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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8/2024
[2025] HKCFI 26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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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6月1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7月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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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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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有大律師代表下於2024年10月31日承認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被判處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處,遞交通知書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 在2024年7月31日約1700時,一名6歲男童,與其家庭傭工行經樂富商場A區3樓的公眾男廁,上訴人突然走近並提出由他代帶男童到該男廁內洗手,他們在案發前並不認識。上訴人隨即帶同男童進入該男廁,進入一個廁格並把門關上,上訴人拉下男童的褲子,用手撫摸男童的陰莖约一秒,上訴人之後帶男童離開男廁交回給其傭工。閉路電視顯示上訴人與男童在該男廁內逗留了約兩分鐘。男童回家後向他的母親覆述他的遭遇及作出投訴。上訴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我係有玩咗小朋友小便個度一下,下次我唔敢喇,畀次機會」,並於警員記事冊上承認「個細路自己除褲嘅,我貪玩摸咗細路下體一吓」。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3. 上訴人56歲,香港居民,單身,已失業多年,年幼時經評估後被證實有輕度的智能障礙,並需於特殊學校接受小學教育,其後在職業訓練學校完成兩年的課程。在案發時,他有7次上庭共9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5次共7項是類同的性罪行,特別是其中6項為猥褻侵犯罪,還有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上訴人最近一次是於2018年12月同樣因一項猥褻侵犯罪被判處2個月監禁。
4. 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求情時指上訴人認罪免卻了受害人出庭作供時需要面對的尷尬及不安,希望法庭能夠考慮本案涉及侵犯的時間相對其他案件較短。上訴人亦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是由他及其小學校長譚先生撰寫。上訴人於信中指他對於重犯感到羞恥及難堪,向男孩表示歉意。而譚先生則指出上訴人亦向他展現出悔意,希望法庭考慮上訴人的智力低於常人,理解能力及社交技能方面亦明顯較差,相信是因為其自我約束能力薄弱而犯案,能夠盡量輕判。
判刑及理由
5. 裁判官於判刑前曾替上訴人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及一份心理醫生報告。
6. 兩名精神科醫生指出上訴人自1987 年起已經在公立醫院精神科接受跟進診治,現今不需要服用任何精神科藥物,亦沒有情緒不穩或任何精神異常的症狀。兩名醫生於報告中均認為上訴人迴避向他們透露自己的性取向及本案發生的經過,他們亦懷疑上訴人有戀童癖的傾向,並建議他繼續接受精神科的跟進治療。
7. 臨床心理學家就上訴人涉及多項盜竊及性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向他作出詢問時,上訴人均表示他忘記詳情或是警員誣告他。根據相關紀錄,上訴人曾猥褻侵犯的四名受害人,分別為一名青少年女童,一名女孩及兩名男孩。就最新的兩項定罪紀錄,分別是於2016年的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及於2018年的一項猥褻侵犯罪,上訴人則辯稱是一個誤會。專家指上訴人最新近的兩次猥褻侵犯定罪(2006及2018)的犯案模式和本案十分相似,有相同的案發地點及受害人均是男孩。專家認為,基於上訴人的社交障礙,兒童對他構成的威脅較少,而他藉着觸碰受害人的性器官獲取性滿足,雖然未有充分資料引證上訴人有戀童癖,但高度懷疑上訴人對於青春期前的男孩有異常的性衝動,亦指出上訴人的重犯機會非常高。
8. 裁判官在考慮案例HKSAR v.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 一案中列舉法庭就涉及兒童的性侵犯罪行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後,以9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因上訴人為慣犯而加刑3個月監禁,給予1/3認罪折扣後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9. 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當日遞交了數頁紙共三封信件。針對本案的判處,他投訴量刑過重,認為他之前在2006年及2018年(均為猥褻侵犯的案件)與本案亳無關係。他亦投訴裁判官及警方對他不公,指自己曾於拘留期間被其他拘留人士毆打,但他的投訴不受理。他亦描述其個人背景,希望法庭重新審視本案,並給予他賠償或道歉。對於上訴人聲稱曾於拘留期間被打,本席告訴上訴人應報警,他說已經報了警並會跟進。
答辯人的回應
10. 答辯人陳詞指猥褻侵犯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個別案情的嚴重性。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可說是有預謀地犯案,騙取該傭工的信任。雖然上訴人就本案認罪,但心理報告內容明顯顯示其悔意有限,而臨床心理學家更評估上訴人的重犯機會非常高。上訴人犯案時年屆56歲,在公眾男廁的一個封閉的廁格內用手直接撫摸年僅6歲男童的私處,這種行為不論在性質上或程度上都十分嚴重。
11. 裁判官在判刑時作出了全面的考慮,包括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相關案例所列舉的因素,即受害人的年紀、上訴人和受害人的年齡差距、及上訴人的重犯風險等。法庭在處理這類案件的量刑時須要注意三大考慮因素,包括阻嚇作用,刑期可否顯示所犯罪行惹起的公憤及安撫受害者和其親友的情緒。以本案的案情來說,9個月的量刑基準實為恰當,沒有明顯過重。而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上訴人過往曾多次干犯同樣罪行,是一名慣犯,屬加刑因素,因此把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12個月,以阻嚇上訴人再干犯相同罪行,之後在上訴人認罪下給予三分之一折扣減至8 個月,並沒有原則性犯錯。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2. 本席重新審視案中情況及上訴人的背景及紀錄,同意裁判官的判刑及答辯人的陳詞,本案刑罰在原則上並無犯錯,亦非明顯過重,就針對判處的上訴,本席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楊嘉雯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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