合馮靜的相關證書、成績表、學費單據等等。
58. 第二原告人記得馮靜初投社會的工作就是她在明愛徐誠斌書院畢業後,為一間煙草公司工作,入職時月薪大約1萬元。
59. 儘管她現時已經83歲,第二原告人仍然清晰記得馮靜讀書的具體情況和當年他們購買青衣物業的背景和過程。第二原告人指出,在1998年的時候,他們一家已經構思買入一個單位來收租。她續稱,有一天她和馮靜途經一個在家附近的商場,見到發展商新鴻基有一個樓花樓盤的示範單位,該樓花是青衣海欣花園一個住宅項目,隨後她便和家人進一步商討共同購買的事宜。
60. 據她憶述,她、第一原告人及第三原告人及馮靜四人在家中客廳之中討論及達成最終共識及協議,即本案共同意圖。
她關於共同意圖的證供與申索陳述書的聲稱基本一致,沒有衝突。
61. 她們一家人亦有去看示範單位,並和銷售代理討論購買的細節。據她說,當時購買青衣物業的背景是他們沒有一個人能單獨承擔購買青衣物業。由於他們一家人關係良好、相互信任,所以就達成共同意圖,當時沒想過需要用紙筆把共同意圖記下來。
62. 根據共同意圖,大家以馮靜的名義向發展商訂購青衣物業,第二原告人先支付了10萬元給發展商的律師作為部分首期,稍後存入港幣48,000元及30,000元到馮靜的銀行帳戶,然後再由馮靜從該帳戶中支付發展商港幣7萬多元,連同上述的10萬元,合共177,270元作為樓價的10%首期。
63. 第二原告人清楚記得,一按是按給渣打銀行,二按是按給耀盛財務有限公司。她說她有為一按及二按供款。她把現金存入用來作一按供款的渣打銀行帳戶;她亦向法庭展示了她為二按供款的支票存根證據,該支票存根紀錄吻合二按耀盛財務有限公司的收據。
64. 關於青衣物業的租金收入,第二原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她交給女兒馮靜負責,她叫馮靜把租金存入「滙豐戶口」。文件證據顯示,馮靜是把青衣物業的租金存入滙豐聯名戶口。
65. 至於還清所有按揭後為何不要求把自己的名字加入成為共同登記業主,第二原告人在盤問下說不需要,因為已達成了共同意圖,一家人有商有量,已經談好了。
66. 此外,第二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感到不滿,她在證人陳述書及作供時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一些與案件無關的指控,涉及第二被告人與她相處時的態度、初認識馮靜時第二被告人不準確的自我介紹、第二被告人與一位李姓朋友的關係等等。另外,當馮靜於廣州中醫醫院留院時,第二原告人尤其不滿第二被告人在病房內的行為,與及馮靜剛逝世後那幾天所發生的事情。
第三原告人的證供
67. 第三原告人獲本法庭許可講述他個人背景及申索陳述書範圍內的事情。他說在1998年2月的時候,他憑藉工作簽證來香港工作,他女兒當時只有4個月大。他和家人短暫在葵盛西邨單位和父母及妹妹同住。不久後,他和家人就租住長沙灣一個單位。
68. 第三原告人清楚講述參觀青衣物業示範單位的情況,發展商代理如何接待他們和解釋按揭安排。他亦講述了地產代理接送他們去青衣物業的地盤現場視察環境的情況。
69. 關於共同意圖構成和原因,第三原告人的證供與原告人申索陳述書脗合。第三原告人主動補充兩點。第一點是他在當年構成共同意圖的時候,他的個人認知是他和父母妹妹四人一起共同擁有,而大家並不是以「長命契」(聯權共有)的形式擁有,而是假如妹妹馮靜將來去世的話,她那份業權將由她子女繼承,而不屬青衣物業的在生業主。第二點是他的太太是知道有青衣物業的存在,但不知道他有份供款。因為他與父母和妹妹的共識是不把青衣物業的實益業權人告訴他和馮靜的配偶,免得他們插手家庭物業。
70. 他在構成共同意圖的時候,已有一個未滿1歲的女兒,而且當時他只是憑藉工作簽證來香港工作,又不知他太太將來是否適應香港的生活。
71. 對於購買青衣物業前他和家人參觀示範單位的情況,他也能具體憶述。而他的證供也與其餘兩位原告人一致。
72. 第三原告人能夠清楚說出一按和二按的細節。他說一按採取了「定額浮息」的方法供款。由於1998年至2010年年間銀行降息三至四次,所以他們只供了11年就提早還清一按。至於二按,他們採取了「定息浮額」方案,所以當利息下降時,供款額也會變小。二按都是由第二原告人以支票形式支付。2002年9月的時候,因為他們一家人都有了一些積蓄,為節省利息開支,第二原告人先由滙豐聯名戶口先轉帳港幣85,000元給馮靜,然後再由馮靜一次過支付136,000元來還清二按。
第一原告人的證供
73. 第一原告人作供時已經92歲,他獲本法庭許可講述他申索陳述書範圍內的事情及個人背景。他作供時講述了他的背景,17歲開始在廣州國營企業當司機及從事汽車維修。1991年獲批來香港和太太及女兒團聚。來港後在停車場當管理員,每天工作12小時,平均每月收入8,000元左右。2006年退休。
74. 他記得在1998年的時候,他每月底薪7,000元,再加代客泊車津貼大約1,000元,而他太太收入每月大約9,000元。
75. 針對共同意圖,第一原告人能夠具體憶述重點。關於共同業權的比例,第一原告人在法庭上進一步闡釋說:「大家夾錢,去供樓買樓,一定要堅持四個人每人一份。
供樓每人供幾多就冇講明,利益係四個人嘅。 譬如如果青衣物業要賣20蚊,就每人5蚊。大家同意,討論過,真正立咗規矩」。
76. 對於購買青衣物業前他和家人參觀示範單位的情況,他也能具體說明。而他的證供也與其餘兩位原告人脗合。第一原告人因為工作關係,每天工作12小時。所以青衣物業的出租事宜和按揭還款事宜,他都是交給太太和女兒處理,他自己沒有參與。他說他很相信女兒馮靜,因為女兒從小到大都很乖,很孝順,鄰居都稱讚他的兒子和女兒孝順有禮。
(六)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77. 第二被告人1992年移民美國,2005年在美國取得會計學碩士學位。之後他一直在美國加州從事會計和稅務工作。2009年5月他透過弟媳介紹認識了馮靜。他弟媳還說馮靜講情義,幫她哥哥(即第三原告人)償還她哥哥離婚時需要支付給一子一女的生活費,而且以半工半讀形式刻苦讀書。所以第二被告人就向馮靜發電郵作自我介紹。認識後經常聊天,並相約一同往中國內地旅遊。
78. 2010年8月29日,第二被告人由美國來香港首次與馮靜及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見面。第二被告人和馮靜就隨即往深圳機場展開他們的長途旅遊,包括去杭州、黃山、成都、重慶、長江三峽、湖南鳳凰古城、張家界。不久後他們就決定結婚。
79. 2011年10月2日,他們在香港結婚,並在10月5日往雲南及貴州度蜜月。
80. 2012年4月2日第二被告人已經取得香港入境處簽證來港定居,他和太太馮靜住在富麗花園單位。
