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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51/2024
[2025] HKDC 1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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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曾智宜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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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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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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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2. 罪行詳情指稱,於2024年9月2日,被告人在荃灣海盛路9號有線電視大樓對面一輛停泊着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48克可卡因的10克固體,及內含3.48克氯胺酮的4.41克固體。
3. 案情顯示,於2024年9月2日的淩晨2時35分左右,一名署任警署警長(即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着一輛警車在荃灣海盛路9號有線電視大廈一帶執行巡邏任務。他看見有一輛灰色、車牌號碼為ZH3717的私家車停泊在路邊,而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則躺在當時拉低了椅背的駕駛座上面。控方第一證人留意,該私家車的引擎仍在運轉。
4. 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可疑,他將警車停泊在一旁,然後與同車的另一名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一同下車走近該私家車,並嘗試叫醒被告人。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在車廂內有一個透明膠袋,驟眼看來似是一袋危險藥物。於是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一起搜查私家車,並且在下述的不同位置有所發現:
(i) 在車廂中控台的中央儲物格內,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4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8.48克可卡因的共10克固體;
(ii) 在前座乘客座位上,發現一個黃色的袋,內有7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3.48克氯胺酮的共4.41克固體;以及
(iii) 在司機座位與前座乘客座位中間的一個儲物櫃內,發現現金港幣4,790元。
5. 除上述外,控方第二證人從被告人身穿的外套的右袋那裡,搜出現金港幣1,500元。
6. 於凌晨3時13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7. 其後警方將有關的毒品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政府化驗所核實該批物品確實分別為毒品可卡因和氯胺酮,成份正如上文所述。
8. 基於檢獲涉案危險藥物的情況、包裝及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的現金,可推斷被告人在案發期間非法販運上述的可卡因和氯胺酮。
9. 代表被告人的陳銚明大律師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當中他就本案的適用量刑起點作出了分析和陳詞。而且,他也簡單交代了被告人的背景。
10. 被告人23歲,數年前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當時被處以罰款。
11. 辯方指,雖然被告人曾有該定罪紀錄,但是他沒有任何毒癮。
12. 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案發時無業。他未婚,被捕前與父母及姐姐同住。
13. 辯方向法庭呈上了三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的父母、姐姐和一位已認識被告人多年的社工(張先生)撰寫。扼要地說,他們在信中提及,被告人頗具運動天賦,在學時曾代表學校在眾多運動賽事中贏取獎項。可惜,後來他誤交損友,偏離正軌,更加干犯了本案。他們說被告人還押期間已有機會自我反省,對自己犯下的過錯甚感悔意。他們希望法庭能從寛處理。
14. 上訴庭在近期的一宗刑期上訴中,即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CACC 106/2022,有機會覆檢過適用於海洛英、可卡因和冰毒的量刑指引。簡單而言,上訴庭指,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應該修訂為(本席只節錄與本案有關聯的指引部份):
(i) 10克以下:2至5年監禁;及
(ii) 10克至50克:5至8年監禁。
15. 至於販運氯胺酮的指引,則見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Hii Siew Cheng)[2009] 1 HKLRD 1(同樣,本席只節錄與本案有關聯的指引部份):
(i) 1克至10克:2至4年監禁;及
(ii) 10克至50克:4至6年監禁。
16. 另外,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一案指出,若然一名被告人販運的危險藥物多於一種的話,量刑時,法庭須以三個不同的測試,亦即違理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覆檢法庭擬採納的量刑起點是否合適,又或是否過多或過少。
17. 現在涉案的毒品總重量,亦即可卡因和氯胺酮加起來的總重量,是11.96克(8.48 + 3.48)。
18. 違理測試的概念主要是將各種毒品,都分別以總重量的基礎來計算一下,有關的量刑起點分別是甚麼。
19. 根據適用於可卡因的量刑指引,販運11.96克可卡因的話,量刑起點大概為61.76個月。
20. 根據適用於氯胺酮的量刑指引,販運11.96克氯胺酮的話,量刑起點大概為49.17個月。
21. 至於轉換測試,則牽涉到將毒性較輕的毒品,先依據自身的量刑指引計算出一個粗略的刑期。然後,以該刑期為一個基礎,依據毒性較重的毒品的量刑指引,模擬轉換成該毒性較重毒品的若干重量。接着再將此重量,跟真實存在、毒性較重的毒品的數量,合併起來計算適當的量刑起點。
22. 相對而言,氯胺酮的毒性較輕。故此,先以氯胺酮為運算的起步點。
23. 3.48克的氯胺酮,依據其自身的指引,應該得到大概30.61個月的監禁刑期。
24. 在適用於可卡因的量刑指引下,販運約1.84克可卡因,便會得到30.61個月的監禁刑期。
25. 換句話說,若然將假定存在的1.84克可卡因,跟真實存在的8.48克可卡因合併起來的話,便有10.32克的可卡因。以10.32克可卡為基礎,量刑起點約為60.28個月監禁。
26. 比例測試是先以所有毒品的總重量為一個基準,然後,按照各種毒品的真實存在重量,去計算每種毒品各自的自身刑期。
27. 在運算過程中,須借用到在違理測試中得出的一些數據。
28. 真實存在的可卡因重8.48克,以11.96克這個總重量而言,它佔的比例約為0.709。
29. 早前已計算過,販運11.96克可卡因,刑期大概為61.76個月。因此,按照比例,對應的刑期,便是大概43.78個月。
30. 真實存在的氯胺酮重3.48克,以11.96克這個總重量而言,它佔的比例約為0.2909。
31. 早前已計算過,販運11.96克氯胺酮,刑期大概為49.17個月。因此,按照比例,對應的刑期,便是大概14.3個月。
32. 最後,將兩項毒品的對應刑期相加,便得出58.08個月監禁這個數字。
33. 經過上述三項測試後便會發現,整體上結果沒有太大差異,亦即,整體的量刑起點,徘徊在58個月至62個月之間。
34. 辯方陳詞,轉換測試的運算原則較為合理,建議法庭採納轉換測試得出來的結果,亦即60.28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35. 本席留意,轉換測試得出的結果,剛好介乎58個月至62個月之間。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決定採納60個月監禁為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的量刑基準。
36. 被告人適時認罪,因此可以獲得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本席先將刑期下調至40個月。
37. 本席留意,被告人年紀尚輕,而且在干犯本案前只有一個相對輕微的案底。本席相信,他是因為受損友慫勇,一時想歪了才干犯本案。本席決定酌情再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額外扣減。
38. 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38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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