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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1/2022
[2024] HKDC 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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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曦媛小姐,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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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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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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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蘇興妹女士(下稱「蘇女士」)於1935年出生,她患有認知障礙症,長期臥床,行動不便,四肢無力,需要以輪椅代步,沒有自理能力,未能正常對答,由2019年9月10日,開始入住養和護老中心(下稱「護老院」)。
2. 護老院地下為護老院大堂;女院友居於一樓,共有88個床位,男院友居於二樓,三樓則是員工宿舍。蘇女士獲分配護老院一樓第39號床位,她的右手需以束手帶綁在床邊。
3. 護老院員工一般分兩更工作,早更由上午7時至下午7時,夜更由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一般而言,早更人手為17人,夜更人手為4人,每更有一半人手在一樓工作。
4. 本案被告人是護老院的一名護理員。
控方案情
5. 2022年3月21日下午7時之前,蘇女士額頭和雙腿沒有任何傷勢。2022年3月21日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護理院一樓只有被告人與護理員梁素嫦(下稱「PW1」)當值夜更。
6. 在上述夜更時間,被告人的主要工作是在一樓替院友更換尿片、餵院友食早餐和巡房;當時被告人曾經兩次替蘇女士更換尿片及餵食早餐一次。
7. 2022年3月22日早上交更之前,被告人向PW1表示,蘇女士聲稱自己腳痛,亦曾提及應該帶蘇女士去看醫生;不過PW1未有檢查蘇女士的情況,只在交更簿 [證物P9] 內記錄了蘇女士自稱左腳痛。
8. 2022年3月22日上午7時,護老院早更員工開始當值。當時,當值員工包括護理員黃佩儀(下稱「PW2」)、張仲坤(下稱「PW3」)、張翠慈(下稱「PW4」)及數名保健員等。
9. 同日約上午7時許,PW2正打算幫蘇女士沖涼時,發現蘇女士大腿有傷,於是通知PW3找尋保健員;其後PW4協助把蘇女士推回39號床位。最後蘇女士被送往醫院。護老院主管鄧惠賢(下稱「PW5」)得知事件後,曾詢問被告人,被告人承認在夜更時幫蘇女士換尿片,蘇女士踢她,因而用力一推,不知道整傷了院友,至於蘇女士額頭瘀傷,被告人表示應是推開蘇女士時,蘇女士頭部撞到床邊所造成。
10. 蘇女士受傷的事件其後報警處理。同日下午3時許,警員8373(下稱「PW6」)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無蓄意傷害佢」。2022年3月23日,女偵緝警員13786(下稱「PW8」)及偵緝警員283(下稱「PW9」),向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證物P16,謄本P16A],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換尿布過程中,聽到蘇女士左腳骨頭發出「啪」一聲,可能是骨折。
蘇女士的傷勢
11. 蘇女士在2022年3月22日被送往那打素醫院,醫生對蘇女士診斷為「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有變形的開放性傷口,右邊臉頰出現瘀傷,左股骨及盆骨的X光檢查顯示左股骨出現移位性骨折 [證物P4]。
12. 其後矯形及創傷(骨)外科駐院醫生檢查蘇女士,發現蘇女士左大腿的側面出現細小的撞擊傷口,並有血液緩慢滲出,右眼眶亦出現瘀傷及腫脹。左股骨的X光檢查,顯示骨幹折斷成多段,並出現移位及縮短情況,蘇女士細小的傷口經清洗,以夾板固定骨折,然後施行包紮 [證物P5]。
