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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5/2024
[2025] HKDC 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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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愛倫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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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銚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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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營煙窟 (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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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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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被告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1],即內含28.6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5.55克混合劑、184片內含2.38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及內含0.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67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控罪二為經營煙窟[2]。
2. 她承認控罪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3. 於2023年11月4日晚上約9時30分,警方在新界屯門良景邨良華樓進行反毒品行動。於同日晚上約9時57分,警方看見一名男子進入控罪書上所指明的單位(該單位)。於晚上約10時06分,警方看見另一名男子正在該單位外等候。隨後,該單位的大門從內打開。當該名男子正要進入該單位時,警方亦一同進入了該單位 。
4. 警方於該單位內發現被告、另一名女子以及該兩名男子。被告站在該名剛進入該單位近大門的男子身後。該名女子正坐在客廳內的沙發上,而該首名男子則坐在客廳內電視機前的凳上。
5. 警方在被告在場下搜查該單位,在客廳和主人睡房內檢獲以下毒品 :-
一. 8個膠袋,內含海洛英鹽酸鹽(證物1、3、4、5、6、8[3]);
二. 兩個膠瓶,各附有一個瓶蓋和兩個開口,其中一個開口連接着一支塑膠吸管,而另外一個開口則連接着一支末端呈球狀的玻璃管,分別載有液體,經乾涸後為0.01克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證物2)和0.08克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證10);
三. 一個膠袋內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9);
四. 一個電子磅連同一個金屬碗載有海洛英鹽酸鹽(證物11);
五. 19個箔包裹,載有共184片片劑,內含咪達唑侖(證物7)。
6.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3至6及8是控罪一所指名的海洛英鹽酸鹽;證物7是咪達唑侖片劑;證物9是冰毒。
7. 另外,警方亦發現該單位內有一包61.7克固體,當中沒有發現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之物質;一疊透明可再封的空膠袋;89支注射器;一張錫箔紙;9個打火機;一個手袋,載有港幣$47,695現金及人民幣$1,000現金;一張電費單和一張水費單均載有被告名字和該單位地址。
8. 警方亦發現在客廳的牆壁上的一塊白板寫有「留意 離開時,請清潔自己座位!否則做大洗10星期!」的字樣 。
9. 在該單位檢獲的所有毒品的總市值估計約為港幣37,946元。
10. 被告因「經營煙窟」及「販運危機藥物」罪名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承認自己取得該些海洛英、冰毒及「藍仔」來賣給其他人以及供她自己服用。
11. 於2023年11月5日,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下列及其他事宜 :-
(a) 客人會致電她,以訂購毒品,而她則會在門口把該些毒品遞給他們。海洛英每0.16克售價港幣160元,「藍仔」每片售價港幣60元,而冰毒則是她自己服用的;
(b) 她在旺角從一名不知名人士取得該些海洛英,以作分發。她每次會以港幣16,000元購買一盎司(約28克)海洛英;
(c) 於2023年11月4日下午約2時,她前往購買海洛英。於晚上約8時,她與在該單位內發現的該名女子一同回到該單位。被告把0.5克海洛英給予該名女子,並讓她在單位內服用。該名女子會向被告購買海洛英,也會於該單位內服用該些毒品。被告亦會向該名女子提供冰毒,讓其服用;
(d) 她在觀塘從一名醫生取得「藍仔」,她每次會以港幣700元取得60片片劑。至於冰毒,則是由她的朋友給她的;
(e) 她有20多年的吸毒習慣。她會以注射器注射每劑2克的海洛英,而且偶爾亦會服用冰毒;
