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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8/2023
[2024] HKDC 1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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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香栢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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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瑋信大律師,由范德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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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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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審訊後罪成。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不在此贅。
2. 2022年11月10日晚上,在一個私人生日聚會中,被告人用酒杯敲打PW1左邊太陽穴,引致她頭部嚴重受傷,即時由救護車送院治理。
3. 當晚醫學檢驗發現,PW1左邊顳部出現2處分別為1厘米及2厘米的裂傷。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頭皮及血腫位置內有玻璃碎片。2022年11月12日,PW1接受手術,醫務人員從傷口取出1塊大及2塊小的玻璃碎片。術後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顱內沒有出血。2022年11月13日,PW1出院。
求情及判刑
4. 被告人現年49歲、離婚、沒有刑事紀錄。辯方譚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與前夫育有一女兒(18歲)。2006年,被告人創立公司,經營電子產品貿易。由於疫情,公司數年無法運作。疫情後,礙於保釋條件,被告人未能離港經商,故公司仍然停業。
5. 求情時,譚大律師陳詞,被告人關懷社區、熱心公益,多年來出資出力幫助有需要的人。譚大律師力陳,本案與一般「傷人17」案件有別,希望法庭考慮非即時監禁方式的刑罰。為了不局限判刑選擇,本席決定索閱社會服務令報告。
6. 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被告人來自成都,父母均為醫生,她在愉快的環境下成長、受教育。2003年1月,被告人與一位香港居民結婚;2005年12月誕下女兒。後來,丈夫出現婚外情;而他酗酒、賭博、夜生活等不良嗜好,令被告人須變賣物業代他還債。2007年,被告人帶着女兒離開丈夫。取得居港權後,被告人於2009年10 月與丈夫離婚,女兒的撫養權亦歸被告人。多年來,被告人獨力撫養女兒,丈夫並沒有支付母女倆的贍養費。現時,被告人與女兒和母親(80歲)在自置物業居住,按揭供款每月24,000多元。
7. 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自2023年末,她便沒有工作和收入,但一家三口生活費的擔子不輕[1],本案的律師費更令她百上加斤。2022年4月,她加按了自住(亦是唯一)的物業來應付開支。被告人非常擔心,自己的刑事紀錄對女兒前途的影響;亦害怕一旦被判囚,女兒上大學的費用便出現問題,年邁多病的母親也會缺乏照顧。
8. 感化官認為,被告人初犯、具悔意,並願意滿足社會服務令的條件,故建議她履行中度時數的社會服務。
9. 「傷人17」是嚴重的罪行。量刑方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案這樣說:
16.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
17. 誠言,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張法官還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2]。」
10. 原訟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案中這樣說:
4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11. 本席接受,本案的確與一般「傷人17」案件有別。被告人初犯;罪行雖因她與PW1的恩怨引起,但並不涉及復仇、有預謀有計劃地襲擊他人或三合會元素;PW1僅受皮外傷,而且完全康復。可是,被告人用玻璃酒杯敲打PW1左邊太陽穴,雖未必會致命,如玻璃碎片濺進眼睛,很大機會引致失明。這一點,增加了本案的嚴重程度。此外,PW1也有後遺症。她的傷處出現持續變形疤痕,伴隨疤痕疙瘩和肉芽形成,繼發性脫髮;以及左眉毛和眼皮下垂[3]。
12. 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在 SJ v Chan Kin Pong Bonny [2022] HKCA 221 (CAAR 10/2021) 案表示:"The eyes are not only highly vulnerable, they are perhaps the most precious part of the human body[4]." 受襲後,玻璃碎片沒有濺進PW1的眼睛,乃不幸中之大幸。
13. 關於犯罪行為,被告人告訴感化官,PW1向她潑酒,而她本能地撥開PW1拿着酒杯的手,因此令酒杯擊中PW1的左側額[5]。換言之,被告人仍堅持,自己沒有用酒杯敲打PW1左邊太陽穴。被告人固然有權不接受法庭作出關於事實的裁斷,但就判刑的目的而言,她沒有真誠的悔意。
14. 經仔細思量,本席認為,在本案,社會服務令並非恰當及與罪責相稱的刑罰。本席明白,被告人是正當商人、盡責的母親、孝順的女兒、關懷社區的公民,即時監禁將對她帶來沉痛的打擊。被告
人判囚,亦難免對其女兒和母親引致具創傷性的影響。判刑時,本席也感到為難。可是,被告人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席只能在刑期方面,作出最寬大的處理。
15. 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9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適時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人初犯及具良好背景,酌情扣減1個月刑期。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1] 女兒就讀國際學校第12班,預期本年秋季上大學。
[2] 第24段末。
[3] 證物P1《承認事實》,第10至11段。
[4] 判詞第40段。
[5] 社會服務令報告(日期:2024年6月28日)第2頁,第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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