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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6/2025
[2026] HKDC 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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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達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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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灝程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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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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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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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控罪二),並承認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2. 控罪一的控罪詳情涉及內含0.44克可卡因的0.49克固體。控罪二的控罪詳情涉及內含27.76克可卡因的31.72克固體。
案情
3. 2024年9月25日約1540時,警方看見被告離開九龍旺角某一大廈2樓B室(“B室”)後把他截停。被告被截停後把一張皺摺的紙巾掉到地上,紙巾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44克可卡因的0.49克固體(證物1)。警方亦在被告身上發現一串鎖匙。
4. 同日1540時,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表示打算把證物1存放在B室,因受驚而把證物1掉到地上。
5. 警方憑藉搜查令進入B室。B室有一個客廳、兩個睡房、一個廚房及一個廁所。警方進入B室時,發現一名女子在單位其中一個睡房內(廁所對面的睡房)。警方在B室的客廳枱上發現以下物品:
(i) 一個黃色布袋,內有:
(a) 一個膠袋(釘有3口釘書釘),載有內含9.35克可卡因的11.6克固體(證物2);
(b) 六個膠袋,載有內含2.44克可卡因的共2.63克固體(證物3);
(c)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0.63克可卡因的共0.72克固體(證物4);
(d)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0.9克可卡因的11.9克固體(證物5);
(e)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2.65克可卡因的2.91克固體(證物6);及
(f)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79克可卡因的1.96克固體(證物7);
(ii) 一個黃色鐵盒,內有:
(a) 一支已剪裁的膠匙羹;
(b) 一個釘書機;
(c) 一個電子磅;
(d) 五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每個載有一些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
(e) 一把剪刀;
(iii) 一盒手套;
(iv) 兩個玻璃容器;及
(v) 一張繳款通知書,上面有被告的姓名,以及標示涉案B室為他的住址。
6. 1650時,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啲可樂我拎去賣比人”。
錄影會面
7. 被告在進行錄影會面時承認:
(i) 被告住在由他租用的B室;
(ii) 被告承認把可卡因賣給他人。涉案可卡因是被告在深水埗購買的,他售賣可卡因已有一星期;
(iii) 證物2至7都是可卡因,準備自用及分派;
(iv) 涉案黃色鐵盒內的包裝器具(包括電子磅、釘書機、剪刀及已剪裁匙羹)是用來準備可卡因小包,以供分派;
(v) 涉案手套及玻璃容器亦有在包裝可卡因的過程中使用;及
(vi) 被告通常把黃色鐵盒存放在廁所旁的上鎖房間內。被告表示當天趕時間,鐵盒才會被發現在客廳枱上。
警方調查
8.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7的毒品成分,即總重量28.2克的可卡因。證物1至7的估計市值為港幣23,293.2元。
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有6項刑事紀錄,涉及17個定罪,其中3個定罪與「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對上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是在2022年1月27日。
求情
被告的背景
10. 被告30歲(案發時29歲),中五程度,任職廚房工(月入港幣16,000元)。被告與親生父親失去聯絡多年。被告母親現年46歲,自2013年患上抑鬱症;繼父現年53歲。被告另有現年27歲的弟弟。案發前,被告與繼父、母親及弟弟分開居住。
11. 自被告就本案被還押後,繼父定期探望被告,但母親因受抑鬱症困擾而只與被告書信聯絡。被告與弟弟則沒有太多聯絡。
12. 被告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除了在警誡錄影會面提及外,被告在認證口供亦提及這個習慣。而且,被告在2024年9月27日於荔枝角收押所接受尿液測試,結果顯示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並獲得1049/1000的指數。
判刑原則及考慮
