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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6/2023
[2025] HKCFI 34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6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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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8月6日 |
判決書
1. 上訴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一,被判十四天監禁,控罪二,二十八天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十二天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現針對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關於控罪一,控方指稱,在2022年9月15日晚上約8時左右,PW1(女子X)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寶琳路2號寶達邨寶達商場地下15號舖爭鮮壽司店(下稱「壽司店」)內購買食物期間,一名男子(下稱「該男子」)從她的後方出現,用手「揸」了她的臀部,而她的肩膊亦被該男子「掃到」。PW1嚇了一跳,離開該處後才報警。PW1描述該男子當時是揹着背囊,身高約175至178厘米,身材偏瘦,年約三十中,戴眼鏡及配戴著口罩。案發地點裝有閉路電視,拍攝到部分案發經過(即P2 Cam3片段)。
3. 2022年10月26日晚上, PW3(PC 20838)在上訴人的住所撿取了上訴人的一些衣物作證物(P5至P8),包括一對有一條車邊的啡色皮鞋(P8),PW3認為與壽司店閉路電視片段中所顯示該男子穿着的是同一雙皮鞋。
4. 關於控罪二,控方指稱,在2022年9月23日晚上約10時08分,PW2(女子Y)與女兒從丈夫駕駛的車輛下車後,走到居住的寶達邨達峰樓地下後門外,她在近門口處準備推門入內時,上訴人從内裡推門而出,她見到便讓上訴人先行,上訴人經過她的右邊時,她突然感到有人在她的裙内,從下而上觸摸她的右邊大腿,再向上摸她的臀部和用力「搣」了一下,觸摸大腿的是直接觸摸到她的大腿皮膚,而觸摸臀部時則是隔著内褲。案發地點亦裝有閉路電視,拍攝到部分案發經過(即P3達峰1頻道9片段)。
5. PW2即時轉側身望著上訴人及大聲問「做乜摸我」,並叫上訴人「唔好走」,上訴人沒有停下,向著車閘及公園方向離開。PW2致電丈夫,告知有關事件,丈夫其後在附近截停了上訴人,PW2亦就事件報警。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就控罪一,上訴人的主要爭議,是他並非干犯控罪一的該男子;就控罪二,上訴人不爭議涉案人身份,但稱自己在事件中沒有觸碰到PW2,就算有,也是意外及沒有犯罪意圖。
7. 上訴人作供指,他是寶達邨達峰樓的住戶,任職工程師,案發時是疫情期間,他每星期會返公司上班一、兩天,其餘時間在家工作。
8. 就控罪一,他不肯定當天是否需要上班,不過,無論如何,晚上7時至8時,他都應該在家,因家中晚飯時間通常是晚上7時左右。他指他從來沒有光顧過該壽司店,只曾路過。他指P2片段中所顯示的涉案男子並非他本人,他看過該男子的黑色上衣之標誌被放大後的影像,確認自己並沒有一件類似的黑色衣服。
9. 在2022年10月26日,上訴人須就控罪二的事件到警署報到,到警署前,他不知道會被警方就控罪一的事件拘捕和會到其居所進行搜屋,因此,他不可能亦沒有在警方搜屋前刻意將可疑的衣物收藏或棄掉。
10. 就控罪二,在2022年9月23日,約2212時,上訴人同意在達峰樓後門出現,當時正打算外出到附近便利店買飲品。他供稱,由於當晚他與朋友晚飯時喝了啤酒,回家時已經有一些醉意,所以他當時是在有醉意的情況下外出。從片段所見,他用了六、七秒時間,用左手按門掣及右手拉門,他完全開門後才見到PW2拖著女兒,他當時身體向右轉,純粹是下意識想避開PW2,而與PW2最接近的時候,他的右手是在自己的臀部和腰部位置,並無發生過PW2指稱他觸摸她的事情。與PW2分開後,上訴人繼續走往籃球場,打算經過籃球場去便利店,期間,他曾經聽到女子的聲音,但沒有留意內容,他在籃球場被一名男子截停後,PW2亦來到。其後有人報警,他便被帶返警署。
裁決理由
11. 就控罪一的辨認證供方面,裁判官依賴涉及控罪一壽司店內閉路電視片段P2 Cam 3,連同控罪二中涉案片段(即達峰樓閉路電視片段P3),及警員PW3在上訴人家中搜出的衣物作對比,最後認為上訴人就是2022年9月15日於壽司店內出現並猥褻侵犯PW1的該男子。