13. 基於蘇女士留院期間出現急性冠狀動脈綜合症,不適合接受手術。其後左大腿傷口滲出物增多,左大腿骨折部位露出骨頭末端。最終傷口情況惡化,需要進行截肢手術 [證物P6]。
14. 衛生署法醫科醫生曾澤慈(下稱「PW7」)認為,根據被告人承認於事發時曾過度用力、遭受反抗和聽到「裂開」的聲音,蘇女士左股骨骨折,有可能在更換尿片時造成 [證物P7]。
控罪
15.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16. 被告人否認控罪。
法理
17.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部份控方證人是警務人員,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的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供一樣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現職警務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
18. 被告人只有一次在2004年因為賭博而被罰款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此項紀錄性質輕微、年代久遠,因此在考慮本案時,視她等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換言之,她干犯案中罪行的傾向性因此較低,作供可信性較高。
19. 被告人在一般事項選擇作供,如果她的說法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本席亦必須接納她的說法。
20. 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陳述,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蘇女士的傷勢是由被告人所造成,控方所依靠的只是環境證供及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的回應,因此本席在此關鍵事宜上只能依賴推論。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案,上訴庭引用案例,清楚列出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的法律原則及指引:—
「20. …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
21.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第20-21段)
爭議
21. 控辯雙方並不爭議蘇女士受傷。本案的爭議事項是:
(1) 蘇女士傷勢是否屬於「嚴重身體傷害」;
(2) 誰人引至蘇女士受傷;
(3) 被告人是否如控方所指,「有意圖」傷害蘇女士;及
(4) 其他控罪:被告人是否有《侵害人身罪條例》其他罪行所要求的有關意圖。
22. 此外,辯方爭議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法的自願性。
分析
(1) 蘇女士傷勢是否屬於「嚴重身體傷害」?
23. 嚴重身體傷害是指真正嚴重傷害,屬於事實問題(見HKSAR v Liu Man Kuen, HCMA 604/2000)。控辯雙方並不爭議蘇女士傷勢屬於「嚴重身體傷害」。事實上,根據醫生報告 [證物P4及P5],蘇女士股骨有開放性骨折,本席認同這是嚴重身體傷害。
(2)誰人引致蘇女士受傷?
PW1-PW5
24. 馬大律師陳述,PW1、PW2及PW5在事件上有「角色衝突」。本席認為PW1至PW5全部都是護理院員工,其中PW1至PW4更在當日與蘇女士有或有可能接觸,PW5則是護老院負責人之一,因此本席在衡量她們的證供時,會提醒自己她們每一個都可能為了撇清關係而虛構事件、隱瞞事實,並把責任推往被告人身上。
25. 護理院安裝了閉路電視,但鏡頭所拍攝的地方,只可以見到沖涼房門口及護理院一樓通道等,沒有覆蓋護老院一樓第39號床位這關鍵的位置。
26. 控辯雙方同意,2022年3月21日下午7時前,蘇女士額頭和雙腿沒有任何傷勢,而在2022年3月21日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護理院一樓只有被告人與PW1兩人當值夜更。換言之,當時可以接觸到蘇女士,理應只有被告人及PW1。
