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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31/2024
[2026] HKCFI 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4年第1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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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APITAL DRAGON CREDIT FINANCE LIMITED (滙龍按揭信貸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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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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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FUNG TIM WAH (馮添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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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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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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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1.1 原告人 (“P”) 是根據《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章) 獲發牌照的放債人。於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間,P與被告人 (“D”) 簽訂了六份無抵押貸款協議 (“該貸款協議”),合計借出本金港幣$2,570,000。
1.2 在本案中,D並沒有存檔抗辯書。於2025年1月2 日,P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第83A號命令存檔傳票及支持誓詞 (“2/1/25 申請”),要求法庭判令D向P支付港幣$5,494,232.31,包括未償還本金及累積利息,另加其後產生的利息及訟費。D 並沒有就2/1/25申請存檔任何反對誓詞。
1.3 於2025年3月17日,2/1/25申請在何展鵬聆案官席前聆訊。經聽取雙方陳述後,何聆案官作出判決,裁定D須向P支付申索金額及訟費 (“17/3/25 判決”)。
1.4 其後,於2025年4月22日,D針對17/3/25判決提出上訴及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22/4/25申請”)。D 繼續沒有存檔任何誓詞。根據D同日作出的信函 ,D提出兩項上訴理據:(1) P就申索金額計算錯誤,及 (2) D聲稱P持有D的股票作為抵押品。於2025年9月17日,本席頒下判決書,駁回22/4/25 申請 (“17/9/25 判決書”)。
1.5 於2025年10月14日,被告人 (“D”) 存檔傳票 (“該傳票”),針對本席於17/9/25判決書內作出的判決 (“該判決”) 申請上訴許可 (“本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D須於該判決日期14天內提出上訴。本席將本申請作為延展上訴限期的申請處理。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一般會考慮:延誤了多少時間;造成延誤的原因;上訴的成功機會;及批准逾期上訴將會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2. 本申請
2.1 該傳票提出以下理據:
(1) 過年 (sic) 幾年 [D] 一開話 (sic) 和原告人貸款大約36次,全部同意用我名下的個人股票作抵押 (“理 據一”);
(2) 文件遲交,是因為 [D] 病重會補交醫生紙 (“理 據 二”)。
2.2 D 於2025年10月14日存檔的誓詞進一步提出 “原 告公司取去我家的古董和古畫未有和我計” (“理據三”)。
2.3 由於理據一和理據三均屬於全新的證據,本席需要考慮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的法律原則,評定上訴庭會否納入新證據的機會。Ladd v Marshall訂明,成功申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 (“條件一”);(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 (“條 件二”);(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4 本席認為D並不能滿足條件二。
2.5 就理據一,D提供了以下3份股票抵押書 (“該股票抵押書”):
(1) D於2018年3月28日與P簽署的股票抵押書,就合約編號 CDP20180328-111之貸款,將順德船務有限公司股票作抵押品;
(2) D於2019年11月28日與P簽署的股票抵押書,就合約編號 CDP20191128-134之貸款,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股票作抵押品;
(3) D於2018年11月28日與P簽署的股票抵押書,就合約編號 CDP20181128-122之貸款,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股票作抵押品。
2.6 該貸款協議的編碼為:CDP20191106-133, CDP20200121-135, CDP20200225-136, CDP20200323-137, CDP20200421-138 及 CDP20200612-139。
2.7 該股票抵押書明顯並不是就該貸款協議提供抵押,正如17/9/25 判決書 §3.4指出。該貸款協議的條款及P存檔的誓詞內容均清楚證明,這些貸款均屬無抵押貸款,未有任何質押丶抵押或貨物作為擔保。
2.8 就理據三而言,D的說法完全沒有文件證據佐證而是完全是他一方的空言 (bare assertion)。正如17/9/25判決書 §3.4 指出,如一聲稱純屬空泛主張,完全缺乏任何證據支持,法庭可視該聲稱並不構成有理據的爭議事項:Honip Credit Ltd v. Leung Tak Sing Paul [2020] HKCA 879 §§4.43 至4.45。
2.9 因此,本席並不認為理據一和理據三對案件的結果會有任何重要影響。
2.10 進一步而言,本席亦接納P代表大律師作出的陳述,即D並不能滿足條件一。D聲稱病重 (但沒有提供任何具體細節),但其病情顯然無礙D過往參與本訴訟。正如17/9/25 判決書 §1.3 提及,D的病情並沒有阻止他出席何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而D亦有參與2025年6月17日本席前的聆訊。D提出的新證據並不牽涉大量文件。再者,D亦沒有解釋為何他本人可以出席聆訊但並不能作出相關的誓詞提供證據。
2.1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並沒有實質機會上訴庭會納入D現在才提出的新證據。
2.12 撇除理據一至理據三,D並沒有針對17/9/25判決書提出進一步上訴理據。由於D的上訴沒有實質成功機會,本席拒駁回延展上訴限期的申請。
3. 總結
3.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本申請。
3.2 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D須向P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倘若與訟雙方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令,此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3.3 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P須於7天內向法庭提供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 (不超過兩頁)。D須於其後7天內向法庭提供及送達其反對理由 (不超過兩頁) 。其後,本席將書面作出簡易評定。
原告人:由禤‧張律師行委派梁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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