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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 388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5 年第 1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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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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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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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胡俊杰
(OH CHUN K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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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聆訊日期: |
2012年6月27日 |
| 判案日期: |
2012年6月27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情
1. 申請人在2005年6月30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134章) 第4(1)(a)及(3) 條。有關毒品是1,444.12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毒品。案發時海關關員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機閘截停申請人,並在他身上搜獲有關涉案毒品。潘法官採用21年的量刑基準,因為申請人認罪,故此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最終刑期為14年監禁。
延展上訴期限
2. 申請人在2011年9月20日要求本庭延展他提出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
3. 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所需要考慮的要素是:
1) 延誤的時間;
2) 申請人是否對延誤作出合理的解釋;及
3) 申請人是否具有充分的上訴理據。
本庭的意見
4. 在本案,申請人延誤的時間超過六年,這是一段非常長的時間。申請人在2005年認罪時是有律師代表的,所以他理應知道其上訴權利。申請人解釋他延誤原因是之前沒有找出支持他申請的案例。本庭不認為這是合理解釋。
5. 至於上訴理據,潘法官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Darwin Ibrahim,CACC 112/2003一案的24年量刑基準。在該案,被告人把1.86公斤的「冰」從深圳經香港運往外地。案件涉及國際販毒因素。
6. 申請人引用兩宗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蔣偉良(Chong Vui Leong),CACC 351/200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慶和(Chok King Foh),CACC 351/2008。在該兩宗案例,蔣偉良和卓慶和分別是案件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他們兩人在香港國際機場旅客登機橋上被海關關員截停。海關關員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搜獲1,197.99克的「冰」及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獲1,685.51克的「冰」。他們兩人承認控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分別以22年和24年監禁作為兩名被告人的量刑基準。兩名被告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應該分別為19年3個月及21年。
7. 在本案申請人指出他販運的1,444.12克「冰」的數量是少過卓慶和所販運的1,685.51「冰」,但他與卓慶和同樣是以21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他認為這對他不公道,故此要求減刑。
8. 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一案,上訴法庭就販運「冰」頒發量刑指引:超過 600克的「冰」,刑期是 18 年以上。
9. 上訴法庭曾在多宗案例中說明,法庭必須根據案情來量刑,就算其他被告人在同類案件中獲得比申請人較輕的刑期,這也不表示申請人的刑期是不穩妥的。
10. 本庭接納販運毒品的刑期是根據毒品的份量而作出。一般來說這類案件的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是不會成為減刑理由的,故此法庭是有需要將有關的刑罰保持一致,但同時,量刑並非是一種機械式的運作,在販運毒品量刑指引的框架下,法官是有酌情權來作出適當的量刑。
11. 在HKSAR v. an unknown person alias Stojanovic Milka and Skopljak Sara, CACC 110/2010一案,被告人被控販運1,484.01 克的「冰」。在該案,被告人從馬來西亞乘飛機到香港。原審法官採用 22 年的量刑基準,另外,由於案件涉及國際販運毒品的因素,故此將量刑基準調高至 24 年。上訴法庭認為在未考慮加刑因素前,適當的刑期應該是 20 年的監禁。由於案件涉及國際販毒因素,因此,需要加刑兩年,故此量刑基準為 22 年。
12. 本庭認為潘法官採用 21 年的量刑基準並沒有嚴重偏離上述的量刑原則。申請人未能顯示他具有充分的上訴理據。
總結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他的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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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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