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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1/2024
[2024] HKLdT 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4年第3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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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5日 |
| 判決日期﹕ |
2024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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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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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這是申請人就着本審裁處於2024年7月31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要求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
背景
2. 申請人是新界青衣青綠街1號偉景花園[1]第3座 其中一個住宅單位的業權共有人。
3. 答辯人則為偉景花園日期為1992年1月29日的公共契約,以及同樣是日期為1992年1月29日偉景花園第3座的補充公共契約所指定的經理人。
4. 申請人於2024年3月8日向土地審裁處存檔了表格29申請通知書(「該申請通知書」),展開是次訴訟。該申請通知書中就訴訟因由和請求濟助的內容只有數句,主要是提出兩項要求:
(1) 第一項要求說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該條例」)附表7,要求答辯人提供全屋苑由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財政年度的財務預算草案的副本;
(2) 第二項要求說是由於答辯人不依該條例附表7及該屋苑公契第12條及附表4的規定,把上述財務年度全屋苑的總開支,根據屋苑總管理分數167份來計算每名業主的管理費,要求裁定由2024年4月1日起調整管理費的決定無效,申請人並把該附表4夾附申請通知書中。
5. 針對該申請通知書,答辯人於2024年3月28日存檔了反對通知書,不但拒絕申請人的要求,強調並沒有違反該法例和該公契的任何條文,而且,也投訴申請人的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繞,及/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並保留申請剔除其申請的權利。
6. 答辯人於2024年5月21日向審裁處存檔表格一,提出剔除該申請通知書的申請(「該剔除申請」)。
7. 本審裁處於2024年7月31日的聆訊中(「該聆訊」),在聽取雙方的爭辯後,同日宣讀判詞,接納答辯人的申請,並作出以下命令 (「該命令」):-
(1) 申請人於2024年3月8日存檔的申請通知書被剔除。
(2) 除非申請人於2024年8月21日下午4時或之前,向審裁處存檔和派送對方一份載有合理的訴訟因由的申請通知書,是次訴訟將被撤銷。
8. 另外,就着訟費方面,本審裁處在該聆訊中,審閱了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並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該剔除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和該聆訊的訟費,並循簡易程序釐定為港幣28,000,於2024年8月28日或之前支付(「該訟費命令」)。
9. 其時,答辯人所提交日期為2024年7月31日的訟費陳述書,只有一頁,分為四大項,追討總額合共 $34,219。本席在仔細考慮了訟費陳述書的內容、該剔除申請的性質、內容、複雜程度、就該申請雙方提交的所有文件和雙方在庭上的陳詞,本席當時以恰當、必要、公正作為釐訂訟費的原則,接納答辯人的訟費申請如下:
| 項目A: |
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是在2013年獲認可,而他索取的訟費是以每小時 $2,300計算,明顯是在香港律師公會認可,並於2018年1月1日生效的律師收費率指標之內,本席加以接受。 |
| 項目B: |
該等費用是訴訟文員處理的事宜,文件交遞和影印等相關費用,合共 $869,應予批准。 |
| 項目C: |
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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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 與當事人聯絡一項所追討的3小時調低至2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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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 與對方聯絡一項所追討的 0.5小時調低至20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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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5,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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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就着C1一項,於該剔除申請中,申請人在他的誓詞和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多項不曾在申請通知書中提及的事情,而當中的部份事情,更是針對答辯人提出了多項頗為嚴重的指控,答辯人律師需要與答辯人聯絡,加以溝通和索取指示誠可理解,在這特殊情況下,本審裁處認為與當事人聯絡訟費,以兩小時計算恰當而有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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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着C2一項,答辯人律師在庭上澄清,與「對方聯絡」一項,根本沒有包括任何與申請人直接聯絡的訟費,因為雙方根本不曾電話對話或直接聯絡,只是處理數封信函所引伸的訟費,而本審裁處認為20分鐘已經足夠。 |
| 項目D: |
專業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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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着準備文件、閱讀文件、為聆訊作準備、出席聆訊四大項目,合共追討的11小時,可調低為9.5小時為恰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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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包括撰寫和準備該剔除申請的申請書、誓詞、書面陳詞,以及閱讀和處理申請人的多份誓詞、陳詞和案例,連同出席聆訊的時間,包括2024年7月31日的聆訊和之前的指示聆訊,本審裁處認為合共9.5小時,總額 $21,850是恰當和需要的。 |
10. 基於以上考慮,訟費總額應為 $28,086,加以整合為$28,000。
11. 申請人不服該訟費命令,於2024年8月13日向審裁處存檔表格一,提出是次申請。
相關法例和法律原則
12. 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訴訟的一方要對審裁處的判決提出上訴,必須以該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
13. 第11AA(6)條更進一步訂明:
「(6)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 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 就着訟費的判給,第12(1)條訂明了:
「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15. 根據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庭對訟費有闊大的酌情權。上訴法庭已多次強調,基於原審法庭在訟費的判決上擁有極大的酌情權,因此處理上訴申請的上級法院,在考慮訟費上訴許可申請時必將謹慎行事。上訴法庭的既定原則是,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判決在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錯誤時,才會作出干預;否則,即使若然上訴法官是原審法官,或會以不同方式行使訟費酌情權,都不足以構成干預下級判決的理由。見:Ho Shu Kwong v Chiang Chun Yuan [2002] 3 HKLRD 419; Poon Ching Man v Lam Hoi Pun [2016] 3 HKLRD 815, §34; Chan Shun Kei v Hong Kong Construction (Hong Kong) Ltd CACV 192/2014, 未經彙編, 2016年3月7日 §22.
