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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5 & 424/2021 (合併)
[2026] HKDC 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05號及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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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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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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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俊名 Anthony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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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0月3日 |
|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6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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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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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共面對5項控罪,分別為:
(i) 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控罪一) ;
(ii) 兩項欺詐罪[2](控罪二及三) ;
(iii) 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3](控罪四) ;及
(iv) 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4](控罪七)。
2. 就控罪二及三,根據案情撮要,兩名受害人於2014年中透過中間人介紹認識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曾在他的辦公室向二人推介一個承諾在3個月內賺取33%回報的投資計劃,當時兩名受害人即場拒絕了投資該計劃。其後兩名受害人應中間人的邀請參加一個晚宴,並在晚宴上再遇到第一被告人。經中間人的游說,兩名受害人同意並於數天後再度到訪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和他會面。第一被告人重新向他們講解該投資計劃,即一個位於蒙古開採金礦項目的詳情,並虛假地表示自己是一間控股公司的總裁,而公司正在為一個位於蒙古的採金及煉金項目尋求資金。最終,兩名受害人同意投資,並各支付港幣125,000元 ,即合共港幣25萬元給第一被告人。
3. 2015年2月,兩名受害人收到連同投資本金的承諾回報合共港幣332,500元,並決定再次投資該項目,金額合共港幣50萬元。兩名受害人再度到訪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二人向第一被告人各自交給兩張每張為港幣25萬元的支票,該兩張支票代表兩名受害人對該項目的投資付款。
4. 其後兩名受害人均收不到投資本金或承諾的回報,二人曾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人還款,但始終未獲償還任何款項。
5. 第一被告人承認上述所有控罪及同意控方所呈交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6. 判刑後,控方就如何處置本案涉及的證物向法庭提供一個列表,其中列表第85項為一筆共港幣22萬元的現金( 以下簡稱「該筆現金」)。控方向法庭申請充公該筆現金,辯方提出反對。本席在聽取辯方提出的簡短反對理由,即該筆現金的擁有人為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及她的母親後,指令控辯雙方存檔相關證人的誓章,並押後聆訊以便聽取相關證人的證供。
7. 辯方其後向法庭存檔及向控方送達一份第一被告人妻子邱瑩籃的誓章,而控方並沒有向法庭存檔任何證人誓章。
8. 辯方於押後聆訊中傳召邱小姐作供,邱小姐採納她的誓章所有內容作為主問並接受控方盤問。控方在該聆訊中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或向法庭呈交任何證物。
邱女士的證供撮要
9. 第一被告人和邱女士於2009年結婚,並於同年開始一直居住在位於藍田的一個居屋住所,除了他們二人,邱女士的母親和其子女均在住所居住。該住所有兩個睡房,案發時,即大約2015年,第一被告人和邱女士佔用其中一間睡房,而其已經離世的母親則使用另外一間。
10. 邱女士在婚前曾從事代課老師,及後她在金融公司任職了大約七年,婚後她並沒有再工作。
11. 就涉及的該筆現金,邱女士指它們是警方於2015年2月12日在放置於她和第一被告人的睡房衣櫃,一個屬於她的手袋內被檢取的。
