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57/2021
[2022] HKCFI 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41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1年12月23日 |
| 判案日期: |
2022年2月23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伍庭憲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他否認控罪。裁判官張天雁(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6月10日,香港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的一處所襲擊控方證人1,因而對控方證人1造成身體傷害。
不爭議的案件背景
4.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至3段道出本案不爭議的背景:
「2. 被告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前度男朋友,他倆於2019年10月在酒吧認識,並在2020年2月開始在被告人擁有的涉案單位同居。於同年5月開始,兩人關係變差並醞釀分手。2020年6月9號約晚上10時,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相約在涉案單位討論分手或復合事宜。
3. 控辯雙方亦不爭議,當晚兩人在單位爭吵後,雙方都有受傷,相關的傷勢照片和醫療報告等亦不受爭議。」
承認事實
5. 審訊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了並不爭議的案情:
(i) 2020年6月10日約0546時,控方證人1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周醫生於2020年6月19日所撰寫有關控方證人1的醫療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1。
(ii) 2020年6月10日約1405時,DPC16341在案發處所內撿取一個白色枕頭,呈堂為控方證物P2。
(iii) 2020年6月10日約1838時,DPC16341於尖沙咀警署報案室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
(iv) 2020年6月10日約2211時,上訴人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李醫生於2020年6月21日所撰寫有關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3。
(v) 2020年6月10日,DPC16341分別就涉案處所的環境、控方證物P2、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傷勢拍照,一本35張照片的相片冊呈堂為控方證物P4。
(vi) 控方證物P1至P4的連貫性沒有爭議。
(vii) 上訴人的身分沒有爭議。
控方證人1的傷勢
6. 控方證物P1指出控方證人1身體檢查結果如下:
「- 頭部有觸痛、發紅及腫脹
- 臉部、頸部、胸壁和背部有觸痛及發紅
- 雙臂和前臂有觸痛、發紅及瘀傷
- 雙腳有觸痛、發紅、瘀傷及擦傷
- 右肩擦傷
X光檢查顯示沒有骨折。
臨床診斷為被人襲擊而導致多處軟組織受傷。」
上訴人的傷勢
7. 控方證物P3指出上訴人身體檢查結果如下:
「- 整體情況良好,能夠穩步行走
- 肩膀、胸壁和腹壁有多道抓痕
- 四肢有多處瘀傷及擦傷
左肩X光檢查顯示沒有骨折。
臨床診斷為輕微受傷。」
控方案情
8. 於上文「不爭議的案件背景」的基礎下,本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至12段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4. 控方第一證人稱當晚兩人傾談至第二日凌晨約2時左右,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客廳位置,討論分手或復合等事宜而發生爭執。
5. 期間,被告人曾用右手『鏈』住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將她推向牆壁,導致後腦位置撞至牆邊。控方第一證人掙扎,不斷用雙手向前方抓動,叫被告停止。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其後雙雙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稱當時自己的頭部後方撞到地下,感到暈眩。
6. 其後,被告人騎在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半身,用他左膝壓住證人左胸,又用右膝壓住她的左前臂,被告人用他的左手捉住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腕,箝制她的動作,之後被告人用右手掌摑控方第一證人面部五至六次。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感到耳嗚和頭暈,後來被告人嘗試從地上扶起控方第一證人,但不成功。
7. 控方第一證人之後繼續躺在地上,被告人再次以雙膝騎在控方第一證人兩側的地上,用一個白色枕頭按在證人面上約五秒。控方第一證人感到不舒服,難以呼吸,她用雙手和雙腳抵抗,身體不停掙扎。其後被告人拿開枕頭,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躺在地上。
8. 約零晨3時,控方第一證人找到一個機會致電向一位朋友求助,但此時被告人亦走到她身旁,控方第一證人試圖走開。突然間,被告人用雙手捉住證人心口位置,又叫證人和他復合。證人不停掙扎時,她的手因此可能拍到被告人的身體。
9. 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被告人隨即用雙手捉住她的右腳,抬高他的膊頭位置。被告人用左腳踢證人右側肋旁約五至六次,令證人左腰間位置撞向矮枱邊。證人感到痛楚,被告人隨後放低證人的右腳。
10. 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向後移,想避開被告人,被告人又再捉住控方第一證人右腳,再次騎上她的上身位置大約五秒。證人不停拍打被告人,叫他停下來,因她感到呼難困難。