12. 裁判官認為辯方質疑PW1的證供中,並沒有出現不能磨合或固有不可能性的情況。相關部分是,主問時,PW1供稱涉案男子先以「右手搭住我膊頭」,然後再用「左手揸向我pat pat,揸向我臀部」,在主問的較後階段,當PW1看完閉路電視片段的內容後,改稱男子從沒有作出「搭膊頭」的行為,而且不再是左手,而是「佢用右手,應該係用- -當其時應該用右手揸我臀部」,PW1最後再確認不是「搭膊頭」,而是在「揸」完PW1的臀部後才掃到她的左邊膊頭。裁判官接納PW1覆問下作出的澄清,認為辯方提出的質疑不成立。
13. 就控罪二方面,裁判官信納PW2的證供,PW2是在被觸碰後才看到上訴人右手接近她的臀部位置,亦因此理解和認為被上訴人用右手觸碰她的右邊大腿及「搣」她的臀部。縱使這方面的證供與P3達峰樓閉路電視片段有分歧,裁判官認為從片段中可見PW2確實有在被觸碰後作出即時反應,亦認為上述有關左右的分歧並不影響PW2整體的證供價值及質素。
14. 裁判官從P3閉路電視的觀察,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動作屬「自然協調動作」,否定辯方所稱上訴人於事發當晚受醉意影響,才有觸碰的說法。裁判官綜合PW2的證供及P3片段,最終裁定上訴人當時是以左手觸摸PW2,在她的裙內,從下而上觸摸她的右邊大腿,再向上摸她的臀部,用力「搣」了一下。
15. 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二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 上訴方共依賴七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將控罪二的證據應用於控罪一,違反法庭應將兩項控罪的證供及證據分開,獨立處理的原則。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1及PW2是可靠的證人。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不可信及不可靠的證人。
理由四: 就控罪一,裁判官在錯誤地理解控方在辨認證據的基礎的情況下,錯誤地裁定控方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是非禮PW1的人。
理由五: 就控罪二,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說當時有醉意是大話,而錯誤地裁定是刻意碰撞PW2。
理由六: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原審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就着PW2證供存有內在不可能性的陳詞,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和PW2的接觸是上訴人刻意非禮PW2的行為,而非意外。
理由七: 基於上述理據,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的。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7. 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每個論點,惟其中與本上訴決定有關的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18.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9. 撇開上訴理由七(即綜合理由指兩項控罪的定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其餘的六個上訴理由,有部分只針對控罪一(理由一及四),或只針對控罪二(理由五及六),有部分則針對控罪一及二(理由二及三)。
20. 雖然兩項控罪均為猥褻侵犯罪,除了是完全獨立的控罪外,各自的主要爭議點亦截然不同。控罪一的主要爭議是涉案人的身份,控罪二則為案中有否觸碰及其觸碰是否帶有控罪中的犯罪意圖。本席認為現在以「重審」形式處理本上訴時,可分別處理該兩項控罪。
21. 本席現在先處理針對控罪一的定罪上訴。
22. 就針對控罪一的定罪而言,上訴方的投訴是指裁判官錯誤地將控罪二的證據,即P3達峰樓的閉路電視片段,應用於控罪一上,以決定控罪一中最主要的涉案人身份的爭議,亦錯誤地理解控方辨認證據的基礎,還有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1為可靠的證人及上訴人為不可信不可靠的證人,因此認為控罪一的定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23. 首先,本席認為應該先將案中情況綜合再作全面考慮,重要的部分如下:
(a) 早在審訊初期,直到完成所有證供及陳詞時,控辯雙方及裁判官均清楚知道,控罪一的主要和第一個爭議點,就是涉案人,即觸碰PW1的該男子,的身份辨認。
(b) 由於PW1在警方調查過程中的認人程序中,未能認出上訴人為觸碰她的該男子,控方(不是今天代表答辯人的兩位檢控官,而是一位外判大律師)的立場,是依靠P2壽司店閉路電視片段中該男子的外型(包括髮型、眼鏡、身高、體型)和衣著,及在上訴人家中檢獲的褲、皮帶及皮鞋(P6至P8),以「環境證供」作比對,見控方的口頭結案陳詞中的相關部分(見上訴卷宗196O至197T段);換言之,控方並沒有依賴來自控罪二的P3達峰樓閉路電視片段。控方於審訊時的立場從頭至尾一直如是,例如在控方舉証完畢時(見上訴卷宗162B至S段),及控方在回應辯方的中段陳詞時(見上訴卷宗164B至165N段)。
(c) 在整個中段陳詞的過程中,期間在庭上的討論,不但控辯雙方沒有,裁判官本身也沒有提及,會把控罪一中的P2壽司店閉路電視片段及控罪二中的P3達峰樓閉路電視片段,作為針對控罪一中涉案人即該男子的身份辨認議題中作比對之用(見上訴卷宗162U至170M段)。
(d) 同樣地,在辯方(亦不是現在代表上訴方的大律師)作結案陳詞時(主要是採納其中段陳詞,見上訴卷宗95R至S段及97K至100P段),裁判官也沒有提及過她會將上述的P2及P3兩段閉路電視片段作比對以考慮控罪一中的身份辨認議題,當時的辯方大律師當然亦沒有就此作過任何陳詞。
(e) 最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用了11段(第27至37段),分析和考慮控罪一的涉案人即該男子的身份辨認議題,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比對了P2(拍攝到該男子)及P3(拍攝到上訴人)兩段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男子(第31段),最後得出上訴人就是該男子的事實裁定。
24. 裁判官有詳盡及正確地提醒自己辨認議題的相關法律原則(見裁斷陳述書第22至26段),亦在更早之前有提醒自己就兩項控罪的證據應分開並獨立地被考慮(裁斷陳述書第15段),是正確的做法。本席亦認為P2及P3均為獲准呈堂的證供,裁判官作為案中的事實裁斷者,有權不局限於審訊時控辯雙方的陳詞或觀點,可以如裁判官自己所言「重複地檢視」,「包括使用慢鏡、拉近功能,即放大和定格功能」檢視相關的片段及截圖。雖則如是,但在上述控辯雙方,特別是辯方,在未獲適時及清楚告知,裁判官打算將P2及P3的內容作比對,以考慮控罪一中最主要的身份爭議,因而未有機會作任何陳詞的情況下,就公平性而言,本席認為的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25. 除此以外,最重要的是,無論如何,本席亦已用「重審」的形式重新並全面考慮了控罪一的所有相關證據,而且連同P2及P3片段的比對,本席未能就該身份辨認的議題上同意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26. 本席有細心一再觀看P2及P3的相關片段部分,還有在裁斷陳述書附件中的17張裁判官特別依賴的截圖,因為所有片段中的男子均帶有口罩,只露出了裁判官可作考慮的容貌包括眼睛、眼眉及耳朵,本席認為就算類似,但因當中沒有任何特別可供辨認之處(即只是普通正常一般男子的外型),本席不能肯定P2片段中的該男子與P3片段中的上訴人為同一人。
27. 另外,本席沒有遺忘,就上訴人家中搜獲的衣物,即P5(黑色短袖衫),P6(啡色長褲),P7(黑色皮帶)及P8(啡色皮鞋),亦可用與P2片段中該男子的衣着作比對,但認為不具關鍵性。首先,即使調查警員PW3作供時亦確認上訴人的黑衣P5並不是P2片段中該男子身穿的黑色短袖衫(因logo不同),另外有關的長褲、皮帶及皮鞋,因其款式及顏色沒有足夠明顯或特殊之處,只算是一般衣物,就算吻合,本席也認為不具足夠的辨認價值。
28. 本案中還有一個重點,證供顯示,PW1在案發後約6個月出席了一個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她並不是單單未能認出上訴人為猥褻侵犯她的人,而是錯誤地認出了另一名男子,並作供指她「90 percent」肯定那是在壽司店非禮她的人(見上訴卷宗137P至138T段)。當然,本席不是認為PW1的上述證供就等同犯案者一定是另有其人,但以上在某程度上亦顯示了辨認該犯案時帶着口罩的該男子的困難,及誤認的可能性。