13. 本案的控罪分別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14. 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辯方呈上上訴法庭案件 HKSAR v Mok Cho Tik[3]指,一般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所處理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期範圍屬12至18個月監禁之間,而若然涉及的危險藥物屬少量、沒有潛在風險及被告屬初犯等,法庭亦可判處更輕刑罰。上訴法庭亦指出判刑的考慮因素。
15. 辯方亦呈上裁判院判刑上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日嫻[4],讓法庭參考。
16. 就評估量刑而言,控罪一涉及管有0.44克可卡因。被告初次犯下「管有」類型的控罪,但本案前曾涉及2次/3項「販運」類型的定罪。潛在分發風險而言:除了上述因素外, (1) 被告當時是一名廚師,但他同時涉及控罪二,雖然他指當中的可卡因有部分是自用的;(2) 該0.44克可卡因是載於1個而非多個膠袋中;(3) 被告被截停時,他位於該處所/該大廈附近;及(4) 被告有服用可卡因的習慣。
17. 因此,辯方懇請法庭考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日嫻 [5]案,以不高於9個月監禁作為管有該0.4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就潛在分發風險方面,辯方亦懇請法庭接納該0.44克可卡因是被告自用的,並因應其份量不屬於高,以及被告有服用可卡因的習慣,而接納潛在分發風險不屬於高的程度,及無需把9個月監禁的量刑往上調整。
18. 若然法庭不接納辯方就潛在分發風險的陳詞,辯方懇請法庭考慮 HKSAR v Lee Chun Man [6]案所指,一般就潛在分發風險的加刑介乎於6至18個月監禁,視乎風險程度。
19. 辯方的進一步陳詞是,即使法庭考慮被告過往有關「販運」類型的紀錄及面對控罪二,甚至是被告在警誡下指「我頭先返屋企唔記得擺低⋯⋯」以及前女朋友在該處所的事實,因應自用議題及毒品份量,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潛在分發風險為低至中等程度。
20.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辯方呈上上訴法庭案例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7]作量刑準則參考,上訴法庭訂下6個判刑步驟。
21. 控罪二涉及的毒品只有可卡因。根據上訴法庭案例,The Queen v Lau Tak Ming[8]及HKSAR v Huang Ruifang[9],兩宗案例均指出,當涉及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時,量刑應為5至8年監禁。
22. 根據警方在該處所的搜證及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的招認,我們得知:(1) 該處所是由被告租用的;(2) 在該處所中找到些用具;(3) 被告自行購買該27.76克可卡因;(4) 該27.76克可卡因是用以自用及再賣給他人的;及 (5) 該些用具是包裝可卡因時用的。
23. 由此可見,被告的角色不屬於最底層的「送遞員/倉務員」。被告把買回來的可卡因用於自用及轉售,因此屬於罪責級別較高的「直接販運者」,而這一點無可避免地會構成調高量刑起點的因素。
24. 根據量刑指引,純粹的數學計算可得出販運27.76克的可卡因的初步量刑起點為6年3個月[10]。因應被告作為「直接販運者」的角色,初步量刑起點無可避免地需要往上調整。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往上調整不高於6個月的刑期。
25. 本案不涉及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利用年輕人販運危險藥物或作為「跑腿」等情況。然而,被告在本案前有3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紀錄,並且是在2022年1月27日的27個月判刑釋放後不久便干犯本案,因此屬於加刑因素。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加刑不高於6個月的刑期。
26. 辯方陳詞懇請法庭考慮兩項減刑因素:(1) 認罪的三分一折扣;及 (2) 自用的減刑因素。
27. 本案最強的求情理由為被告於最早時間認罪,辯方懇請法庭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判刑折扣。
28. 根據上訴法庭案例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11]案第34段指,如辯方提出涉案毒品的顯著部分是自用的話可作減刑,上訴庭提供法庭可以考慮因素以決定是否接受辯方的主張。
29. 另根據上訴法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12] 案第19段指,如法庭接納販毒者把涉案毒品的全部或部分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30. 就此議題,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控罪二的該27.76克可卡因中的9.35克可卡因是被告預留給自己自用(下稱「該自用部分」),即為該27.76克可卡因中的大約三分一的可卡因是被告自用的。
31. 就相關因素來說,(1) 該27.76克可卡因的價值為港幣20,000多元;(2) 該自用部分存放在一個膠袋並釘好,其他毒品(除證物5外)則以小量份量分發放在膠袋中;(3) 該27.76克可卡因是存放在被告所租用的處所中;(4) 該處所存有包裝工具;(5) 被告有服用可卡因的習慣;(6) 警誡下,被告有提及可卡因是用來賣給人及自用的;(7) 被告當時的職業為廚師,月入大概港幣16,000元,所以有財政能力支付該27.76克可卡因;及 (8) 被告在本案此前已有3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
32. 被告過往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案件紀錄,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自己一邊販賣毒品,一邊預留毒品作自用。
