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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5/2017
[2018] HKDC 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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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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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顏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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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 |
[1] 至 [7] 有意圖縱火(Arson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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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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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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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人被控七項有意圖而縱火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第三至第七項共五項有意圖縱火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同意案情,被定罪。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控方申請留在法庭檔案,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縱火罪
3. 五次的縱火事件於2017年8月5日至31日期間發生在被告人所居住的一座大廈的1樓A1室的平台位置或隔鄰單位。A1室與B室由圍牆及圍網分隔,B室由其他住戶(即其中一位受害人)所居住。
4. 第一至第四次的火警均由住客首先發現被告人單位內的平台冒煙及起火,報警後,消防員到場撲滅火警。被告人單位內平台的洗衣機、一些雜物,一個木盆,B單位的一些報紙、雜物等被火燒毀,分隔牆被火損壞燻黑。
5. 在第四次事件中,消防員發現在平台洗衣機內有一個寫有「火機補充燃料」字樣的金屬容器。
6. 第五次的火警發生在被告人單位隔鄰接連B室的平台,一些雜物、報紙等被火燒毀。同時發現有一個標有「天拿水」的玻璃樽,B室住戶證實不屬於他的。
7. 經警方調查後,證實在第五次火警前,被告人在附近一間五金店購買了一支「天拿水」。
8. 政府化驗師確認,那支「天拿水」樽含有微量有機混合物,成分為醋酸甲酯、丙酮及甲苯。涉案單位內的灰燼則驗出含有微量有機混合物,即丙酮、甲苯。
刑事恐嚇罪
9. 於2017年9月19日,B單位住客收到一封信,內容為「現嚴重警告閣下,立即停止作出任何影響A1單位之舉動,否則閣下家人之安危受威脅,不作另行通知」。懲教署確認被告人於2017年9月13及18日寄信給B單位住客。
被告人的背景
10. 年31歲,離婚,現單身,與母親同住。他患有精神分裂症,有七次刑事紀錄,其中一次是刑事恐嚇,其餘不類同。
精神科醫生報告
11. 報告顯示,被告人於2009年起患有精神病,屬於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但他現時精神狀況穩定,醫生建議不需要接受住院式的治療。
心理醫生報告
12. 報告顯示,被告人屬於一個社會孤獨者,他多年來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他為人衝動、多疑、憂慮及沒有安全感,亦缺乏能力處理壓力、負面情緒及有關人際之間的磨擦。他透過重複放火引起他人注意及以這種方式處理他的壓力。就他壓力處理失衡、情緒及糾紛管理匱乏,心理醫生認為他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量刑
13.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五次縱火及一次刑事恐嚇;
(2) 辯方求情各點及呈上的求情信、獎狀;
(3) 被告人以往的刑事紀錄。
14. 另外,本席也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1) The Queen v Shum Hon Kai([1998] 2 HKLR 341);
(2) 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CACC 402/1980);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CACC 429/2007);
(4) HKSAR v Law Chun Man([2012] 4 HKLRD 320);
(5) HKSAR v Cheung Wing Siu(CACC 76/1998);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清(CACC 482/2012)。
15. 在Shum一案,涉及使用購買回來的電油在單位外縱火,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8年監禁。在Chau一案中,上訴庭指出,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一般量刑是4至5年的監禁。
16. 在龔一案中,上訴庭重申,香港人煙稠密,發生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特別是在多層的大廈縱火。該案涉及使用香薰油。
17. 在Law一案中,上訴庭提及有一些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犯案時的精神狀況、動機、有否實質的財物損失、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有預謀等。而加刑因素包括,犯案時是否涉及報復的行為、縱火時有否使用助燃劑等。
18. 在曾一案,涉及使用煮食油作為助燃劑,受害人沒有受傷。經上訴後,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
本案案情
19. 本案涉及合共五次縱火,頭三次被告人放火燒自己平台的洗衣機及一些雜物等。但在第四次使用了一些火機補充燃料。至於第五次,他甚至使用一個天拿水樽擲向隔鄰單位放火。案情一次比一次嚴重。眾所周知,天拿水是一種非常容易著火的助燃劑,猶幸沒有人受傷。幾次事件中,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事後有報警,但情節仍屬非常嚴重。
量刑起點
20.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犯案時可能受到精神病的影響,他的精神科及心理醫生報告、他的背景及所有情況後,作出以下量刑:—
控罪三至五
21. 這三次事件頗類似,在被告人單位的平台的洗衣機先起火,燒毀一些雜物等。本席以2年零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的扣減後,就控罪三至五,各項控罪判監18個月。
控罪六
22. 這次較之前嚴重,因使用了一些助燃劑,本席以4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定為監禁3年。
控罪七
23. 這次案情最為嚴重,因被告人使用一個載有天拿水的樽擲向隔鄰單位,引起火警。本席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過認罪扣減後,定為監禁40個月。
控罪八
24. 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定為監禁4個月。
整體量刑
25. 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最終判刑如下:—
控罪七: 40個月監禁;
控罪三、四、五及八: 這四項控罪中各項刑期中的1個月,須與控罪七刑期分期執行,即各加1個月監禁;
控罪六: 刑期中的2個月須與控罪三至五及七至八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6. 總刑期為40個月加1個月、加1個月、加1個月、加1個月及再加2個月,即合共46個月的監禁。
27. 另外,被告人就對上一次的定罪紀錄正服刑當中,並將於下個月尾服刑期滿。本席考慮過本案及該案各方面的情況,認為兩宗案件完全沒有任何關係,下令本案合共46個月的刑期須與被告人現正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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