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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7/2022
[2024] HKDC 1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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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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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生先生,趙美雲女士和黃錦源先生,由郭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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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4]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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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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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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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頭,被告與X女士是情侶關係,期間兩人曾拍攝性交片段(下稱「性愛片段」)。X表示有部份性愛片段她同意拍攝,有部份則不同意,但無論如何,她都不同意被告將性愛片段,與及源自性愛片段的相片,發放或上載任何網站。
控罪
2. 2019年3月時,被告21歲,而X則已成年。被告與X於2019年3月初分手。二人分手之後,X把港幣3,600元分兩次交給被告。第一次她把港幣1,800元轉賬至被告提供的一個銀行戶口,第二次則在2019年3月9日晚上約11時許, 她把現金港幣1,800元交給被告。被告則在收到第二次款項後,在X面前把他的手提電腦中的性愛片段刪除。控方指稱被告恫嚇在社交媒體發放性愛片段,強迫X交出港幣3,600元給被告,因此控告被告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下稱「控罪一」)。
3. 2019年3月10日,X收到被告的WhatsApp訊息,要脅X於當晚見面,否則將性愛片段分享給其他人。同日晚上11:55時,X在梨木樹邨與被告見面,被告要求與X復合。被告因此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及27條(下稱「控罪二」)。
4. 2019年3月底,X在電話、Facebook、Instagram及WhatsApp中封鎖了被告。控方指稱被告在Instagram以其他用戶名稱向X發送訊息,要求X解除上述封鎖,否則會將性愛片段放上網。被告因此被控告另一項「刑事恐嚇」罪(下稱「控罪三」)。
5. 2019年3月底,控方指稱被告以Instagram戶口向X發放訊息,要求與X復合與及要求X道歉,否則會將性愛片段放上網,因此被告再被控告另一項「刑事恐嚇」罪(下稱「控罪四」)。
6. 2019年4月7日下午約3:30,當X離開住所時,被告突然從後樓梯衝出來,X試圖離開並大聲呼救。被告隨即用雙手摀住X嘴巴,他們之間曾有拉扯,後來引致X前頸觸碰。被告因此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下稱「控罪五」)。
7. 被告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五,同意案情,因此控罪二及控罪五罪名成立。
8. 被告不承認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
審訊
9. 本案不少案情透過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控方最終只傳召X出庭作供。X與被告之間的WhatsApp亦呈堂為證物P10。
10.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X的證供
11. X在庭上確認,被告與她曾是情侶關係,兩人亦曾拍攝性愛片段。她在2019年3月6日23:31:44時,透過WhatsApp向被告確認2人分手。在當晚的WhatsApp內,她表示同意把欠下被告的金錢歸還。當時她自己計算欠款只是港幣1,000元,但被告卻表示應該要歸還港幣3,600元。她一方面希望還錢後被告會刪除性愛片段,另一方面覺得,縱使還錢後被告其實不會真正刪除性愛片段。對於如何付款,2人有不少討論,最後她同意先付一半(即港幣1,800元)至被告提供的銀行戶口,其後再付一半(即另外港幣1,800元),而被告需要在她面前將性愛片段刪除。
