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HKDC 694
DCCC 1153/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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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 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亦承認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第一項控罪
3. 這項罪行發生在位於新界天水圍天恩邨天恩商場天恩街市地下1號舖名為「三福小食」的食店(“該食店”)。該食店的東主是麥仲瑋先生(“麥先生”)。
4. 該食店是以約一米高沒有鎖的圍欄圍封出來, 亦沒有門閘。它的營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晚上七時。
5. 2025年1月2日約晚上七時,麥先生最後一次檢查放在該食店內的錢箱, 確定錢箱內有現金港幣300元(“錢箱現金”), 然後離開。該錢箱插上鎖匙。
6. 2025年1月3日下午約三時,麥先生返回該食店, 發現錢箱現金不見了, 於是報警處理。
7. 該食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些事情,其中包括在2025年1月3日深夜12時13分至深夜12時15分, 被告進入該食店,搜掠錢箱現金。
第二項控罪
8. 2025年1月4日晚上約7時50分, 偵緝警員26851及偵緝警員10548乘坐警車巡邏。當警車停泊在新界洪水橋洪水橋大街附近時,他們看見被告與爆竊該食店的犯案人相似, 於是向被告展示他們的警察委任證、表明警察身份,及表示要向被告進行截停搜查。被告隨即逃跑。在追截期間, 兩名警員不斷向被告大叫「警察、唔好跑」。晚上約7時52 分, 這兩名警員在追截被告約200米後,最終在附近輕鐵站的路軌上制服被告。
9. 就著被告在該食店偷竊港幣300元一事, 偵緝警員26851拘捕被告, 罪名是「爆竊」, 並向被告施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我有去過嗰度拎嗰300蚊。」
10. 偵緝警員26851和偵緝警員10548跟著嘗試把被告帶上警車,但被告極力掙扎,並試圖逃跑。警員26851再以「拒捕」罪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保持緘默。
11. 同日晚上約8時05分, 被告在警車上打開車門逃走。偵緝警員26851和偵緝警員10548追截約30米後, 在一幢住宅大廈樓梯旁邊的地上制服被告。晚上約8時08分, 兩名警員將被告帶返警車。
12. 在罪行發生時, 被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偵緝警員26851和偵緝警員10548, 導致這兩名警員受傷。偵緝警員26851的左手手踭甩皮及流血,而偵緝警員10548則左手手背及雙膝擦損及流血。
13. 被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14. 被告在另一宗案件(報案編號為TKO RN 22022007)的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
15. 在本席的要求及在被告的同意下, 控方在庭內播放該食店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3)。控方亦呈上相片簿1(證物P1)顯示該食店的佈局情況, 亦呈上相片簿2顯示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證物P2)。被告確認這些證據顯示案發情況。
犯罪紀錄
16. 從1999年12月7日至2019年2月15日, 被告曾經7次出席法庭接受總共8項控罪的判刑。在1999年12月7日當被告約14歲時, 他因為兩宗案件的普通襲擊罪各被判處18個月感化令; 但是, 他後來違反這兩項感化令, 於2000年1月15日被法庭再行判處, 原有的兩項感化令延長至24個月, 期間他必須在男童院居住9個月。在200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間, 被告因為5宗案件的管有危險藥物罪, 先後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戒毒所, 和監禁。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9年2月15日, 他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44個月。被告在2020年9月15日刑滿出獄。
17. 被告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或拒捕罪的前科, 亦沒有干犯其他任何涉及不誠實成分的罪行。
個人及家庭背景
18. 被告現年40歲, 於1985年7月19日在香港出生。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 被捕前任職廚師,月入約港幣13,000元。被告未婚, 父母已經離婚, 被告現時與母親於一個私人單位同住。被告有一名兄長。
減刑陳詞
19. 被告透過代表他的吳海生律師解釋干犯這兩項罪行的原因。
20. 就著第一項控罪, 被告指稱, 他曾經在該食店受僱為店長, 但在2024年12月中被解僱。在案發天即2025年1月3日凌晨12時許, 他在天恩商場一樓剛吃完宵夜,順道行落下一層到該食店取回私人物品,當時該食店的欄沒有鎖上, 因一時貪念, 看見錢箱插上鎖匙, 於是順手拿走錢箱內的300元碎銀。
21. 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指稱, 在被警員截查之前他正在步行回家, 當他到達住所樓下, 兩名警員突然出現要拘捕他, 但他以往被捕時曾有不愉快的經歷, 所以他很驚恐及想儘早掙扎回家,故此作出反抗。
