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31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15號
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黃振暢 |
(第二被告人) |
| ____________ |
| 審訊日期 : |
2017年2月10日、13日、14日 |
| 裁決日期 : |
2017年3月29日 |
| 出席人士 : |
劉榮照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許淑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譚子玲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
[7] 處理贓物 (Handling stolen goods) |
裁決理由書
1. 本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人。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均承認了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2. 第二被告人被控1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七),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3. 2015年12月初,第一被告人盜竊了1輛Triumph牌電單車MR8496(下稱「該失車」)。
4. 2015年12月29日晚上,警方派員監視元朗唐人新村DD 121 LOT 550(下稱「該地段)。
5. 當晚約7時40分,第二被告人打開該地段的大閘[1],有人隨即把該失車駛進該地段(後證實是第一被告人)。在附近埋伏的警務人員立刻拘捕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警方發現,第一被告人把該失車停泊在該地段第二被告人租用的範圍[2]。
辯方案情
6.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7. 簡單說,第二被告人稱,事發當晚,他不知道第一被告人開到該地段的電單車是失車;亦沒有接收或打算接收該失車。
證據評估及分析
8.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關於「不誠實」,本席謹記Ghosh案的法律原則。
9.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0. 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及其錄影會面的內容(證物P12和P13)。
11. 陳詞時,控方劉大律師表示,假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默契,為何第一被告人會冒險把該失車開往該地段讓第二被告人觀察?難道不害怕第二被告人舉報他嗎?劉大律師亦指,如果第二被告人根本對該失車沒有興趣,為何不乾脆阻止第一被告人前來?此外,相關電話紀錄顯示,案發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曾多次通話。綜合以上各點,劉大律師陳詞,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知道該失車的性質,並同意接收它。劉大律師續指,現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重要事項說謊,他的證言不可信。劉大律師邀請本席對自己作出Lucas指引。
12. 辯方許大律師稱,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警員1959、10832、4967)均異口同聲表示,根據他們各自在現場的觀察,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接觸或溝通;第二被告人亦沒有走近該失車。關於第一被告人發給第二被告人的文字訊息和另一輛失車的照片[3],本席認為,該些訊息和照片,並沒有透露相關車輛的來源或令人懷疑其來源的合法性;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何回應。
13. 許大律師指,即使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案發前曾通電話,這不代表甚麼。按現有證據,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走近或接觸該失車,故不能證明,他知悉該失車失去了「匙膽」。許大律師強調,完全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在保留、處置或協助另一人保留、處置該失車;第二被告人亦不知道,該失車是贓物。
14. 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劉大律師的分析和結論不無道理,但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即使本席拒絕信納第二被告人的證言(甚至認為他說謊),單憑控方現有證據,仍差一步。
15. 本席沒有回收舊電單車的經驗,控方亦沒有提出關於該行業運作的證據,本席只能憑常識作出考量。第二被告人是舊電單車回收商,這是不爭的事實。打算出售舊電單車的人(包括第一被告人),把相關車輛開往或運載到第二被告人的回收場,是合情合理的做法。另一方面,即使別人把相關車輛運抵門口,作為回收商,第二被告人也有權先觀察該車輛,才決定是否接收。這也是常理。
16. 本席認同許大律師的觀點,警方也許過早行動。第一被告人剛把該失車駛進該地段,警方便拘捕了他和第二被告人。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現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接收了或同意接收該失車。同時,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知道或相信該失車是贓物。一輛汽車不能在本港路面行駛,不止一個原因(例如:行車證過期、沒有續保)。而這些原因,更加適用於即將棄置的車輛;其性質是「贓物」,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七,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見證物P1,照片2。
[2] 見證物P1,照片6。
[3] 見證物P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