81. 他大約在2012或2013年才知道馮靜擁有青衣物業。第二被告人說馮靜告訴他,因為她想住近父母,所以就將青衣物業出租,然後在荃灣租住其他單位(即富麗花園單位)。
82. 於2014年3月左右,荃灣租金上升,而且富麗花園單位大雨時漏水,居住環境不理想,所以他們在荃灣區物色其他單位,可惜均不理想。所以他們最終決定搬去青衣物業居住。於是他們便向青衣物業的租客發出相關通知。
83. 2015年8月左右,第二被告人和馮靜開始安排青衣物業的裝修事宜及購置傢俬,例如沙發和訂造睡房組合櫃連睡床等等,他在法庭上也展示了當時購買傢俬的單據。
84. 大約2015年9月左右,馮靜身體不適,初時以為只是發燒感冒。延至10月9日,第二被告人下班回家,發現馮靜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顯得很焦急,因為早前的檢驗結果不理想,需要趕快去醫院徹底檢查。同年10月12日,馮靜告訴第二被告人她肝病復發,需要辭職療養。直至10月19日,他才知道太太患上癌症。
85. 最終馮靜去了廣州的廣東省中醫院芳村分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11月27日入院。第二被告人在週末亦請假去廣州探望太太馮靜。2015年12月4日下午,第三原告人透過WhatsApp通知第二被告人,說馮靜很想見第二被告人。所以第二被告人於次日早上就去到醫院,當時馮靜身體已非常虛弱,需要靠呼吸機協助。
86. 第二被告人憶述2015年12月6日晚上,馮靜開始陷入昏迷,昏迷前馮靜向第二被告人表示自己不能再陪他一起去旅遊,感到抱歉,而第二被告人則答應和她父母(即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和睦相處,互相照顧。馮靜於翌日早上不幸去世。
87. 馮靜逝世後,第二被告人沒有正面表示承認或否認原告人在青衣物業的業權,他只是透過律師不斷要求原告人提出購買青衣物業的證據及/或按揭供款文件證據。在接受第三原告人盤問時,他被問及既然他不承認原告人的業權,那麼為什麼還不斷透過律師要求原告人提交供款文件清單,是不是提供了供款文件清單後他就會承認原告人的業權。第二被告人堅決否認原告人的業權,他並說:「我從來沒有承認過你們的業權,即使有清單,有實質證據,也只是你們對海欣
[青衣物業] 提供的供款,我從來沒有承認過你們有業權。」及「首先,即使你對海欣供款,不代表你有業權,你有沒有業權要法庭判,不是你說了算或我說了算。我向你們要海欣物業供款記錄只是初步看看你們有沒有證據。」
(七) 法律原則
88. 法律擁有權與實益擁有權應當一致,提出物業法律擁有權與實益擁有權不一致的一方,需肩負舉證責任。即是物業已經有一位登記業主,其他人如果聲稱自己也有實益業權,那麼他需肩負舉證責任: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 Anor [2015] 2 HKLRD 985(見該案第5.5段)。
89. 基於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及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的法律原則已經在多宗上訴案件中述明。香港上訴法庭在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and
Anor
[2017] 4 HKC 588一案中,參考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及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案件,指出關於法律構定信託現代處理方法,是透過綜合考量整體背景情況,評估各方當事人的共同意圖(見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2015] 2
HKLRD
985)。在家庭場景下,尤其涉及婚姻居所時,法院在作出該判斷時,不受限於當事人是否直接以金錢支付購樓款項。在華人社會環境,特別是年長一輩當中,家庭內部很少會明確討論物業權屬,法院便需要更加重視各項間接事實。(見該案第1.6段)。
90. 在上述Primecredit
Ltd一案中,張澤祐法官指出產生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在購置物業之前的任何時間,或例外情況下在購置之後,各方當事人曾就物業的實益歸屬達成協議、安排或共識(見該案第2.3段)。第二種情況,是沒有證據證明各方曾就物業實益所有權達成協議或安排,此時法院必須完全依據當事人的行為:一方面據此推斷當事人就物業實益所有權的共同意圖,另一方面以此等行為作為產生法律構定信託的事實基礎。在這情形下,沒有法律業權的一方只要直接出資用於購樓價款,不論是初始出資或是償還按揭分期貸款,即足以據此推斷成立法律構定信託(見該案第2.4段)。
9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近期一宗案件Laine Else (雷翠霞) v Laine
Cheuk
Wai Roger (雷卓威) [2026] 3 HKLRD
120之中,也引述了上述案例,應用了有關法律構定信託及歸復信託的原則(見該案例第56段)及評估證人誠信及可信性的具體原則(見該案例第42及43段)。
92. 本法庭認為在本案中,舉證法律構定信託及歸復信託的責任完全在原告人,被告人沒有責任反正。第二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案情是他法律上的權利。第二被告人雖不是死者馮靜遺產的管理人,但是他承認自己是在2015年12月14日起獨自使用了青衣物業,他是原告人申索中間收益的對象,他同時也是死者馮靜遺產的法定受益人之一,他在死者馮靜遺產之中有一定的利益。因此,他有權對原告人的案情提出各方面的質疑。即使他的某些質疑最終被法庭否決,這也不代表原告人就能成功舉證他們的案情或原告人的案情變得更加可信。
93. 舉證標準方面,指稱的案情越是嚴重或罕見,需要支持該案情的證據就越需充分。法庭謹記在本案之中,其中一名聲稱有份參與達成共同意圖的人,即是馮靜,已經逝世。關於當年達成共同意圖之說就只剩下原告人單方之言。法庭必須仔細衡量他們的說法是否和當年的背景及他們當時的行為脗合、是否與他們後續的行為一致及是否與當年案發期間的文件和背景一致。法庭同時亦需要衡量固有的可能性及固有的不可能性去衡量原告人的信託說法,包括衡量當時的情況是否一個饋贈的行為、支持女兒和妹妹置業的善意等等。
94. 對於其他指控方面,本法庭將沿用一貫的做法,誰人作出某些指控,他就需要舉證他的說法。該說法越不平常或越嚴重,所需要證實的證據就需要越充分。
證人誠信和可靠性的法律