12. 她首先支付了港幣1,800元至被告提供的銀行戶口,其後於2019年3月9日晚上,2人見面,她把第2筆港幣1,8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被告亦在她面前刪除了性愛片段。
13. 2019年3月10日,她在IG動態內貼出了她與朋友吃飯的資訊。被告顯然得知事件,並在WhatsApp表達不滿,更加提及“recovery”及“recover”[證物P10:2019年3月10日16:37:15時及16:51:37時]。她根據上文下理,明白被告的意思是成功復修了已經刪除的性愛片段。
14. 2019年3月16日,她在電話、Facebook、Instagram及WhatsApp中封鎖了被告。2019年3月21日,她在WhatsApp中解封了被告,但不肯定有否解封Facebook及Instagram。2019年3月23日,她在WhatsApp再封鎖了被告。
15. 自始,她在Instagram接到不少以不同帳戶名稱發給她的訊息,並因為她覺得內容滋擾,更相信全是由被告發出,於是以螢幕截圖或螢幕錄影方式儲存了相關訊息,其後交給警方。這些Instagram用戶的名稱,包括了一位“hdijzosnkkz”,與及不少“其他名字”,她根據帳戶名稱及/或內容,認為相關訊息全部由被告發出。
16. 她透過螢幕截圖方式儲存的相關訊息呈堂為證物P11。第一個由“hdijzosnkkz”發出的訊息始於2019年3月23日[證物P11,附件7第13頁]。她認為被告透過“hdijzosnkkz”帳戶發出訊息,以將性愛片段放上網作為恐嚇手段,要求她解除在Instagram及WhatsApp等向被告的封鎖,亦要求她復合,否則就要道歉。
17. 2019年4月18日, 她的朋友告訴她,被告和她的性愛片段被上傳到一些色情網站,她於是報警。
警方調查
18. 警方其後在色情網站,發現性愛片段。
19. 2019年4月20日,警方在被告人居所拘捕被告,並且檢取了一部手機及一部手提電腦。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手機及電腦都是他的,其後警員開啟手機及電腦,發現內有性愛片段。被告人亦承認他曾要求X還錢港幣3,600元與及解封WhatsApp, Facebook, Instagram及Snapchat,但從沒有恐嚇或勒索X。
20. 2019年4月20日下午,警方在警署與被告進行警誡會面[證物P9]。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曾拍攝性愛片段,但從沒有以性愛片段威脅X,他因為分手而情緒低落,加上飲醉酒,所以曾經把性愛片段上載色情網站。
辯方的證供
21. 被告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爭議
22. 本案主要爭議是被告曾否以公開性愛片段的方式勒索或恐嚇X。此外,被告爭議他沒有以“其他身份”在Instagram向X發出訊息(即證物P11)。
23. 在呈堂證物方面,辯方不爭議被告在警誡下的說法全是自願,但爭議部分證物P11及P11A不可呈堂,原因是相關部份在控罪日期以外,與本案無關,而且表面真確性存疑。本席應辯方要求,以交替程序的方式處理,並在考慮相關證供及控辯雙方陳詞後決定可以呈堂。
一般法理
24.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謹記,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作供可信性較高。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25. 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同時亦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分析
證物P11及P11A的呈堂性
26. 控方呈堂證物P11及P11A,都是X在Instagram封鎖了被告後,由X不認識的人在Instagram發出的訊息及引申出來的截圖。
27. 根據罪行詳情,控方指稱被告違反控罪一的時段是由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間,而違反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日期是2019年3月底的某日。辯方認為證物P11及P11A明顯有部分在2019年4月1日之後,因此表面上超出控罪日期,所以反對呈堂;而在陳詞階段,辯方補充其書面反對理由,認為部分證物P11的內容帶有偏見、並且用字並不禮貌,因而反對呈堂。
28. 辯方原本亦反對控方呈堂證物P11A,但最後決定不作爭議,因此本席無需理會。
29. 本席認為,縱使部分證物P11是在控罪日期以外,但並不等如不能呈堂。證供是否與案有關,要視乎實質情況,就本案而言,被告不同意證物P11是他透過“其他名字”發出,但控方的指控卻正正是被告以其他名字的身份,透過證物P11發出“恐嚇”的訊息,因此透過2019年3月底之後的訊息,與及發出者的名字等,其實有助於釐清於案發時發出“恐嚇”訊息的人士的身份。因此本席認為,相關證供與本案有關,而且X作供說明,所有訊息由她在接收後即時或短時間內儲存下來,並沒有任何修改,本席認為所有訊息表面上全是真確。
30. 當然,2019年3月底以後的Instagram有部分用字並不禮貌,例如提及“有偷食前科”[證物P11,第2頁],亦有部分用字涉及本案爭議,例如提及“道歉”[ 證物P11,第1頁],但本席不認為一些不禮貌及與案有關的用字,會令本席對被告產生任何偏見。