27. PW1說當時她與被告人分開工作,她自己負責沖水,確保院友蓋好被褥,送藥給院友等事宜,而被告人則負責替院友更換尿片及餵食早餐等。PW1說她當時沒有親身接觸或照顧蘇女士。早更完結前,被告人分別2次提及39號床說腳痛,亦提及應該帶她去看醫生,不過PW1認為被告人表現得沒有什麼特別,因此以為蘇女士只是一般的風濕痛,沒有即時檢查蘇女士,其後她忘記檢查蘇女士,但在交更簿上,記錄了被告人的說法:「蘇興妹,左腳,自己叫痛!」 [證物P9A]。
28. PW1對事發時一些細節事項的確已經忘記,例如當日蘇女士是否需要食藥、早更誰人首先返工、晚上什麼時間熄燈,以至什麼時間寫交更簿等,但是本席認為,這些都只是一些與本案爭議無關的枝節。至於一些具爭議性的事情,PW1的記憶其實十分清楚,特別是她清楚確認,在上述夜更時間,雖然忘記有否行近蘇女士,但記得沒有親身接觸蘇女士;此外,她雖然忘記了被告人在什麼時間提及蘇女士表示腳痛,但清楚確認,被告人曾2次提及這件事情;她亦忘記自己在什麼時間在交更簿上作出紀錄,但可以肯定所紀錄的內容是根據被告人所說,並非由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向她講如何寫交更簿。本席認為,PW1忘記的地方,不會影響她作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9. 本席認為,PW1的說法簡單清楚,回應問題時毫不猶豫,兼且作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肯定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裁定上述夜更時間,PW1沒有親身接觸蘇女士,並肯定她是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才在交更簿上寫下相關的紀錄,而不是根據其他人的指示而紀錄。因此,本席肯定PW1不可能弄傷蘇女士。
30. 當日PW2當值早更,於早上7時許開始帶院友沖涼,而第一個帶去沖涼的院友就是蘇女士。當時她在39號床見到蘇女士左額頭瘀腫。她首先扶起蘇女士,然後與一名助理員,協助蘇女士由39號床坐上沖涼車。當時,蘇女士曾經叫痛,但PW2以為是額頭痛。在主問時,她形容當時她與助理員,以「一人𢭃一邊」的方法,即2人分左右、一人一邊,分別以一隻手兜着蘇女士的腋下、另一隻手兜蘇女士大髀位置,把蘇女士由床移去沖涼車。她認為自己在移動蘇女士時十分小心,不會引致蘇女士大腿骨折。
31. 之後,PW2推了蘇女士去沖涼房,並在沖涼房內除去了蘇女士的褲,見到蘇女士左大髀上有少少血,於是以右手食指觸摸,感覺到是有骨突了出來,因此立刻叫同事通知保健員。保健員看了蘇女士情況後,認為不可沖涼,於是PW2幫蘇女士穿回衫褲。其後蘇女士返回39號床,亦有人召喚救護車,最後蘇女士被送去醫院。
32. PW2認同蘇女士的左手及左腳無力,情況有如中風一樣。在換尿片時,如果蘇女士的右腳搭在左腳上,首先要將右腳放平,然後推蘇女士側身,才可以換尿片。PW2過往曾多次幫蘇女士換尿片,有時蘇女士會有「郁手郁腳」的情況。
33. 馬大律師陳述, PW2是一位不盡不實的證人。馬大律師指出PW2在2022年6月6日的書面口供上曾描述移動蘇女士的過程。根據書面口供,PW2用右手攝落蘇女士頸下位置,再托起上身,右手慢慢移動至臀部位置由床內移出床外,這說法與PW2在主問時的說法不同,馬大律師因此質疑PW2改口供。PW2解釋,因為時間已經很久,實質情況已記不清楚,但認為書面口供與案發時間較近,所以相信書面口供說法正確。
34. 本席接納PW2的解釋。PW2在沖涼房內發現蘇女士大髀有骨突了出來之前,她只是履行日常千篇一律的工作,無須刻意記下移動蘇女士的過程;她確認在案發後約2個多月時間所錄的口供說法正確,其實十分合理。
35. 馬大律師認為在沖涼房的時候,PW2說她沒有聽到蘇女士叫痛,並不合理。考慮到蘇女士當時的身體情況,包括她患有認知障礙症及未能正常對答,本席認為蘇女士沒有叫痛,並不出奇。
36. 本席認為,PW2已經把當日她如何帶蘇女士前去沖涼房及發現蘇女士受傷的情況如實說出,她的說法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是一名誠實可靠、實話實說的證人。本席接納PW2的證供,並肯定她在移動蘇女士的過程十分小心,不可能弄傷蘇女士。
37. 馬大律師在陳詞中對PW3及PW4的證供沒有質疑,本席亦同意她們已把所知所見在法庭上如實說出。簡言之,當PW2在沖涼房內見到蘇女士大髀有傷時,PW3及PW4都在沖涼房位置。PW3聽到PW2要求協助找保健員,於是她幫手找保健員。其後當保健員看過蘇女士的情況後,表示蘇女士不可沖涼,並需要穿回衣服,及送往醫院。PW3於是協助蘇女士穿上衫褲。基本上,PW3對蘇女士如何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只覺得當時有點混亂,各人亦有些緊張。