12. 就該筆現金的來源,邱女士指基於她母親於2012年8月時確診患上肺癌,家人當時希望為其母親提供最妥善的治療,遂安排她於養和醫院接受診治及定期複診[5]。當時其母親的醫療費用主要是倚賴邱女士的積蓄,丘女士兄弟姊妹的分擔及一些親戚的貸款。為安撫其母親的情緒,使其不至因醫療費用而擔憂,所以在其母親確診肺癌後,邱女士便於2012年9月24日從自己的永享銀行帳戶中提取了港幣9萬元[6],並存放於家中,以便當母親擔心醫療費用時,可以向她展示家人已經備有足夠的現金去支付醫療費用。
13. 其餘的13萬元,邱女士聲稱其母親因擔心醫療費用會帶來家人沉重的經濟負擔,因此其母親分別於2012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4日及2014年6月5日期間合共3次從自己的恒生銀行帳戶提取了共港幣13萬元交給邱女士[7],並表示她可以使用這些現金作為自己的醫療費用,然而邱女士和其兄弟姊妹並沒有動用這些款項。
14. 邱女士指上述兩筆屬於她自己及其母親交給她的現金,她一直放在一個不常用的手袋內,並把該手袋放置於她和第一被告人於住所內所佔用的睡房的衣櫃中。
15. 邱女士強調,當警方在睡房內檢取該筆現金時,她和第一被告人已經即場向警員表示該筆款項並不屬於第一被告人,但當時警方並未理會。邱女士亦指出,當警方替第一被告人錄取警誡錄影會面時,第一被告人明確向警員表示該筆現金並不屬於他。
16. 盤問下,邱女士指睡房的衣櫃並沒有上鎖,然而她並不擔心該些款項會被人偷取。當被問及為何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指出該筆現金是邱女士從親戚處借來的,邱女士指她並不知道為何第一被告人會這樣回答,她強調當時第一被告人並不知道該筆現金的來源。
法律原則
17. 控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作出充公該筆現金的申請。按該條例第102(1)條:
「凡
(a) 任何財產,如因與任何罪行相關而歸由法院、警方或海關管有;
(b) 法院覺得有人曾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任何財產犯某罪行;或
(c) 法院覺得有人曾在犯某罪行時使用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任何財產,
則不論該罪行是否在香港犯的或看來是在香港犯的,法庭均可以本條例訂定的方式處置該財產。」
18. 於 HKSAR v. Wong Hon Sun FACC 1/2009,終審法院就海關關長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7(1)(a)條申請沒收物品的法律程序,指出:
(i) 該程序屬民事而非刑事性質;
(ii) 申請沒收物品命令的一方具舉證責任,以證明該些物品是應當被充公;
(iii) 舉證的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
(iv) 若申請命令的一方舉證至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則法庭已經有足夠表面證供去作出沒收物品命令;及
(v) 倘若法庭已經有足夠表面證據去作出沒收物品命令,則物品的擁有人須舉證,以便讓法庭考慮為何不行駛酌情權命令將有關物品充公。
1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致嘉 CACC 21/2012一案,上訴庭指出法庭在根據第102條作出充公令前,必須覺得有人曾就該些財產犯某罪行或覺得有人曾在犯某罪行時使用該些財產。上訴庭進一步指出要證明上述事項,法庭可依賴環境證供作出合理推論。而基於條例就舉證標準所採用的字眼,控方需要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覺得有關財物是和某罪行有關,屬非法所得。
20. 上訴庭於 HKSAR v. Shoki Fatuma Ramadhani [2015] 2 HKLRD 696 亦指出 Wong Hon Sun一案就《進出口條例》內所作出關於充公令的法律程序原則,亦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所作出的沒收令的程序。
證據分析
21.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控辯雙方結案陳詞的所有內容。
22. 控方的立場是該筆現金為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二及三所得的犯罪得益。
23. 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並沒有提及兩名受害人交給第一被告人的兩張支票最終是否獲兌現,及該筆現金是在何時或何處檢取的(除證物處置列表上曾標示該筆現金是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檢獲)。
24. 就上述支票兌現的情況,控方希望法庭可以參考同案第二被告人的裁決理由書[8]。第二被告人於本案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控罪五及六),涉及兩筆合共港幣50萬元的財產。在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審訊中,兩名受害人的書面證人陳述書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據,他們的證供為他們二人各自向第一被告人交出一張已簽署但沒有指明收款人的滙豐銀行支票,以支付第一被告人聲稱投資項目的金額,每張支票金額均為港幣25萬元。
25. 根據該案控方呈交的銀行家誓章的內容,兩張支票均被兌現。