95. 法庭在評估證人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時可用兩個客觀的測試:(a)
證人的證供是否本質上難以置信(inherently
implausible)或難以置信(implausible);(b)
關鍵的證供是否與不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存在嚴重的矛盾。再者,引用以上測試,當該證人在一項或多項事件上被視為不可信,法庭亦可以視他的證供整體不可信。法庭亦可以考慮證人刻意不真實作供之動機:見案例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i Two (HK) Technology Co Ltd & Ors(未經編彙,HCA
3525/2002,2005年8月13日),第12段。除了以上考慮因素外,法庭亦可以考慮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或態度:Lee Fu Wing v Tan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第524頁第53段。
96. 在Tradepower (Holdings) Ltd v Tradepower (HK)
Ltd
[2010] 1 HKLRD 674一案中烈顯倫非常任法官提醒原審法官不應脫離案件的固有可能性,過度依賴證人的舉止,單憑證人的舉止來裁斷事實爭議。
97. 本法庭在裁定本案證人誠信及可信性時謹記以上原則,並認為每個證人須獨立考慮。因為每個證人有著不同的成長背景、年齡、學歷、工作經驗、社會經驗等等。即使是受過高等教育的證人,也有可能因為種種原因,例如性格、缺乏自信、說話習慣、緊張等等,未必每人都能對答如流。反之,回答得有條不紊的證人也可以是經過訓練或背誦,他們未必一定是誠實可信的證人。本案原告人需憶述上世紀90年代末的事,距今已20多年,還涉及兩名年長的證人,法庭更加需要運用常識,結合本案的背景和當時的證據,客觀評估他們的證人誠信及證供可信性。對於一些非關鍵的事項或一般人也不會去刻意去記憶的細節,即使證人記憶出現模糊或出現非關鍵性的偏差,也不足為奇,本法庭應該公平地考慮他們的整體證供:參考
Chang Shun Tak and Anor v Leung Sun Fat and 5 Others(未經編彙,HCA
13809/1997,2010年8月18日)(見第73段,張舉能法官(當時官階))
(八) 證據分析
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整體證供可信性
98. 共同意圖發生在1998年,儘管時隔20多年,原告人對構成共同意圖的證供清晰及脗合。他們對共同意圖構成的原因、過程和內容證供一致。在解釋共同意圖下每人的權益份額時,他們的證供都是不論各人供款多少,各人都是每人一等份。他們亦能夠用自己的語言來進一步解釋當時的意思,例如每人25%權益、每人一等份、「比如賣20蚊,每人5蚊」、「每人一份,不是長命契那種」等等。
99. 原告人的證據亦合情合理,符合他們當年的家庭處境。本法庭裁定本案的背景是一個融洽的中國人家庭,家人相互信任,關係緊密。當年第一、第二原告人和馮靜還是住在政府公共房屋,第三被告人也是租住房屋,他們想擁有一個共同的自置單位來收租,將來換上更大的單位。就算未能如願,將來也可以把租金用來資助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退休後的生活或醫療費,把單位當成祖屋,有這個想法也是情理之事。
100. 仔細觀察各證人的作供過程和表述方法,本法庭認為各原告人的作證並非透過引導、訓練或背誦等等的方式來達致證供脗合。相反,本法庭肯定各原告人是以自己的說話,真摯地把所見所聞說出。他們所作之證供,與當年的文件證供和各人當年的行為脗合。
101. 本法庭裁定第二原告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她和馮靜接觸比較多,亦和馮靜擁有滙豐聯名戶口。她清楚說明支付青衣物業首期的情況,亦解釋了一按和二按的供款,包括二按提前還款的安排。
102. 針對第二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不滿和投訴,本法庭認爲這些事情即使成立,也與本案法庭需裁決的事項無關,何況第二被告人也全盤否認。本法庭亦認為沒有必要在此列出那些事項,免得對第二被告人的名譽造成潛在不必要及不公平的影響。法庭理解第二原告人對女兒馮靜的愛護,時隔多年,第二原告人仍然未能釋懷,作供時哽咽難過。第二原告人在審訊時沒有法律代表,她亦不懂得本案的法律重點,她只是說出她心底主觀相信的事和從女兒馮靜口中得悉的事,因此本法庭不同意第二被告人所指第二原告人是全心抹黑。
儘管第二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作出了一些與本案無關指控或投訴,這並不影響本法庭對她證人誠信的整體評價。但是本法庭絕不考慮那些與案件無關亦未經核實的指控事情,亦不會因此而影響法庭對第二被告人的評價或印象。
103. 在1998年10月的時候,馮靜才正式投身社會工作只有一年兩個月,第二原告人就向發展商支付了青衣物業樓價的10%,即17萬多元,作為首期。而第三原告人成為一按的共同借款人和二按的擔保人。第三原告人透過現金把供款的款項連同家用一起交給第二原告人,他的證供可信及合理。他在盤問下補充說,他把供樓的現金款項加入家用之中,再交給第二原告人,這樣做就不需要特別為供樓填寫支票,留下紀錄讓他太太察覺到。這一點也與他主問的證供沒有衝突。他主問階段曾經說他太太只知道青衣物業的存在,但她不知道第三原告人有業權。可見第三原告人一直不想向他太太透露自己在青衣物業上之權益。雖然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後來第三原告人與他太太離婚時,他是如何申報有關青衣物業之權益,但是這無阻本法庭接納第三原告人的說法,他是有份償還青衣物業的按揭的。
104. 本法庭仔細評估第三原告人之證供,裁定第三原告人作供時能夠具體講述當年購買青衣物業前的情況,包括參觀示範單位、與地產代理的討論、與渣打銀行按揭部的職員的討論等等。第三原告人亦能具體說出一按和二按供款方案的分別。可見,他不只是陪同家人去購買青衣物業或只是一個旁觀者,而是以有份人的身份來參與購買青衣物業的。
他每月給第二原告人的家用8,000至10,000元之中,有一半是用來為青衣物業供款的。1998年10月的時候,他來香港工作不久,有自己的家庭開銷,又要交租和照顧未滿1歲的女兒,他給母親的家用不可能是用來資助妹妹馮靜購買青衣物業的饋贈。