38. PW4亦在沖涼房見到蘇女士額頭及大髀受傷,其後保健員到達及看了蘇女士後,認為需要把蘇女士拉回39號床,於是她協助以沖涼車把蘇女士拉回39號床。她強調自己並沒有做什麼對於蘇女士有影響的行為。至於為何蘇女士受傷,PW4表示她並不知情。
39. 本席認為PW3及PW4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們的證供,裁定她們都不可能弄傷蘇女士。
40. PW5是護老院主管。她得知蘇女士的事件後,透過致電及訊息詢問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承認在夜更時段幫蘇女士換尿片時,蘇女士踢她,因而用力一推,不知道整傷了院友,至於蘇女士額頭瘀傷,被告人表示應是推開蘇女士時,蘇女士頭部撞到床邊所造成。其後,PW5要求被告人把有關經過以文字方式記錄清楚,但被告人返回護老院不久,警方亦已到達,並帶走了被告人,所以被告人最終沒有以文字方式記錄事發經過。
41. PW5是護老院的主管,因此本案對她應該會帶來一些負面的影響,但本席認為這是不會影響她的作供,因為不論誰人弄傷蘇女士、又或者只是蘇女士自己弄傷自己,她都可能有一定的責任。
42. 馬大律師認為,PW5正在等候被告人返回護老院交代事件期間,已經把調查結論指示下屬寫進交更簿,可能存有其他動機。本席認為,PW5只是指示下屬把當時調查所得記錄下來,並無不妥;而且PW5在庭上已多次表示,她希望被告人自己寫下文字紀錄,只因被告人返回護老院不久已被警方帶走,所以被告人才未能及時由自己作出記錄。
43. 馬大律師亦批評PW5對被告人作為她的員工被警察帶走的事件似乎是漠不關心,更記不起警察帶走被告人的實際時間,認為有違常理及並不可能。本席認為案發日距離PW5出庭作供相隔了接近2年,PW5忘記被告人當日被警察帶走的實際時間,根本不足為奇;此外,PW5當時最關心的必然是蘇女士的情況,與及誰人弄傷蘇女士,但PW5不是執法者,她留待警方調查被告人,實屬合理,本席看不到PW5的說法有任何有違常理或並不可能的地方。
44. 本席認為,PW5的說法簡單清楚,回應問題時毫不猶豫,兼且作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之下全不動搖,肯定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裁定被告人的確曾向PW5承認,在夜更時間幫蘇女士換尿片時,蘇女士踢她,因而用力一推,不知道整傷了蘇女士。
PW6, PW8-PW10
45. PW6負責拘捕及警誡被告人。PW6說,被告人在警誡下回應:「我無蓄意傷害佢」。其後PW6把被告人帶返警署,並向被告人發出了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證物P12],被告人明白後簽名作實,PW6其後把被告人的說法補錄在警員記事冊上 [證物P13]。
46. 盤問時,馬大律師指PW6沒有宣佈拘捕被告人,被告人亦根本沒有說「我無蓄意傷害佢」。PW6否認指控。
47. 本席認為PW6的說法合情合理,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而且文件證供支持被告人的確在警誡下說出:「我無蓄意傷害佢」。本席接納PW6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8. PW8、PW9及警員15477(下稱「PW10」)負責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49. 辯方爭議被告人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根據辯方的指控,當時有一不知名的便衣警員,於錄影會面開始前,進入錄影會面接見室內,並在PW8、PW9及PW10在場下,以威嚇態度向被告人講出意思如下的說話:「快點講,不要兜兜轉轉,今晚無得走」。被告人因而受驚,擔心不知什麼時候才有擔保,所以參與錄影會面,並順應警員的問題作答,而她在錄影會面中有部分答案是作假,並不真確。
50. PW8表示,在錄影會面前已把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證物P15] 發給被告人,並有解釋相關權利,被告人明白後簽名作實,之後PW8因應要求,帶被告人上廁所,其後才開始正式進行錄影會面。PW8否認有任何人在她面前向被告人說出任何威嚇語言。PW9的說法,與PW8相同,亦表示沒有任何人向被告人說出任何威嚇語言。本席認為,他們的說法合情合理,回應問題時毫不猶豫,在盤問下可說沒有動搖,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51. PW10沒有直接參與錄影會面,但曾在錄影會面進行期間,把2張紙交給PW9。他亦否認有任何人在他面前向被告人說出任何威嚇語言。辯方對PW10沒有盤問。