26. 控方亦傳召一名滙豐銀行的客戶服務經理鄭女士作供。鄭女士的證供為根據銀行家誓章的內容及相關的工作經驗,2015年2月10日一名男士曾手持上述兩張支票到滙豐銀行總行的櫃檯,並表示需要兌現該兩張支票。該兩張支票收款人一欄均寫上第二被告人的英文全名,支票的背面寫上第二被告人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而該支票並沒有劃線。鄭女士指出一般而言,當持票人於櫃檯要求兌現支票時,櫃檯職員必然會按銀行的指引,要求該名人士出示身份證,以便核實該名人士是否身份證的持有人。基於支票銀碼較大,在未將款項交予持票人士,櫃檯職員亦需要櫃檯經理授權,而經理在授權前會再核實持票人的身份。完成上述兩個雙重核實程序後,才會將支票款項交予持票人。
27.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最終裁定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2月10日曾到滙豐銀行總行,成功兌現兩張由兩名受害人簽發並給予第一被告人作為投資款項合共港幣50萬元的支票。
28. 控方進一步指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2月12日被警方拘捕,而該筆現金是同日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檢取。基於兩名受害人給予第一被告人支票被兌現的時間和檢取該筆現金只是相距兩天,因此控方認為法庭可以推斷該筆現金為第一被告人於干犯控罪二及三所獲得的犯罪得益。
29. 控辯雙方在整個聆訊中均沒有就第二被告人的裁決理由書的內容是否可被納入為本充公令聆訊的證據作出任何陳詞。
30. 按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2(1)條,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被定罪的事實,在證明該人曾犯該在該罪行是與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情況下,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證據條例》第62(2)(b)條進一步指出在不影響為對該定罪所據的事實作識別而進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納的證據下,可接納為該定罪的證據的任何文件的內容,以及將所涉及的人定罪所據的告發、申訴、公訴書或控告書的內容,均可為上述目的而可接納為證據。
31. 基於充公令是以民事程序形式處理,因此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王法官於本案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審訊中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及該審訊中控方證人的書面或庭上證供均可以納入為本聆訊的證據,即使第一被告人從沒有在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審訊中中有任何參與。
32. 再者,即使王法官的事實裁斷不能按《證據條例》第62條納入為本聆訊的證據,本席亦可以採納裁決理由書內關於該兩張支票如何簽發及兌現的證供為此充公令申請的證據(見Capital Central Textile Co. Ltd v. Li Dianxiao and Cong Bo Wai [2018] HKCFI 729,判詞第29至35段 )。本席沒有忽略該些證供為聞說證供,然而聞說證供是可以在民事程序被採納為證據。
33. 在沒有任何相反的證據下,本席信納兩名受害人交給第一被告人的兩張作為第一被告人推介他們參與的投資項目的資金的支票,於2015年2月10日被第二被告人兌現。
34. 就該筆現金於何處及何時被檢取,雖然控方在案情撮要並沒有提及,但根據邱小姐誓章所夾付的第一被告人警誡錄影會面記錄謄本(日期為2015年2月12日)的節錄內容,警員曾向第一被告人確認該筆現金( 200張面值港幣1,000元紙幣及40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是在他的睡房內檢取的[9],第一被告人同意並指出該筆現金是在邱女士手袋內找到的,第一被告人進一步解釋房間是他和邱女士共用的睡房,而該筆現金並不屬於他[10]。
35. 辯方強調控方無法反駁第一被告人指稱該筆現金是在邱女士手袋內找到的說法。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就該筆現金是在邱女士手袋內被檢取及該筆現金的來源的解釋明顯為開脫性的證供。本席證認為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的招認,即該筆現金是在他的睡房內檢取,已能符合提出證據的要求。
36. 辯方在結案時倚賴梁致嘉一案,強調控方不能夠證明該筆現金為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二及三的犯罪得益。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案情指警方在一個住宅單位內發現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身上有港幣8,980元、600元美金、人民幣1,135元和884,000韓圜。上訴人向警方表示,他當時正打算前往銀行將外幣找換為港幣以清還銀行欠款;該些外幣為案發前3個月兌換,當時他打算陪母親前往韓國散心,但最終沒有成行,而因為欠下銀行債務,故此打算將外幣轉成港幣還債。
37. 原審法官在聽取控辯雙方的證供後,命令充公上訴人被捕時身上攜帶的所有現金。
38. 上訴庭指出港幣和人民幣都是香港普遍使用的貨幣,市民身上管有港幣和人民幣十分普遍。法庭不能因為上訴人干犯入屋犯法罪,而在犯案期間身上攜有港幣和人民幣便推論該些港幣和人民幣是和某罪行有關,屬非法所得。然而上訴庭認為美元和韓圜並非在香港普遍使用的貨幣,上訴人就身上擁有美元和韓圜的解釋不可信,亦遭原審法官否定,原審法官是有權推論其身上的美元和韓圜是非法所得,並下令充公該些美元和韓圜。
