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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8/ 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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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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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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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達開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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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珺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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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吳維敏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大律師,由法援署委派的楊英澧律師行轉聘, 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 |
| 控罪: |
1,2)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ault) |
判刑理由
控罪
1. 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成,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成。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 這控罪指控第一被告及其他串謀人士(即霍詠詩及3位分行經理)。力寶慘淡經營,機票及酒店套票(“套票”)的供應商(“供應商”)收緊或取消賒數,第一被告打算翌日之後結業,他一方面指示霍詠詩把力寶銀行戶口(“戶口”)內絕大部分的錢轉入他或第二被告的戶口,另一方面指示3位分行經理(“經理”)通知客人翌日上來交訂金或尾數。力寶關門後,供應商收不到錢,拒絕確認力寶客人的套票。
3. 第二項控罪指控第一、第二被告及霍詠詩串謀。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女友,第一及第二被告共76次指示霍詠詩用第二被告的信用卡“碌卡”,存根上雖說是力寶“銷售”東西給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實際上沒買東西,目的是令信用公司卡公司發放商戶所得的貨款(“商戶貨款”)給力寶,讓力寶間接套現以解決短期資金週轉問題。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信用卡月結單到期前從力寶轉錢給第二被告清還卡數。
4. 力寶於2000年12月28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共有兩位董事兼股權相等的股東,其中一位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主導內務及會計,力寶結業時共有1間總行及3間分行。
5. 串謀人士之一的霍詠詩於2001年12月加入力寶,是力寶的會計,每日向第一被告報財務狀況細節,並聽取第一被告指示。
客人在力寶分行選定了合適的套票後,力寶會向供應商查詢是否可提供,若供應商可提供的話,力寶會收客人訂金,客人其後要付清尾數及到力寶拿取套票。力寶的利潤來自客人所付與供應商所收之間的差價。供應商一般會讓力寶7至21日及某個款額的賒數,力寶到期才要付款,若力寶到期不付款,供應商可拒絕確認套票,令客人手持的套票失效。
6. 2006年年底起,某些供應商開始收緊或取消提供給力寶的賒數,動輒要以現金交易,力寶週轉不來,第一被告與另一股東兼董事商量後於2007年2月7日決定(於2007年2月8日之後)結業。同日第一被告首先通知會計霍詠詩,力寶將於2007年2月8日之後結業,他並告訴她,謂他當晚會告訴經理們該個結業的決定,並指示他們於2007年2月8日這天要做甚麼。
7. 第一被告亦指示霍詠詩翌日(2007年2月8日)把力寶在各戶口內的錢存入第二被告的個人戶口,作為清還第二被告信用卡的欠款。她按這指示辦妥。
8. 2007年2月9日早上,霍詠詩致電他,謂還有錢($17,407)未及存入第二被告的戶口,他建議她收下該筆錢在過年時自用,她拒絕收下,他便指示她存入他的個人戶口。她按這指示辦妥。
9. 2007年2月8日,有14人付款給力寶,當中只有2人取得套票,但其後均被確認無效,其餘3人只是付了訂金的新客,另外9人付了訂金及尾數,但尚未得到套票。各人原本的經濟損失共$206,964.00,經旅遊業議會基金賠償後的損失共$43,871.40 [數目詳情可見本文附件]。
第二項控罪
10. 這控罪指控第一、第二被告及霍詠詩。第一及第二被告同意以第二被告的信用卡在力寶“碌卡”,幫助力寶解決週轉問題,第二被告實質沒買東西,信用卡明文禁止此非法行為,第一被告指示霍詠詩處理“碌卡”的手續,力寶每次在信用卡到期付款前替第二被告支付欠款。
求情陳詞
11. 第一被告現年49歲,多年前因盜竊罪被判守行為,完成中五課程後任旅行社營業員,其後與人合資經營一間旅行社,跟着便經營力寶。力寶數年來經營持續困難,他不停舉債救忙。他於1998年開始與第二被告交往,育有一名兒子,現年兩歲半。
12. 第二被告現年39歲,生於上海,1990年結婚,1993年與丈夫來港定居,1996年離婚。她現任童裝貨倉文員,月入八千多元,沒刑事定罪紀錄。她與前夫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7歲,第二被告與該兩名兒子同住一個偌小的公屋單位,第一被告因沒錢租一個較大的單位,暫住在父親家中,間中到第二被告家中小住。
13. 辯方大律師指本案不涉及任何破壞誠信的關係,不應以此基礎判刑。第二被告干犯第二項控罪對她本身沒有得益,信用卡公司沒有實際損失,辯方要求本席考慮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本案判刑
14. 本席同意本案不涉及任何破壞誠信的關係,第一被告在第一項控罪中的刑責,其一是以其提供專業旅遊服務的身份收取客人買套票的款項,串謀與其他人在結業前最後一天主動致電客人,誐稱所需的套票已安排妥當,客人須即日或盡快上來付錢;其二是趕快將力寶戶口內的錢轉到自己或第二被告的戶口。雖說不上是深謀遠慮,但至少是計劃周詳。
15. 客人原本損失共$206,964.00, 經旅遊業賠償基金作出賠償後損失減至$43,871.40,辯方承認該筆賠償並不是由第一被告所提供,不能視為求情因素。
16. 此類欺騙手法沒有判刑指引或雷同案例作參考,本席認為上述所見之刑責,須判處第一被告監禁, 18個月應是最起碼的刑期,在沒有任何求情因素之下,這是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17.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亦沒有案例可援,2005年2月4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間,第一、第二被告及霍詠詩以第二被告的信用卡進行了76次套現,信用卡公司共發放$1,410,819.47商戶貨款給力寶,他們從沒拖欠過信用卡公司任何數額。話雖如此,本席認為這個多次及長期欺騙的行為主要刑責是破壞了信用卡公司與持卡人、信用卡公司與商戶互信的制度。
18. 本席以16個月作為第一被告的量刑起點,在沒有求情因素之下,這是他的刑期。本席認為案情不但嚴重,而第二被告亦沒有悔意,社會服務令不在考慮之列。至於她是否直接得益這點並不是這控罪的主要刑責,她是第一被告的親密女友,存心是要第一被告得益,本席以1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在沒有求情因素之下,這是她的刑期。辯方沒有提出特殊情況讓本席考慮緩刑,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特殊情況作為緩刑基礎。
19. 第一被告分別干犯了第一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沒有關連,應分期執行。在判刑整體性而言,本席亦認為34個月的刑期不算太長,兩項控罪刑期須分期執行。
附表
客人原本經濟損失/經旅遊業議會基金賠償後損失
| 1 |
唐妙霞 |
$21,320.00/$2,132.00 |
| 2 |
陳潔菁 |
$3,000.00/$3,000.00 |
| 3 |
韓俊偉 |
$15,000.00/$1,500.00 |
| 4 |
洪少俊 |
$5,260.00/$1,516.00 |
| 5 |
吳恩輝 |
$8,400.00/$840.00 |
| 6 |
林雪鈴 |
$5,720.00/$572.00 |
| 7 |
田小杏 |
$25,010.00/$2,501.00 |
| 8 |
黎艷嫦 |
$9,000.00/$9,000.00 |
| 9 |
李慧兒 |
$12,650.00/$12,650.00 |
| 10 |
張綺芳 |
$8,860.00/$886.00 |
| 11 |
梁國儀 |
$6,760.00/$676.00 |
| 12 |
李華 |
$41,644.00/$4,164.40 |
| 13 |
馮家文 |
$22,920.00/$2,292.00 |
| 14 |
林智峯 |
$21,420.00/$2,142.00 |
| $206,964.00/$43,87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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