105. 法庭裁定第三原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客觀而合理,符合當時的背景。他對共同意圖的構成作了清楚的說明。在購買青衣物業和辦理按揭的過程中,他明顯地不只是一位旁觀者,而是一位參與者。他了解一按和二按供款方案的分別,是一按的共同借款人和二按的擔保人。他有份為一按和二按供款。法庭裁定他的證供真摯可信。
106. 法庭裁定第一原告人是一位直率的證人。他工作時間長,與女兒馮靜的接觸相比他太太少,他把供款的事宜交給他太太處理。但是他關於共同意圖的證供清楚直接。他的證供可信。
107. 本法庭將在下文列舉和分析馮靜的財政狀況。總的來說,1998年10月當馮靜簽署訂購青衣物業樓花的時候,她剛剛投身社會工作一年兩個月,工資只是1萬元多一點。青衣物業首期17萬多元,一按即供定額每月11,000多元,預計兩年後二按供款2,000元左右。以馮靜1998年的財政情況及她同時正在進修,她以自己的身份獨自購買青衣物業的可能性極低,除非她問父母兄長借錢或得到他們的無償資助。基於相對可能性標準,本法庭信納原告人關於共同意圖的證供,並作出此項事實裁定。
108. 第二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指出,他從來沒有聽他太太說過其他人擁有青衣物業業權。他說自從馮靜告訴他擁有青衣物業後,所有有關青衣物業的事宜,都是由他和太太商議後決定,從不需要徵詢任何一位原告人的意見。但是他在法庭上卻說,他從來沒有參與青衣物業的管理,因為青衣物業是他太太的,他因為尊重太太,所以青衣物業的事宜都是由她太太馮靜決定,只是在作決定前,馮靜會告知第二被告人,他每次只說「OK」,他不知道這算不算也屬於管理或做決定。本法庭認為他在庭上的說法與他在證人陳述書的說法不一致。再者,在構成共同意圖的時候,第二被告人根本還未認識馮靜,他是在2009年時才結識馮靜的。
馮靜的學費支出及相關證據
109. 文件證據顯示1995年2月9日及1995年8月3日分別支付了9,250元及10,250元學費給明愛徐誠斌書院。1996年1月24日再支付了10,100元學費給明愛徐誠斌書院。1996年7月5日,明愛徐誠斌書院確認收到馮靜18,000元的學費及500元設施費。1997年1月17日,明愛徐誠斌書院確認馮靜繳交了18,000元學費。1997年6月16日,明愛徐誠斌書院確認收到馮靜18,600元學費及設施費。1998年4月16日馮靜再透過滙豐銀行支票支付18,000元給明愛徐誠斌書院。
110. 上述文件證據顯示,馮靜在1997年8月正式工作以前,她需支付不少的學費。第二原告人聲稱她一直支付女兒馮靜的學費。第二被告人質疑第二原告人的說法,質疑馮靜在1997年前,尤其是1991至1994年年間有其他工作或收入。本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質疑缺乏事實基礎,屬於臆測。
1998年時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財政情況
11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1997/98年度的薪俸稅單顯示,他們的總收入分別是100,743元及101,000元。他們兩人的月薪平均大約8,400元,與他們作供時的說法基本上脗合。
1998年時馮靜的財政情況
112. 馮靜1997年8月入職一間煙草公司,當時月薪1萬元。香港稅務局的薪俸稅稅單顯示,馮靜在1997/98年度的薪俸稅總收入為港幣132,183元。她在1998/99及1999/2000年度的薪俸稅稅單分別顯示她的薪俸稅總收入為港幣174,120元及172,443元。她僱主向稅務局申報1998/99年度的年薪剛好也是174,120元。這顯示在1998/99年,馮靜在煙草公司的工資就是她的唯一收入,她沒有其他工作。
113. 原告人所聲稱的共同意圖是發生在1998年10月12日之前不久。當時馮靜剛剛投身社會工作,受僱於一間煙草公司只有大約一年兩個月,月薪大約1萬多元。她在同年10月3日報讀了Charles
Sturt
University之函授會計學學位課程。她前幾年就讀明愛徐誠斌書院的時候學費也不少,需依賴父母資助,而未來又要攻讀碩士學位。以她1萬多元的工資,要應付生活,又要應付學費,還要供樓,會非常吃力甚至未必可能。
114. 參考煙草公司的糧單顯示,馮靜的薪金在1998年1月被調整至每月11,700元。
在訂購青衣物業前的一個月,即是1998年9月,馮靜該月的總收入是14,479元,當中底薪11,700元,加班費3,364元,另扣除公積金585元。 她的底薪與一按每月定額還款金額相若。
115. 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馮靜早在1998年10月的時候,已經儲蓄了17萬多元作首期。再者,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在1998年的時候,馮靜有迫切的原因,需要獨自購買青衣物業來收租,同時又要償還按揭。因此,原告人有關共同意圖的說法不但可信,並且脗合當年馮家的情況,他們沒有一個人能夠單獨購買青衣物業,所以他們就共同買樓投資,並以馮靜個人的名義作為登記業主,希望將來「細屋換大屋」,就算這個目標不能達成,也可以以青衣物業作為馮家的祖屋或家庭物業。青衣物業的租金將來亦可以用來供養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因此,本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原告人聲稱的共同意圖確實存在,其內容就正如原告人申索陳述書所指出的一樣。
116. 第二被告人引述馮靜多年的報稅單來質疑原告人的說法,並認為青衣物業是馮靜一個人購買的。第二被告人特別依賴1997/98及1998/99兩個年度馮靜的稅單。第二被告人提出,這兩年度的稅單顯示,馮靜的總薪金分別為174,120元及172,443元,兩年總收入合共34萬多元。因此,他相信馮靜是有足夠的金錢來購買青衣物業。本法庭認為這種情況不太可能,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只考慮兩年薪金收入,完全沒有考慮當年馮靜的日常開支及進修支出等等。對於一個投身社會工作剛一年兩個月的年輕人,底薪只有1萬多元,又要生活,又要工作,又要修讀碩士學位先修班,還打算攻讀碩士學位,馮靖當年根本沒有足夠能力支付17萬多元首期,亦沒有多餘錢作出一按還款。再者,自馮靜於1997年開始為煙草公司工作後,她每月給予第二原告人的家用大約1,000元至2,000元,直至她2003年已經成為會計師後,她給予第二原告人的家用是加至每月3,000元4,000元。