11. 被告人捉住控方第一證人的腳,把她拖到近客廳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不為意時,躲到餐桌下,抱頭屈膝躲避被告人。此時,被告人用腳踢她三至四次。控方第一證人大叫他停手,亦有叫救命,被告人才停止襲擊證人。
12. 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在稍後約零晨3時15分抵達單位。當時被告人已經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看到自己的傷勢之後,在朋友陪同下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作證,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撮要道出辯方案情:
「13. 簡而言之,被告人指當晚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想從被告人手上取回自己的電話,控方第一證人曾向被告人施襲,被告人稱自己曾用雙手推過證人心口位置,想她走開及冷靜些。被告人亦說,在控方第一證人施襲期間,自己曾經捉住她的腳,希望她不要再踢自己。被告人從沒有主動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是因自衛才使用合理武力。」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1.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至36段 (上訴宗卷第21至27頁)分析和處理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和資深大律師對控方證人1證供的批評。
12. 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可信可靠,她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無不合理之處,亦與醫療報告的傷勢和相片大致吻合。上訴人的傷勢亦以控方證明一所描述的案發經過吻合。裁判官理解到案發時情況混亂,控方證人1未能解釋案發時的一些細節是可以理解。裁判官亦接受控方證人1案發時沒有即時離開涉案單位的解釋。
13.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至46段 (上訴宗卷第27至29頁)分析和處理了上訴人的證供。
14.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前後矛盾。她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版本只在自圓其說,亦與環境證據不符。
15. 裁判官考慮席前證據後,裁定控方就著控罪的所有元素已證實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事件如她所述般發生。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 梁大律師和馬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三項申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有關上訴人是否有合法自衛的議題,詳情如下:-
(1) 錯誤地於口頭裁決中沒有提及或處理過上訴人是否有合法自衛的議題;
(2) 錯誤地於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法自衛的議題。
2.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拒絕接納控方證人1的證供或錯誤地裁定控方證人1的證供可信可靠。
3.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7. 上訴方指,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方的回應
回應上訴理由(1)
18. 答辯人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20-71段:
“Burden of Proof
Where the ‘defence’ of self-defence is raised, then it i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acting in self-defence. Before the issue can be left to the jury there must be some evidence, whether from the defence or the prosecution which, if accepted, could raise a prima facie case of self-defence. If there is such evidence it should be left to the jury even when the plea has not been raised by the defence: DPP (Jamaica) v Bailey [1995] 1 Cr App R 257, PC. It is inevitable that on occasions the judge in directing a jury may slip into error in describing the plea as a “defence” of self-defence. Though the use of the word might suggest that, there was a burden on the defendant to prove the ‘defence’. Roberts CJ noted in R v Ho Wing-sum [1987] HKLR 952, that the compelling reason for not describing the plea of self-defence as a ‘defence’, was that this might lead the jury into thinking that a burden lay on the defendant to establish it. A jury must be given a clear, positive and unmistakable general direction as to the onus and standard of proof: R v Abraham (1973) 57 Cr App R 799, CA; R v Wheeler (1968) 52 Cr App R 28, CA. The judge should use such language as to make it clear that the plea is not a defence, and that it i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acting in self-defence.” (強調後加)
