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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8 & 1383/2024 (合併)
[2026] HKDC 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28及1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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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竹筠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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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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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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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 被告人承認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控罪1、2及4),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詳情指她在香港,連同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其他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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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日期 |
銀行帳戶 |
金額 (港元[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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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3年5月31日至6月30日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812-2-008161-1)(「中銀帳戶」) |
2,891,24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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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23年5月31日至6月12日 |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371-665688-888)(「恒生帳戶」) |
1,397,1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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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23年5月31日至6月5日 |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35-537481-833)(「滙豐帳戶」) |
220,000.1 |
3. 雙方同意控罪3存檔法庭,無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B.案情
B.1.騙案
4. 案情指李秀芬(李)及梁國良(梁)被騙徒誘使在虛假手機應用程式開設帳戶進行投資,並於2023年4至6月根據騙徒指示向多個銀行帳戶 (包括本案的中銀和恒生帳戶) 存款作投資。然而,該等投資從不存在,所以李及梁無法兌現投資帳戶顯示的得益而蒙受損失。上述的細節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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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元) |
淨損失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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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
65,677 (中銀帳戶)及50,000 (恒生帳戶) |
1,816,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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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
25,000 (恒生帳戶) |
25,000 |
5. 2023年5至6月,陳春霞(陳)被騙徒誘使在虛假網購平台開設帳戶,並向指明的銀行帳戶 (包括本案的中銀帳戶) 存款,來購買該平台出售的產品,之後待該平台以更高價錢回購相關產品而獲利。可是,該平台及產品從不存在。陳向中銀帳戶存入10,000元,並蒙受淨損失679,792元。
6. 騙徒甲向林承熹(林)表示有意購買林於Carousell出售的手機遊戲帳號,但礙於身處新加坡,無法以銀行轉帳付款,從而誘使林透過一個虛假交易平台出售該帳號。其後騙徒甲訛稱未能取得該帳號,並要求林向交易平台的客戶服務人員查詢。騙徒乙偽裝成客戶服務人員,訛稱林在交易平台開設的帳戶被凍結。林為了解封從不存在的帳戶,於2023年6月5日向騙徒乙指明的銀行帳戶合共存入170,000.20元 (當中120,000.10元存入本案的滙豐帳戶)。
7. 上述四名人士發現被騙並報警。
B.2. 控罪1
8. 2023年5月31日,被告人開設中銀帳戶,並成為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作出以下聲明:
(a) 她在一間從事電器及電子器材批發業務的公司任職部門主管,月入人民幣25,001至50,000元;
(b) 中銀帳戶的用途為「儲蓄/定期存款」、「投資」及「個人理財」;
(c) 她在香港開設帳戶的原因為「在香港投資」;及
(d) 其資金來源為「收入累計」和「投資收益」。
她也出示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和往來港澳通行證。
9. 2023年5月31日至6月30日,中銀帳戶有96項合共2,891,243.77元存款,及93項合共2,891,243.77元提款。存款中61項透過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櫃位進行,而 35項來自25人(包括李及陳)的轉帳。
10. 控罪1的時段,中銀帳戶只用作暫存款項,即在收到存款後同日處理之,例如:
(a) 6月7日,該帳戶收到陳的10,000元後,於3分鐘內將之轉帳至另一銀行帳戶;及
(b) 6月8日,該帳戶收到3項合共79,311元存款 (包括李的65,677元) 後,於2分鐘內將之轉帳至另一帳戶。
11. 2023年6月30日,中銀帳戶被終結,餘額為34.77元。
B.3. 控罪2
12. 2023年5月31日,被告人開設恒生帳戶,並成為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聲稱該帳戶的用途為「儲蓄/定期存款」,及她在一間從事製造及分銷電子器材業務的公司任職銷售經理或董事,每年收入為人民幣450,000元。她亦出示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和往來港澳通行證。
13. 2023年5月31日至6月12日,恒生帳戶有26項合共1,397,172元存款,及44項合共1,397,152元提款。存款中的22項由14人 (包括李) 透過網上銀行服務或自動櫃員機作出。