(f) 她是該單位的唯一佔用人,也是該單位鑰匙的唯一持有人;
(g) 證物2及10是屬於她吸服冰毒的吸服器具;
(h) 證物3至6是海洛英,證物7是「藍精靈」;
(i) 證物8及9分別是海洛英及冰毒,均屬於她的;
(j) 電子磅是屬於她的,用於稱量海洛英,證物11內含海洛英;
(k) 該些透明可再封的空膠袋是屬於她的,以作包裝海洛英;
(l) 該些被檢獲的注射器是屬於她的,以作注射海洛英;以及
(m) 該些被檢獲的港幣47,695元及人民幣1,000元現金是她的積蓄,以作購買毒品。
12. 案發時,被告於該單位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證物1、3至9(控罪1);以及經營煙窟,即在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咪達唑侖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控罪2)。
刑事定罪記錄
13. 被告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項是管有危險藥物(2003年、2004年和2014年);1項是管有吸食毒品工具(2004年)以及1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2019年)。
求情
14. 陳大律師代表被告。他指被告現時41歲, 無業。
15. 陳大律師謂,法庭可依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CACC 93/2019 的五種程序來考慮即 (1) 考慮量刑指引;(2) 被告的角色 (如運送者, 管理人, 經理等);(3) 被吿所佔的角色組别;(4) 加刑因素及 (5) 求情因素。
16. 陳大律師指出各類毒品的量刑指引:-
一. 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可處5至8年監禁;涉案28.69克,可處約76個月監禁;
二.販運藍精靈的刑期與美化歸龍 (methaqualone) 相同,500克以下, 由法庭酌情處理;涉案2.38克藍精靈,由於份量少,法庭可不將之放在量刑之列[4];
三. 販運10克以下冰毒, 可處3至7年監禁;涉案0.67克,可處約39個月監禁。
17. 陳大律師回應法庭本案有否加刑因素,他指被告管有涉案三種毒品,但懇請法庭考慮被告本身也是吸食海洛英和冰毒,而涉案冰毒和藍精靈份量少,她能供應市場亦有限。另外,她過往雖有涉及毒品的罪行,但主要是管有危險藥物,法庭亦不一定要加刑。
18. 至於控罪二的刑期,陳大律師指判刑通常在於一年至二年的監禁[5]。
19. 最後,陳大律師強調被吿坦白承認兩項控罪。因被吿有毒癮, 因此利用該地方作為她自已服用毒品的用途, 並以提供毒品作為支持她對毒品的使費。考慮第二項控罪已包括了被吿的角色,即她是在經管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因此或不須再以Herry案的考慮方式,以被告是經營者進一步增加刑罰,避去雙重計算形式。
20. 根據法庭的指示,控辯雙方以三種測試方式計算控罪一的量刑範圍,計算結果相約(下文闡述)。
判刑理由
控罪一
21. 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以及相關案例。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明顯地,案中涉及三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對販運涉案3種毒品均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
22. 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多種危險藥物,因此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HKSAR v Cheung Wai Man[2019] 1 HKLRD 817 和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提出的量刑方法。正如 HKSAR v Cheung Wai Man 案上訴法庭指出, 一般來說,如果不同的毒品的毒性是相類似的話,綜合方式會被優先揀選。
23. 綜合方法涉及計算對較嚴重藥物(就效力而言)適用的刑罰,然後向上調整刑罰以考慮到大量其他(不太嚴重的)藥物。在執行此任務時,法庭應採用常識性方法來確定哪種藥物是基礎藥物,以便計算起點。可能存在這樣的情況:更嚴重的藥物的份量是如此之小以至於使用它作為基礎藥物是不現實的。如前所述,這將是一個常識問題(見:第24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24. 本案冰毒雖然在毒性上較可卡因嚴重,但是其份量相對海洛英少很多,所以本席會以海洛英為計算量刑的基本毒品 (base drug)。首先要計算出販運海洛英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販運冰毒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
25. 正如前述,涉案的28.69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為76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0.67克冰毒而調高這個量刑起點。
26. 本席須要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8 案所指的三種檢測方法去衡量合適的量刑起點,即是(一)謬誤檢測,absurdity test;(二)換算檢測,conversion test;和(三)比例檢測,ratio test。
(I) 「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
27. 即把各種毒品當作毒性最高的毒品處理, 然後以它們的總份量去決定其量刑起點。
28. 本案全部毒品是31.74克(即28.69克+ 0. 67克+2.38克)。