52. 本席認為,PW10的說法簡單清楚,兼且作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肯定亦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53.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對她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而馬大律師在特別事項上更不作任何陳詞。
54. 本席觀察過整段錄影片段,看不見被告人有任何吻合受驚的表現,不單如此,在錄影會面期間,當警方誤會及/或記錯了被告人的答案,被告人都懂得立時糾正。例如,警方錯誤描述PW1姓什麼時,被告人會立時澄清(證物P16A記項164);當警方誤會了被告人所說的「七點」是早上七時,被告人又會澄清其實是晚上七時(證物P16A記項220);當警方重複被告人形容幫蘇女士換片的過程時,警方錯誤說出被告人以「右手捉住佢嘅右… …」,被告人懂得立時澄清是左腳(證物P16A記項352)。這些情況都顯示被告人非但沒有受驚,更是十分清醒。
55. 雖然被告人在參與錄影會面前顯然已被拘留了一晚,但本席接納PW6、PW8-PW10的說法,肯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不相信有不知名的警員曾威嚇被告人。本席肯定被告人在PW6警誡下自願說出:「我無蓄意傷害佢」,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亦肯定是在被告人自願參與下進行。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去行使酌情權把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法及錄影會面剔除,因此裁定有關的說法及錄影會面可以呈堂成為控方證供。
被告人
56. 被告人在一般事項選擇作供,更採納她在錄影會面下的說法,並表示她沒有蓄意傷害蘇女士。
57. 被告人現年68歲,內地出世,自1997年起定居香港,已離婚約10年,現在獨居於公屋單位,倚賴綜援為生。她只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但性質輕微,亦已是20年前的事,本席視她與沒有定罪紀錄的人相同,並提醒自己相關的指引。
58. 被告人曾於2014年在護老院任職護理員約1個月後自行離職,之後在其他院舍擔任散工,於2017年重返護老院擔任兼職護理員,從來沒有虐待老人家。在庭上,被告人採納她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
59. 在錄影會面時,被告人同意蘇女士骨折,是由於她幫蘇女士換尿片時用力太大造成,亦表示當時有聽到「啪」一聲,但是被告人解釋她不是蓄意傷害蘇女士。被告人說當她約在早上3時許,打算幫蘇女士換尿片時,見蘇女士以左腳搭右腳方式雙腳搭在一起,被告人要分開蘇女士雙腳,因此她以右手拿住蘇女士左腳、左手推開蘇女士右腳,兩人鬥力,蘇女士踢她,因而用力一推,聽到蘇女士骨頭發出「啪」一聲。被告人表示,當時根本不知道已經弄傷了蘇女士,其後發現蘇女士食粥的份量比平時少,因而通知PW1帶蘇女士去看醫生。簡言之,被告人的意思是:「我係無蓄意傷害佢嘅」(證物P16A記項1077)。綜合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說法,其實她已經承認她因為用力太大,引致蘇女士受傷。
60. 被告人亦提及,事後PW5曾經在電話中向她表示,蘇女士早上就被拉去沖涼時,骨頭又再斷成兩節,被告人向PW5表達不滿,因為沒有理由把其他人加劇蘇女士傷勢,又算在對被告人帳上。
61. 本席認為被告人指稱PW5曾經在電話中向她提及有其他人加劇蘇女士傷勢的說法牽強。PW5在庭上從未同意此說,而對PW5而言,無論何人或多少人引致蘇女士受傷,都沒有大分別,PW5沒需要在此事上把責任全部推給被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此說法全是虛構,並不相信PW5曾經提及有其他人加劇蘇女士的傷勢。不論如何,縱使被告人所言屬實,PW5所說的亦只是傳聞證供,並不能支持有其他人加劇蘇女士傷勢。
是否被告人引致蘇女士受傷?
