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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4/2019
[2020] HKCFI 28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2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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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19年11月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0年11月17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應課稅品」罪及一項「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監四個月;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無條件釋放。上訴人在服刑約兩個月後獲得高等法院批出等候上訴保釋。
2. 上訴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3. 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今,則由黃錦卿大律師代表。
完備上訴理由
4. 完備上訴理由有兩個,分別為:
(1) 裁判官所採用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高;及
(2) 裁判官除了按上訴人的「慣犯」因素而採用一較高的量刑起點外,又把「出獄不久再犯事」作為另一加刑因素;這種做法並不符合判處原則。
本席的裁定
5. 在考慮了上訴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即時裁定上訴得直,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撤銷,改判12個星期的監禁。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不變。以下便是理由。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記載在裁斷陳述書內,現抄錄如下:
「案情撮要
3. 本案涉及被告人把一千三百八十一支未完稅香煙偷運入境。香港特區政府在事件中損失的稅收是超過2,600元。案情指被告人使用綠色毋須申報的入境海關檢查通道,冇向海關人員申報管有一千三百八十一支未完稅香煙。他被海關人員截停搜查,發現他身上各處和攜帶的行李內藏有大量未完稅香煙。
4. 控方把證物P11九幅照片呈堂。辯方不反對本席在判處時把這些照片考慮在內。照片顯示被告人除了以手推車收藏未完稅香煙外,也有把部分香煙藏於褲管內腳脛部位。從案情和照片可見,本案是一宗不折不扣的走私案。被告人存心犯罪。
被告人背景
5. 被告人現年八十三歲,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六次與本案性質相同。法律原則上,他是一名慣犯。
6. 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定罪也是因為非法管有應課稅品及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因此而在2019年4月12 日被判監六個星期。辯方承認被告人在本年5月10日左右才放監,而本案發生於本年7月6日。辯方承認本案因被告人放監不久後再犯新案而出現加刑因素。
考慮
7. 本席認為以本案的嚴重案情和顯示被告人死性不改的刑事紀錄而言,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而且刑期必須足夠為被告人帶來阻嚇性和懲罰性。
8. 被告人以往干犯多次相同罪行,而法庭最重一次只判處他六個星期監禁。毋庸置疑,法庭一向體諒被告人年紀老邁,對他盡量容忍和寬大。
9. 求情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稱他有高血壓和心臟病,亦需檢查大腸。本席認為這些病對長者而言並非一朝一夕便會形成。本席相信過去法庭也有考慮他的病情才輕判。但是,被告人卻一次又一次利用法庭對他的體諒而再三犯法。
10. 本席認為法庭不應再考慮他的年紀和健康狀況作為輕判理由。本港的懲教署所管理的羈留設施和監獄內有足夠的醫護人員當值,部分監獄更有醫院設立。本席不認為被告人被監禁會失去適當的醫療照顧。
11. 本席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未完稅香煙的數目、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義香 [原訟法庭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52號] 案中所敘述的多宗上述案例的裁決。
12.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五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出現放監不久後再犯新案的加刑因素,本席把刑期提高至六個月監禁。因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寬減。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四個月監禁。
13. 就第二項控罪,法例規定最高刑罰為第一級罰款。本席考慮被告人已經因第一項控罪而被判監禁,他將會在未來一段時間喪失自由,如果再判處罰款,似乎太不近人情。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無條件釋放。」
本席的考慮
7. 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
8. 首先,本席留意到上訴人並沒有就上訴理由二作出陳詞,更沒有提出任何案例作支持。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除了按上訴人的「慣犯」因素而採用一較高的量刑起點外,又把「出獄不久再犯事」作為另一加刑因素」這種做法不符合判刑原則。
9. 上訴雙方皆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偉慶,HCMA 296/2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慧,HCMA 470/2018,指出與本案裏相約的香煙數量及與上訴人相約的刑事紀錄人士的案件,量刑基準為三個月至四個半月。
10. 上訴人指出,雖然裁判官在判刑之前曾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義香,HCMA152/2017,案中所敍述的多宗案例的裁決,但是上訴人提出當中以六個月為起點的兩個案例均牽涉兩萬多至四萬支香煙。
11. 答辯人陳詞稱,在本案,未考慮任何加刑因素前,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四個月監禁。答辯人認為,要反映上訴人屢罰屢犯的嚴重程度,加刑兩個月可能較重,但並非明顯過重。
12. 綜合考慮以上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星期監禁。裁判官因為上訴人新近服刑完畢再犯案加刑一個月也明顯過重;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幅度應為3個星期監禁。所以總量刑起點應為18個星期監禁。
13. 上訴人認罪,當可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
結論
14. 本席較早前已經裁定不服判刑上訴得直。第一項控罪的原判刑撤銷,改判12個星期監禁。第二項控罪的判刑維持不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布高江律師行延聘黃錦卿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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