14. 控罪2的時段,恒生帳戶只用作暫存款項,即資金於存入後同日被處理,例如在6月9日該帳戶:
(a) 收到李的50,000元後,於同日將之轉帳至另一銀行帳戶;及
(b) 收到300,000元後,於同日將之轉帳至7人的銀行帳戶。
15. 2023年6月12日結算時,該帳戶的餘額為20元。
B.4. 控罪4
16. 2023年5月31日,被告人開設滙豐帳戶,並成為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聲稱是家庭主婦,其財富或收入來源為「個人儲蓄」,該帳戶的用途為「投資」,及開戶原因是「投資香港的股票/其他投資」。她亦出示其往來港澳通行證。
17. 2023年6月5日,該帳戶有3項合共港幣220,000.10元存款,包括一項屬於林的120,000.10元,及兩項共50,000元的存款。該帳戶收到該兩項共50,000元的存款後,於同日將之轉帳至另一銀行帳戶。林的120,000.10元則未被處置。
18. 同日結算時,該帳戶的餘額為120,075.10元。
19. 2023年10月3日,警方向滙豐銀行發出不同意處理書,表示他們不同意銀行向被告人發放滙豐帳戶內的120,000.10元。
B.5. 調查
20. 就2020/21、2021/22及2022/23課税年度,被告人在香港沒有提交報税表或繳税,及沒有人士、法團或機構申報向她支付酬金。
21. 2022至2023年,被告人僅於2023年5月31日及6月7日入境香港,並於同日出境。
22. 2024年1月18日,被告人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的入境大堂被捕。
23. 被告人在第1個警誡錄影會面指:
(a) 她在湖南出生,居於深圳,在內地的建築工地工作,月入約人民幣7,000元。她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薪酬。
(b) 一名朋友 (「男子甲」) 「叫我把銀行卡借給他用一下」、「周轉一下」,並指示她到香港後在一名不知名男子 (「男子乙」) 帶領下開設個人銀行帳戶。
(c) 2023年5月31日0900時,被告人入境香港,在男子乙的帶領下開設了本案的中銀、恒生及滙豐帳戶,並把銀行卡及密碼交給男子乙。
(d) 開設中銀帳戶時,她把一張由男子乙提供並寫有其名字、電話及一間公司地址的紙張交給銀行職員,並出示她的身份證。
(e) 2023年6月7日,她再次入境香港處理恒生帳戶提款卡的相關事宜。
(f) 她不知道男子甲的名字。二人在工作場合認識,透過微信聯繫。他們在開設上述帳戶後沒有聯絡。
24. 被告人在第2個警誡錄影會面指她聽從男子甲的指示入境香港後,在男子乙帶領下開設恒生帳戶供男子甲「周轉一下」。開戶時,她向銀行職員出示其身份證。開戶後,她把銀行卡、密碼及開戶時使用的電話號碼的電話卡交給男子乙。她不認識男子乙,也不知道後者的名字。
25. 2024年3月22日,被告人被捕,並在警誡會面指中她聽從男子甲的指示到訪香港,開設滙豐帳戶讓後者買賣股票,男子甲則向她提供旅費。
26. 被告人在控罪1、2及4處理的黑錢分別為2,891,243.77元、1,397,172元和220,000.10元。
C. 加刑申請
27. 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並指若申請獲批,希望法庭考慮加刑1/5。控方不反對。
D. 輕判請求
28. 被告人現年45歲,離婚,有兩子,在內地居住,月入約人民幣5,000元,無刑事紀錄。辯方呈上被告人及其故鄉的村民委員會的求情信。
29. 辯方援引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2]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交易中的獲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若可以確認有關的公訴罪行,法庭可考慮該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
(e) 涉案時間。
30.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 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 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31. 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3]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及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3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谌凤妮 DCCC 1547/2024,該被告人被控1項洗黑錢罪,涉及1個帳戶中的約440萬元。區域法院以3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就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1/5。
33. 就本案,辯方指:
(a) 3項控罪的時段為數天至1個月;
(b) 3個帳戶於同日開立,所以與DCCC 1547/2024 (只涉及1個帳戶和差不多的黑錢總額) 沒有重要分別;
(c) 被告人不知道前置罪行;
(d) 其參與度低;及
(e) 她所得的旅費只是車費和飯錢。
34. 辯方在庭上建議3年半至3年9個月為整體量刑起點。控方不同意,並認為法庭應參考雲國強所指的大概量刑幅度,即4年。
E. 分析
35. 本席亦參考了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指: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b)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雲國強只是撮述許有益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刑期。
36. 本席認為DCCC 1547/2024的量刑起點對本案的參考價值有限,理由如下:
(a) 它是區域法院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b) 兩案有重要分別。許有益指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度是有關連的因素。雲國強及Boma分別指犯案次數和計劃程度是與量刑有關的因素。本案涉及被告人開立3個帳戶,當中中銀及恒生帳戶分別牽涉約290萬元和140萬元,所以比DCCC 1547/2024只涉及1個帳戶中的約440萬元更嚴重。
37. 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控罪時段為數天至1個月。
(b) 3項控罪涉及3個帳戶分別牽涉約290萬元、140萬元及22萬元,合共約450萬元。
(c) 黑錢的前置罪行包括投資及網購騙案,但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情。
(d) 她從內地來港開戶,但無證據顯示本案有國際元素、犯罪集團參與、或詳細計劃/步驟。
(e) 中銀帳戶有96項存款及93項提款,恒生帳戶有26項存款及44項提款,滙豐帳戶有3項存款。
38.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辯方建議的整體量刑起點不能反映本案嚴重性;相反,本席認為合適的為4年。
F. 判刑
39.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的判刑如下:
(a) 3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為3年半(42個月)、2年半(30個月)及1年。
(b) 因被告人認罪而分別扣減1/3至28個月、20個月及8個月。
(c) 本席批准加刑申請,所以各刑期分別增加1/5至34個月、24個月及10個月。
(d) 4年(48個月)為合適的整體量刑起點,並因被告認罪而扣減1/3至32個月,及基於第455章第27(2)條加刑1/5至38個月。
(e) 為達致此刑期,本席將控罪2的刑期的4個月與控罪1的分期執行,控罪1及2的刑期與控罪4的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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