22. 吳律師指出, 根據上訴法院在The Queen v Wong Man案[1]對在非住宅物業內干犯的爆竊罪所訂下的判刑指引, 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6個月。但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張道明)案[2]亦指出, 假若案情顯示該案是一宗機會主義的爆竊案,法庭可以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23. 就著拒捕罪, 吳律師引用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案[3], 上訴法庭說明, 由於每件案件的情況不同, 因此, 法庭沒有作出明確的量刑指引。主審法官需要考慮當時的情況, 包括拒捕者因干犯何種罪行而引致他作出相應的反抗、拒捕者的反抗激烈程度,及執行拘捕行動的警員的受傷情況等因素而酌情作出適當的量刑。
24. 吳律師強調, 本案最重要的求情理由是被告在很早階段便承認控罪, 沒有浪費法庭及控方的時間,故此法庭應該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此外, 被告已經感到十分內疚,醒覺自己不能長此下去。吳律師懇請法庭格外開恩, 給予被告輕判。
判刑理由
25. 就著第一項控罪, 亦即是俗稱的「爆竊」罪, 基於罪行的性質、本案的情節、被告的背景, 和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原則和指引, 本席肯定, 即使被告認罪, 這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 吳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其他刑罰選擇, 他只是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26. 至於刑期的定量, 根據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 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 Wong Man, 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4]。
27. 毫無疑問, 該食店是非住宅處所, 而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食店後從錢箱偷走內裡的港幣300元。因此, 根據Wong Man等案例, 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吳律師引用張道明案, 目的顯然是要求法庭採用低於監禁30個月的量刑起點。
28. 在張道明案, 上訴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在案發時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敞開, 走進中心內的廚房偷食兩包即食麵, 被控入屋犯法和非法進入香港後沒有入境處處長的授權而留在香港等兩項控罪。就著該項入屋犯法罪, 法庭不排除有其他人早過上訴人闖進該中心, 而上訴人後來經過敞開的大門進入該中心內。上訴法庭指出, HKSAR v Sim Ka Wing案[5]說明, 一般而言, 入屋犯法罪均涉及某程度的預謀和計劃, 因此, 法庭在訂立入屋犯法罪的傳統量刑起點時已經包含了針對這些罪責的判處。基於這個理由, 當法庭要處理的只是「機會性的入屋犯法罪」(opportunistic burglary), 即類似小偷擅自走進開放的辦公室盜取任何他能夠找到的東西的鼠竊狗偷行為時, 法庭在判刑時採用的量刑起點可以低於傳統量刑起點。在張道明案, 上訴法庭接納上訴人的行為只是近乎小偷, 裁定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18個月。
29. 在本案中, 被告說他曾在該食店任職店長, 從2024年11月尾或12月頭開始, 及在2015年12月中被解僱時結束。控方接納被告的說法。
30. 被告透過吳律師進一步聲稱, 在事發時, 他進入該食店的原意是取回自己的私人物品, 而吳律師在口頭陳詞時指被告意圖取回他的一對防跣鞋, 只是後來才貪心盜竊。但是, 被告的說法看來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第一、被告在2024年12月中被解僱, 他在離職當天已經可以取回他的防跣鞋, 尤其是一對鞋顯然是一件容易拿走及隨身攜帶的物品。假若這對防跣鞋有可能存在, 他理應在被解僱當天便把它拿走, 或在犯案前的半個月內儘快把它拿走, 因為僱主有可能視他放棄這對鞋而將它丟去, 但被告沒有取回或儘快取回這對聲稱的防跣鞋, 亦沒有提供沒有這樣做的合理或任何解釋。第二、被告應該在該食店的營業或開放期間回到店內取回他的東西, 而不是在深宵及沒有預先通知店主的情況下擅自闖入店內。第三、吳律師指根據閉路電視片段, 被告曾經踎低至地面在櫃檯底尋找東西, 吳律師說被告當時就是在尋找他的防跣鞋。吳律師的陳詞不是證據, 被告在這方面亦選擇了不作供。再者, 本席從控方呈交的相片(相片3)可見, 櫃檯底下看來沒有位置擺放被告聲稱的防跣鞋。無論如何, 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 被告在進入該食店後不是隨即俯身尋找他聲稱的防跣鞋, 而是站立著並且在店內行前行後, 期間搜尋在他身體兩旁的櫃檯上的東西, 而他只是在從涉案錢箱拿走內裡的現金後才第一次做出俯身查看地板或地板上面的東西的動作。本席認為, 從被告當時的行為作出整體性的分析, 他其實當時在店內尋找是否有值得被他偷走東西。本席肯定, 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 與他聲稱進入店內的原意只是為了取回他的一對防跣鞋不吻合, 得不到閉路電視片段的支持。
31. 吳律師告知本席, 就著被告進入該食店的作為, 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 亦不會傳召證據。當然被告沒有舉證的責任, 法庭亦不可因為他保持緘默向他作出不利的推論。但現實是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證明或支持, 他進入該食店的原意只是為了取回他的私人物品(即防跣鞋)而不是進行偷竊的說法。本席只有從被告現時在法庭內承認的證據進行推論。