29. 假若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海洛英, 即總重量為31.74克海洛英,純以數學去計算, 量刑起點約為79個月監禁。
30. 假若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冰毒,即總重量為31.74克冰毒,純以數學去計算,量刑起點約為101個月監禁。
(II) 「換算測試」 (Conversion test)
31. 將不同種類毒品的量刑標準作出比較以計算出一個換算率,從而使所有涉案的毒品能用同一類型標準計算量刑。藍精靈份量少,所以本席在換算測試中不納入考慮。
32. 若以販運 0.67克冰毒的量刑起點39個月作換算,其相等於販運約4.16克海洛英,以此加上涉案的28.69克海洛英, 所得的總重量是32.85克 (4.16 + 28.69 = 32.85)。而販運32.85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為約6年8個月(80個月)。
(III) 「比例測試」 (Ratio test)
33. 即將各種毒品的量刑基準根據其重量與所有毒品重量的比例加起來, 作為最終的量刑基準。
34. 三種毒品的總重量為31.74克, 所以28.69克海洛英鹽酸鹽除31.74克總重量,得出佔90.39%總重量;而0.67克冰毒除31.74克總重量,得出佔2.11 % 總重量;而2.38克咪達唑侖除31.74克總重量,得出佔7.49% 總重量。
35. 假設全數31.74克為單一毒品:海洛英鹽酸鹽, 量刑起點為79.8個月。假設全數31.74克為單一毒品:冰毒,量刑起點為101.39個月。 假設全數31.74克為單一毒品咪達唑侖, 量刑起點約為2個月。以上各種毒品在本案的比例計算, 量刑起點約為74.4個月。
量刑起點
36. 如前述,本席以海洛英為基礎毒品 (base drug)。考慮了涉案海洛英份量即28.69克和被告的角色 (實質參與了販毒而非純是一名毒品快遞員) ,本席採納7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同時販運少量冰毒和藍精靈,量刑起點因而提高2個月至78個月。
37. 儘管涉案冰毒和藍精靈份量少,但被告承認販運所搜獲的三種毒品。換言之,她提供三種毒品給予或售賣給他人。正如HKSAR v Chan Yuk Leong第23和第24段所述:-
“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to a wider market”
38. 本席再把量刑起點提高2個月。換言之,涉案控罪的量刑起點80個月。
39. 再者,被告過往有5項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很明顯,過去的刑罰未能起足夠阻嚇作用(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在此基礎上,本席加刑3個月。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83個月。
控罪二
40. 在HKSAR v Lau Siu Fung CACC 56/2017, 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當時官階)指出:-
「16. 經營毒窟讓其他人可以前來購買和吸食危險藥物,顯然會加重販運毒品罪,因為明顯的原因是,在這種情況下,經營的人不僅提供了有關毒品,而且還提供了吸食毒品的方法、設施和機會。重複一句老生常談的話,本案中的申請人正在提供「一站式服務」」。
(本庭翻譯)
41. 本席看過涉案毒窟的相片。毒窟位於公共屋邨,不是偏遠地方,因此吸毒者較易找到,方便吸食毒品。警方檢獲三種毒品而海洛英份量不少。還有,9個打火機、89支注射器。換言之,同一時間可供多人吸食毒品。案情顯示有兩男一女在該單位,被告承認該女士在該單位吸食海洛英,而被告亦會向該女士提供冰毒。在該單位內亦有一塊白板寫上「留意 離開時,請清潔自己座位!否則做大洗10星期!」的字樣。以上一切顯示毒窟已運作一段日子。
42. 經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毒窟的面積、規模、毒品種類的提供,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亦因過去被告有5項與毒品相關的刑事定罪記錄而加刑3個月至15個月。
刑期扣減
43. 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44. 經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是55個月(經整合後);控罪二的刑期是10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45. 經營毒窟的控罪元素與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元素顯然是不同的。然而,兩項控罪均考慮了被告的角色,是故,本席下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二的10個月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46. 被告被判入獄59個月 (55+4=59)。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2] 違反同一條例第35(1)(a)及(2)條
[3] 證物8是3個小包
[4] 見:HKSAR v Ng Yuet Hung CACC 20/2013, HKSAR v Ho Chi Sum DCCC 964/2020, HKSAR v Feng Biaoming DCCC 965/2021
[5] 見:HKSAR v Cheung Kung Hang CACC459/2000,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56/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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