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04/2023
[2024] HKDC 17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芷君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吳宗鑾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唐楚彥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審訊後,「管有」罪成。
2. 2022年11月10日清晨約5時25分,的士司機劉先生 (PW1) 應電召,駕駛的士(下稱「該的士」)抵達土瓜灣新山道欣榮花園停車場入口外。稍後,被告人登上該的士後排乘客座位。當PW1準備開車時,警員25536 (PW2) 及其隊員截停該的士。PW2着令PW1不要開車,並指示被告人下車。
3. 約5時32分,在PW2和被告人見證下,警員24936 搜查被告人攜帶的黑色腰包(證物P1),發現該腰包的主格內,有1個較大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2),載有下列物品:
(i) 22個紅邊小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2.76克固體,內含2.40克可卡因(一併列為證物P3[1]);
(ii) 4個印有藍色小熊圖案的小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2.25克固體,內含1.99克可卡因(一併列為證物P3[2]);
(iii) 2個印有紅色笑臉圖案的小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0.53克固體,內含0.46克可卡因(一併列為證物P3[3]);及
(iv) 1個小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13克固體,內含0.10克可卡因(證物P3[4])。
4. PW2即時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並進行搜身,發現下列物品:
(i) 被告人的右前褲袋,1部流動電話(內有1張電話咭);
(ii) 被告人的左前褲袋,1個銀包載有現金2,361元;及
(iii) 被告人右腳穿着的球鞋鞋墊下,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8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P5)。
PW2隨即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再拘捕被告人。
5. 根據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2),案發當天清晨約5時24分[1],在欣榮花園停車場出入口外,被告人與一名男子(下稱「男子A」)會合[2]。單憑片段,本席認為,被告人販運或購入毒品的可能性均等。考慮了辯方的證供,本席相信,被告人剛向男子A購入涉案的可卡因供自用的可能性較大。關於收藏在鞋內的草本狀大麻(證物P5),很明顯,它並非作販運用途。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罪名不成立;但「管有」罪名成立。
求情及判刑
6. 被告人現年18歲,未婚,沒有刑事紀錄,與父親、繼母、弟弟同住。鑑於被告人的年紀,本席索閱了戒毒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
7. 報告顯示,2021年末(即16歲),被告人便踏足社會工作,曾任職侍應、倉務員、網上銷售員,唯轉工頻繁。自2024年9月,便待業至今。本案候審其間,他完成了為期3個月的紮鐵課程。吸毒經歷方面,被告人2016年開始吸服可卡因和大麻,現有毒癮。懲教人員建議,被告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明白及同意報告的內容,並願意進入戒毒所。
8. 本席認為,被告人年輕及初犯,而且有毒癮,進入戒毒所治療是合適的刑罰。因此,本案的判刑是戒毒所命令(須留案底)。
[1] 實際時間。
[2] 證物P12,畫面時間5:26:28時,男子A徒步到達停車場外;5:26:37時至5:26:46時,男子A右手做出用手機通話的動作;5:26:52時,被告人從停車場出來,會合男子A;5:27:04時至5:27:13時,2人站在一角,迅速做出交收的動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