117. 2000年7月17日開始,馮靜為另一間公司工作,該公司為Texon International
Limited。就2000年7月17日至2001年3月31日,僱主為馮靜向稅局申報的總收入為154,807元。她在該公司工作了5年。其後馮靜轉投另一間名為Fairton的公司工作。Fairton公司2006年4月21日的信件顯示馮靜薪金上調至每月26,000元。2011年9月1日馮靜加入了另外一間名為Canali的公司。
118. 2012年3月馮靜的薪金支付記錄(下稱「糧單」)顯示,她的底薪已上升至每月71,000元,另加當月的獎金38,800元,在扣除1,000元強積金供款後,該月薪為108,800元。2012年3月的時候,她的職銜已經是該公司的亞太金融總監(Asia
Pacific Finance
Director)。另根據2013年3月的糧單顯示,她的底薪為每月82,000元,追加2012年整年的花紅19萬元。根據2014年4月之糧單,馮靜的底薪已上升至每月87,000元,再追加2013年整年的花紅20萬元。根據2015年6月之糧單,她的底薪已上升至每月94,000元。
119. 誠然,馮靜在考取金融財務碩士學位之後,薪金不斷上漲,尤其是在她轉職多間公司之後,薪金翻倍。如果單以她2012年後的財務狀況來考慮,她理論上是可以單獨購買青衣物業的。當然,2012年後青衣物業的價值和當年1998年香港剛經歷亞太金融風暴後的價值相比,是不可同日而語的。
120. 法庭在裁定共同意圖是否存在的時候,須考慮的是1998年10月左右的情況和背景;與及原告人和馮靜往後的行為,是否支持每人各自擁有等份業權之說法。
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尤其是馮靜在1998年的財政狀況,對於一個剛投身社會工作一年兩個月,月薪只得1萬多月的會計文員來説,是不太可能會獨力購買青衣物業的。
121. 馮靜的稅務文件顯示,她的薪金按年持續上漲。本法庭考慮到當時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收入有限,而且還要用在家庭開銷。在馮靜的薪金穩步上漲的情況下,原告人還要按月繳交青衣物業的按揭供款,更像是履行一個他們之間的承諾,即是履行共同意圖繼續供款,而不是持續地按月向女兒作出饋贈。第三原告人是馮靜的哥哥,他有自己的家庭和子女,看不到有什麼理由他要透過母親幫妹妹供樓。同樣,原告人對青衣物業支付的首期和按揭供款也不可能是借貸。如果是借貸的話,第二原告人可以把17萬多元首期直接給馮靜,他們也無需每月借款給馮靜作供款,他們可以直接借一筆款項給馮靜。
122. 結合原告人的證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證人,可以推翻任何有關於饋贈的推論或借貸的說法。本法庭裁定,購買青衣物業的首期來自第二原告人,而第二原告人的錢是她和第一原告人的多年積蓄。第二原告人支付的首期付款及原告人往後的供款是按共同意圖作出的,並非對馮靜的饋贈或借貸。
沒有共同意圖的書面記錄
123. 第二被告人特別指出有關共同意圖這件事完全沒有文件證據,如今馮靜已經逝世,關於1998年的事,第二被告人根本不知道,亦無從核實,所以他要求原告人嚴格舉證。在缺乏文件證據的情況下,他要求法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聲稱。具體而言,第二被告人挑戰以下事項:
(1) 原告人聲稱的共同意圖沒文件記錄;
(2) 關於共同意圖,原告人及馮靜有個共識,不要告訴其配偶青衣物業實際業權人的事。第二被告人認為這個共識不合理;
(3) 第三原告人聲稱以現金形式,向第二原告人支付家用,當中一半為供樓款項。第二被告人認為用現金形式支付家用及供款不可信;及
(4) 第二被告人認為,如果原告人在青衣物業有業權,在青衣物業所有按揭還清之後,沒有理由不把原告人的名字加入青衣物業登記業主名單之中。
124. 他並指出第二原告人支付的首期付款可能是饋贈,按揭供款不足以證明當年的共同意圖。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出所有供款的書面或支票記錄。
125. 本法庭認為,要裁斷本案共同意圖是否存在,必須要整體考慮本案的證據及相關的背景,而不是把某些證據抽離整體,然後單一裁斷。在本案中,馮家一家關係融洽,彼此互信,沒有用書面形式紀錄他們的共同意圖其實不足為奇。上世紀90年代的社會背景和現今不同。當年並沒有智能電話和聊天軟件,家人之間的對話往往是透過見面會談或電話通話。法庭裁定以馮家一家人的密切關係,在一家人相互信任的情況下,沒有用白紙黑字把共同意圖記錄下來是不足為奇的。法庭須考慮的是證人的誠信,他們是否能夠舉證當初的共同意圖,他們往後的整體行為,是否脗合或背離他們聲稱的共同意圖。在本案中,確實沒有書面把共同意圖記錄下來。但是他們往後一直的行為,貫徹了他們有共同意圖的說法。而他們這些行為亦有文件證據佐證,例如首期是有的支票支付記錄的,第二原告人也保留了二按供款的支票存根紀錄等等;青衣物業的租金被存入第二原告人和馮靜在滙豐聯名戶口,而不是存入馮靜的個人滙豐銀行帳戶。
126. 在本案的背景下,不論各人出資及供款多少,每人都會有四分之一業權這個說法也合情合理,沒有甚麼固有不可能的地方,或違反常識的地方。他們的共同意圖是合力購買青衣物業來收租,每人享有四分之一業權。他們沒有需要記錄誰人出資多少作為首期,亦沒有需要每月記錄誰人作出多少按揭供款或強制每人每月須繳付多少按揭供款並作記錄。他們根本沒有需要作出這類記錄。
127. 即使在還清青衣物業的按揭後,沒有把原告人加入成為共同登記業主也與共同意圖並無抵觸,因為共同意圖根本沒有包括需要在還清按揭後加入原告人成為共同業主這一協議。客觀而言,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為葵涌邨單位的公屋住戶,亦看不到他們有任何誘因需要成為青衣物業的登記業主。
青衣物業的按揭
128. 在購買青衣物業的同一天,馮靜以按揭人的身份,把青衣物業按了給渣打銀行及耀盛財務有限公司,分別是一按及二按。把物業承按給承按人,本身可以是一個中性的因素,不直接代表按揭人的財務狀況。一方面按揭人本身擁有充足的資金,他只是希望透過按揭物業,保留自己的流動資金,作其他用途。另一方面,按揭人本身也可能是因資金不足,只夠支付樓價10%的首期,餘款需透過一按和二按分期付款。
129. 法庭沒有忘記第二原告人曾經聲稱,他們夫婦在1998年時擁有大約40萬元積蓄,是他們多年工作及長期節儉生活省下來的積蓄。第三原告人也會給他們家用。但是這不代表原告人經濟充足至可以單獨購買青衣物業。
130. 據第三原告人的說法,他們一按選擇了「定額浮息」方案。一按供款每月定額12,181.11元。2010年7月14日還清一按。2010年10月4日,一按按揭押記被解除。
