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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0/2024
[2026] HKDC 3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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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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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律師吳建華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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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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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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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於是次聆訊中就三項「盜竊」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 第一、第二項控罪分別發生於2023年8月30日及8月31日。其時被告受僱於一所7-11便利店,有兩處分店。於2023年8月30日,當被告獨自在梳士巴利道的便利店當值期間自收銀機內取走3,200元。於翌日下午2時許,被告再被派往尖沙咀另一所便利店工作時,在沒有其他人在場下從收銀機取走總共12,200元;之後被告就沒有再上班。其盜竊過程為店內閉路電視紀錄。
3. 第三控罪發生在2023年9月1日,被告在當日凌晨時分在一所位於屯門便利店要求店員往倉庫搬出另一些飲品期間,三次伸手入收銀櫃檯,取走總共2,500元。當時便利店的閉路電視亦將其中盜竊過程拍攝下來。
4. 第四項控罪是「入屋犯法」,被告在9月3日進入元朗一所便利店內向店員查詢一些產品的存貨並要求店員取出一些商品時,被告乘機進入只許職員進入及擺放收銀機的區域,自收銀機取走現金2,500元。被告被拘捕及警誡後承認因為貪心所以自便利店內偷錢。
5. 本案涉及四宗不誠實有關的罪行,發生的日期在短短的四日之內。就第一、第二控罪,被告當時受僱為店員,得到僱主的信任,獨自在便利店內當值,被告乘機偷取其僱主的金錢,這是一宗明顯的違反誠信案件。
6. 盜竊罪並無清清楚的量刑指引,但如果涉及違反誠信的話,上訴庭應予嚴懲。雖然涉及的金額並不算過多,但考慮到當時便利店的性質以及顧客進入便利店購物的平均花費,本席認為涉及的數字亦可能是該便利店的收入之大部分。但最重要的就是被告違反其僱主所予的信任、委以獨自看守店鋪之責任,所以比普通盜竊案件更形嚴重。就第一、第二控罪,本席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18個月。
7. 第三控罪並不涉及違反誠信,但很明顯被告進入店內是有目的而來,亦用藉口支開店員在店內盜竊,所以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數為24個月。
8. 第四項控罪入屋犯法罪,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說法為這是技術性的犯罪。案情顯示便利店的收銀機範圍是店員工作之處,公眾或顧客不可以進入,而被告以藉口支開店員之後進入了該私家的區域,所以這是正是入屋犯法的精髓。入屋犯法罪如果涉及非民居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為30個月監禁,所以本席亦採納這個量刑基數,因為被告認罪,下調至20個月。
求情因素
9. 被告現年33歲,未婚,與母親同住在一居屋單位,任職送貨工人。辯方律師指出被告犯法是因為經濟壓力、失業、賭博及欠債問題所以犯罪。
10. 本席考慮過被告透過代表律師提供的求情信。本席認為當中並無任何合理之求情理由可以令本席再酌情減刑。
11. 被告一共有九次刑事紀錄,其中五次均涉及不誠實罪行。於2011年他因為在店內盜竊被判感化12個月,之後他亦分別因為打劫及入屋犯法被處以監禁;於2020年被告亦因為另一宗店內盜竊被處以感化;2022年他亦因另一單案件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而被處以監禁,但得到緩刑。
12. 從被告的案底看來,他可以說是一位慣犯,所以其背景並無任何令本席特別可以酌情減刑的理據。本案涉及四項與盜竊有關的控罪,發生的地點和日期都是不同,所以理論上是四宗不同的罪行,法庭理應考慮每件案件的刑期分期處理;在考慮到總量刑原則之下,再考慮到被告的紀錄以及被告在連接數天之內在相類的店鋪干犯同一控罪,本席認為就第一、第二控罪可以同期執行;第四控罪的20個月為基數;第三控罪的6個月分期;第一、第二控罪的6個月是分期,總刑期為32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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