31. 基於前述,本席裁定控方呈堂的證物P11,全部與本案爭議有關,並且表面真確,而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剔除相關證據,因此採納為本案證據。
X的說法是否可信
32. 控方檢控被告的證供源自兩部份,首先是X的說法,包括她對一些文字的理解及演繹,另一方面是一些客觀的紀錄,包括被告與X的之間WhatsApp對話(即證物P10),與及X在Instagram收到的訊息(即證物P11,P11A,P11B)。
33. 本案並不爭議,性愛片段已被公開,X因此必定對事件感到不安及憤怒,而她亦因為相信性愛片段由被告公開,所以她不滿及憎恨被告,合情合理,但亦正因如此,她有可能在理解及演繹一些她相信是被告的說法(包括她相信被告以“hdijzosnkkz”的名字在Instagram發出的訊息)時,帶有一定程度的偏見。本席必須小心考慮她的說法是否可信。
34. X在庭上清楚說出,她封鎖與被告之間的WhatsApp及Instagram等溝通方法之後,曾經在Instagram收到不少以往從不認識的人向她發出訊息,她認為這些訊息全部由被告以其他名字發出。其中,控方指控由被告以“hdijzosnkkz”名字發出的訊息[包括證物P11第7-17頁及證物P11A]帶有恐嚇成份。
35. 本席首先考慮的問題是:究竟“hdijzosnkkz”是否被告。
36. 本席接納,在相關時間X封鎖了被告的WhatsApp及所有2人之間的溝通方法(如Instagram, WhatsApp等)。根據記錄[證物P10],X於2019年3月16日20:49:08至20:49:31時,在WhatsApp向被告說“珍重”及“謝謝你”之後,2人再沒有對話,吻合X當時已封鎖了被告的WhatsApp,直至2019年3月21日13:42:22時,2人才恢復透過WhatsApp對話,但自2019年3月23日01:18:39時,X向被告說“真的再見了”,2人自此再沒有任何對話,吻合X當時又再在WhatsApp封鎖了被告,並且再沒解封。
37. 而根據另一記錄[證物P1D],被告由2019年3月8日至4月20日期間,打出了超過70個WhatsApp電話/電話,但X始終沒有接聽。
38. 有上述背景下,被告如果希望與X在2019年3月23日01:18:39時之後再有溝通,的確需要透過其他方法,包括以“其他名字”在Instagram向X發出訊息。
39. “hdijzosnkkz”由2019年3月23日上午9:57時開始向X發出訊息,而當時正是X再一次在WhatsApp封鎖了被告數小時之後;而“hdijzosnkkz”首個訊息是“我最後一次同你講,你再block我…”,足以顯示“hdijzosnkkz”是一位被X 一“再封鎖”的人。本席認為,當時除了被告,實在找不到證供顯示當時尚有“其他人”被X封鎖。
40. 另外,“hdijzosnkkz”發出的訊息,包括了一段分享自LIHKG討論區的連結,內有X的個人資料,足以顯示此人對X有一定程度的認識。
41. 此外,證物P11A亦由“hdijzosnkkz”發出,其中有一篇文章,同時在被告於高登討論區[證物P7]內可以找到。
42. 而且,綜觀“hdijzosnkkz”發出訊息的整體意思,包含了不滿意X沒有回應,例如提及「扮失蹤」、「用緊電話都唔應我」,亦有指責X的話「死到未丫」等。本席認為,發出這些訊息的人,既希望得到X的回應,亦同時對X表達不滿,吻合被告因為被X封鎖後的反應。
43. 當然,X及被告有共同朋友,可能對X及被告之間的事情有一些認知,但是總括上述情況,特別是“hdijzosnkkz”發出首個訊息的時間,與及訊息的整體內容,本席不相信有任何其他人會發出由“hdijzosnkkz”發出的訊息。
44. 基於前述,本席可以肯定“hdijzosnkkz”是被告。
45. 此外,X亦呈堂不少在Instagram以“其他名字”發出的訊息,並認為同樣亦是由被告發出。事實上,以“其他名字”在Instagram向X發出訊息的“名字”本身,大多隱含了與被告有關的資料,包括了被告的英文名字“Ko Chi Fung”;或被告的出生日期10月22日。包含了被告的中文名字或英文名字的Instagram用戶名稱有“fungko123”[證物P11,第1頁],“fungkochi”[證物P11,第3頁],“fungfungkoko”[證物P11,第5頁]。在Profile一欄中有被告英文名字的Instagram用戶包括了“guguhigiv”(Profile一欄中則有“Ko Chi Fung”[證物P11,第7頁]),“29.38489393282”(Profile一欄中有“Fung Fung Ko”[證物P11,第51頁]),“tonyko_kcf ”(Profile一欄中有“豐kcf ”[證物P11,第43頁]),及“q34p74”(Profile一欄中有“Fung”)。此外,Instagram用戶“littleboy_1022”的名稱中,可以見到被告的生日。綜合上述所有以不同“其他名字”在Instagram向X發出訊息的用戶名稱,都隱含了被告的名字或資料。
46. 此外,這些以“其他名字”在Instagram向X發出訊息的人,基本上與“hdijzosnkkz”相同,都是沒有或只有極少追蹤者,吻合這些人士在Instagram開户的目的只是與X溝通。
47. 總括上述情況,特別是這些“其他名字”用戶的名稱,Profile一欄中的資料,本席肯定這些用戶其實都是被告。
