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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0/2021
[2021] HKCFI 3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1年第1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3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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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
楊立孚 (YEUNG LAP F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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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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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香港賽馬會 (THE HONG KONG JOCKEY CLU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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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1年9月2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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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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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的申索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轉介至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2021 年7 月 23日審裁處經審訊後撤銷了申索和命令申索人繳付訟費 (「該命令」)。申索人於2021 年8 月 3 日存檔申請書,要求本法院許可他提出上訴以推翻該命令。
2. 申索人與被告人於2011年11月24日簽訂書面僱傭合約,作為兼職「電話投注事務助理」,其工作主要是接聽足球、賽馬和六合彩的投注電話,並替客戶落注。他於2019年12月離職。
3. 在職期間,被告人曾為員工開辦了獎勵活動,以鼓勵員工達至某些服務要求,便可獲得現金獎賞。
4. 2018年9月份,以及2019年4月和5月份的卓越服務表現獎勵活動有關的要求如下:
(1) 符合「基本要求」條件及工作比率達85%,按實際值勤時數,每月最高可獲現金獎賞港幣400元;
(2) 符合「基本要求」條件,唯工作比率達80%但低於85%,按實際值勤時數每月最高可獲現金獎賞港幣250元;
(3) 上述「基本要求」有三個條件:(一)全月實際值勤時數達至30 小時或以上;(二)完成更表整個當值時段,全月均無任何遲到或早退早紀錄;(三)整體工作表現理想,全月均無任何違反服務或工作指引紀錄。
5. 申索人向被告人申索在職期間的獎勵活動的獎金。當中包括三個部份:
(1) 2018年9月份的卓越服務表現獎勵下的現金獎賞港幣400元;
(2) 2019年4月份的卓越服務表現獎勵下的現金獎賞港幣400元;
(3) 2019年4月份和5月份的卓越服務表現獎勵下的連月獎賞港幣300元。
6. 如上所述,暫委審裁官在審訊後判申索人敗訴,並撤銷了申索。
7. 《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 第 32 條規定,所擬上訴的理由,必須是(i) 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ii)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8. 申索人在申請書提出下述他指為該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1) 審裁處沒權聆訊本案申索;
(2) 有關獎金的發放條件有三種說法,審裁官沒有對其作出分析,而接納沒有證據支持的說法;
(3) 雙方申請證人傳票的期限不對等;
(4) 審裁處採用錯誤的舉證責任分配。
理據(1)
9. 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 8(1) 條規定,仲裁處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如認為有理由不應查訊、聆訊及裁決某宗申索,可自行或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而拒絶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第 8(3) 條規定在這情況下,仲裁處須將案件申索移交審裁處去處理。
10. 申索人在案件完成審訊後,現因結果不利自己而指審裁處無權審理本案申索,是沒有理據的。
理據(2)
11. 根據暫委審裁官2021年 7 月 23 日的判決理由書,申索人指他於2018年9月和2019年4月已經符合了基本要求、工作比率,和值勤時數,因此應可獲得獎賞。被告人則不爭議申索人符合了工作比率和值勤時數,但指申索人於2018 年9 月 15 日和2019 年4 月 14 日都有「落錯注」記錄,因此被客戶投訴,他也收到公司的書面勸喻信和口頭勸喻,因此屬「違反服務質素或工作指引紀錄」。申索人是未能達到獎賞條件所述的「基本要求」。
12. 暫委審裁官正確地歸納本案的爭議點為:
(1)申索人是否有上述所指「落錯注」事件;
(2)如有的話,這是否違反了上述獎勵活動的「基本要求」。
13. 申索人指獎金發放條件有三種說法,可是在暫委審裁官席前的證據,包括相關時段被告人指出該獎勵活動時的書面指引,都與上述的三個組成部份吻合。即使假設申索人於審訊中有提及現在所指的三種「說法」,暫委審裁官在有關方面的事實裁斷,都是當時證據容許她所作出的。
理據(3)
14. 審裁處曾於2020年12月3日向雙方發出指示,當中包括雙方須帶同所有證人出席審訊,如需證人傳票,須於審訊前所定限期前到審裁處申請。其後案件押後至2021 年 7 月 16 日及19 日進行審訊,但沒有基礎指審裁處曾向雙方發出申請證人傳票期限不對等的指示。
15. 無論如何,申索人最終都是自己出庭作供,並沒有傳召證人。
理據(4)
16. 暫委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解釋,在民事訴訟程序,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他的說法。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他的主張。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這解釋本身並無不對。無論如何,更重要的是民事訴訟一般的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就此暫委審裁官也是有所解釋的。
17. 暫委審裁官進一步解釋了考慮證據的原則,包括考慮證據的合理性和不合理性,一致性,以及將證人的證供與一些文件的證據作比較,同時她留意證人對重要事項的觀察和描述是否準確,記憶是否正確。在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情舉止時,她謹記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不能單靠證人外表或評估證人的性格而能夠決定等。
18. 暫委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顯示,她就上述本案主要爭議考慮了席前證據和雙方陳述後作出去取,才達致其事實裁斷,即:
(1)事實上在2018年9月15日和2019年4月14日有發生申索人「落錯注」的事件;
(2)申索人因上述兩次「落錯注」事件,遭到客戶投訴。無論他有沒有收到口頭或書面勸喻,都改變不了這個事實。由於他「落錯注」,屬於違反了「職員工作表現跟進指引」。
(3)由於獎勵計劃規定全月均無任何違反服務或工作指引紀錄才能滿足「基本要求」,申索人未能達到此「基本要求」。
(4)基於上述,申索人不能在2018 年9 月和2019 年 4 月獲得獎勵活動的獎賞。由於申索人2019 年 4 月沒有獲得獎賞,因此也不能因為在5 月得到獎賞,而獲得額外連月獎賞。
19. 上述都是暫委審裁官根據席前證據可以達致的事實裁斷,並不存在考慮證據方面在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20. 在聆訊時,申索人唯一的補充是希望提交新證據,但沒有解釋內容。無論如何,該條例第 35(2) 條規定,原訟法庭對於此等上訴許可申請,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結論
21. 由於上訴理據無一合乎該條例第 32 條的規定,因此本席撤銷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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