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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934/2019
[2020] HKCFI 3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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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2 CHARGING ORDERS ABSOLUTE GRANTED IN THE HIGH COURT ACTION NUMBER 16850 OF 1998 (HCA 16850/1998) AND IN THE COURT OF APPEAL CIVIL APPEAL NO. 36 OF 2012 (CACV 36/2012) BOTH DATED 17TH JANUARY 2018 OVER THE DEFENDANTS’ PROPERTY AS PER THE 1ST SCHEDULE HERETO (“THE PROPE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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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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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2 CHARGING ORDERS ABSOLUTE GRANTED IN THE HIGH COURT COMMERICAL ACTION NUMBER 42 OF 2004 (HCCL 42/2004) DATED 11TH APRIL 2018 AND IN THE COURT OF APPEAL CIVIL APPEAL NO. 101 OF 2007 (CACV 101/2007) DATED 10TH MAY 2018 OVER THE DEFENDANTS’ PROPE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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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50 RULE 9A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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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SECTION 25A OF THE HIGH COURT ORDINANCE (CAP.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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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SKK (H.K.) CO. 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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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SK KAKEN CO. 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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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TSUI PO 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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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TSUI PO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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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0年12月17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0年12月17日 |
判決書
1. 本席處理一張由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11月19日發出的傳票,以及另外一張由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11月30日發出的傳票(“該兩張傳票”)。
2. 第二被告人藉該兩張傳票提出的申請,是針對本席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所作的有關第二被告人分別於2020年9月25日和2020年10月9日在法庭存檔的傳票(“9月份傳票” 和 “10月份傳票”)的決定(“該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
3. 本席需要先說明一些背景。
4. 在本案中,原告人藉日期為2019年6月26日的原訴傳票,申請法庭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間內支付予原告人4筆判定債務(每筆判定債務均有相關的絶對押記令),否則原告人可以出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持有的物業(“該物業”)償債,該物業已經在原訴傳票的附表中列出。
5. 於2020年8月24日,本席就著本案該如何繼續進行作出命令(“8月的命令”),當中包括:
(1) 本案的實質聆訊將另訂日期舉行,預留半天時間。
(2) 如無法庭許可,各方均不得存檔進一步的誓章作為證據。
(3) 任何訴訟方如欲申請許可,在法庭存檔其他的誓章或者專家報告,必須以“傳召各方的傳票”提出,並且把有關的誓章或者專家報告附於該傳票。
6. 於2020年9月18日,第二被告人在法庭存檔送達認收書(“該送達認收書”),表示擬在本案中抗辯。
7. 原告人代表律師約於2020年9月23日去信通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會於2020年10月14日往法院為實質聆訊進行排期。
8. 於2020年9月25日,第二被告人發出9月份的傳票,第二被告人在當中實質尋求兩項命令:
(1) 撤銷他本人於2020年8月14日在法庭存檔的誓詞(“該誓詞”)。
(2) 指明無需法庭的許可,他可以在2020年9月18日往後的42天內,在法庭存檔誓章證據。
9. 於2020年10月9日,第二被告人發出10月份的傳票,第二被告人在當中要求原告人向他提供有關本案文件的中文譯本及以中文處理與他的書信往來,並且要求待他存檔全部誓章、誓詞和證據後,本案的實質聆訊才可排期。
10. 於2020年10月14日,本案的實質聆訊編排了在2021年5月25日上午進行。
11. 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
(1) 就著10月份的傳票,基於原告人向法庭承諾(“該承諾”)將會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供該承諾中指明的文件的中文譯本,以及往後以中文撰寫所有給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信件,本席不作任何命令,除了指示該傳票的訟費保留待決。
(2) 就著9月份的傳票,本席頒令如下:
1. 該傳票被撤銷;
2. 任何訴訟方均不能在本案的實質聆訊中依賴該誓詞及其附件;
3. 無論訴訟結果如何,該傳票的訟費由第二被告人支付給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假如就著訟費金額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或簡易評定。
12. 第二被告人其後來信索取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謄本,本席於2020年11月11日批准申請。