33. 辯方呈上涉及被告的兩宗區域法院販毒案件,均顯示法庭接納被告之用的說法,見HKSAR v Chiu Shun Hung[13]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信雄[14]案。
34. 辯方懇請法庭接納被告此次是同出一轍,一邊賣毒品、一邊賺錢、一邊預留一些可卡因給自己服用。份量方面,亦如被告所指,該黃色鐵盒中的證物2,即該27.76克可卡因的9.35克可卡因是被告預留給自己服用的。辯方懇請法庭就此給予認罪折扣以外10%的減刑折扣。
35. 若然法庭不接納三分一的份量為自用的說法,亦不接納該27.76克可卡因中的「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為自用的話,辯方依然懇請法庭考慮被告有可能抽取少量可卡因作自用的情況,並懇請法庭行使酌情權予以減刑。
36. 辯方援引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Chiu Hoi Yan (趙凱欣)[15],懇請法庭把該管有控罪的判刑與控罪二的判刑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控罪一
37.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8(2)(a)條,「管有危險藥物」罪最高刑罰港幣1,000,000及監禁7年。
38. 考慮控罪二的刑期將超過9個月監禁的刑罰,所以本席並沒有在判刑前先替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
39. 控罪一涉及0.44克可卡因,被告當時是在離開一個藏有很多作販運用途的毒品的單位時,藏有控罪一的毒品。加上被告有三個販毒紀錄。本席認為有潛在風險。因此,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40.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12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量刑扣減。細心考慮被告的求情,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控罪一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二
41. 「販運危險藥物」罪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判刑時,本席考慮Herry Jane Yusuph一案所訂下的6個判刑步驟。
42. 控罪二涉及27.76 克的可卡因。考慮有關案例[16],純粹的數學計算,量刑基準為6年3個月。
43. 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負責購買毒品,並用工具準備小包可卡因,以供分派。被告角色,明顯並非只是「快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實際販運者。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
44. 被告在2022年,在同一宗案件中,有兩個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被判總刑期27個月。被告在2023年7月釋放,一年多後便干犯控罪二。本席加刑3個月。
45.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量刑扣減,即4年6個月即時監禁。
46. 就自用的減刑陳詞,辯方稱毒品有1/3是被告自用,控方不接受辯方自用的聲稱。本席考慮Wong Suet Hau案及周俊生案,亦有以下考慮:
(i) 辯方依賴被告之前的兩宗販毒案,希望本席同樣接受被告在本案都有部份自用。但每宗案件事實基礎不同,不能因為之前的毒品有顯著部份自用便等於在本案亦同樣;
(ii) 毒品分12包膠袋載有,所有毒品市值港幣23,293.2元,被告當時每月薪金是港幣16,000元;
(iii) 被告在2024年9月27日於荔枝角羈押所接受尿液測試時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iv) 被告有1/3毒品用作自用的說法只是經由辯方大律師口中說出。可是,被告在警誡下只稱證物2至7是準備自用及分派。被告從沒有在之前的警誡或任何情況下說證物2 (即含量最多的膠袋)是用作自用。證物2分開包裝,若只是證物2自用,被告在警誡下能清楚說出。被告亦沒有在庭上作供;及
(v) 在案發的B室內,被告自住及藏有毒品的地方,並沒有任何服用可卡因的工具;
47. 考慮以上各點,就算考慮被告有吸食「可卡因」毒品習慣,在本案中,法庭不接受本案毒品有顯著部份是用作自用。
48. 可是,本席亦接受被告本身有毒癮,本席不排除有少部份,例如1小袋用作自用。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
49. 考慮其他所有求情理由,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控罪二的最終刑期是4年3個月即時監禁。考慮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這刑期是公平、合理及平衡。
整體量刑
50. 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總刑期4年3個月即時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3] [2001] 1 HKC 261
[4] [2015] HKCFI 2190
[5] HCMA 586/2015
[6] CACC 360/2014
[7] [2021] 1 HKLRD 290
[8] [1990] 2 HKLR 370
[9] [2025] 2 HKLRD 138
[10] 相關算式:5 x 12個月 + (8 – 5) x 12個月x ((27.76 - 10) / (50 - 10)) = 75.984個月 = 6年3個月
[11] [2002]1 HKLRD 69
[12] [2012]2 HKLRD 1116
[13] DCCC 951/2016
[14] [2022] HKDC 110
[15] CACC 295/2014
[16]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及 HKSAR v Huang Ruif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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