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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59/2019
[2021] HKCA 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5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離婚共同申請案件2017年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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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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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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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12月15日及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3月4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第二申請人張女士於2020年12月1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就本庭於2020年11月18日之判決[1]提出上訴。本庭於該判決裁定張女士上訴得直,並頒令更改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2019年4月18日之命令。
2. 張女士如今欲針對本庭2020年11月18日命令之第1(5)(ii)(a)至(c)款關于港幣1,558,800元的安排上訴,因為本庭判決該部份長女未來需要費用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管理而不交給張女士:
「 1. 第二申請人的上訴得直,並更改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2019年 4月 18日之命令如下:
…
(5)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按以下指示分配:
(i) 支付因出售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i) 支付長女未來需要費用港幣2,038,800元安排如下:
(a) 港幣1,558,800元繳存入高等法院並每年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根據社會福利主任提供的資料評定的每年撥款由法院轉交社會福利署署長支付長女醫療及其他需要;
(b) 社會福利署署長在獲法庭通知婚姻居所已出售後14天內為長女開立銀行戶口按年度從法庭接收長女住院開支每年的撥款。在開設銀行戶口後,社會福利署署長須於7天內知會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
(c) 社會福利署署長須按年向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呈交長女該年度預計開支,以接收法庭每年的撥款以支付長女入住小欖醫院療養病床一切相關費用的支出 (包括奶粉、尿片、餵食用具、醫療費用);
(d) 港幣480,000元支付給第二申請人,以用於長女回家放假一切相關費用;」
3.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款(b)項規定,倘本庭或終審法院認為民事上訴所涉及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本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張女士之提出動議通知書及2020年12月15日之書面陳詞,主要論點為:
(1) 反對長女未來需要費用之撥備其中港幣1,558,800元繳存入高等法院經過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社會福利署署長的評定支付醫療及其他需要,因長女過去18年一向由張女士照顧並支付所有開支,以後亦希望如是。張女士有能力及愛心照顧長女,最清楚其需要,即使張女士許多年後逝世,幼女長大後亦會照顧長女,故張女士要求取得該港幣1,558,800元之管有權;
(2) 張女士認為將長女未來需要費用存入高等法院,實際如同扣起女兒生活費用,亦因此不合理及行不通;及
(3) 由於新冠狀病毒疫情,小欖醫院暫不接受評估申請,病人亦未能入院,故張女士要求延緩出售婚姻居所。
5. 第一申請人蔡先生於2020年12月22日之回應陳詞反對張女士申請上訴許可,並表示同意本庭命令對於長女未來需要費用之安排,他並且反對延遲出售婚姻居所。
6. 張女士明顯誤解本庭判決。本庭頒令分配以支付長女未來需要費用之款項其中港幣1,558,800元繳存入高等法院,已於2020年11月18日之判案書第105至106段解釋原因,並非扣起生活費用。此安排乃鑒於此撥備須用於長女之長期院舍照顧,並有可能超越張女士有能力積極照顧長女之年限。
7. 張女士就這方面的上訴,渉及本庭就長女未來需要費用之安排的酌情權。她提出的理據不能達至推翻酌情判決的上訴標準(參考Hadmore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G v G [1985] 1 WLR 647),也不構成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的問題。本庭也不認為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8. 至於長女中學畢業後入住小欖醫院療養病床,此乃訴訟各方於2020年9月8日聆訊中所達至共識[2] ,亦基於法定代表律師、社會福利主任及醫療專家為長女最佳利益而作出之專業建議。若不出售婚姻居所,婚姻訴訟雙方實際無法支付長女未來需要費用。
9. 長女今年7月畢業並屆時須遷出學校宿舍。若申請或辦理入住小欖醫院療養病床過程中遇阻滯,應及早向社會福利署社會工作主任求助。
10. 在本庭的判決中,出售婚姻居所後張女士須租住新的居所並提供房間容許長女回家放假與家人團聚。因此,縱使長女入住小欖醫院療養病床遇阻滯,她暫時在家居住應該不成問題。如上文引述,本庭判決中已撥備港幣480,000元支付給張女士,以用於長女回家居住一切相關費用。
11. 張女士未能提出充分理由要求延緩出售婚姻居所。
12. 依本庭所見,張女士未有提出任何合理上訴理由。此外本上訴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問題,亦無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本庭拒絕批准張女士向終審法院上訴。
命令
13. 因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第二申請人2020年12月1日之提出動議通知書。本庭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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