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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52/2024
[2026] HKDC 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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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玲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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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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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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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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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控罪一);以及「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
案情
2. 2024年8月19日上午9時10分左右,警方持搜查令突擊搜查旺角上海街648號黃金大廈7樓D室。
3. 上述單位面積大約35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2個睡房、一個開放式廚房及一個廁所。經搜查後,在客廳木枱的抽屜內,警方檢獲港幣1,170元及一個膠盒,內載三類危險藥物,包括:(一) 共2.89克混合物,內含2.35克海洛英鹽酸鹽;(二) 共0.7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 (三) 共1.33克固體,內含1.19克可卡因。現場另有電子磅、可再封口膠袋、兩個玻璃壺,各插有一支飲管、錫紙、打火機、計算機及投注單等物品,並有一塊寫有不同毒品名稱及價格的白板。
4. 同日上午9時20分左右,警員24602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經營毒窟”。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自己是該單位的負責人,並說自己是第一天開工。同日上午10時23分左右,警員24602再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毒”。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警方搜出的毒品是賣給顧客的。他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進一步承認涉案毒品用作販賣,並指出現金屬於販毒所得及找贖之用;又確認現場工具用於吸食、包裝及計算毒品價格。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5. 被告人今年57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獨居於一處公屋,案發時依賴綜援為生。
6. 被告人過往有35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38項控罪,當中有21項與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有關,其中有3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在2005年、2010年及2016年,性質與本控罪二相同,另外在2003年亦有一項「經營煙窟」罪,性質與控罪一相同。
輕判請求
7. 代表被告人的謝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於最早階段通知法庭其認罪意向,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在被拘留期間,他反思其過往行為,明白其累犯紀錄會構成加刑因素。出獄後,他承諾會安份守己,懇請法庭在考慮加刑幅度時可寬大處理。
判刑考慮
控罪一:「經營煙窟」罪
8. 本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可判處500萬元及監禁15年。根據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上訴庭指一般量刑起點為12個月至24個月,須視乎該煙窟的經營模式、規模或者手法;所能夠收容的吸毒者人數;以及所提供的吸毒設備或者工具的性質及其數量等等因素而決定。
9. 本席有機會在庭上參閱涉案煙窟的相片,以進一步了解涉案煙窟的規模。單位面積大約有350平方呎,有2個睡房、一個客廳、一個廚房和一個洗手間。在單位存放了3種不同性質的毒品,分別為「冰毒」、可卡因及海洛英,以及相關的吸毒工具,例如「冰壺」、膠飲管、電子磅、可再封膠袋及錫紙等等,牆上亦有一塊寫有不同毒品的價目表。本席認為,上述情況反映該處所具一定程度的規模。
10. 單以本案煙窟的規模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過往有一項性質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到該項紀錄已是2003年,大約21年之前,不打算就本控罪上調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18個月下調6個月至12個月。
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
11.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和社會均構成重大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頒佈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定下6個判刑步驟:第一步是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繼而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第二步是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以確定被告人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第四步是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第五步是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最後第六步是要確保在所有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能夠達致公平、合理和平衡。
12. 本席現根據上述6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13. 以毒品的純度份量而計,本案涉及的毒品如下:
(1) 海洛英為2.35克;
(2) 「冰毒」為0.76克;及
(3) 可卡因為1.19克。
14. 按0.76克「冰毒」來計算,根據上訴庭新近的案例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CACC 106/2022, [2025] HKCA 234(判詞日期是2025年3月5日),屬於販運10克以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3至7年。根據黃瑞芳案,販運海洛英和可卡因的量刑指引是相同的。因此,本席會將本案的海洛英和可卡因合併計算,得出的總份量為3.54克(2.35克 + 1.19克),屬於販運10克以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15. 就刑責方面,案發時被告人是在經營毒窟,直接販賣危險藥物給其他人。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其罪責相對比起只是扮演送遞員或倉務員等最低級別的角色為高。因此,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便可向上調高。
16.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訂立初步的量刑起點。就0.76克「冰毒」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就3.54克可卡因和海洛英鹽酸鹽的總份量而言,量刑起點為37個月。
17. 被告人在控罪二販運多種不同類別及份量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已經明確訂下在處理上的法律原則,判刑法官可因應案情而選擇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者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決定刑期。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早於2004年在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一案中解釋上述兩種方式後提到那種方式適合,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但綜合方式通常是正確的那種,好讓法官能夠公平、務實及合乎常理的方式判刑。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綜合方式的判刑考慮較為適用於本案。
18. 本席感謝控辯方根據量刑指引及在涉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時的不同處理方式的基礎上,計算出本案所涉及的三種毒品的刑期,並運用上述三種不同的測試方式去計算判刑起點,相關的計算結果和本席所計算的有些微分別,整體而言在數字上來說不會有太大偏差。謝大律師亦表示認同控方和本席計算的結果。
19. 本控罪涉及3種不同性質的毒品,當中以「冰毒」較為嚴重,但其份量只佔3種毒品的18%,而其餘2種毒品將海洛英和可卡因加起來則佔82%。本席以海洛英和可卡因作為量刑基礎,然後會因應本控罪出現的「冰毒」將刑期向上調整。就法庭須將刑期向上調整多少的課題,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318/2013,法庭是可以透過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和比例測試去確保刑期是否在合理判刑範疇之內,可參見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20. 如前所述,本席以海洛英和可卡因作為量刑基礎,單以本身3.54克來計算,量刑起點為37個月監禁。按綜合方式來考慮,法庭有須要就本控罪同時出現的其他危險藥物(即冰毒)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
21.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打算將37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8個月至45個月,以反映三種不同毒品的存在。本席認為45個月的量刑起點亦是經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和比例測試計算所得出的範疇之內的刑期。
22. 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如前所述,被告人在本案同一時間經營毒窟,無疑在販運過程中擔演重要的角色,罪責相對較嚴重。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已經同時被控一項「經營煙窟」罪,本席不打算就此將量刑起點提高,以免對被告人有雙重刑罰而導致不公平。
23. 然而,被告人在本案販運3種不同種類的毒品,即「冰毒」、可卡因及海洛英。上訴庭多次明確地指出,販運多種毒品是構成一項加刑因素,原因是被告人能接觸到不同需求的買家而有一個較為廣闊的市場,見HKSAR v Law Num Chun (羅能珍) [2014] 5 HKLRD 500、Islam S M Majharul及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CACC 389/2013。因此,本席就此將45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48個月。
24. 另外,被告人過往有3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事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相同。由此可見,過去的刑罰對他不能起足夠的阻嚇作用。為了阻嚇被告人和保護公眾,法庭須要加刑: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由48個月再上調6個月至54個月。
25. 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將54個月的量刑起點下調18個月至36個月。
總量刑原則
26. 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雖然是同一時間發生,但是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指出,「經營煙窟」罪和「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是可以完全分期執行。被告人身為煙窟經營者,同時間亦售賣毒品給吸毒者,與及提供地方給他們吸毒,為他們帶來一個方便,令警方難以偵破。上訴庭法官麥機智(當時官階)在另一宗HKSAR v Lau Siu Fung (劉紹豐) CACC 56/2017認同原審法官將「經營煙窟」罪的刑期其中有8個月須與「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判刑上訴最後被駁回。
27. 考慮了本案案情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下令將控罪一的12個月刑期中有6個月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即3年半)。本席相信42個月監禁的刑期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亦合乎公平、合理和平衡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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