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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363 / 2023
[2026] HKFC 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736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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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呈請人(申請人)上訴許可傳票及陳詞日期︰ |
2025年11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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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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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5年10月10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2025] HKFC 143(以下簡稱「該判案書」)。呈請人(“母親”) 不同意有關判決,現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 縱使上訴者無需要證明上訴極有可能得直,但上訴者必須向法庭述明他的案情強過一個可有辯論空間的案情,而他的上訴是具有好的成功機會而因此需要聆訊。
討論
4. 綜觀母親的上訴理據,母親的上訴因由是不滿法庭將婚姻居所出售。
5. 本席會逐一處理母親所依賴的四點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法庭錯誤運用公平分配原則
6. 母親指本席忽略了出售婚姻居所對雙方的資產影響,亦忘記了母親在婚姻居所已經佔有一半的份額。因此若根據法庭的分配,母親實質上只會獲得26.82%的資產。
7. 本席於2025年11月10日已經更正了該判案書的第96段命令如下:
(1) 雙方須在絕對離婚令頒布日起計的28天內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申請「可供出售證明書」以出售婚姻居所,並在獲得有關證明書後的12個月內,將婚姻居所在綠表市場以不少於4,760,000元的價格出售。倘若婚姻居所在上述12個月內未能出售,雙方須在其後的28天內協議新的出售底價或聘請專業測量師作出估價評定。聘請專業測量師作出估價的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在扣除按揭欠款及相關的必需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差餉和地租及專業測量師估價的費用,如有的話)後,所得的淨收益須按以下次序運用:
(i) 支付35,000元給母親作為兩名女兒的一次性開支;
(ii) 由雙方平均分享出售的餘款,惟母親的分配款項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2) 父親須在完成婚姻居所出售交易的7天內向母親支付一整筆款額839,541元,此款項須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3) 在婚姻居所出售前,父親須:
(i) 繼續支付婚姻居所按揭供款;及
(ii) 支付母親每月19,343元作為兩名女兒的定期付款(即每名女兒每月9,671.50元)。首次付款始於2025年10月1日,其後在每月的第1 日或之前支付,直至婚姻居所出售及完成交易為止;
(4) 在婚姻居所出售後,父親須支付母親每月27,696元作為兩名女兒的定期付款(即每名女兒每月13,848元)。首次付款始於完成婚姻居所交易的7天內支付差額,其後在每月的第1日或之前支付,直至兩名女兒分別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5)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母親指定的銀行戶口;
(6) 解除2022年12月8日的臨時贍養費命令;
(7) 除上述命令外,於絕對離婚令頒布時,與訟各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及
(8) 該條例的第18條聲明。
8. 該判案書的第63段、93至95段清楚說明婚姻居所是由雙方各佔一半,而從出售婚姻居所的款項中扣除相關開支及兩名女兒的一次性開支後,餘款會平均分配到雙方的資產中。本席並沒有忘記母親於婚姻居所所佔的份額,更沒有錯誤分配雙方的資產。
9. 本席認為上訴理據(1)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會上訴得直。
上訴理由(2)法庭錯誤考慮了不相關或沒有證據支持的因素
10. 母親指本席沒有任何基礎推斷她難以通過銀行的壓力測試。母親解釋她是以公屋資格換取購買居屋單位,因此作為購買人是不需要通過任何銀行的壓力測試。
11. 母親亦認為本席沒有考慮下令將婚姻居所出售,意味著兩名女兒可能要面臨不停搬屋,顯然不合乎兩名女兒的福祉。
12. 審訊時,席前證供顯示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供款是23,287.52元。母親報稱的每月薪金是18,054.75元。撇除母親於婚姻居所所佔的份額價值,她的資產淨值只有65,869.23元。本席是根據這些客觀證據,推斷母親難以通過銀行的壓力測試。
13. 本席認為即使母親不需要通過銀行的壓力測試,但根據母親審訊時報稱的收入及資產,她根本沒有能力像父親一樣每月支付兩萬多元作為按揭供款。
14. 本席於該判案書的第90段亦提到,雙方的經濟給養事宜應以「清楚了斷」的方式去處理。
15. 父親並沒有超過10萬元的流動資金以支付一整筆款項予母親,唯有將婚姻居所出售,父親才有足夠的流動資金可動用。
16. 從該判案書的第66段可見,雙方在審訊時已知悉法庭會考慮將婚姻居所出售。雙方亦向法庭提供租金資料讓法庭參考。本席在評估兩名女兒的需要時,已經考慮到日後的租金開支,並作出相應的評定。
17.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2)沒有可取之處。
上訴理由(3) 法庭錯誤地裁定父親隱瞞資產不構成足以偏離平等分配的原則
18. 本席須指出閱讀判案書不應單看個別段落而斷章取義,而是要閱讀整篇判案書來解讀。
19. 本席於該判案書第86至89段已經說明判決理由。除了考慮父親有否隱瞞資產外,還需要考慮案件整體情況及證據。綜合所有的證據及因素,本席認為不應該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20.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3)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4) 法庭錯誤將2020年6月27日的錄音及其謄本給予有限比重
21. 本席於該判案書第32段已經說明為何不會給予錄音謄本過分比重的原因。本席於該判案書第37及41段亦提及已經考慮到父親就WCCL的解釋。
22. 本席在審訊時已經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及陳述,本席不認為上訴理由(4)有任何合理的機會上訴得直。
結論
23.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母親沒有合理的機會可上訴得直。本席亦並不認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需給予上訴許可。 本席撤銷母親日期爲2025年11月7日的申請。
訟費
24. 由於父親並沒有呈交任何回應陳詞,因此本席不就是次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25. 母親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予以評定。
呈請人 (申請人):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凱智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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