48. “hdijzosnkkz”與及“其他名字”在Instagram發出的訊息,同樣有透過大致相同的方式指責X,例如“hdijzosnkkz”在Profile一欄中有“bitch”一字,用戶“littleboy_1022”Profile一欄中提及“人就係不停犯賤”,本席認為,一般Instagram用戶,不會在Profile一欄寫上這類字眼;又例如“hdijzosnkkz”曾以粗口指斥其“前女朋友”,用戶“fungkochi”提及X有“偷食前科”,明顯同樣是指責X。
49. 總的而言,“hdijzosnkkz”與“littleboy_1022”及“fungkochi”,都以如出一轍的手法,指責及針對X。本席既已肯定“其他名字”的用戶(即包括“littleboy_1022”及“fungkochi”)由被告發出,因此亦進一步肯定“hdijzosnkkz”是被告。
50. 本席接納X所說,“hdijzosnkkz”及“其他名字”其實根本就是被告。而被告需要以“hdijzosnkkz”或“其他名字”在Instagram向X發出訊息,必定是因為當時X已封鎖了2人之間所有的溝通方法。
51. 本席另一個需要考慮的問題是:被告對X究竟發出了什麼訊息。
52. X認為被告以“hdijzosnkkz”名義發出要求她解除WhatsApp及Instagram等的封鎖,與及要求她與X復合、道歉等,否則會將性愛片段放上網。這方面的證供包括了訊息本身的內容,亦關乎X如何理解被告發出的訊息。
53. X把“hdijzosnkkz”發出的訊息呈堂,但其中有一些訊息出現了黑屏[證物P11,15-16頁],因此本席不能透過呈堂證物本身,知道被告發出了什麼訊息。
54. 在主問時,X表示黑屏的內容其實是一張被告與她發生關係時的短片的截圖。X說,她曾按入去預覽,並表示當時十分驚慌,擔心其私密片段會被放上網。本席認為,如果X此說屬實,她的確有合理基礎擔心被告把性愛片段放上網。
55. 但在接受盤問時,X首先確認自己給警方的書面供詞中,曾提及沒有打開過相關的黑屏進行預覽,其後當辯方指出相關的黑屏,其實只是證物P11A的螢幕錄影片段(亦即與性愛片段無關)之後,X同意所謂打開黑屏可以預覽到性愛片段的說法,並不正確。本席認為,就算X出庭作供已是案發後5年多,但如果黑屏不能夠顯示性愛片段,而X又沒有在其他情況下預覽到性愛片段,X實在沒有理由記錯。本席實在不明白,為何X把黑屏說成是她與被告之間的私密片段。
56. 本席認為X的說法前言不對後語,亦因此認為,她對如何理解被告的說話,有誇大失實的可能。本席對X在庭上,提及她如何理解被告所發出訊息的意思,有所保留。
控罪一:勒索X交出港幣3,600元
57. 根據控方開案陳詞,被告是以公開性愛片段為手段,勒索X交出港幣3,600元,沒有指控被告使用其他方法(例如公開個人資料)作為勒索手段。因此關鍵的問題,在於究竟被告有否藉着公開性愛片段,要求X 交出港幣3,600元。
58. 被告已在警誡下承認,他曾把性愛片段放上網,而本案亦不爭議,性愛片段其後被放上網,本席可以肯定,性愛片段由被告放上網。但本席認為,把性愛片段放上網這個行為,不一定等於被告曾經以公開性愛片段作為勒索手段,因為兩者其實沒有必然關係。
59. 控方依賴的主要證供,是2人當時的WhatsApp對話,即證物P10。
60. 根據2人自2019年3月6日23:31:44時至23:39:15時的WhatsApp的對話[證物P10,50-51頁],他們在2019年3月頭談論分手問題,當時X主動提出分手,之後被告的確有要求X交還拍拖時的一些使費,2人亦對X需要交還的金額有一些討論,但起初完全沒有提及性愛片段,而其後的WhatsApp對話,顯示其實是X主動提出刪除性愛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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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9年3月6日) |
發出對話者 |
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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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9:25 |
X |
總數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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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9:30 |
X |
係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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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9:33 |
被告 |
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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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9:37 |
X |