13. 於2020年11月13日,第二被告人來信,索取2020年10月19日的“法庭日誌”(實應為“案件審訊表”)。本席於2020年11月16日指示,第二被告人沒有說明索取案件審訊表的原因,拒絶他的申請。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12月7日再次來信,表示因為他已提出上訴,所以需要2020年10月19日的案件審訊表(“該案件審訊表”)。
上訴許可
14. 原告人要取得上訴許可,擬提出的上訴必須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參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5. 本席先處理有關9月份傳票的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
16. 本席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頒令訴訟各方在本案的實質聆訊中,不能依賴該誓詞,這其實是第二被告人所申請的命令。在這一點上,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一致的。
17. 第二被告人主張,他是於2020年9月18日才存檔該送達認收書,故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第1A條,他享有當然權利,無需得到法庭的許可,在任何時間均可存檔誓章證據。本席在2020年10月9日的聆訊中,拒絶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論點。
(1)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前提交了書面論點綱要(日期為2020年10月16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當中表示:
(a) 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8月14日的該誓詞中提到有關本案的內容,顯然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8月14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已經收到本案的原訴傳票和相關的文件。
(b) 第12號命令第6(2)條規定:
“…… 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發出的任何令狀或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解釋為阻止被告人在一宗訟案中在送達認收的時限後作送達認收,但如被告人在該段時限後作送達認收,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被告人無權在遲於假若他是在該段時限內作送達認收他本有權送達抗辯書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的時限,送達抗辯書或作出任何該等其他作為。”
(c) 被告人沒有在《高等法院規則》規定的時間內存檔誓章證據,故此他需要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以逾時存檔誓章證據。
(2)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論點是有道理的。再者,更重要的是,第28號命令第1A條並非如第二被告人所言,沒有為存檔誓章證據設下時限,相反,第1A(4)條規定如下:
“凡已作送達認收的被告人意欲提出誓章證據,他必須在原告人的誓章證據的文本根據第(3)款送達他後28天內,將他本人的誓章證據送交法院存檔,並將其文本送達原告人及任何受該等證據影響的被告人。”
(3) 即或以該送達認收書存檔的日期,即2020年9月18日為起始點,在2020年10月19日聆訊的時候,第28號命令第1A(4)條中指明的28天期限已經屆滿,第二被告人並不享有存檔誓章證據的當然權利。
18. 本席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已經向第二被告人解釋,如果他想取得法庭的許可,存檔誓章證據,應該按照本席在2020年8月24日所作的指示處理,即以“傳召各方的傳票”提出申請,並且把擬存檔的誓章附於該傳票。然而,直至現在,第二被告人也沒有這樣做。
1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了9月份傳票。有關訟費的一般原則,是根據訴訟的結果決定訟費,9月份傳票既然被撤銷,第二被告人應當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第二被告人今天首次提出,原告人代表律師有關2020年10月19日聆訊的書面論點綱要,是少於該聆訊舉行前48小時才提供的,不符合《實務指示》5.4的規定,故此原告人不應得到訟費。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論點不成立。第二被告人作為2020年10月19日聆訊中的申請方,沒有根據《實務指示》5.4的規定,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前不少於72小時提交書面陳詞,原告人只是在聆訊前提供一份論點綱要藉以協助法庭,本席不認為在此情況下,原告人需被剝奪可以得到訟費的權利。再者,第二被告人的這個論點,他沒有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提出,他不可以此作為上訴理由。
20.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擬提出針對有關9月份傳票的決定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任何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21. 本席接著處理有關10月份傳票的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
22. 第二被告人提出針對該決定的論點,是他認為原告人代表律師除了在該承諾中指明的文件外,還需向他提供在2019年6月26日存檔的第一份Shinji Nishida誓章中附件“SN-6”的Legal Charge的中文譯本。
23. 第二被告人的這項主張,是毫無道理的。
(1) 該份Legal Charge,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1995年3月17日把該物業抵押予第一原告人的法定押記。根據文件的紀錄,當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簽署這份法定押記前,有一位律師事務所的職員把文件翻譯了給他們知道,他們應該清楚明白文件的內容。
(2) 無論如何,原告人在本案中不是申請行使在該法定押記中的權利,而是執行原告人取得的4項絶對押記令。該法定押記在本案中,無關宏旨。
(3) 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完全沒有提出除了在該承諾中指明的文件外,他還需要該法定押記的中文譯本,現在卻以此點表示要上訴,是說不通的。
24. 第二被告人擬提出的針對10月份傳票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任何理由致使該上訴的聆訊應予進行。
25. 本席最後處理第二被告人索取該審訊案件表的申請。2020年10月19日的“審訊案件表”不是當天在本席席前進行的聆訊的紀錄。本席已經給予第二被告人當天聆訊的謄本,該謄本是當天聆訊的逐字紀錄,清楚地記載了當天聆訊中發生的事情。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需要給予第二被告人該審訊案件表。
結論
2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該兩張傳票。
27. 第二被告人申請失敗,須支付該兩張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藉該兩張傳票提出的申請,實屬瑣屑無聊,毫無理據。本席頒令該兩張傳票的訟費,由第二被告人即時支付予原告人,該等訟費由法庭作簡易評定,按彌償基準計算。本席指示原告人須於7天內在法庭存檔訟費清單並將之送達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須於其後的7天內在法庭存檔對該清單的書面回應並將之送達予原告人。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曾約瑟律師行轉聘雷佩華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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