131. 二按是2000年7月開始供款。第一次供款時,馮家已經累積了一些儲蓄,所以他們二按第一筆供款是20萬元。後來每月還款大約2,000元,按月遞減。直至2002年9月18日,馮家一次還清二按。2003年1月10日,二按按揭押記被解除。
第二被告人質疑馮靜還有其他工作
132. 原告人堅稱馮靜的第一份工就是為一間煙草公司工作,馮靜在明愛徐誠斌書院畢業之前沒有工作。
133. 第二被告人爭議在1991年至1994年之間,馮靜入讀明愛徐誠斌書院之前,她在做甚麼?是否在工作?本法庭參閱審訊文件夾的文件,馮靜在明愛徐誠斌書院的成績表顯示,她在明愛徐誠斌書院的修讀時間是1993年至1997年。本案沒有正面證據顯示馮靜1991年至1992年有工作和實質的收入。本法庭採納原告人之證供,馮靜的第一份工作是1997年為煙草公司當會計文員。
134. 第二被告人亦質疑,在1997/98年度,如果馮靜為煙草公司工作時只有月薪10,000元,那麼由她開始任職的1997年8月11日起月至1998年3月31日,理應只得80,000元收入。然而,她當年的稅單卻顯示她該年度的總收入為132,183元。因此,第二被告人認為馮靜還有其他工作,並藉此不斷盤問原告人。原告人一一否認。本法庭不同意第二被告人的猜測。首先,參考煙草公司後期的糧單,馮靜的收入是底薪連加班費、獎金和花紅的。因此,第二被告人不能單憑底薪10,000元來乘以工作月數,並把多出的收入推論為其他工作收入。另外,本法庭認為重點不是馮靜1997/98年時有沒有兼職或其他工作。重點是稅單清楚顯示馮靜總收入是132,183元。法庭需要考慮的是以馮靜當年的總收入,扣除生活開銷,財政上是否足以單獨購買青衣物業及她會否這樣做。
青衣物業的出租情況及租金收入
135. 青衣物業自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出租給不同租客,租金介乎港幣8,500元至6,600之間。2007年12月開始出租給一位招女士,經三次續租,租約至2015年8月。招女士的四份租約的每月租金分別為港幣7,200元、8,500元、9,300元及9,300元。
136. 法庭在考慮購買青衣物業的時候馮靜的財政狀況時,法庭亦需要同時考慮預計的租金收入。在1998年的背景下,在考慮馮靜當年有限的收入及正在進修的情況下,這些2001年後的預計租金收入不影響本法庭對馮靜財政狀況的判斷,即是在1998年的時候,馮靜沒有能力支付首期。即使她可以預計青衣物業落成後會有些租金收入,但是以她有限的收入,而且一按和往後的二按對於她來說也不是一個小數目,她是沒有能力或不太可能冒險單獨去購買青衣物業的。
馮靜遲遲才把青衣物業的存在告訴第二被告人
137. 第二被告人和馮靜是在2011年10月2日結婚。大約2012年4月馮靜搬離葵涌邨單位,租住富麗花園單位。同年4月第二被告人才來到香港和太太馮靜同住。他們恩愛,還經常去旅遊。
138. 原告人說在青衣物業2015年8月裝修的時候,第二被告人才知道青衣物業的存在。但是第二被告人聲稱在2015年8月前已經知道青衣物業的存在,可惜呈堂的WhatsApp紀錄未能顯示第二被告人確實是在哪個階段首先知道青衣物業的存在。在這一點上,本法庭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他在2015年8月前已經知道青衣物業的存在,因為在同年7月28日馮靜和租客招女士的WhatsApp紀錄顯示馮靜通知招女士同年8月29日收回青衣物業自住。在2015年7月28日之前,馮靜應該已和第二被告人商量過關於青衣物業的事。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原告人不誠實,因為實情很可能是馮靜因為信任第二被告人才私自告訴第二被告人青衣物業的存在,原告人根本不知道原來第二被告人已經知道青衣物業的事。
139. 至於第二被告人實際是何時首先知道馮靜擁有青衣物業這一件事,第二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聲稱他是在2012年七夕(西曆8月23日)或結婚週年(10月2日)或2013年情人節時,馮靜在晚餐時告訴他青衣物業的存在。
140. 如果按照第二被告人證人陳述書所述及法庭上的證供來分析,馮靜最早只是在2012年七夕(西曆8月23日)才告訴他關於青衣物業的事,足足是他們婚後10個月。如果以2023年情人節2月14日計,就是婚後16個月。
141. 馮靜和第二被告人關係親密而恩愛,為何馮靜要在婚後第10至16個月後才把青衣物業的存在告訴第二被告人呢?本法庭判斷,由於在共同意圖以下,原告人和馮靜有共識不把青衣物業告訴第三原告人和馮靜的配偶,免得他們插手家庭物業,所以儘管馮靜和第二被告人關係親密而恩愛,她在結婚後遲遲沒有告訴第二被告人青衣物業的存在。後來,直至婚後大約10至16個月的時候,馮靜才私下向他透露青衣物業的存在。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本法庭裁定當時馮靜不單只向第二被告人透露青衣物業的存在,她還向第二被告人透露共同意圖和大家的共識,以解釋為何她要在結婚後10至16個月才告訴配偶青衣物業的存在。亦正是這個原因,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要求參與青衣物業的管理、詢問租務事宜和是否有按揭需要償還等等的問題。實情是他很可能已經知道原告人在青衣物業上也有業權,所以他在馮靜在生時才沒有參與青衣物業的管理。
142. 反之,假如青衣物業是馮靜一人擁有,以她和第二被告人的密切良好關係,她完全沒有需要在婚後隱瞞第二被告人大約10至16個月。再者,假如第二被告人當時真心相信青衣物業屬馮靜獨有,那麼當他知道馮靜擁有青衣物業的時候,他理應詢問太太為何要隱瞞青衣物業、為何現在才告訴自己,而並非只隨便說了一句「原來係小富婆」,亦沒有追問青衣物業的細節或為何需要隱瞞。第二被告人應該會詢問馮靜青衣物業是何時買入的、值多少錢、為何不在青衣物業自住、為何還需要租住富麗花園單位、青衣物業現時的情況、租金是多少、租金收入有何用途、租約甚麼時候到期、是否有按揭需要清還等等。
143. 結合本案整體案情、人證物證及固有可能性分析,本法庭裁定較可能的是馮靜早最於2012年8月才把青衣物業的事連同共同意圖告訴第二被告人,所以第二被告人是知道原告人擁有等份的共同業權。亦正是這個原因,他才沒有要求參與青衣物業的管理、租按揭事宜等等。
計劃2015年8月搬入青衣物業居住