19. 答辯人陳詞,從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20-71段強調後加可見,自衛這議題是在裁判官接納的證據中衍生了才需要考慮。倘若裁判官接納的事發經過不涉及上訴人作出自衛的問題,那便沒有考慮自衛這議題的基礎。
20. 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就著案發經過的事實版本不能共存:控方證人1所描述的案發經過是指上訴人由始至終是主動襲擊她的;上訴人所描述的案發經過是指控方證人1由始至終是主動襲擊上訴人。若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則當然需要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合法作出自衛。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接納了控方證人1就著案發經過的事實版本,證據上已再沒有基礎去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合法自衛。
21.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本案拒絕了上訴人的證供後,在裁決中沒有就著合法自衛的議題作出裁決,在法理上沒有出錯。
回應上訴理由(2)和上訴理由(3)
22. 答辯人陳詞,原審時,辯方資深大律師在陳詞時已經向裁判官提出了相關的論點。
23. 答辯人援引 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指出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應干預。
24. 答辯人陳詞,應用以上法律原則於本案,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控方證人1及上訴人的證供,當中是否有任何關鍵分歧、是否存在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從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的分析合理、合邏輯,最終定罪裁決沒有不穩妥之處。
25. 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穩妥之處、法庭應該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由(1)
26. 上訴方陳詞,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作出合法自衛是一個活的議題,但裁判官裁決敘述辯方案情時、提醒自己五個事項時及對辯方案情作出口頭裁決時均沒有提及或處理辯方所提出自衛這重要議題,令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
27. 本席留意到,辯方資深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未段時,清楚向裁判官提出自衛這議題,資深大律師向裁判官陳詞說:
「咁而身體受傷呢一環節,好明顯大家都冇爭議嘅。問題係佢係咪蓄意襲擊,抑或係正如被告人所講,有自衛嘅還擊,有糾纏嘅情況出現。咁你聽完晒所有嘅證據,尤其是聽完埋我哋嘅陳詞,我哋認為法庭唔可能喺毫無合理嘅疑點下,認為控方已經舉證成功。咁而喺咁嘅情況之下,疑點嘅利益應該係歸於被告。法官閣下,我哋諗過有冇一啲法律嘅論點可以協助法官閣下您,睇嚟就冇嘞。咁除非…」(強調後加)
28. 審訊時,辯方已清楚向裁判官提出自衛是裁判官需要處理的課題。
29. 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概述辯方案情時說:
「咁辯方嘅案情呢大概就係話,被告人就話係證人係因為想攞番佢自己嘅電話,因為被告人就攞走咗嘅當時。咁就證人就向佢施襲喇,咁被告人就話自己曾經係用雙手推過佢心口嘅位置,係想佢走開,同埋冷靜嘅啫。亦都話自己喺證人施襲嘅期間亦都曾經捉住個佢隻腳嘅,咁希望佢唔好再踢佢。咁呢個簡單而言係辯方嘅案情㗎。」(強調後加)
30. 從上文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時所說的整體內容可見,裁判官於概述辯方案情時雖然沒有用上「自衛」兩字,但她顯然清楚掌握辯方資深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所提出上訴人案發時是否合法「自衛」這課題。
31. 事實上,裁判官於口頭裁決的較後部分,亦分析並解釋何以裁判官認為了上訴人證供所說他受到控方證人1襲擊而推對方、捉對方的腳而最終造成控方證人1的傷勢不合情理以致裁判官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並指出雖然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仍需考慮控方是否可以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明顯有處理了上訴人案發時是否合法「自衛」這課題。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就著案發經過的證供,從裁判官所信納控方證人1的證供,控方證人1一直是受襲的一方,她只是遭上訴人襲擊時曾因保衛自己而抓對方、拍打上訴人叫他停手。裁判官並指出控方證人1的證供與她和上訴人傷勢報告列出的傷勢吻合。上訴人的傷勢是四肢有瘀傷和擦傷與及上身有抓痕,這吻合控方證人1所說,她因為受到上訴人襲擊而以雙手向前抓。裁判官也留意到控方證人1的傷勢遠較上訴人為重(口頭裁決部分,上訴宗卷第116頁L行至117頁U行)。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她已經清楚明確否定上訴人因為合法自衛而令控方證人1受傷的可能性,從裁判官所認定控方最後證實的案發經過可見,裁判官顯然是接納控方已成功排除上訴人因為合法自衛而令控方證人1受傷的可能性。
