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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1/2023
[2024] HKDC 20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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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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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灝洋先生,由Ivan Ta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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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圖欺詐(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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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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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本席在案中案的裁決,控方不提證據起訴被告人。
2. 因此,本席正式裁定及宣判被告人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3. 案中案的裁決理由夾附在本裁決理由書的附件中。
附件
案中的案的裁決理由
1. 被告人面對兩項交替性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第二項控罪,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鄧偉俊一同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事務處,即不誠實地向選舉事務處虛假地表示浚昇貿易有限公司曾向該鄧偉俊提供總值港幣385,146.50元的服務,從而誘使選舉事務處向該鄧偉俊付還總額港幣385,146.50元的款項。
3. 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鄧偉俊,藉作欺騙,即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選舉事務處(“選舉事務處”)訛稱該鄧偉俊曾就參選2020年立法會換屆選舉,而招致合共港幣385,146.50元的各項選舉開支,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選舉事務處的職員向該鄧偉俊支付上述金額,而導致該鄧偉俊及/或其他人獲得利益,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不承認兩項控罪,需要審訊。
5. 控方擬呈上的證據包括一份警誡錄影會面(VDPP15)。辯方反對呈堂。控辯雙方同意以完全分割開的案中案處理這個特別議題。
6. 為完整計,辯方不單反對警誡錄影會面呈堂,也同時反對警誡錄影會面前的較早會面內容、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VDPP17)、發給錄像/錄音會談被接見人的通知書(VDPP16)、及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VDPP18)呈堂。
7. 反對理由有五個:
(a) 廉署人員沒有於較早會面之前及期間告知被告人其所享有之權利及/或發出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第八項指示、也鼓勵被告人回答問題、及遊說被告人不要離開,又稱很快完成;
(b) 較早會面所作回答是在沒有向被告人施行警誡下獲取,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第二項規則: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誡,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與該罪行有關的事宜。」;
(c) 廉署人員朱智泓錯誤令被告人以為其只是協助調查,而非嫌疑人;
(d) 廉署人員朱智泓於警誡錄影會面前曾(i)向被告人作出威迫利誘,包括可讓被告人成為控方證人,條件是被告人需於錄影會面回答問題,及(ii)廉署人員朱智泓於警誡錄影會面前曾說服被告人不要律師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及
(e) 廉署人員朱智泓於警誡錄影會面重複較早會面內容,致使被告人繼續作答。
8. 最後,辯方總結說,基於以上理由,辯方反對呈堂的證據是在威迫利誘及/或不自願及/或不可靠及/或不公平的情況下獲取。法庭應考慮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以上證據呈堂。
程序歷史
9. 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為(VDPW1)廉署調查主任朱智泓;及(VDPW2)廉署助理調查主任孔嘉儀。
10.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在案中案,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本席謹記這是被告人的權利,因此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看法。
11. 控辯雙方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重複。
本席的考慮
12. 本席謹記在案中案,要證明被告人出於自願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不自願。
13. 經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對辯方的五個反對理由有以下相應的裁斷:
(a) 廉署人員沒有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第八項指示,因為當時廉署視被告人的身份為一名證人,而上述的第八項指示只適用於兩類人士︰第一類為在押人士;第二類為和廉署人員在一起並接受調查的人士。縱使VDPW1曾經鼓勵被告人作答,但當時被告人的身份是一名證人,並無不妥。沒有證據顯示VDPW1遊說被告人不要離開或稱很快完成;
(b) 在較早會面的中段或最遲較後階段,客觀上VDPW1已經擁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has evidence which would affor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被告人與鄧偉俊串謀干犯與申報選舉開支有關的罪行。VDPW1理應先向被告人施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VDPW1沒有這樣做,已經違反了第二項規則,不論他主觀上有沒有作出懷疑;
(c) 從警誡錄影會面謄本(VDPP15A)的記項1392,可以看出被告人有可能在錄影會面尾聲時仍然以為自己只是協助廉署調查,不是嫌疑人。雖然沒有證據顯示這是VDPW1的錯誤造成的,但是在較早前身份轉換(即被告人從證人身份轉換成嫌疑人身份)的安排,及對被告人的通知這些事項,對一名沒有經驗的人來說,是有可能造成混亂的;
(d) 沒有證據支持這個反對理由;及
(e) 本席認為以引導方式進行錄影會面已經有其問題,但這次不單如此,更甚者就是以引導及複述方式將被告人在較早會面時在沒有警誡下及以證人身份的作答納入警誡錄影會面中,這個做法尤其不吸引。雖說在引導及複述前曾經警誡被告人,即是除非他出於自願,他唔一定要講嘢嘅,但是當調查人員在錄影下「霸王硬上弓」地將先前被告人以證人身份協助廉署調查時的作答公然放在錄音錄影下讓被告人確認,最低限度會令被告人尷尬,嚴重一些,可說是綁架或限制了被告人的選項,令他進退失據,不知如何是好。一名沒有經驗的人很可能認為如果不確認這些在鏡頭下展現的複述,會有未知的後果。
14. 本席考慮過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不一定導致控方擬呈上的證據不被接納。本席亦考慮過控方呈上的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3 HKCFAR 168。
15. 本席認為,違反第二項規則本身已經嚴重,因為侵犯了被告人的緘默權。但是,本案有額外的嚴重性,就是違規是持續性的,直到被告人泥足深陷也不停止。另外,VDPW1在之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以引導及複述的方式間接將未經警誡下的被告人的招認納入錄影會面內,也是增加嚴重性的因素之一。
16. 再者,本席認為在本案,被告人確有可能在警誡錄影會面時誤會了自己的身份,以為自己仍在協助廉署調查。因此,使用警誡錄影會面作為證據將會對被告人不公。
17. 另外,本席認為在同一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自願性確有可能被限制了;而且,調查人員使用的引導及複述方式對被告人確有不公。
18. 因為被告人的自願性有可能被限制,本席正式裁定,本席未能滿意被告人自願參與警誡錄影會面。單就這個理由,本席已經可以剔除所有控方擬呈堂但遭辯方反對的證據(下稱“上述證據”)。
19. 假若本席在對上一段所作的裁定是錯誤的話,本席依然會因為被告人所面對的不公或潛在不公(後者是因為當控方使用有關證據時,潛在不公會成為真實不公),行使酌情權剔除上述證據。
結論
2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正式剔除上述證據在本案考慮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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