32. 從被告進入該食店後便開始搜尋內裡的財物, 及在錢箱內拿走港幣300元後仍然搜尋財物, 在沒有任何指向其他可能性的證據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在進入該食店之前已經具有在店內偷竊的意圖。
33. 不過, 另一方面, 證供顯示, 該食店只是由約一米高的圍欄圍封出來的處所, 圍欄沒有鎖, 亦沒有門閘。從控方呈堂的相片可見, 任何人可以輕易跨過圍欄進入店內。因此, 該食店的佈局與開放式的辦公室沒有多大分別。除此之外, 該食店的營業時間只是到晚上七時。本席相信, 當被告於凌晨12時許進入該食店之前, 他可以看見並且能夠肯定沒有任何人在店內。因此, 當被告在店內進行偷竊時, 他不會及不可能會引致任何人因他的出現而受驚。基於這些原因, 被告罪行的嚴重性, 看來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輕, 因此, 本席毋須採用入屋犯法罪的傳統量刑起點來判處被告, 而是可以將該量刑起點作出恰當的向下調整。
34. 本席認為, 被告干犯的罪行較張道明案嚴重。該案的上訴人進入打開大門的處所, 並偷食了兩包即食麵, 而這兩包麵是放在廚房的檯面上; 但在本案中, 存有現金的錢箱是擺放在櫃檯上。由於被告曾經在該店任職店長, 他顯然知道該錢箱的擺放位置, 及錢箱內極可能存有現金。而且, 從閉路電視片段看來, 被告顯然在進入該食店內搜尋有足夠價值讓他盜取的財物。由此可見, 被告不是因為基於清白的原因進入該食店, 然後見到垂手可得的財物, 令到他突然產生貪念進行偷竊, 而真正的情況是, 他因為貪心及意圖盜竊才闖入該食店尋找他認為值得偷走的東西。因此, 被告面對的刑罰必然較張道明案的上訴人為重。
35. 在平衡所有因素後,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36. 本席繼而考慮被告的罪行是否存有加刑因素。
37. 被告承認, 當他犯罪時, 他是在另一宗案件的警方保釋期間。該案涉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事實上, 更準確地說, 被告在該案的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 因為被告承認, 從2023年10月28日開始, 他沒有按照警方保釋的指定要求向警方報到。本席裁定, 這一點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上述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27個月。黃高級檢控官告知本席, 就著被告棄保潛逃的案件, 警方已經完成調查, 被告將會被控一項洗黑錢罪。
38. 被告不是初犯, 但他沒有干犯相同罪行的前科。因此, 本席不將他的犯罪紀錄視為加刑因素。總而言之, 除了保釋期間再行犯罪外, 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39. 就著第二項控罪,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2年。正如吳律師陳詞所說, 上訴法庭沒有替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 刑罰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而定。
40. 在本案中, 被告兩度抗拒兩名警員的拘捕, 更在被帶上警車後仍然試圖逃走, 導致兩名警員兩度進行追截, 經過跑動分別為約200米和30米後才可以追上被告, 追到後被告仍然極力掙扎, 導致兩名警員受傷, 尤幸他們的傷勢不算十分嚴重。被告聲稱因為過往不愉快的被捕經歷而引致他拒捕。這顯然不具降低罪責的效力, 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
41. 本席裁定,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5個月。基於上述已提及的加刑因素,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6個月。
42.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承認這兩項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這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43. 被告聲稱他是真誠悔改, 但當被告因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一點不能構成進一步減刑的原因。
44.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18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4個月。
45. 本席繼而考慮這兩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46. 本席認為, 這兩項罪行涉及完全不相同的行為, 在罪行的嚴重性及譴責性上沒有重疊的地方, 而且被告是在棄保潛逃期間犯罪, 因此, 本席有權下令這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不過, 基於整體判刑的原則, 總刑期不可過分嚴苛以免影響被告重投社會,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一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餘下的3個月則分期執行。
47. 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1個月。
[1] Crim. App. 372/1992, [1993] 1 HKC 80
[2] CACC406/2005
[3] CAAR12/2001
[4] [1993] 1 HKC 215
[5] CACC45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