29. 即使情況可疑,特別是上訴人的外型及家中衣物與犯案的該男子明顯有相似甚至吻合之處,本席未能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即未能肯定該男子就是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理由七(只針對控罪一而言),應該部分成立,裁定該部分的上訴得直,現撤銷控罪一的定罪,擱置其十四天的判處。
30. 本席現處理針對控罪二的定罪上訴。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2為可靠的證人而上訴人為不可信及不可靠的證人,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說當時有醉意是大話而是刻意碰撞PW2,錯誤地不接納PW2證供存有內在不可能性而裁定上訴人是刻意非禮PW2,因此指控罪二的定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31. 明顯地,上訴方上述的投訴均為事實上的爭議,亦基本上是重申辯方審訊時的論點。
32. 本席先處理相關的上訴理由二及六,認為可一併考慮。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2是可靠的證人(上訴理由二)及錯誤地拒絕接納原審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就着PW2證供存有内在不可能性的陳詞,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和PW2的接觸是上訴人刻意非禮PW2的行為而非意外(上訴理由六)。
33. 有關上訴理由二,就PW2的證供而言,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接納PW2指上訴人以右手非禮她的說法,而自行裁定上訴人是以左手非禮PW2。本席認為,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可基於案中證據,除了PW2的證供外,還可以(而且應該)同時考慮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P3作出事實裁斷。
34. 本席亦有細心考慮過P3片段及相關截圖,即使認為P3未能實際拍攝到上訴人如何觸摸PW2(無論使用左手或右手),卻清楚拍攝到上訴人從室內推門而出,走過PW2身旁,期間PW2明顯突然向右轉側身望着上訴人。照常理,若然不是如PW2所描述被人觸摸大腿及臀部,PW2沒有理由會突然向右轉觀望而且立即告訴丈夫,並把已離開的上訴人截停。事實上,PW2就上述「左右」問題就算有弄錯或誤會,本席認為,也不會影響她指稱遭上訴人伸手 (無論左手還是右手)入裙內觸摸她右大腿及「搣」她臀部的清楚證供。
35. 有關上訴理由六,指裁判官拒絕接納PW2證供存有内在不可能性,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已嘗試指出為何辯方認為PW2證供存有內在不可能性,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已詳細分析有關陳詞,並且解釋為何她認為即使PW2錯誤理解自己是被右手觸摸亦不影響其証供之整體質素(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44至 46段)。其中亦正如裁判官所指,PW2曾經挽起環保袋避開上訴人只是防範自己的環保袋碰到上訴人,並不代表她能防範任何有可能發生的碰撞。事實上PW2亦不可能預計到自己即將被人觸摸並作出相應防範。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理由,不同意PW2的說法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
36. 上訴理由二及六均不成立。
37. 因兩者有部分關連或重疊的地方,本席現一併處理剩下的上訴理由三及五。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不可信及不可靠的證人(上訴理由三),亦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聲稱當時有醉意是大話,而錯誤地裁定他是刻意碰撞PW2(上訴理由五)。
38.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並舉出多個例子,加以說明,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就控罪二,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稱他在開門的後期,才有避開PW2的想法,及不相信上訴人稱他向右轉是為了避開PW2,本席認為合情合理。
