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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1/2024
[2025] HKDC 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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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夢帆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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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穎忠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及 [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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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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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處理贜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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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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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1](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一項欺詐罪[2](第三項控罪)、及一項處理贓物罪[3](第四項控罪)。
案情
2. 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4月11日)已詳列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 簡言之,被告是內地居民,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他分別於2024年1月30日及2024年3月10日來港犯案。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4. 2024年1月30日約1216時,被告於案情撮要中提及的班尼路使用美國運通信用卡(最後4個數字是7006)購買總值300元的兩條褲及一個膠袋。梁潔霞女士於案發期間是店舖的負責職員。梁女士及店長李奕俊先生均確認假如他們知道被告不是持卡人本人,便不會容許交易進行(第一項控罪)。
5. 同日約1255時,被告於案情撮要中提及的四千金珠寶店使用美國運通信用卡(最後3個數字是006,持卡人姓名是DAVID CLAI)向負責職員莊惠芳女士購買一隻價值港幣118,000元的勞力士手錶。莊女士表示假如她知道被告不是持卡人,他們公司便不會容許交易進行。莊女士在稍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第二項控罪)。
6. 紀錄顯示被告於2024年1月30日0908時抵達香港,並於同日1733時離開香港。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7. 2024年3月10日約1155時,被告於班尼路使用一張號碼為5213 0610 0052 3575及持卡人姓名為TAN YEOW CHUAN的萬事達卡,購買價值200元的兩件T恤及一個膠袋。被告身穿其中一件T恤離開店舖,另一件T恤則放入膠袋。負責職員梁女士表示,假如公司知道被告不是持卡人,便不會容許交易進行。梁女士在稍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第三項控罪)。
8. 同日約1158時,被告在距離班尼路約兩分鐘路程的二陂坊被警員截停。經搜查,在被告的銀包發現兩張信用卡,其中一張為被告於干犯第三項控罪時所使用的信用卡,另一張為持卡人為CAO TIAN的美國運通金卡(號碼3783 306919 60988)。此外,被告手持一個膠袋,內有一件T恤及一張收據,而他身上穿着另一件剛從班尼路購買的T恤。
9. 被告被拘捕。其後,被告進行警誡會面,承認他於早上經香港國際機場前來香港,並到班尼路買衣服。
10. 紀錄顯示被告於2024年3月10日0604時抵達香港。
求情陳詞
11. 被告現年54歲,是內地居民。被告已離婚,與82歲的母親同住,26歲的兒子則與前妻同住。被告被捕前任職散工。被告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2. 辯方指被告在內地曾擔任吊裝技師28年,累積儲蓄約20多萬人民幣兼有私人住房。他因父親的癌病耗盡積蓄,並要舉債50萬人民幣,更將住房抵押。可惜父親於2023年12月離世。他只有依靠兒子供養,與年邁母親艱苦生活。
13. 辯方指各項控罪的本質是使用被盜信用卡購物的盜竊騙案。就首三項控罪,辯方援引案例[4],並指若案情涉及少量信用卡及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辯方指三項控罪涉及的現場犯案者只有被告一人、涉案物品總金額共118,500元、涉及使用2張被盜信用卡、及計劃不算周密。辯方同意由於被告來港犯案,案件涉及跨境元素。
14. 至於第四項控罪,辯方援引案例[5],並指法庭在量刑時可考慮的因素包括兩張信用卡是如何獲得仍然未明、兩張信用卡對物主並無感情價值,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兩張信用卡的簽帳額,因而不能證明被告清楚能獲得或可望獲極高利潤,也沒有證據反映被告為其他罪犯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15. 辯方明白被告來港犯案是加刑因素,基於被告認罪及總量刑原則,辯方希望法庭考慮首兩項及次兩項控罪刑期分別大部分同期執行,而兩組控罪亦可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6. 如辯方所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本質是使用被盜信用卡購物。案情顯示涉及共兩張信用卡、被告來港犯案,犯案時只有他一人進入店舖。然而,本席不能忽略罪行有一定的組織性,並必然涉及有人利用一些方法取得案中涉及的信用卡,再安排他人(包括被告)利用信用卡犯案。三項控罪涉及物品的總值11萬多元。考慮了辯方援引的案例及本案案情,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2年3個月、3年3個月及2年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別下調至18個月、26個月及18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17. 至於第四項控罪,考慮了辯方援引的案例及本案的案情(包括涉及贓物的數量及被告專程來港犯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18. 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32個月已反映被告的罪責。因此,4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1)第一項控罪:18個月,刑期中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第二項控罪:26個月,刑期全數執行;
(3)第三項控罪:18個月,刑期中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第四項控罪:16個月,刑期中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5)4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4]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 CACC 211/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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