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小平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5] HKCFI 655
HCMA 35/202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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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 本案上訴人就著一項「盜竊」罪的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3月25日駁回其定罪上訴。上訴人現提出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申請理據
2. 申請人在其動議中列出下列理據:
「此單案件關乎真假,我照差人提供的章程處理,我何罪之有呢?我因病踢科,但我可出所有證據,還請法官明辨。」
答辯人的回應
3. 答辯人指出本申請乃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作出,相關條文如下:
「(1) 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1) 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4. 上述條文訂明,原訟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就此而言,答辯人強調「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而申請方需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庭才能發出證明書。
5. 此外,答辯人亦提出原訟法庭在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之前,亦需信納有關的法律問題屬「合理可爭辯 (reasonably arguable)」(參看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FAMC 29/2016)。
6. 案例亦確立,若案件只涉及事實裁斷和把相關法律原則引用於案情上,並不屬「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理據並沒有涉及任何法律觀點,只屬表達她個人對裁判法院及原訟法庭對此案的事實裁斷的不滿而已,因此其申請應被拒絕。
本席的考慮
7. 本案的背景是上訴人被發現管有他人的手提電話、別人的身份證及銀行卡等等,裁判官經審訊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具不誠實的意圖,把物品據為己有,並無意歸還,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經考慮後,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其上訴理由亦不成立,駁回其上訴,詳細理由可見於2024年3月25日的判案書。
8. 上訴人現提出上述申請,主要提出其屬無罪,且並無證據。明顯地,本案只屬事實之裁斷,並不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拒絕其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女士及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