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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2022
[2022] HKCFI 33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2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38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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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Lam Sau K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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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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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iu Ming K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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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Sin Yug B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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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0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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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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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及申索人分別為同大廈樓上(「4B」)及樓下(「3B」)單位的業主,申索人稱4B漏水,導致3B損毀,於2020年12月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要求賠償(「2020申索」)。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22年3月7日判申索人勝訴(「判決」、「判決書」),並於2022年6月9日駁回兩位被告人的覆核(「覆核判決」、「覆核判決書」)。於2022年6月24日,第一被告人Chiu Ming Kit(「被告人」)遞交表格9,就覆核判決要求上訴許可。
2.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3. 在其表格9中,被告人提出了3個法律問題,如下。
法律問題#1:是否一案兩審
4. 被告人稱案件違反一案不可兩審的原則。
5. 事件背景如下。在2019年5月至6月17日左右,4B曾因馬桶污水喉漏水,導致3B假天花及廚房設施損毀。就相關損失,申索人其後於2019年12月19日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兩位被告人追討(SCTC054727/2019,「2019申索」)。2019年申索的審訊於2020年11月進行。於2020年11月20日,主審的暫委審裁官(不是主審本申索的暫委裁判官)頒下判決理由書(「2019理由書」)裁定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19,800元及訟費37,910.90元。
6. 2019理由書第一及第二段,內容如下:
「1. 本案的申索人向樓上單位的業主(即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追討因漏水造成她樓下單位的損失,包括維修單位的費用。雙方不爭議的案情是申索人是龍珠島花園3樓某單位的業主,他兒子梁先生一家人住在該單位。2019年5月期間梁先生發現申索人單位廚房位置的假天花漏水,他通知了4樓樓上單位的業主即第一被告人趙先生,連同管理處何國強經理、維修師傅曾志偉到申索人單位檢查,發覺是樓上馬桶污水喉漏水所導致,造成樓下假天花及廚房的設施損毀,最終曾師傅在同年6月用玻璃膠和膠布暫時修補破損的馬桶污水喉,被告人亦在6月17日支付了曾師傅$1,400的有關費用,據梁先生所稱,之後一段時間停止了漏水;但在2020年4月又發現在同一條喉、同一位置再次有滲漏。
第一、二次漏水
2. 一般而言,申索人較恰當的做法是先解決漏水的問題,然後就第一、二次漏水的損失一併進行索償。鑒於小額錢債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頒布禁制令強制樓上業主進行維修破損的馬桶污水喉,申索人應否就此在區域法院提出訢訟,本席已建議申索人諮詢獨立的法律意見。由於雙方只存檔本審裁處有關第一次漏水賠償金額的證據,審訊只限於處理這方面的爭端。本席在開審前已向與訟雙方解釋普通法下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res judicata”),提醒申索人代表梁先生考慮繼續審訊會否影響申索人日後就同一訴訟因由,申請禁制令和第二次漏水的賠償。梁先生在庭上表示明白,但仍希望本審裁處即時處理第一次漏水賠償的訴訟。」
