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136/2020
[2024] HKCFI 9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36宗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0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3年12月12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12月1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 年4月 15 日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上訴人吳文軒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第I部毒藥」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罪行詳情指稱他在2019年5月20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桂林街近鴨寮街交界並非按照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即4包錫紙包裝載有共19粒藥片含有佐匹克隆。上訴人被判處罰款$6,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隨即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將刑罰擱置,以下交代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3. 本席在此採納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2-9段的敍述如下:-
|
「2. 控方案情顯示,案發當日2019年5月20日約下午5:20時,PC12568(控方証人一)軍裝當值,正與同僚在汝洲街沿著桂林街向鴨寮街方向巡邏。他見到上訴人。當他行近上訴人時,上訴人便轉身行上行人路。上訴人之舉動引起PC12568懷疑他藏有毒品。
3. 於是,PC12568上前截停他及進行搜查,並從他的背囊之前格內搜出涉案藥物[ P1[1] ]。調查下,上訴人向PC12568表示,他是一名註冊護士任職位於大角咀博文街的普頤福群護老院,並向PC12568提供了該護老院的電話號碼。PC12568致電該護老院,聯絡到負責人,得知P1與該護老院有關,而上訴人是未經該護老院的批准下取走該些藥物。
4. 同日約下午5:25時,PC12568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回答﹕「因為濕疹唔舒服,先係護老院到偷D藥黎食。」。
5. 其後,上訴人被帶往警署。PC12568帶同上訴人見值日官,報告案情,出示及點算涉案藥物。同日稍後,PC12568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P7[2] ],告知他有關權利、及讓他自行閱讀該些權利。上訴人在該通知書上簽名作實。
6. 之後,PC12568向上訴人進行補錄[ P8[3] ],覆讀有關內容,及讓他自行閱讀該些內容,亦告知他可作出修改、更正及增補之權利。上訴人確認無修改、更正或增補,便抄寫聲明及簽名作實。
7. 同日下午9:36時,DPC12205(控方証人二)向上訴人講解羈留人士通知書[ P9[4] ],亦讓上訴人自行閱讀。上訴人也在該通知書上簽名作實。同日2146至2243時,DPC12205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 P10[5] ],覆讀有關內容,及讓上訴人自行閱讀該些內容。上訴人確認無修改、更正或增補情況下,抄寫聲明及簽名作實。
8. 同日晚上11:47時,在上訴人與值日官面前,PC12568把涉案藥物封存,交由值日官安排化驗處理。
9. 兩名警員証人及現場警員無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包括暴力、烕嚇或誘使。」 |
上訴理據
4. 上訴方在聆訊時提出了三項上訴理據:—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口頭說話、補錄警誡供詞及警誡供詞呈堂。
(二) 在原審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詞的情況下,案中的證據並不足以作出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知道涉案的藥物是毒藥。
(三)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納納上訴人的證供。
討論
5. 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時均由謝崇彬大律師代表。謝大律師在審訊時反對控方將上訴人被拘捕警員截停調查時的口頭說話、補錄警誡供詞及警誡會面紀錄(統稱為「上訴人的招認」)呈堂。裁判官以交替程序進行「案中案」的聆訊。最後,她在特別事項裁定上訴人的招認可呈堂而上訴人亦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作供。裁判官在聽取過上訴人作供,拒絕接納他的解釋即案發時他不知道涉案藥物是需由醫生處方及受法例管制的藥物以至是毒藥的性質。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知道涉案藥物佐匹克隆是需要由醫生處方的藥物及受管制的藥物與及是毒藥的性質和上訴人是有意圖地管有涉案的藥物。
