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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864/2022
[2024] HKFC 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3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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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10月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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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抗辯離婚:分居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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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離婚呈請主訟案的審訊。呈請人丈夫於2022年5月23日以分居兩年為由存檔離婚呈請書。
背景及案情
2. 雙方於2017年1月20日註冊結婚。丈夫現年83歲,答辯人妻子現年53歲。雙方並沒有子女。
3. 丈夫指於2019年5月1日開始,已經跟妻子分開居住。
4. 妻子反對離婚主訟案,並於2022年9月26日存檔一份日期為2022年7月19日的抗辯書。妻子表示結婚後,雙方形影不離,其後是因為工作的原因,她才隻身回到福建莆田居住生活。
5. 妻子指雙方感情並未破裂。她回福建上班期間,丈夫經常回去探訪她,亦時常通過電話保持聯繫。妻子解釋丈夫指稱雙方於2019年5月開始分居,其實只是因為疫情緣故,丈夫才減少往返香港及福建跟她見面。
6. 妻子不認為雙方關係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妻子指丈夫視她跟前夫所生的女兒如己出,因此丈夫曾承諾他的財產將來也會由其女兒繼承。妻子表示待疫情緩解後便可回來照顧丈夫。
7. 丈夫表示一開始以為婚後可以由妻子照顧他,但是妻子其實別有用心,一直要求丈夫申請她來香港。丈夫為此感到失望並自2019年5月開始跟妻子斷絕往來。
妻子缺席審訊
8. 法庭於2023年5月31日曾就主訟案進行審前覆核,但是妻子沒有出席聆訊。於2024年1月8日,法庭再次就主訟案進行審前覆核,妻子再次缺席聆訊。
9. 妻子亦沒有出席今天的審訊。
10. 根據法庭記錄,法庭已經將相關的法庭命令寄到妻子的地址。法庭並沒有收到相關文件被退回的通知。
11. 本席信納妻子已經知悉是次審訊的日期丶時間及地點,但仍然選擇缺席審訊。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再次押後審訊,故裁定本審訊在妻子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相關的法律原則
12. 丈夫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條第(2)(d)款,即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為由提出離婚。
13. 在 鄭 及 符 ,FCMC 9154/2015一案中,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日期為2017年1月23日的判案書第10段指出:
有關“同一住戶”、“分居”這些法律概念,家事法律權威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的作者在9.57段作出了說明。原文是用英文寫的,本席將幾點與本案相關的要點用自己的文字以中文在以下列出:
(1) 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 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 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 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 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 “同一住戶” 扼要來說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 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分析
14. 丈夫採納早前存檔的誓詞作為主問的證據,其證供沒有受到挑戰。本席完全接納丈夫於誓詞所述的內容,尤其考慮他指出自2019年5月開始,雙方已經沒有聯絡及妻子沒有跟他一起生活。
15. 雖然妻子缺席今天的審訊,但本席仍然考慮了她存檔的抗辯書的内容。本席留意到妻子指稱跟丈夫關係要好,亦會於疫情緩和後回香港照顧他。
16. 席前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丈夫於2019年5月後,曾離開香港回到內地探望妻子。本席明白若是純粹因為疫情原故雙方被迫分隔兩地,並不足以構成家事法定義下的“分居”。然而,丈夫所持的理由是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既沒有一起生活、亦沒有任何夫妻之間的關心及親密關係。
17. 妻子承認於2019年5月開始跟丈夫分開生活。2019年5月至2022年5月23日期間是疫情的高峰期,本席難以相信妻子指稱丈夫時常回福建探望她的說法。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或文件可顯示雙方分居的時間不足兩年。因此,本席信納於離婚呈請書存檔日期前緊接的兩年,雙方已經開始分居。
結論
18. 本席認為丈夫已舉證證明二人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本席亦信納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因此,就本案的主訟案,本席頒下暫准離婚令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8條聲明。
訟費
19. 丈夫獲得勝訴,理應按慣例由妻子支付丈夫的訟費。不過,丈夫表示不要求訟費,因此就是次審訊及主訟案,包括保留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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