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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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9:44 |
X |
我聽日會入完比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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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0:05 |
被告 |
好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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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1:03 |
X |
Del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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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1:07 |
被告 |
講到我做錯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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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1:16 |
X |
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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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1:20 |
被告 |
好丫 |
61. 換言之,把刪除性愛片段與還錢一事掛勾,並非由被告主動提出。其後X有擔心還錢後被告不刪除性愛片段,因而要求被告寫證明,此後2人再談論如何還錢與及其他事情。
62. 其後2人的對話中,比較令人覺得被告把公開性愛片段與還錢一事聯繫在一起,在於他曾於2019年3月7日16:01:03時,提及“咁我唔介意無左3千幾令到你出名”,但當時觸及此話題,其實源自X的要求。當時相關的對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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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9年3月7日) |
發出對話者 |
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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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9:07 |
X |
你del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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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9:18 |
被告 |
比就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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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9:20 |
X |
我再入埋一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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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9:25 |
被告 |
唔比就上小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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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9:39 |
X |
咁我點保障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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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9:44 |
被告 |
你要玩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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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1:03 |
被告 |
咁我唔介意無左3千幾令到你出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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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3:40 |
被告 |
同埋係你發癲話要分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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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4:44 |
被告 |
係你本身遲到多,無人會不停針對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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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9:07 |
被告 |
過咗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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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5:05 |
被告 |
你俾咗錢我先 之後先慢慢瘟仔啦 |
63. 本席認為“令到你出名”在文字上的意思,既可以是公開性愛片段,亦可以是把事件訴諸法庭。本席認為根據前文後理,被告所表達的意思,比較有可能是指他有意把事件告上法庭,結果是令到公眾知道事件,理由如下:
(1) 綜合證物P10,可以見到其實是X主動提出分手,2人其後討論X需要交還多少錢給被告,當達成了港幣3,600元此金額之後,才由X主動要求“del”相片,亦要求寫證明,由始至終,被告根本沒有提及如果X不還錢,他會公開性愛片段;
(2) 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支持,被告恫嚇在社交媒體發放性愛片段,從而強迫X還錢或交出港幣3,600元;
(3) 當然,被告的確曾經提及,不怕損失港幣3,000多元而使X出名,加上當時的話題涉及“del”性愛片段,所以在此情況下,X不還錢的結果,自然是被告不刪除性愛片段,不過本席認為,就算被告拒絕刪除性愛片段,亦不等如會把性愛片段公開,在此背景之下說出“令到你出名”,雖然有機會令人聯想到被告的意思是指公開性愛片段,但當時其實被告首先提及 “唔比就上小額”,因此被告的意思,比較有可能是他有意把事件告上法庭,使X“出名”。
64. 把錢債糾紛交由法庭處理,不是恫嚇。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以恫嚇方式,要求X交還港幣3,600元。
65. 在庭上,X說她認為被告以公開性愛片段,從而強迫她交還港幣3,600元。根據證物P10,X於2019年3月9日15:55:45至15:55:51時,她向被告說:“我一比完錢你”及“你就會po”,但被告對X此說沒有特別回應,只表示不會理她。本席認為,X只是主觀地認為,被告會把性愛片段放上網,作為強迫她交還港幣3,600元的手段,但X的想法與事實不符,亦缺乏客觀理據。
66. 被告及X都必然知道他們曾拍攝了性愛片段,因此X十分擔心其性愛片段流出,可以理解,但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足夠證供,支持被告以公開性愛片段,從而強迫X還錢或交出港幣3,600元。
67. 基於前述,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及四:刑事恐嚇罪
68. 控罪三及控罪四都是刑事恐嚇罪,根據Lo Tong Kai v The Queen[1977] HKLR 193案提及有關的法律原則,刑事恐嚇罪需要考慮的是被告是否有意圖要令到X驚慌,及X是否感到驚慌,或是一個普通堅定意志的人在X所處的情況下是否會感到驚慌。因此,一廂情願的驚慌是不可能引致被告被定罪的。
控罪三:要求X解除封鎖
69. 正如前述,被告在被X封鎖後數小時,以“hdijzosnkkz”的名義在Instagram向X發出訊息。當時被告向X發出的訊息是:“我最後一次同你講 你再block我 我就咩都做得出”,顯然,被告正在要求X解除WhatsApp及Instagram等封鎖,但沒有提及公開性愛片段。
70. 而綜合相關證供,包括承認事實,被告的確曾經瀏覽一些色情網站,並且其後在該些網站公開發佈了性愛片段。但本席認為,不可以因此而認定,被告人在瀏覽色情網站的時候,已經打算將性愛片段公開。
71. 本席需要考慮的關鍵事項,始終是被告曾否以公開性愛片段作為手段,威脅X解除封鎖。 而當時的背景,包括了X早已說明了2人已經分手,更封鎖了她與X之間的所有溝通方法,與及被告曾於2019年3月10日,要脅她於當晚見面,否則將性愛片段分享給其他人,並且成功見面(即控罪二)。本席亦接納,X深信被告仍然掌握性愛片段。