62. 在本案,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蘇女士的傷勢是被告人所造成的,因此只能依靠環境證供、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我無蓄意傷害佢」,與及她於錄影會面時的回應,作出推論。
63. 首先,蘇女士的傷勢必定是在2022年3月21日下午7時(即夜更開始時間)至翌日上午PW2在沖涼房內發現蘇女士受傷期間造成。在夜更時間只有PW1及被告人當值,翌日上午基本上只有PW2及協助她的助理員有接觸被告人。基於蘇女士長期臥床,行動不便,四肢無力,不可能自己弄傷自己。換言之,有可能弄傷蘇女士的其實只有被告人、PW1及PW2。
64. PW7是法醫醫科專家,但不是骨科專家,不過她仍然可以清楚解釋,當施加於骨頭的力度超逾該骨頭可以承受的力度時,便會產生骨折。PW7認為,蘇女士的骨折是新近造成的,而凌晨3時許換片與及早上7時許由睡床移至沖涼車去沖涼,都是新近骨折有可能發生的時間。
65. PW7根據被告人承認於事發時曾過度用力、遭受反抗和聽到「裂開」的聲音,認為蘇女士左股骨骨折,有可能在更換尿片時造成 [證物P7],但理論上在早上7時許由睡床移至沖涼車亦可以導致骨折,因此PW7認為需要留意職員的證供,與發生骨折的可能性是否吻合,並應由法庭作出事實裁決。本席接納PW7的意見,認為蘇女士骨折是新近骨折,有可能在凌晨3時許換片或早上7時許由睡床移至沖涼車去沖涼時造成。
66. 本席接納PW1所說,她在上述夜更時間,沒有親身接觸蘇女士,因此不可能弄傷蘇女士。本席亦接納PW2所說,她移動蘇女士的過程十分小心,不可能弄傷蘇女士。因此,當時可能弄傷蘇女士的只有被告人。
67. 被告人幫助蘇女士換片時,沒有其他人目擊,只有被告人自己知道發生什麼事,特別是她當時所使用的力度,只有她自己最清楚。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於事發時曾過度用力,並聽到「啪」的聲音(證物P16A記項811-815),完全吻合蘇女士傷勢是被告人在更換尿片時造成;被告人亦認為根據她的經驗,當時聽到的聲音應該是「骨」的聲音(證物P16A記項411);此外,被告人亦承認「如果唔鬥力,肯定唔會斷骨」(證物P16A記項967)。
68. 另外,被告人曾經告知PW1蘇女士叫痛,應該帶蘇女士去看醫生,這情況吻合被告人最遲在發現蘇女士食量較平常少的時候,已經估計到蘇女士可能受傷。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是清楚知道自己曾經使用的「力度」足以弄傷蘇女士,所以才叫PW1帶蘇女士去看醫生。
69. 當然,任何人如果骨折,理應立時大聲叫痛,但蘇女士情況特別,她長期臥床,未能正常對答,因此受傷後沒有大聲叫痛,並不出奇。
70. 雖然在早更時段有其他人移動蘇女士,但本席接納她們在移動時都小心翼翼,亦完全沒有察覺到任何吻合可以加重蘇女士傷勢的情況(例如骨頭發出的聲音),因此本席肯定她們都沒有加重蘇女士傷勢;無論如何,本席亦接納控方所說,縱使(但本席不同意)其他人在早更時段移動蘇女士的時候,加深了蘇女士的傷勢,但被告人在凌晨三時用力一推蘇女士的腳及聽到「啪」一聲,肯定已經引致蘇女士至少一處骨頭折斷。
71. 基於前述,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供證明誰人及在何時弄傷蘇女士,但是本席考慮到所有證供,包括造成傷勢的時間、該段時間內曾經接觸及有可能弄傷蘇女士的人、被告人的招認,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弄傷蘇女士的人肯定是被告人。
(3) 被告人是否如控方所指,「有意圖」傷害蘇女士?