39.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排除上訴人當時受醉意影響而非刻意觸碰PW2的可能性,並列出相關證供及閉路電視片段。
40. 如本席之前所言,本席已細心觀看及考慮過相關的P3閉路電視片段,並不同意上訴方指上訴人當時受醉意影響的說法,另一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就算接納上訴人當時有醉意,但從片段及上訴人的說法可見,以上訴人還能穩定地自行行走及記得當時情況而言,即使上訴人有醉意,他所受影響程度亦非常有限。而且從PW2所形容的情況下,上訴人當時是從下而上觸摸她的大腿並且用力「搣」她的臀部,該一連串的行為必然是故意而非意外並且明顯構成猥褻侵犯。
41. 還有關於PW2指被非禮後大叫的部分,上訴人聲稱「聽唔清楚」「無留意」等而直接離開,亦是令人難以置信,更不合理。
42. 本席同意答辯人就控罪二的相關陳詞,亦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十分詳細,合情合理,沒有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的地方。
43. 本席亦同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於PW2證供的分析(裁斷陳述書第44至46段)與對於上訴人證供的分析(裁斷陳述書第21(i) 至(iv)段)篇幅相約,裁判官亦有回應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對控方證人可信性作出的批評,本案並不存在上訴方依賴在鄧子健案中所指「若然裁判官在處理控方案情時只是指出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並未就控方案情作出充分考慮及分析,而在處理辯方案情時,卻抽絲剝繭般指出那些辯方案情並不合情理」的情況。
44. 上訴理由三及五均不成立。因針對控罪二的所有上訴理由或其中相關部分均不成立,上訴理由七(綜合理由,針對控罪二而言)亦不成立。
45. 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全面考慮針對控罪二的所有證據。
46. 本席認同裁判官裁定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她的主要證供為事實:
(a) PW2與上訴人互不相識,沒有捏造指控冤枉上訴人的動機。
(b) 如前述,即使閉路電視片段P3未能拍攝到上訴人如何觸摸PW2,它拍攝到上訴人從室內推門而出,走過PW2身旁,PW2突然向右擰側身望着上訴人(P3片段達峰1頻道9,22:12:10)。若然不是被人觸摸大腿及「搣」臀部,PW2沒有理由會突然向右轉觀望,PW2就算誤會或弄錯上訴人是用右手(而非左手)摸她亦不影響其主要證供。
(c) P3達峰樓1頻道9片段顯示,在 22:12:06時,上訴人已推門向前行,22:12:07時,兩邊門被推開的闊度與上訴人的身體闊度相若;整個時段,PW2及女兒均在上訴人的前方,而上訴人亦面向前方,他必然可見迎面而來的PW2及女兒,正常情況下必然會避免觸碰;直到22:12:08時至09時階段,上訴人與身旁的PW2亦有明顯距離,仍有很多空間,若非上訴人有心觸碰對方,他自然會亦理應會與對方保持甚至拉開距離,向左方移動,亦可停步,以避免自己的右邊身體與PW2有任何身體接觸,但他卻以右轉方式聲稱以此避開PW2,完全不合理,反而是顯示了他當時正打算並意圖與PW2發生身體接觸,並作出如PW2描述的猥褻侵犯。
(d) 就算上訴人真有受酒精影響,但從相關片段即上訴人離開外出時,特別是上訴人的行為(在裙內從下而上觸摸PW2右邊大腿及「搣」PW2的臀部),其受酒精影響的程度必然非常有限,不致於有對他懷有犯案意圖構成任何疑點,他的行為必然是屬於明顯猥褻而他亦明顯有該猥褻意圖。
47. 本席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現駁回針對該部分的定罪上訴,維持裁判官就控罪二的定罪裁決,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就控罪二的二十八天監禁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及檢控官張夢婷代表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李國輔大律師及鄧兆麟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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