討論
16. 在該剔除申請中,答辯人的申請獲接納,是該剔除申請勝訴的一方,理應獲得該剔除申請的訟費。事實是在該聆訊中,雙方就着訟費應由敗訴的一方,即是申請人支付的支付責任,並無爭議。其時雙方在訟費陳詞的討論集中於訟費金額的釐定。本席也在該聆訊中,聽取了雙方的訟費陳詞後,作出了該訟費命令。
17. 在是次申請中,申請人在表格一的附頁中提出了13段的上訴理由,現歸納處理如下。
18. 關於第1段,申請人指控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中申報的法律地位,剔除了它自己作為偉景花園第一至五座以外的單一業主的身份,這指控顯然與該訟費命令無關,無助於申請人是次申請。
19. 關於第2段,申請人指控答辯人重複使用,雙方在另一宗剔除申請案件中同一份的參考案例和理據。然而,本席在釐定訟費金額的時候,已審慎地考慮了答辯人所依據的法律原則和參考案例是早已確立,也是一般律師耳熟能詳的法律原則這因素,因此,即使答辯人重複使用同一套的參考案例和法律原則,根本不會影響本審裁處已經充分考慮了律師對所引用的法律原則和案例,應當十分熟悉這因素,所以申請人這論點不能構成良好的上訴理由。
20. 關於第3段,申請人認為應該拒絕答辯人在2024年7月17日後提交的文件所引起的訟費。本審裁處在該聆訊中,已針對答辯人未有獲得許可,而自行於2024年7月25日才存檔的馬步奇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所產生的訟費不予批准。除此以外,申請人沒有任何合理基礎,足以拒絕答辯人於2024年7月17日以後,就該剔除申請呈交審裁處的文件的訟費,其中包括答辯人的書面陳詞、聆訊文件册等文件,那是便利聆訊的需要和恰當安排。不容忽視的還在於申請人自己也在2024年7月29日和7月31日先後向審裁處呈交了陳詞大綱和總結陳詞。顯然,申請人提出的這項理由並不合理,不能成立。
21. 關於第4段,申請人指控答辯人代表律師向他提供的訟費陳述書的總金額,看來與聆訊時在審裁處披露的總金額不同。這說法已在是次聆訊中得以澄清,答辯人交給申請人的訟費陳述書,與呈交給審裁處的相同。
22. 不容忽視的還在於答辯人是在該聆訊中,提交訟費陳述書,本審裁處更特意把聆訊押後,不但是讓申請人審閱該訟費陳述書內容,而且更是回應申請人的請求,給予申請人機會嘗試就訟費與答辯人達成和解協議,最後只因為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才需要全面考慮所有相關因素來釐定訟費,就訟費作出最終裁決。因此,申請人是項上訴理由並不可取。
23. 關於第5段,申請人指稱他曾要求審裁處頒令,只在雙方於七天內無法就訟費達成協議後,才由聆案官處理和決定,而且認為一般交由聆案官處理的訟費申請,訟費上限只是七成。
24. 這兩項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本審裁處已在該聆訊中說明了,該剔除申請是一個非正審申請,而整個申請在該聆訊中已完全處理,在性質和程序上,皆是可以並適宜於獨立和即時循簡易程序處理,目的是省卻訴訟雙方,為了要把訟費由聆案官評定,而需要另外展開另一套訟費評定程序所產生的訟費和時間。
25. 況且,本審裁處已在該聆訊中,特意把聆訊押後讓雙方嘗試達成協議,只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也獲告知雙方存在重大分歧而無果。此外,申請人所謂聆案官處理訟費申請,訟費上限只是七成的說法,明顯是一個謬誤,這說法沒有任何法律條文或案例支持。
26. 關於第6段,申請人投訴答辯人在訟費陳述書中第C1項,指稱與申請人進行了0.5小時聯絡而衍生的訟費申請是造假這指控,其實已在該聆訊中處理。首先,與該聆訊一樣,現在申請人同樣錯誤地把第C2項和第C1項混淆,而且,就着該兩項的申請,其時答辯人的律師均已經澄清,尤在第C2項「與對方聯絡-0.5小時-1,150元」一項,他已澄清那只是關於處理申請人數封信函而產生的訟費,而並沒有與申請人有任何電話或直接溝通,本席也即時把該項申請的訟費調低。申請人現再把已澄清的事宜說是造假,不可接受。
27. 關於第7及11段,申請人投訴答辯人在訟費陳述書中第C2項(應為第C1項),聲稱與答辯人共有4小時聯絡而引伸的訟費的申請並不合理,一則是它比該聆訊時間更長,二則是答辯人須提交相關詳情包括聯絡日期、耗時及聯絡主旨內容等等。他也因為答辯人律師同時處理雙方的另一宗土地審裁處的案件的剔除申請,以及不排除答辯人就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的兩宗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而向代表律師索取非涉及該剔除申請的法律意見。