39. 上訴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並修改原審法官所作的充公令,維持原審法官充公上述人身上所檢獲的美元和韓圜的裁定,但下令上訴人身上檢獲的港元及人民幣要歸還給上訴人。
40. 本席認為該案的案情明顯和本案不同。該案的上訴人身上攜帶的港幣及人民幣總額並不高,因此上訴庭認為一名香港居民在身上攜有為數不多的港幣和人民幣,並非一定和他當時所干犯的罪行有關連是合理的推論;然而本案涉及的款項高達22萬元港幣,一般人不會把大量的現金存放於家中。更甚,根據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第一被告人和他聲稱任職的公司於案發期間並沒有任何報稅紀錄。本席不認為梁致嘉一案可以引證辯方的主張。
41. 本席考慮到(i)第二被告人兌現支票和警員在第一被告人家中他的睡房內檢取該筆現金的時間只是相距兩天及(ii)第一被告人或聲稱獲聘的公司於案發期間沒有向稅務局提交任何報稅表,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情況下,控方已經履行了有關的舉證責任,證明該筆現金表面上為可充公的物品。
42. 按上述的法律原則,舉證責任便會轉嫁到物主身上,向法庭呈述為何法庭不應該行使司法酌情權,按控方要求下令把該筆現金充公。
43. 邱女士聲稱該筆現金屬於她和她的母親。就邱女士的證供,她稱把該筆現金放在家中是為了讓其母親放心,於有需要時可以向其母親展示家人有足夠的現金儲備去支付她的醫療費用。然而22萬元現金並不是一個小數目,即使有需要把大量現金存放於家中,一般人也會選擇把現金存放於較為安全的地方,例如可以上鎖的櫃內。但邱女士卻把該筆現金全數放在一個她聲稱不會常用的手袋內,而手袋亦只是擺放在一個沒有上鎖的衣櫃內。
44. 根據邱女士提供關於她和她母親的銀行存摺可見,若她的說法屬實,該筆現金直至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前,屬於邱女士的港幣9萬元已經放置在手袋內超過2年,而屬於她母親的最少也有8個月的時間。常理而言,若邱女士把該筆現金存放於銀行帳戶內,她也可以展示銀行存摺以便釋除其母親的疑慮,亦不用擔心該筆現金會遺失或被盜取;再者把該筆現金存放於銀行更能賺取利息,即使利息每年可能只有數百元,亦可以稍為減輕家人為母親支付醫療費用的經濟負擔。本席認為邱女士的做法完全不合常理。
45. 另外,邱女士在盤問下承認她從未有告訴第一被告人該筆現金的來源。第一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主動向警員表示該筆現金是邱女士從親戚處借來,作為邱女士母親的醫療費用。第一被告人更進一步向警員解釋他因面子問題,所以才讓她的妻子向親戚借款。邱女士對於第一被告人為何向警方這樣說不能提供任何解釋,本席認為假若第一被告人不知道該筆現金的來源,而他推測該筆現金屬於他的妻子,他只需要向警方指出該筆現金屬於邱女士便可。第一被告人於會面中就該筆現金的來源的解釋明顯和邱女士提出的主張完全不相符。
46.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邱女士並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她聲稱該筆現金當中有港幣9萬元是屬於她的,而餘下的港幣13萬元是其母親交給她托管。本席亦不接納她及第一被告人聲稱該筆現金是存放於邱女士的手袋內。
47. 本席在相對可能情況下,接納第一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該筆現金是在他睡房內檢取為事實。
48. 本席有考慮邱女士所提供她自己及其母親的銀行存摺的提款紀錄,正如上述所指,該些提款和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的時間相距至少相距8個月,本席不認為單憑這些提款紀錄可以引證和該筆現金有關。
49. 本席亦沒有忽略邱女士指稱她曾支付母親龐大的醫療費用,本席留意到邱女士提供的醫療單據並沒有有標示由誰人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就辯方強調邱女士及其母親當時也是居住在住所內,因此法庭不能排除該筆現金屬於邱女士或其母親的可能性。辯方沒有呈交任何證供顯示邱女士或其母親當時的經濟狀況。
50. 本席留意到就邱女士所呈交的永亨銀行存摺副本, 2012年9月24日當天邱女士的永亨銀行帳戶的結餘是港幣8,452.2元 ,之後該帳戶並沒有任何提存;至於其母親的恒生銀行存摺副本顯示, 2014年12月31日,該恒生銀行帳戶的結餘為港幣10,386.64元 ,下一個的提存紀錄是2015年12月16日,當時有港幣1萬元存入該帳戶,當天的結餘為港幣20,387.14元。
51. 考慮到上述事項,在相對可能情況下,本席不接納該筆現金屬於邱女士或她的母親的主張。
52. 基於本席不接納邱女士聲稱該筆現金屬於她和她的母親,而第一被告人亦沒有舉證,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法庭需要行使酌情權不執行充公令,本席批准控方充公該筆現金的申請。
命令
53. 控方於證物處置列表上所列的第85項證物,即港幣22萬元現金,予以充公。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3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5] 邱女士提供了一些她的母親在養和醫院接受療程的留院賬單及收據
[6] 邱女士呈交了自己的永亨銀行存摺副本作證明
[7] 邱女士展示了當時其母親的恒生銀行帳戶存摺副本以作證明
[8] [2023] HKDC 1291
[9] 見記項407A-408B
[10] 見記項409A-41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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