6. 謝大律師反對控方將上訴人的招認呈堂主要理由是上訴人沒有被適時警誡,以及被警誡的罪名是「盜竊」罪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但裁判官認為兩名警員當時沒有適時警誡上訴人和沒有就本案控罪警誡上訴人都是合情合理,而且不是明知故犯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所以她認為不需要運用酌情權剔除上訴人的招認。
7. 謝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考慮特別事項時只著墨於兩名警員PW1和PW2違反「規則」是否明知故犯還是有合理原因而不是考慮有否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是將重點錯放。
8. 本席認為,撇開上訴方以上的投訴是否成立不談,裁判官在其後一般事項的裁決中的處理手法已經足以顯示她始終也認為辯方的投訴並非不合理,兩名警員在警誡被告人的事宜上違規,對被告人不公平。在《裁斷陳述書》中第35及36段,裁判官表明對上訴人的招認作出以下的裁決:—
「35. 考慮到吳先生被PC12568調查時的回應是未經警誡,本席不會給予比重,而這是對吳先生最有利的做法。
36. 吳先生被拘捕後警誡下作出的口頭說話,是針對盜竊罪的回應並非本案的控罪。本席不會給予比重,亦不會因該些警誡下的口頭說話,而對吳先生有任何不利揣測。這也是對吳先生最有利的做法。」
9. 根據上述的裁決,裁判官其實已經有足夠的理由在特別事項運用她的酌情權將上訴人在案中的招認剔除於控方的證據之外。然而,她沒有這樣做而留待在一般事項的最後裁決時才表明不會對上訴人在案中的招認給予任何比重。問題是控方在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據,除了他的招認外,便只有在上訴人身上搜出涉案的藥物。因此,如果剔除了上訴人的招認,控方基本上在上訴人是否知悉涉案藥物是否毒藥這個控罪元素是沒有任何其他證據的。
10. 因此,若裁判官在特別事項的裁決階段已將上訴人的招認剔除,這對上訴人會否作出無需答辯的陳詞以及是否仍然會選擇作供會有重大的影響。本席認為,既然裁判官最後也認同了辯方的陳詞,即上訴人的招認是在沒有適時以至合適地警誡下作出,因此應不予任何比重以免對他造成不公。她實在應早在特別事項的裁決中便運用她的酌情權將上訴人的招認剔除。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現時的做法,即在一般事項的最後裁決時才表明對上訴人的招認不給予任何比重,表面上對上訴人雖然已是較公平的做法但在程序上依然是對上訴人構成嚴重不公,是「重大的不妥當」(‘material irregularity’)。
11. 另外,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麗琪FACC13/2023 一案指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的上訴,相關的法律原則已清晰確立。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終審法院裁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12. 本席同意上訴方在第二項上訴理由的陳詞,既然所有上訴人在安老院處理的藥物都是經過醫生處方,他的工作就是跟進覆診、跟進院友服用的藥物。上訴人在工作上根本沒有需要考慮或分辨那一種藥物是毒藥或需要醫生處方,那一種不需要。因此未能排除上訴人在案發時確實有可能不知道涉案藥物的性質是毒藥或需要醫生處方。本席亦認為單憑上訴人知道自己管有佐匹克隆的安眠藥,而這些藥物是來自安老院中他負責的院友,是完全不足以作出推論上訴人知道涉案的藥物便是毒藥。此外,裁判官的分析中雖然提及上訴人被捕時管有19粒涉案藥物,被捕前亦曾服用3粒涉案藥物。但此兩點根本不能加強上訴人知情的推論,相反這兩點其實亦同樣有可能顯示上訴人不知道涉案藥物是毒藥及受法律管制。況且如果上訴人明知涉案的藥物是毒藥,他也沒有好的理由會把仍未服用的涉案藥物一直放在背囊內而不收藏在家中。最後,裁判官似乎亦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擁有專業資格的註冊護士,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這情況下,為何上訴人仍然會冒險管有和服用涉案的藥物?
13. 採納正確的重審方式,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不能認同裁判官的看法,本席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拒绝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案中的證供並不足以作出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知道涉案的藥物是毒藥。故此,本席裁定,就上訴人是否在案發時知悉涉案的藥物為毒藥,當中存在合理疑點。
裁決
14. 因此,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毋須再處理其餘的上訴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上訴人的定罪並將相關的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