144. 馮靜和第二被告人計劃2015年8月搬入青衣物業居住,表面上有違共同意圖的安排,因為青衣物業是用來出租的。本法庭考慮本案1998年的情況至2015年的情況,裁定馮靜計劃2015年8月搬入青衣物業這個決定,不影響法庭裁定共同意圖的構成和內容。因為大約2018年的時候,富麗花園單位租金調升,居住條件又不理想,而且還在下大雨時漏水,所以馮靜和第二被告人一直在物色另一個單位,可惜未有合適的單位。在2015年時,馮靜的底薪已經上升至每月94,000元,還未算上花紅。根據共同意圖,以青衣物業租金來支持父母退休後的家用和醫療費的意義,已經沒有當年那麼重要。根據共同意圖,用租金來支持父母退休後的家用和醫療費是建基於第三原告人和馮靜將來收入不理想及他們將來家庭負擔重,不能給父母家用。但是在2015年的時候,明顯馮靜的收入是足夠照顧她父母的。
145. 馮靜一向孝順父母,針對租金的事宜,第二原告人作供時也說:「我個女做嘢公公道道,佢無攞走啲錢」。所以本法庭裁定,馮靜絕對不會侵吞或剝削原告人的租金收益,即使2015年8月馮靜搬入青衣物業居住,她也會繳付相等於租金的金額給原告人,公道地補償原告人的租金。因此,馮靜打算2015年8月搬入青衣物業只是2015年情況的改變,只要馮靜願意繳付相等於租金的金額,原告人又不反對,這並沒有本質上抵觸當年1998年10月的共同意圖。
總結
146. 法庭裁定在1998年大約10月時,原告人和馮靜達成原告人申索陳述書所指的共同意圖。共同意圖符合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馮靜爲受託人,原告人及馮靜爲受益人,每人享有青衣物業四分之一之業權。交替地,原告人及馮靜1998年10月購買青衣物業的協議及供款的行為,同樣構成歸復信託,各人可享有四分之一業權。
147. 基於以上事實及上述作出之事實裁決,法庭現在總結最關鍵的事實裁決如下:
(a) 原告人和馮靜一家人的關係一直良好,相互信任;
(b) 1998年大約10月的時候,馮靜剛正式踏足社會工作大約一年兩個月;
(c) 1998年10月,原告人和馮靜達成原告人申索陳述書所指的共同意圖。共同意圖符合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馮靜為受託人,原告人及馮靜爲受益人;
(d) 與上述 (c) 項交替,原告人及馮靜1998年10月購買青衣物業的協議及供款的行為,同樣構成歸復信託,各人可享有四分之一業權;
(e) 根據共同意圖,他們將以馮靜的名義購買青衣物業,不論各人出資多少,均可享有四分之一的業權。該四分之一業權爲分權共有形式;
(f) 購買青衣物業的首期由第二原告人作出,她的資金來源是她和第一原告人的多年積蓄及第三原告人給她的家用;
(g) 原告人及馮靜均有爲一按及二按供款或還款;
(h) 青衣物業並非馮靜獨有的財產。原告人及馮靜各擁有青衣物業四分之一業權;
(i) 原告人爲青衣物業支付之首期、一按還款,及二按還款,並非原告人對馮靜的饋贈、無償資助或借貸;
(j) 過往青衣物業的租金收益屬於原告人及死者馮靜之遺產,各方均享有四分之一份額;
(k) 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2月14日起未經原告人同意獨自管有青衣物業;及
(l) 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交還青衣物業之管有權及支付他佔用青衣物業的中間收益。
148. 因此,本法庭裁定原告人勝訴。
租金收入之存款
149. 馮靜生前曾經多次出租青衣物業而收取租金,收取之租金亦是履行共同意圖下的目的,包括把租金存下將來用來購買更大的單位或用來照顧父母的生活和醫療費等等。鑑於以上裁決,倘若青衣物業還有任何未曾處置之租金存款,該租金存款理應按照以上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歸還第一至第三原告人。
(九) 中間利益(Mesne Profit)及利息
專家證供
150. 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均向法庭存檔各自的專家報告。雙方於開案陳詞時表示他們同意所有專家報告呈堂為證物並成為可接納證據。他們均放棄盤問對方專家的權利。對於雙方專家證人關於中間收益的計算分歧,他們交由法庭定斷。
151. 原告人專家證人天俊測量師行李智強先生參考的附近同區單位的市值租金;第二被告人的專家證人美聯測量師行的Mr
Hui Wai Chun, Raymond則以青衣海欣花園內的其他單位作為參考基礎。
152. 本法庭同意本案適用直接比較方法來評定青衣物業的市值租金。第二被告人的專家證人參考了海欣花園多個類似的單位作比較。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專家估價報告,包括其參考比較個案,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專家估價報告相對上準確和合理。相反,原告人專家所參考的同區單位對法庭的幫助有限。況且,原告人方的專家證人沒有清晰述明作為參考個案的屋苑名稱,法庭不清楚哪個參考個案是海欣花園的單位,哪一個參考個案是附近屋苑的單位。另外,原告人專家報告對青衣物業的租金得出了一個較高的估算,實質上偏離了本案青衣物業過往的實際租值,原告人專家卻沒有提出任何解釋或補充。例如,根據原告人專家的估價,青衣物業在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市值租金是每月14,000元。但是,根據青衣物業過往多年的租約顯示,過往的租金都是介乎每月6,000元至9,3000元之間。就算根據2015年租客招女士的租約,最後的實際租金也只是每月9,300元。本案證據顯示馮靜與招女士的租約是一般的商業租約,招女士並非馮靜的親屬或好友。如果按照原告人專家的估價,2015年12月的租金估值是14,000元的話,那麼這將會是前租客招女士租金的151%,對於青衣物業來說是一個不尋常的加幅。本法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專家報告。
判定中間收益的原則
153. 判定中間收益的基準是當業權人已證明侵入者非法繼續管有業權人的物業時,業權人有權無需提供證據以證明,即倘若無該侵入,他本可以或本會將該物業出租給他人,業權人即可將該物業經公平計算的價值作爲非法侵入的損害賠償,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損害賠償金額將是該物業的通常出租價值。
154. 本法庭採納第二被告人專家估價報告中所述的市值租金。由於第二被告人承認自2015年12月14日起開始管有青衣物業,該報告以每年12月至下年11月作為分段計算單位,本法庭亦予以採納。直至本案判案書頒佈之前,即2026年10月1日,原告人應得的中間收益如下:
| (a) |
12/2015共18天: |
$11,600 x (18/31) |
$6,735 |