32. 裁判官於口頭裁決交代控方證人1的證供時指出:
「咁期間被告人就用右手撚住佢嘅頸部,就將佢推向牆壁,咁佢嘅後腦就撞咗去後牆嗰度嘞--撞落埲牆度。咁控方第一證人就掙扎喇,不斷用雙手向前方嗰度抓喇,咁就叫被告停落嚟嘅。咁被告同埋控方第一證人就--其後就雙雙失去平衡,咁就跌咗喺地上面。咁控方第一證人就當時佢就話自己個頭嘅後面就撞到地下感到有啲暈。
咁其後被告人就騎喺控方第一證人嘅上半身嗰度喇,用佢嘅左膝壓住證人嘅右--左胸,又用右膝壓住證人嘅左前臂,就用你嘅左手捉住佢嘅右手腕,就箝制住佢嘅動作,咁之後被告人係用右手掌摑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嘅面部五至六次喥喇。咁控方第一證人就當時亦都感到有啲耳鳴同埋頭暈嘅,後嚟被告人就嘗試喺地上面就扶起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但係就係唔成功嘅。
咁控方第一證人之後亦都繼續喺個地上面喇,跌到喺個地上面。咁被告人就再次騎喺控方第一證人嘅兩側嗰個地下嗰度呀,咁就用一個白色嘅枕頭就按喺證人嘅面上面大約五秒喥,咁控方第一證人就感到好唔舒服,就差啲唔能夠呼吸,咁於是亦都繼續用雙手同埋雙腳係抵抗同埋--即係用雙--即係個身體去掙扎。咁其後被告人就搦開個枕頭嘅,咁控方第一證人就繼續攤喺個地上面。」(上訴宗卷第111頁T至112頁F行)
「…佢[控方證人1]堅稱自己係冇好似被告人咁講,係出手襲擊佢[被告人]嘅。咁亦都係只係喺被告人坐喺佢嘅胸部嘅時候喇,即係上半身嘅時候喇,撚住佢條,即係個頸下面胸口嘅時間喇,同埋即係可能用枕頭冚住佢塊面嘅時間,嗰啲時候佢係有作出一個掙扎同埋反抗,雙手係向前咁樣喺度亂抓,佢係有咁做,因為佢係覺得好辛苦,咁呢個解釋,我認為係同雙方嘅傷勢係吻合嘅。」(上訴宗卷第115頁K至M行)
33. 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時裁定:
「而最主要就係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佢係一名可信可靠嘅證人。」(上訴宗卷第117頁T行)
34.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7段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事件如她述發生。」
35.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9段指出:
「29. 控方第一證人堅稱自己沒有如被告人所說,曾出手襲擊被告人,除了:
- 當被告人用右手『鏈』/箍住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將她推向牆壁,控方第一證人掙扎,不斷用雙手向前方,叫被告停止。
- 之後,當控方第一證人躺在地上,被告再次騎在控方第一證人兩側的地上,用一個白色枕頭按在證人面上大約五秒。控方第一證人感到不舒服,難以呼吸,她曾用雙手和雙腳反抗,身體亦不停掙扎。」
36.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在處理上訴人是否可能因為合法自衛而令控方證人1受傷這課題的分析和理據與口頭裁決時基本無別,只是裁判官在第15段在法律原則自我指引時更清楚提及「自衛」這課題。在此之前,裁判官在第13段概述辯方案情時指出:
「13. 簡而言之,被告人指當晚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想從被告人手上取回自己的電話,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被告人施襲,被告人稱自己曾用雙手推過證人心口位置,想她走開及冷靜些。被告人亦說,在控方第一證人施襲期間,自己曾捉住她的腳,希望她不再踢自己。被告人從沒有主動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是因自衛才使用合理武力。」
37. 在裁斷陳述書的往後部分,裁判官亦有聚焦分析和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可能出於合法自衛而使控方證人1受傷這課題 (裁斷陳述書第37至47段,上訴宗卷第27至29頁)。如前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和理據與口頭裁決時所說的基本無別。裁判官已經考慮了案中如被接納可構成合法自衛的證據,但最終,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據而且信納控方證人1的事實版本。按裁判官所信納的事實版本,根本不存在可以構成合法自衛的考慮。那麼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的基礎下,裁決中裁判官亦當然沒有就著合法自衛的議題特別作出裁決,因為裁判官所裁斷的事實已經明確否定了合法自衛的可能。
38. 上訴理由(1)不成立。
上訴理由(2)和(3)
39. 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方於上訴理由(2)和(3)的論點在審訊時已經由辯方資深大律師向裁判官提出,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亦明顯考慮了辯方陳詞中的分析和對控方證人1證據的批評。
40. 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1在主問時描述了案發當晚的事發經過,但她卻完全沒有提及與上訴人之間曾有互相搶奪電話這情節,她是在盤問下才承認曾和上訴人搶奪電話,事發時,她是嘗試從上訴人手中拿回電話後,上訴人才開始激襲擊她。上訴方指控方證人1主問時對她受襲原因隻字不提是她的證供其中一疑點。
41. 從審訊謄本可見,控方證人1在主問時於她開始提及上訴人對他襲擊前 (「…咁然後呢,佢就用--佢就用佢嘅右手呢就扠向我條頸嗰度。」) 她只以她和上訴人爭執越來越激烈交代襲擊開始之前的情況 (「--即係越嚟越嘈得勁喇」)。控方大律師亦從沒有問及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再襲擊開始之前爭執的內容細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接受辯方資深大律師盤問時被問及搶電話的情節時絲毫沒有迴避的表現:
「問:唔該。但係你有冇印象佢搶過你嘅手機呀?
