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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6/2024
[2025] HKCFI 5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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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11月6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11月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5年2 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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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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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罪名成立,被判入獄22 個月2 星期。
2. 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上訴均獲得法律援助。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指,於2021年4月1日,上訴人與兩名身份不詳男子,到油麻地的一間銀行,由銀行職員葉先生(控方證人一)接待。當時上訴人向葉先生(或經由葉先生的同事),出示香港身份證及其他文件申請賬戶。該香港身份證實際上屬於一名莊女士。葉先生翻查資料後,決定上訴人不是身份證上的莊女士,因此決定上報其上司,然後警方在現場拘捕上訴人。
4. 在警誡會面紀錄(證物 P14),上訴人全盤招認控罪。她在P14內指出,身份證是由一位同伴「阿叔」提供,而「阿叔」是她的債主。當天早上「阿叔」向上訴人追債,上訴人稍後同意開設賬戶,藉以抵債。
5. 在審訊時,上訴人質疑P14,不予呈堂,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上訴人作供時指,她被警察誘使及威迫而簽署會面紀錄,而會面紀錄上的答案是由警察編造。她又指後來曾由律師陪同前往警署,希望能修改P14的內容。
6. 裁判官在考慮案情後,最終裁定P14是由上訴人自願作出,是當時的準確記錄。裁判官亦解釋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中一個理由是因為上訴人一直在更改說法。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於審訊時作供指,她在魚檔被債主派遣的兩名陌生男子威脅。他們在她下班後,逼迫她跟隨他們到銀行使用他人身份證,開設銀行賬戶。當銀行職員葉先生懷疑並要求觀看上訴人的臉容時,她想撤回申請並離開。但當她嘗試離開時,被那兩名陌生男子阻止。在當時情況下,上訴人說她沒有告訴銀行職員,亦沒有投訴她當時受了威脅。
8. 上訴人亦傳召辯方證人麥先生,他與上訴人的母親同住在上水。他指他們的單位在2020 年曾經兩度被淋紅油,而上訴人的母親亦收到追債的信件。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9. 裁判官小心地考慮控方案情時,認為控方證人葉先生的記憶不可靠,因此不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是依賴上訴人在P14中的招認入罪。
10. 裁判官考慮辯方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關於安排律師到警署修改P14一事,上訴人亦不斷更改其說法。最終裁判官認為有足夠的理由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1. 裁判官在考慮判刑時,考慮到上訴人已50歲,育有一名30歲的兒子。上訴人過往有7項犯罪紀錄,其中4項涉及不誠實行為。
12. 因此在考慮案例及本案的事實後,判處上訴人22個月2星期監禁。
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 )
13. 黃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準備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不考慮對上訴人信念有關及有利的傳聞證供;
(2) 進一步及交替地,原審裁判官在考慮脅迫時和上訴人的逃避行動時考慮了錯誤的時間段;上訴人在干犯控罪時根本無法逃避或躲避威脅;
(3) 進一步及交替地,即使考慮到上訴人逗留在恒生銀行的整個時間段內,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因為上訴人沒有採取某一種可能的逃離行動,而判定脅迫抗辯不成立;
(4)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 / 或沒有在裁決時表達出足以顯示他曾謹慎地處理上訴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
(5) 綜合所有證據及情況,上訴人的定罪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討論
14. 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正如答辯人所指,辯方證人麥先生的證供是屬於背景證供,他的證供是關於在2020年發生的淋紅油事件,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涉案那些人士是否與案有關。因此裁判官是正確地裁定他的證供對案件並沒有幫助。
15. 本席翻看閉路電視的螢幕截圖,當時銀行大堂是聚滿人群,及上訴人能輕鬆地進入及離開銀行。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很足夠理由裁定上訴人當時不是在脅迫的情況之下犯案。況且,上訴人有機會向銀行職員求救,請他們幫她報警。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有任何的分析錯誤。
16. 黃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表達出足以顯示他曾謹慎地處理上訴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正如答辯人所指,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1],第31段指出:
「31. 原審法官無須在裁決理由書中鉅細無遺地展示其心路歷程。…」
17. 正如答辯人所指,就上訴人說她曾嘗試逃離銀行一事,裁判官在審訊時就該議題兩度追問上訴人,但從謄本所見,上訴人當時顧左右而言他,迴避問題,不知所云,最終裁判官在考慮全部證供及證據後,認為上訴人是不可信。這個裁決不足為奇。
18. 另外,就上訴人稱她曾安排律師到警署提出修改P14的證供,是令人難以置信。因為正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一時稱無法湊足費用,一時稱已推卻律師,惟律師突然現身警署,但沒有作出任何安排向警方提出修改P14。因此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是有足夠理由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9. 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所指,該「脅迫」的辯護理由需要嚴謹的處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容容 [2]一案中的第43 段,上訴法庭強調,「脅迫」此一辯護,必須受到嚴謹約束,以免濫用,否則將會被用作為犯罪行為合理化的籍口,令被告脫罪。而法庭亦強調,「脅迫」必須是涉及上訴人採取了應採取的合理規避步驟後,但仍然是不能避免的。
20. 上訴人在盤問時,稱她所擔心和意會的襲擊是拳打腳踢,針對她面部的掌摑,是不屬於嚴重身體傷害。因此本席同意陳檢控官所指,上訴人所說的脅迫是不符合法律上的準則,只不過是典型的非法追債方式。
21. 本席已翻閱本案的謄本,而最後本席的決定亦跟裁判官一致,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足夠理由推翻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2. 就黃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處理關於上訴人犯罪時可能受到威嚇 (coercion) 的問題,雖然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沒有提及到,但在這種情況下,裁判官亦應該考慮作為求情理由。
23. 陳檢控官則認為裁判官是依賴P14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因此,不認為裁判官要考慮威嚇 (coercion) 這一點。
24. 但無可否認,上訴人說當時有兩名男子陪她進入銀行,此說法在閉路電視已顯示出來,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應該要考慮威嚇(coercion) 這個問題。
25. 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將原來22個月2星期監禁減至21個月,以反映出上訴人受威嚇這個求情理由。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志宇律師行轉聘黃立煒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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