7. 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2020申索不涉一案兩審:
(a) 2019申索所涉的滲漏於2019年5-6月發生,主因是4B馬桶污水喉漏水;
(b) 於2019年12月申索人就2019申索入禀時,2020申索所涉的滲漏及損失仍未出現;
(c) 2020申索所涉的滲漏及損失於2020年4月28日才開始,主因表面看來是2019年被告人所聘師傅的臨時維修失效;
(d) 如主審2019申索的暫委裁判官清楚解釋,就2019申索進行的審訊只限於處理第一次漏水賠償的爭端;
(e) 申索人於2020年12月21日另外開展2020申索,就2020年4月後出現、並沒於2019申索審訊處理的損失要求賠償。基於兩申索的分別(特別是其發展時間),申索人有理由作出如此決定。
8. 在本申請的口頭聆訊時,被告人稱因兩申索的發展與他聲稱的重疊,令申索人的證人在2020申索的審訊時有備而來。
9. 若證人真的有備而來,而被告人認為情況影響證人的可信性,被告人可向暫委審裁官作出陳詞,但相關議題則屬證據的考量,不令案件違反不可一案兩審原則。
10. 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就被告人稱所謂一案兩審議題的看法,其裁決在法律上並無犯錯。
法律問題#2:進一步證據
11. 就覆核聆訊時,被告人擬提交進一步證據,他現稱他在沒有違反提交證據的程序下,證據沒有得到公正的處理。
12. 暫委審裁官在「覆核判決書」第2-4段有如下記錄及分析:
「2. 在覆核聆訊日9天之前,被告人在2022年5月17日以傳真信件“申請補加證據資料”並聲稱“一式三份已經準備妥當"(原文如此)。本席作出指示,被告人此呈交新證據的申請,留待覆核聆訊時處理。該指示在2022年5月18日以平郵寄出。被告人聲稱已經準備妥當的“補加證據”,沒有在覆核聆訊之前提交法庭,也自然沒有送達對方。
3. 被告人在庭上解釋未能一早提交的原因,大致意思是被告人誤解程序。被告人的具體解釋,是以為隨時只需寫信給審裁處然後就可以提交新證據。本席認為訴訟方誤解程序或法律都不是法庭可以接受的解釋。
4. 在覆核聆訊,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在覆核聆訊才要求呈堂的該“補加證據”。本席在詳細考慮後,作出以下指示/決定:
(1) 不接納聲稱“關於生產日期的供應商電話錄音CD”和相關該電話錄音的“文字紀錄”(括號內為原文),原因如下:
(i) 被告人沒有合理原因未能一早或在提出覆核理由時提交以上證據;
(ii) 以上證據依賴聲稱爲供應商的人士作出的語音內容。可是被告人沒有提供該供應商為證人,讓對方盤問。本席也因而未能作出相關查詢;
(iii) 被告人不知道當時和他電話對話的聲稱供應商人士的名字,也確認並未曾得到對方同意錄音。情況就是,一個身份不明的人收到被告人來電,然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錄下經電話說的話;
(iv) 本席認為該電話錄音內容沒有該聲稱供應商在宣誓下作供支持,其證據價值不會足以協助本席就具體相關喉管的生產日期作出事實裁定;
(2) 批准聲稱“顯示生產日期的喉管相片”被納入為被告人提交的證據,也批准被告人呈堂喉管樣本。被告人庭上確認以上聲稱新證據並不相關被裁定為漏水源頭的該污水喉管,只是作參考之用。被告人在審訊時已提出了相關喉管生產日期的質疑,本席酌情批准被告人在覆核聆訊提供進一步的參考資料。
(3) 不批准納入其他沒有在2022年5月17日傳真信件內明確列出的聲稱“其他佐證”。本席也留意到,該些聲稱佐證,只是進一步的參考資料。」
13. 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所言,訴訟方誤解程序或法律不是法庭就相關議題可以接受的解釋。更重要的,是暫委審裁官並非只因被告人沒事先存檔及送達相關補加證據而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相反,暫委審裁官有考慮被告人要求呈堂的補加證據,並經詳細考慮後才作出第4段中列出的指示。
14. 就相關申請,暫委審裁官在法律上並無犯錯。
法律問題#3:專家證據
15. 就專家對相片的推斷是否如被告人稱「做假」,是否「準確度成疑」、「武斷」,或有否所謂「忽略了另有水源的可能性」,屬暫委審裁官就證據的考量,不涉法律問題。
暫委審裁官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管圍
16. 被告人另稱案件涉假證供、假文件,小額錢債審裁處沒能力處理複雜民事案件,暫委審裁官又不肯將案件轉介高一級法院審理,沒時間詳細了解案情,只著眼損失賠償,令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17. 證供有否造假,小額錢債審裁處完全有權力及能力決定,暫委審裁官拒絕被告人轉介的要求,完全正確,而暫委審裁官的判決詳細清晰,沒理由支持被告人稱他得不到公平審訊。被告人提出的論點,不涉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8. 另被告人稱法官要求申索人簽下一份「不會在區域法院申請強制令」信件,「不轉上高一級法院不知是否與此有關」。
19. 若要成功申請上訴許可,被告人須向原訟法庭顯示其上訴是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不是只提出他自己也不知是否相關的事項。
結論
20. 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申請撤銷。
21. 不作訟費命令。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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