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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8/2021
[2022] HKDC 3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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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謝祿英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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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家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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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s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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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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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案情
2. 2021年8月8日凌晨12時許,警員在香港九龍油麻地街市街近甘肅街巡邏,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於是截停被告。
3. 經搜查後,警方在被告身上發現一個腰包,內載有一個電子磅及一個零錢包,而零錢包內有:
(i) 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3.24克晶狀固體(證物一);及
(ii) 一排錫紙包,載有10片內含昔多芬(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的片劑(證物二)以及兩排錫紙包,載有6片內含佐匹克隆(同樣是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的片劑(證物三)。
4. 關於證物二及三,被告並無持有任何醫生證明書。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承認購買案中毒品。
5.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一至證物三的毒品成份,即內含3.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24克晶狀固體、10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以及6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
6. 證物一估計市值港幣2,000餘元。
7. 被告被捕時,警方在其身上發現現金港幣300餘元。
8. 被告現在承認管有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即內含3.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24克晶狀固體,作非法販運用途,及被告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10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及6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
9. 被告現年47歲,過往有12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項盜竊罪、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相同的管有第1類毒藥罪,在2019年4月被判監3個月,最後因管有危險藥物,在2021年8月被判入戒毒所。
10. 蔡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職裝修工人,月入約16,000元,被告管有毒藥只為自用,被告現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望予以輕判。
11. 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就販運「冰」毒,已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冰」毒,應判予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3.14克「冰」毒,可予以4 年或以上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可減為32個月監禁。而就次項管有10片內含昔多芬片劑及6片內含佐匹克隆片劑,被告作自用,但被告過往已曾干犯相同罪行,經考慮後,認罪後判以兩個月監禁。
12. 最後,以整體量原則作考慮,兩罪涉及在相同時間內干犯,次項罪行較為輕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兩案予以同期判刑為合適的判刑。
13. 因此,就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3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兩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共判以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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