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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4/2021
[2021] HKDC 15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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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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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au Pau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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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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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5日在香港九龍慈雲山雲華街與毓華街交界附近的斑馬線,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VZ5887的的士),引致高偉鴻身體受嚴重傷害。
2. 被告人不認罪,但卻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
3. 控方堅持就原控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4. 案發日早上約0525時,當時正下微雨,路面濕滑。被告人駕駛的士沿著雲華街兩條行車線中間下山,駛過毓華街交界後,到達斑馬線中間位置時,車頭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在的士前方由右至左橫過斑馬線,到達斑馬線中間時,被的士撞到,造成身體嚴重傷害。
辯方案情撮要
5. 被告人選擇作供。辯方案情指,被告人沿著雲華街落斜,因要橫過左邊毓華街路口,在到達路口前,被告人向左前方觀望,確保沒有車輛駛出。回頭再望向前方的斑馬線時,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急步衝出斑馬線。被告人的視線部分被停泊在他右前方的另一部的士阻擋,導致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已經太遲,收掣不及。他有煞車,但右邊車頭仍然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碰撞後,因控方第一證人之前向前跑的剩餘衝力而導致他跌落地上的位置較為偏向車頭的左方。
案中爭議點
6. 案中的爭議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方式是否屬危險駕駛。另外,辯方也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因意外受到身體嚴重傷害。
程序歷史
7.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會對被告人的證供作充分考慮,正如對其他證人一樣。但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案情完畢後,控方選擇不作結案陳詞。辯方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簡述。
本席的考慮
8. 本席只參考了所有可呈堂的證據,及參考了控方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道路使用者守則2020年6月19日版第84及87頁;辯方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HCMA 709/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HCMA 334/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CACC 263/2015。
9.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
10. 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為此,他比起一名有交通定罪紀錄的人犯下交通罪行的或然率低。
11. 本席留意,被告人在證人台作供時沒有全盤採納他的會面紀錄內容為真實。除個別他有採納的答案外,本席剔除會面紀錄內容為證據的一部分。
12. 就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縱使其他的內部傷勢有可能未能以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因本案意外所引致,但是就著控方第一證人右側第三至第四條肋骨骨折,本席完全滿意是由本案意外所引致的,理由如下:—
(a) 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洪詩穎醫生的證供指,肋骨骨折產生痛楚;而一般來說,沒甚可能病人受傷幾日也不去看醫生;
(b) 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本身的工作很辛苦,要用力。如果他的肋骨之前有事,他不可以做這樣粗重的工作;
(c)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刻意表示這次意外造成骨折;他甚至聲稱意外後他也不知道自己骨折,這增加他在意外前沒有骨折的證供的可信性;及
(d) 雖然被告人駕駛的涉案的士是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邊撞向他的,但是常理推斷,控方第一證人在碰撞後必然跌向右邊地上,所以右邊肋骨骨折必然是身體與地面碰撞造成。
13. 本席滿意及裁定,右側第三至第四條肋骨骨折屬身體嚴重傷害。
14. 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指,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涉案的士車頭擋風玻璃的左邊破裂是因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碰撞造成。
15. 辯方提議玻璃的破裂是因為擋風玻璃與控方第一證人的拖喼碰撞而成。本席留意辯方呈上的相信是意外後第一時間拍攝的相片D1,相中沒有發現有關的拖喼。但是,在警察到場後拍攝的相片P2(3)及P2(4),在同一位置,本席發現了拖喼的存在。明顯地,拖喼是在事後才擺放在該位置的。總的而言,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擋風玻璃的破裂是怎樣造成的。