72. 根據證物P10,X曾經兩次封鎖被告。在第二次封鎖之前,被告的確提及一些說話,包括於2019年3月23日01:09:24時說:「咁我要你成名」,2019年3月23日01:15:46時說:「你想點出名首先」。本席同意,相關說話的意思可以是公開性愛片段,但被告其實沒有直接提及如果X封鎖了他,他會把性愛片段公開,而「出名」或「成名」,其實亦不一定是指公開性愛片段。
73. X在Facebook、WhatsApp、電話、Instagram等封鎖了被告後,被告透過“hdijzosnkkz”的身份在Instagram向X說話,期間被告提及「你再block我 我就咩都做得出」、「你block咗我聯絡方式 唔代表就咁冇事」、「我死都唔會放過你」[證物P11 第17頁]。但是同樣地,被告由始至終,都沒有明言他會把性愛片段放上網。本席認為,從文字的意思考慮,被告只是說他會做一些報復行為,但不一定與公開性愛片段有關,被告的意思,可以是表達出他會不停向X死纏爛打、不肯分手,又或者不停以其他名字在Instagram發出滋擾訊息。
74. X透過“hdijzosnkkz”提及「 勿切留意」,其意思必然是指向一些值得留意的事,而X提及「一絲不漏全放出去」、「我會post晒所有野」[證物P11第19-23頁],指向的可能是將性愛片段公開。不過,當時“hdijzosnkkz”同時把一條可以見到大量X個人資料的連結發給X[證物P11第21頁],而X亦認同,開啟連結後可以見到她與被告之間的經歷,與及有關她的個人資料,包括了她的中文全名、地址(住在那一區、那一棟樓,但沒有樓層),以至她曾就讀那一所學校,但是沒有提及可以見到性愛片段。
75. 正如前述,X在證物P11出現的 “黑屏”可以見到什麼一事,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而她最後同意“黑屏”與性愛片段其實無關。假如被告曾經透過“hdijzosnkkz”或任何其他名字,向X發放性愛片段,X因此相信被告以公開性愛片段作為恐嚇手段,或者變得合理及可信,但事實並非如此。
76. 綜合所有由“hdijzosnkkz”向X發出的訊息,被告的意思可以是有意把2人之間的感情事公開給他人公審,甚至把X的個人資料公開,但不能肯定被告的意思是公開性愛片段,因此本席不可以肯定被告以公開性愛片段作為手段恐嚇X,要求她解除封鎖。再者,本席亦不認為一個普通堅定意志的人,在X所處的情況下會理解被告的意思是公開性愛片段。本席認為,X只是一廂情願地認為被告以公開性愛片段作為要挾。
77. 本席只可以肯定,被告要求X解除封鎖,但找不到足夠證供,支持被告曾以公開性愛片段向X作為恐嚇手段,要求解除封鎖。X一廂情願的想法及驚慌,不足以支持被告干犯刑事恐嚇罪。
78. 基於前述,本席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79. 至於辯方提出,被告的說話其實沒有令對方受驚的意圖,並且提供了2人在分手前的WhatsApp中對話[證物D1],並指出2人平日的對話已是粗口橫飛,因此互相威脅的語句,已經可以說是2人日常生活中的一部份,因此互相威脅的對話,在當時2人的相處模式來說,只是平常不過之事。因此辯方陳述,被告的說話其實並無帶有令到對方受驚的意圖。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此说,因為無論二人以往如何相處,甚至曾經習慣以粗言穢語對話,但不爭的事實是:被告於2019年3月10日,已經透過公開性愛片段,威嚇X出來見面(即控罪二),因此以往二人的相處模式,又或者對話方法,在控罪三(與及控罪四)的案發期間,肯定不再適用。
80. 本席並不同意,被告與X以往的對話方式,可以引伸出被告透過“hdijzosnkkz”發出的訊息(包括證物P11及P11A),沒有任何令對方受驚的意圖。但不論如何,基於本席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這已是本席不需要考慮的問題。
控罪四:要求X道歉、復合
81. 本席需要考慮的關鍵事項,是被告曾否以公開性愛片段作為手段,威脅X道歉、復合。
82. 被告顯然從未在案發期間,在Instagram發出的訊息,直接要求X道歉及/或復合。
83. 就此項控罪,控方可以依賴的證供,源自X在庭上表示,她認為被告寫下“我仲有第二個方法比你簡”[證物P11第17頁],就是要求與她復合,否則需要道歉。但是本席認為,根據文字的意思,被告只是說X可以選擇,卻沒有任何道歉及/或復合的意思,本席實在難以明白,為何X可以如此理解被告的說話。
84. 正如前述,本席認為X對如何理解被告的說話,有誇大失實的可能。在顧及所有背景的情況下,與及所有相關證供後,本席不認為被告寫下“我仲有第二個方法比你簡”的意思,是要求與X復合及/或道歉。本席找不到任何證供,支持被告以公開性愛片段作為手段,威脅X道歉及/或復合,本席亦不認為一個普通堅定意志的人,在X所處的情況下,會理解被告的意思是與X復合及/或道歉,又或者會因而感到驚慌。
85. 基於前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曾向X要求與他復合或向他道歉,否則會公開性愛片段。X一廂情願的想法及驚慌,不足以支持被告干犯刑事恐嚇罪。
86. 因此本席裁定,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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