答:有。」
在此之前,控方證人1更主動提及「搶手機」這情節:
「問:佢激嬲你係咪因為佢攞咗你個手機睇入邊嘅內容?
答:佢有嘗試搶我手機睇我電話嗰啲囉。」
42.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沒有絲毫刻意隱瞞開始襲擊前曾發生搶奪手機這情節。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段指出:「雙方亦不爭議當晚被告人曾經不止一次,突然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中拿走她的手提電話,控方第一證人當然想從被告人手上取回,因此雙方就此變得情緒激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亦指出:「再者,被告人自己的版本也稱,當晚他曾經多過一次在未經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之下,搶走她的手提電話。明顯地,被告人當晚的行徑並不理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清楚指出,辯方於結案陳詞提出有關搶奪電話的批評並非案中的事實爭議,不能說裁判官沒有在裁決中處理辯方提出的聲稱疑點。
43. 本席認為,從審訊謄本可見,控方證人1在主問和盤問時並沒有刻意隱瞞開始襲擊前曾發生搶奪手機這情節。事實上,雙方曾經搶奪電話亦不是審訊時雙方爭議的案情。
44. 上訴方指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供,上訴人曾用左腳踢她右側肋旁約五至六次,令她左腰間位置撞向矮枱邊,控方證人1感到痛楚。上訴方陳詞,若果控方證人1所說的證供沒有虛構或誇大,她的左邊及右邊腰間均應有一定程度的受傷,但控方證人1的醫療報告及相片均未見她的任何一邊腰間有任何傷勢,因此她的證供根本是成疑,有誇大之嫌。
45. 辯方資深大律師在審訊時已向裁判官提出同樣的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2及33段處理了有關投訴:
「32. 辯方質疑,以被告人的身型和氣力,若真的像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被告人曾用力踩和打她,她的傷勢理應更嚴重。
33. 首先,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有些傷勢在事發後幾天才出現,法庭認為這絕對合理,亦不足為奇。此外,在很多情況下,相片的角度、反光問題,或傷勢接近私人部位不能拍攝,亦可以理解。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醫生驗到的傷勢和相片大致上吻合。」
46. 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裁判官在上文33段所說的,是控方證人1的證供與醫生驗到的傷勢和相片「大致上吻合」而非「完全吻合」。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於考慮全盤證據後,接納控方證人1所說有些傷勢在事發後幾天才出現,而不因醫療報告和相片未見控方證人1的任何一邊腰間有任何傷勢而拒絕信納她的證供。
47. 上訴方指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1選擇不離開現場的決定和上訴人案發當晚應否「離開現場」這兩個問題上,裁判官的看法有所矛盾。簡而言之,上訴方指裁判官不應認為控方證人1選擇不離開現場的決定合理,而認為上訴人如果不想控方證人1踢到自己,最容易的做法便是走開。
48.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所受到的襲擊和上訴人聲稱(而裁判官拒絕接納的) 他受到的襲擊在程度上實在不可同日而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指出「她[控方證人1]已經在最短時間通知友人立即上單位救她,當時情急之下她認為,如果嘗試離開單位的話,會進一步激怒被告人,她覺得這是更加危險的做法。本席認為這解釋非常合理。」本席因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1的解釋這事實裁定並無剛愎武斷或不合理或有違邏輯之處。同樣地,裁判官亦絕對有權如她在裁斷陳述書第45段的解釋,認為上訴人如果不想控方證人1踢到自己,最容易的做法便是走開遠離對方。
49. 答辯方正確指出,裁判官親身目睹證人作證的神態舉止,她就著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之考慮,較本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處於有優勢的位置,絕對可以就著證人的可信性裁決。縱觀對於裁判官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的分析和裁定,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的問題。裁判官亦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有所遺漏、或不曾考慮分析。審訊亦未見程序出錯。本席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的證供之事實裁定。
50. 上訴理由(2)和(3)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51. 上訴方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52. 本席按照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就著案件重新聆訊。本席裁定本項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
53.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黃劭甡律師事務所延聘梁照林大律師帶領馬明俊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