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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7 /2023
[2024] HKDC 1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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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韓蘊善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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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達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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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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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0.34克可卡因及3.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1]。
案情
2. 被告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3. 於2022年10月5日上午10時46分左右,警員13182巡經德興街的時候,發現被告及一名女子形迹可疑。他們二人快步進入德興街內的一個士多。警員13182要求他們行出該士多接受搜查。被告行出上述商店,鬆開右手,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掉到地上。該膠袋載有控罪所指的可卡因。隨後,警員13182向被告搜身,並從被告左邊腰間牛仔褲內搜出一張紙巾,包裹着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控罪所指的冰毒。被告被拘捕,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啲可卡因同冰係我自己買嚟食嘅”。
4. 在警誡會面中,被告承認他在旺角某公園以港幣共500元向一個叫“呀強”的男子購買涉案毒品;他有大約3年吸食可卡因及冰毒的習慣;及他每星期吸食毒品一次。
5. 案發時,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價值為港幣$2,992元。
6. 被告管有案中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7. 被告共有12個刑事罪行定罪紀錄,其中3項是管有危險藥物,1項是販運危險藥物(2003年1月29日被判接受18個月感化令)。
求情
8. 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現年46歲,已婚,有一名4歲的兒子,太太在國內生活。被告的父親已過世,母親79歲與被告及他的兒子同住。
9. 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在被拘捕之前,他於一間運輸公司任職運輸散工,月薪平均為港幣$20,000元。
10. 被告現在已經知錯,請求法庭予以輕判。
控罪之量刑原則
11. 吳大律師指:
(a) 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案,販運10 克以內的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 至 7 年監禁,而10 克至 50 克則是7 至 10 年監禁;
(b) 根據HKSA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案, 販運10 克以內的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 2至 5 年監禁;而10 克至 50 克則是5 至 8 年監禁。
12. 吳大律師參考了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和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並認為以「綜合方式」作量刑較為適合。
判刑
13. 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以及相關案例。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明顯地,案中涉及兩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對販運可卡因和冰毒都分別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
14. 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因此本席不單參考了辯方所援引的HKSAR v Cheung Wai Man和 HKSAR v Yip Wai Yin, 還有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提出的量刑方法。正如 HKSAR v Cheung Wai Man 案上訴法庭指出, 一般來說,如果不同的毒品的毒性是相類似的話,綜合方式會被優先揀選。
15. 吳大律師指,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定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
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16. 據Tam Yi Chun,涉案的3.97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為55個月,而據Lau Tak Ming,涉案的0.3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5個月。
17. 假若採用「個別方式」將上述兩類毒品的量刑起點直接相加,得出的總和為 80 個月, 即相當於販運約 9.16 克冰毒或 32.22 克可卡因的刑期,量刑結果明顯是過重。是故本席會採用「綜合方式」 以作量刑。
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18. 本案冰毒不論在毒性上和份量上較可卡因嚴重。所以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冰毒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販運可卡因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見:第24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19. 正如前述,涉案的3.97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為55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0.34克可卡因而調高這個量刑起點。
20. 本席須要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8 案所指的三種檢測方法去衡量合適的量刑起點,即是(一)謬誤檢測,absurdity test;(二)換算檢測,conversion test;和(三)比例檢測,ratio test。
21. 吳大律師在其精簡的書面陳詞已作出運算,控方同意該些運算準確。
(I) 「謬誤測試」 (Absurdity test)
22. 謬誤測試假設涉案之所有毒品只包含最嚴重罪責的種類。若是本案全部毒品為冰毒(即3.97克 + 0.34克= 4.31克),其量刑起點為約4年8個。
23. 若視本案全部 4.31克之毒品為可卡因,則其量刑起點為約 3 年3個月。
(II) 「換算測試」 (Conversion test)
24. 將不同種類毒品的量刑標準作出比較以計算出一個換算率,從而使所有涉案的毒品能用同一類型標準計算量刑。
25. 若以販運 3.97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約55個月作換算,其相等於販運約8.61 克之可卡因,以此加上 0.34 克可卡因, 所得的總重量約為8.95克可卡因,其量刑起點為約4 年 8 個月。
(III) 「比例測試」 (Ratio test)
26. 案中3.97 克冰毒和0.34克可卡因應分別約佔毒品總量即4.31克危險藥物 約92.1% 和約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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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種類 |
假設所有毒品屬同類毒品的量刑起點 |
佔總重量比例 |
按比例計算後量刑起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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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毒 |
56.68個月 |
92.1% |
52.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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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 |
39.51個月 |
7.9% |
3.12個月 |
總和: 55.32 個月
量刑起點
27. 本案涉及3.94克冰毒,本席遂採納55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同時販運可卡因,量刑起點因而提高兩星期。
28. 被告身上搜獲兩種毒品,即使可卡因份量少,但他承認販運該些可卡因。換言之,他可提供兩種毒品給予或售賣給他人。
29. 正如HKSAR v Chan Yuk Leong第23和第24段所述,
“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to a wider market[2]”
30. 本席再把量刑起點提高兩星期。換言之,涉案控罪的量刑起點是56個月。
31. 被告過往雖有3項管有危險藥物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但已是20多年前,而販運危險藥物罪,當時被判感化18個月。從判刑可見案情相對不是嚴重,所涉份量理應是少。因此本席不打算加刑。
刑期扣減
32. 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33. 故此,經計算整合後,被告被判入獄37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亦可見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案第2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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