72. 被告人只承認她用力太大,不是蓄意傷害蘇女士。
73. 控辯雙方同意,本案的控罪需要證明被告人懷有令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意圖是「固定」意圖(specific intent),「魯莽」(reckless)並不足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輝[2014] 3 HKLRD 538)。馬大律師亦指出,控罪中的「惡意」是指「嚴重傷害的可能性是幾乎必然的(除非有不可預見的干預),而被告人是領略到該可能性的」(見R v Woollin [1999] 1 AC 82)。本席同意在考慮被告人的意圖時,需要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固定意圖導致蘇女士受到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
74. 控方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開脫性的說法並不可信。控方指出蘇女士四肢無力,根本不可能與被告人有鬥力的情況,而在錄影會面時亦承認大力推開蘇女士,在法庭上則不同意當時用了很大力度,根本是前言不對後語。
75. 本席認為雖然蘇女士身體情況不佳、四肢無力,但在案發當晚偶然雙腳搭在一起,在睡夢中突然感到有人要把她雙腳分開,因而短暫與被告人鬥力,其後踢腳被告人,並非沒有可能。而被告人對於當時所使用的力度大小,的確有一些前言不對後語,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不願意在法庭上承認當時使用了大的力度,意圖令到法庭相信她可能沒有弄傷蘇女士。
76. 事實上,本席認為被告人案發時已經66歲,年紀不輕,背景良好,共有約8年的護理員工作經驗,與蘇女士無仇無怨,從沒有虐待老人家的前科,本席找不到她有理由故意用力傷害蘇女士。
77. 綜觀被告人的說法,她只是用力太大,不是蓄意傷害蘇女士。本席認為此說法有可能是真。
78. 本席接納被告人當時用力太大,引致蘇女士骨折,但不能肯定她懷有令蘇女士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固定意圖。因此,控方未能証明本案控罪需要證明的其中一項罪行元素,即「固定」意圖;基於前述,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4)其他控罪:被告人是否有《侵害人身罪條例》其他罪行所要求的有關意圖?
79. 控方指出本席有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51(2)條考慮被告人有否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或第39條。馬大律師表示,如果蘇女士骨折由被告人造成,但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她沒有固定意圖而只是魯莽,則對被告人是否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其他罪行並沒有任何陳詞。
80.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指:「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此項罪行下所要求的有關意圖(即「非法」及「惡意」),包括「蓄意」及「魯莽」(reckless)。
81. 本席認為任何正常合理的人,都必然會明白長者的骨頭脆弱。被告人是一名工作多年的護理員,肯定對如何幫助老人家換尿片有一定的知識經驗,並肯定知道長者的骨頭很脆;她既已在護老院工作多年,對蘇女士的情況,包括蘇女士是一名長期臥床的長者,不會不知;因此她亦必然明白,如果大力推蘇女士,有機會導蘇女士嚴重受傷。
82. 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肯定被告人知道蘇女士骨頭脆弱,亦知道如果大力推蘇女士,很容易引致蘇女士脆弱的骨頭折斷,亦即引致蘇女士嚴重受傷,但她在幫助蘇女士換尿片時,罔顧了蘇女士的情況,使用了大的力度,在魯莽的情況下對蘇女士加以嚴重傷害,即引致蘇女士骨折。
83. 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非法及惡意地對蘇女士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即引致蘇女士骨折。
裁決
84. 基於前述,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裁定被告人干犯了《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因此此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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