| (b) |
1/1/2016 - 30/11/2016: |
$11,600 x 11 |
$127,600 |
| (c) |
1/12/2016 - 30/11/2017: |
$11,700 x 12 |
$140,400 |
| (d) |
1/12/2017 - 30/11/2018: |
$12,900 x 12 |
$154,800 |
| (e) |
1/12/2018 - 30/11/2019: |
$13,300 x 12 |
$159,600 |
| (f) |
1/12/2019 - 30/11/2020: |
$12,900 x 12 |
$154,800 |
| (g) |
1/12/2020 - 30/11/2021: |
$12,200 x 12 |
$146,400 |
| (h) |
1/12/2021 - 30/11/2022: |
$12,500 x 12 |
$150,000 |
| (i) |
1/12/2022 - 30/11/2023: |
$11,700 x 12 |
$140,400 |
| (j) |
1/12/2023 - 30/11/2024: |
$12,600 x 12 |
$151,200 |
| (k) |
1/12/2024 - 30/11/2025: |
$13,000 x 12 |
$156,000 |
| (l) |
1/12/2025 - 30/9/2026: |
$13,000 x 10 |
$130,000 |
| (m) |
1/10/2026 一天: |
$13,000 x (1/31) |
$419 |
|
|
|
|
_________ |
|
|
合共港幣: |
|
$1,618,354 |
155. 根據上一段的計算,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6年10月1日判決前的中間收益合共港幣1,618,354元。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每人應得四分之一,即每人應得港幣404,588.50元,另加利息。
156. 自判案書作出之日起,即2026年10月2日,法庭採納每月的13,000元作為每月中間收益。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每人應得四分之一,即每人每月應得港幣3,250元,另加利息。
中間收益之判決前利息
157. 在Persaud v Glenealy Mansion Ltd [1987] 1 HKC
112中,上訴法庭拒絕判予中間收益之利息。上訴法庭期後在Ho Yat Wah (何日華) v Chung Hang Him (鍾衡謙), The Sole Executor named in the
will of
Madam Chan Yuk Mui, Deceased,CACV
149/2022,2024年5月9日,未經編彙,第67段中指出,Persaud 案需要被區分對待。在Persaud
案中,中間收益是根據物業於判決日的出租價值來評估,並應用於侵入者佔用該物業的整段期間。由此可見,中間收益的計算方式,包含了對損失使用的「名義租金」(notional
rent)的補償元素。因為侵入者非法佔用的整段期間,均是按判決日當時的月租進行評估,而證據亦顯示該物業的出租價值隨時間而增加。
158. Persaud
案與本案情況不同,需要區分。本法庭參考了本案的專家報告的租金估價方法,中間收益的評估基礎是以當年的租金作為依據。本法庭認為容許本案原告人獲得中間收益之判決前利息不會構成過度補償:Ho Yat Wah
(何日華)
案(應用);Persaud 案(案件區分對待)。
159. 本法庭認為利率應該以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再加1% pa,即P + 1%
pa,最為合適和公道。
160. 本判案書頒佈後之利息以法庭判決利率(Judgment
Rate)計算,直至第二被告人實際遷出或交還青衣物業。
(十) 命令
161. 本法庭作出以下聲明及命令:
(1) 聲明本案三名原告人每人均以分權共有(Tenants-in-Common)的形式各自擁有新界青衣長環街11號海欣花園1座33樓D室(青衣物業)的四分之一實益業權(Beneficial
Interest);
(2) 聲明第一被告人以受託人身份持有青衣物業,其中四分之一實益業權屬於本案第一原告人;四分之一實益業權屬於本案第二原告人;四分之一實益業權屬於本案第三原告人;餘下四分之一實益業權屬於死者馮靜之遺產;
(3) 除非得到三名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書面同意,否則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判案書頒佈後兩個月內遷出青衣物業,將青衣物業管有權交還三名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各方可透過傳票向法庭申請關於執行此命令的進一步指示(如需要的話);
(4) 命令第二被告人須立刻支付三名原告人應得的判決前中間收益連利息,即每名原告人各應得港幣404,588.50元,利息以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 pa(即P + 1%)計算;
(5) 命令第二被告人須立刻支付三名原告人於本判案書作出後佔用青衣物業期間的中間收益連利息,三名原告人每人每月各3,250元,利息以法庭利率(Judgment Rate)計算;及
(6) 作出暫准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命令三名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不作訟費命令;及暫准訟費命令第二被告人須立刻支付三名原告人本案之訟費,包括之前下令保留之訟費(如有的話),但不包括原告人用於索取專家報告的費用。除非雙方有協議,否則訟費金額交由法庭作評定。與訟各方如果對本暫准訟費命令有異議,須於本判案書頒佈後14天內透過傳票申請變更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本暫准訟費命令將於本判案書頒佈後14天後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高葉律師行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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