28. 申請人這項指控不能構成可接受的上訴理由,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循簡易程序處理訟費,並不等同於就訟費作一個小規模的訟費評定程序 (mini-taxation),法庭也毋須就訟費陳述書中每一項訟費的判決和金額作出詳細交代,而可以以概括性方向處理: Wong Wai Wing v Mang Fan Lin HCMP1498/2016,未經彙編,2020年1月17日 。
29. 本審裁處在釐定訟費時,已因應該剔除申請的性質、複雜程度、涉及的法律爭議和事實爭議、雙方提交的所有文件和庭上爭論的內容等等相關因素來衡量了這項目恰當、需要、公正的訟費。況且,申請人根本未能提出任何基本證據,證明他那懷疑答辯人與答辯人律師之間有涉及非該剔除申請的討論因而產生額外訟費,純粹臆測不能成為有效的上訴理由。
30. 關於第8段,對於答辯人有沒有收到申請通知書的附頁,根本無助於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也實在不影響該剔除申請的結果。
31. 關於第9及10段,申請人引用莫炎熙對香港房屋委員會 CACV147/2015 未經����編 2015年8月17日和陳坤明訴筲箕灣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 [2008] 2 HKCLRT 32 兩宗案件來支持是次申請,尤其是提出前者案件與他的情況相似,也是牽涉同一答辯人,同時兼任公契經理人和持有最多管理份數的單一業主,由同一間律師事務所代表,也是涉及根據管理份數向大廈基金供款的爭論,而該上訴人比他年紀更輕。
32. 然而,訟費的判給是緊繫於每一宗申請的獨有案情、性質和程序而言,該兩宗案件並沒有樹立任何關於訟費的法律原則,可以完全套用於該剔除申請之中。況且,在莫炎熙對香港房屋委員會一案中的第33段,便清楚說明了在該案件中,是由於香港房屋委員會或它的律師在該申請中,因為特別原因而需要負上一定責任,也是在該情況下他的代表律師才向法庭表明不向對方索取訟費,該兩宗案件的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並不能為申請人提供任何上訴的基礎。
33. 關於第12段,申請人認為訟費循簡易程序處理,審裁處也便應該作一個較大幅度的削減,甚至不應作出訟費命令這主張,缺乏任何法例條文或案例支持,也明顯是一個謬誤。訟費判決的原則是訟費應視乎每一宗案件的相關情況而定。
34. 關於第13段,申請人指控答辯人及其代表律師有不當的行為,要求批出上訴許可的主張,並無實質法律或事實基礎支持,不可能構成可接納的上訴理據。
35. 申請人在是次聆訊中,提及他的現況和健康狀況,要求審裁處加以考慮,然而,他並未能提出任何實質法律和事實基礎,足以構成上訴的理據。
36. 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和陳詞後,基於上述理由, 本審裁處認為此等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上訴成功的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之理由致使此擬上訴應予批准進行,因此本審裁處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申請人2024年8月13日之上訴許可申請。
命令
37. 本席撤銷申請人2024年8月13日之訟費上訴許可申請。
38. 基於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成功,本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處理,算定為港幣3,408元[2],須於2024年9月12日或之前支付予答辯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葉心悅律師代表應訊。
[1] 偉景花園共有7座住宅,另有商場和幼兒園,由香港房屋協會發展,其中5座住宅已出售,但第6座及第7座由香港房屋協會保留。
[2] 申請人於2024年8月13日提出的表格一的申請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予答辯人,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5,680 (40%處理延期申請;60%處理上訴許可申請),須於2024年9月12日或之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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