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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2025
[2025] HKCFI 4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2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5年第3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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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URBAN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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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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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YU WAH H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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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YU NG SAU C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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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5年10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5年10月6日 |
判決書
前言
1.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黃重賓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5年7月24日,在兩位被告人缺席下,判決申索人勝訴,命令兩位被告人須支付HK$34,675.08予申索人,並須支付訟費HK$150。審裁官於2025年8月15日頒下了缺席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說明了判決的理由。
2. 第二被告人不服判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
背景
3. 申索人為荃灣海濱花園的公契經理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該屋苑某單位(“該單位”)的聯名業主,二人聯權共有該單位的業權。
4. 申索人在審裁處,向兩位被告人追討他們應承擔的有關該屋苑的支出。有關案件在審裁處的情況,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有所說明:
“4. 案件在2025年2月18日在本席席前作簡短提訊。在該次聆訊中,第一被告人缺席,而第二被告人到庭並表示抗辯。申索人在庭上的舉動令人無法溝通,但由她所說,她表示自己不代表第一被告人,並且指控該屋苑有關的決議無效,目的是侵佔她的居所。她也表示與第一被告人離婚,她的說法看來是她無需負責第一被告人應要負責的大廈開支。
5. 本席於是給予標準的存檔文件指示,並將案件押後至2025年7月24日下午2時30日作提訊。除了在聆訊時由本席讀出指示,法庭書記亦在聆訊後向雙方發給及簽收指示的書面副本,以便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押後期間跟進案件。第二被告人清楚知悉聆訊押後的日期及時間。
6. 申索人於2025年3月31日提交其證人陳述書及相關文件證據,第二被告人亦於2025年5月9日提交其證人陳述書及相關文件證據,第一被告人則沒有向本審裁處存檔任何文件。
7. 然而於2025年7月24日的提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到庭出席聆訊。他們沒有向本審裁處申請委派他人代表出席聆訊,也沒有告訴本審裁處無法到庭的原因。”
5. 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5段提到的給予雙方的書面指示 (“該書面指示”),當中載明案件將於2025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審裁處進行提訊。
6. 在2025年7月24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出席審裁處的聆訊,審裁官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7條,判決申索人勝訴。
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7. 第二被告人提交的表格九和在本席席前的陳詞,內容混亂,不容易理解。按本席所能理解的,第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第二被告人不能明白該書面指示的內容。
(2) 第二被告人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
(3) 申索人的申索沒有理據。
討論
8. 該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9. 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提出了法律上的問題,還需要原訟法庭 “認為適當”,才會給予上訴許可。本席認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提出的法律問題,須具有可辯性,並須構成足以推翻審裁處裁決的基礎,原訟法庭才會 “認為適當” 給予上訴許可。
10. 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人提出了任何可辯的法律問題。
(1) 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想說明她不知道案件會在2025年7月24日在審裁處進行提訊,所以沒有出席當天的聆訊。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沒有任何可信性。
(a) 根據該理由書第4及第5段,在2025年2月18日聆訊當天,審裁官向雙方讀出了該書面指示的內容,即審裁官口頭告訴了雙方,案件將於在2025年7月24日進行提訊。第二被告人當時在場,不可能聽不到審裁官的口頭指示。
(b) 該書面指示,第二被告人是簽收了的。該書面指示中,以中文清楚載明案件押後至2025年7月24日進行提訊。第二被告人有能力在表格九上以中文表達她的上訴理由,不可能不明白該書面指示中提到,案件將會在2025年7月24日進行提訊。
(2) 第二被告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表示該單位應承擔的屋苑開支,應全數由第一被告人承擔,與她無關。第二被告人的這個說法,明顯是錯誤的。第二被告人是該單位的聯權共有業主之一,和第一被告人一樣,有責任支付該單位須承擔的屋苑開支。
(3) 第二被告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有關申索人提出的申索,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有詳細的分析,並且裁定申索人的申索是有理據的。第二被告人沒有指出,審裁官的裁決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11. 本席也不認為,申索人提出的申索,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2. 綜上所述,該申請須被撤銷。
命令
13. 本席撤銷該申請。
14. 鑑於該申請是單方面提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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