16. 至於意外發生的經過,本席不能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原因如下:—
(a) 他聲稱被車碰撞後暈倒,清醒時已在醫院;這與其他到場的控方證人證供不符,也跟辯方相片D1不符;及
(b) 他對很多重要事項也聲稱不記得。
17. 就意外發生的經過,本席只能考慮被告人在證人台上的證供及經他採納的在法庭以外作出的陳述。
18. 被告人是這樣描述事發經過的。
19. 被告人有35年駕駛的士經驗。他沿著雲華街落斜路。該路段限制時速50公里。他當時車速每小時30至40公里。當時落雨、路面濕滑。他小心駕車。當時天空的光暗度不那麼明亮。他腳踏制動器以慢速落斜路。
20. 被告人過了收窄位便留意左邊的毓華街口有沒有車輛駛出。收窄位就是相片D2(1)所顯示雙黃線開始的那個位置。被告人在留意毓華街街口之前,有看斑馬線的情況;而當時沒有人行出斑馬線。
21. 被告人望向毓華街街口之後,便回頭向前望,見到一個人(“傷者”)急速過斑馬線。
22. 被告人看不到傷者踏出斑馬線,原因是另一部的士停在那裏。當被告人見到傷者時,他已經行出了幾步。被告人馬上緊急煞車,但也撞到傷者。碰撞令到一件物件嘭一聲打到左邊玻璃。傷者在斑馬線跌在地上。
23. 被告人第一眼見到傷者時,他的車頭位置是在三條「之」線中間的一條去到六節中的第二節(見相片D2(3))。
24. 被告人確認他向到場的警員12720(控方第四證人)說見到傷者突然從右邊行人路跑出來,兩者相隔10米,被告人收掣不及,撞到他。被告人確認向警員作出的陳述內容均是事實。但被告人又說他第一眼見到傷者時,雙方距離很近,約1.5米。
25. 盤問下,被告人確認他第一眼見到傷者,傷者距離車頭1.5米,他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30多一些公里。被告人不同意第一眼見到傷者,兩者相距有10米這麼遠。
26. 被告人澄清他所描述的距離是用眼去量度,所以距離上沒有那麼準確。
27. 被告人說他第一眼見到傷者,他已去到斑馬線上五條白粗線的右邊第一條過些少,因為有另一部(停泊著的)的士阻礙他視線。那部的士車頭同相片D2(3)藍白色箭咀標誌桿位置差不多,半個車身闊度已入了行車道的左二線。原因是那段時間一般的士擺得不規矩。意外後的士已經離開現場。
28. 被告人同意他沒有向到場警員講及有的士阻他視線。他亦沒有在他日期為2020年11月29日的會面紀錄提及有的士阻他視線。
29. 被告人不同意當時傷者沒有急步跑。被告人也不同意現場沒有的士阻他視線。
30. 被告人同意沿著雲華街的中間行駛了大約70至80米。
31. 被告人說是他的右邊車頭燈附近撞到急步衝出來的傷者。因為傷者是急速跑出來,所以碰撞後傷者「散」了去左手邊,即是相片D1所顯示那裏。
32. 被告人同意當時傷者是用右手拖喼。
33. 被告人不同意當時是他的左邊車頭撞到過了斑馬線一半多少少的傷者。
34. 被告人不同意他駛近斑馬線時分心。
35. 以上便是被告人證供的撮要。
36. 本案出現一段小插曲,就是辯方從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一部停泊在斑馬線附近的的士的存在。本席在辯方結案陳詞的時候,向辯方提出質疑。辯方大律師承認疏忽,並確認被告人對他一直有這方面的指示。經詳細考慮後,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在公開法庭就疏忽的承認。鑑於在本案中,本席對控方第一證人就意外發生的經過的證供不予接納,所以辯方大律師的疏忽對本案的傷害有限。但本席必須提出,在重要課題,例如在本案中是否有另一部停泊的的士阻礙被告人的視線,辯方必須向有關的控方證人作出指出,否則公義難得到彰顯。
37. 綜合考慮本案的證據,包括被告人駕駛的士35年卻沒有交通定罪紀錄,本席認為被告人對意外發生經過的描述可能是真的。但是關於第一眼見到傷者時,兩者相距的距離是多少,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也有出入。本席認為較可信的距離應該以車頭入了地下中間「之」線多少作為準則。按被告人的說法,當時車頭跟傷者的距離應該大約9.2 + 4.2[1]= 13.4米。當時被告人的車速約每秒鐘9米,亦即是只有約1.5秒的距程。這在平常的乾爽路段已經不足以處理突發事情[2]。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87頁,路面濕滑時,煞車距離[3]至少應較平時增加一倍;亦即是說,假若實際距離不變,那麽車速便須再額外減低。
38. 雖然被告人沒有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適當地再額外減慢車速,但本席仍需考慮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使用情況,及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4]。本席留意案發在清晨約0525時,那時行人應不太多。被告人稱在還未望向毓華街之前,曾經望向斑馬線發現沒有行人。那裏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被告人沒有超速。意外有可能如被告人所說,是由傷者從停泊中的另一部的士的前方突然急步衝出斑馬線而部分構成的。
39. 本案有另一個相對上不那麼重要的課題,就是被告人當時在雲華街近斑馬線的地方兩條行車線的中間行駛,而不是在其中的一條行車線上行駛[5]。本席滿意,雲華街在毓華街路口之前的一段有雙黃線的路面曾經收窄。那段收窄路面實際上只能讓一部車輛通過。而收窄路面與斑馬線的距離實在太近,所以被告人沒有選擇擺正的士在其中一條行車線上行駛不足為奇。
40.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方式並未到危險駕駛的程度。但畢竟被告人沒有依從道路使用者守則將車速減至安全水平,屬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因此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方式屬於不小心駕駛。被告人在審訊首天控方開案前已經承認不小心駕駛。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也承認有足夠證據支持不小心駕駛。
結論
4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正式裁定被告人原控罪罪名不成立,但交替性控罪即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 見草圖P1A。
[2] 見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4-55頁。
[3] 思考距離+剎車距離=停車距離(見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4頁)。
[4]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6A (13)條。
[5] 按被告人的說法, 只能在左一線上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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