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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2022, [2024] HKCA 563
原案件: [2021] HKDC 1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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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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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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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李安翹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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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蘇雅賢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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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謝兆雄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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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答辯人 |
陳樂燊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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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答辯人 |
林顯誠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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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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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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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
2024年5月7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5月7 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24年6月18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各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席前受審後,在2021 年12 月22 日被裁定一項「暴動罪」不成立。(他們另各自被控一項「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分別在認罪和受審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指原審法官有關「暴動罪」(控罪一)的無罪裁決有悖常情和在法律觀點上出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 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2. 在聆訊後,本庭接納律政司司長的案件呈述申請,裁定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是有悖常理的,和作出本文第35段的命令。
3. 在本判案理由書中,所有答辯人統稱「答辯人」。但在分別敘述各人時,則沿用原審時的D1至D5。
基本事實
4. 控罪一指,2019年10 月6 日下午5 時12 分至56 分[1],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一段約400 米長的軒尼詩道發生涉及超過500 名示威者的暴動[2]。他們大多身穿黑色衣物,面戴口罩或防毒面罩;有示威者手持鐵通,架起路障,焚燒雜物;甚至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3]。現場交通癱瘓,店舖停止營業。
5. 警方在上址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及堅拿道西近駱克道交界設立了封鎖線。兩旁的杜老誌道、天樂里、馬師道、寶靈頓道,以及堅拿道西往南方向及軒尼詩道近堅拿道西往銅鑼灣方向則沒有設立封鎖線[4]。
6. 警方多次作出口頭警告和展示警告旗幟,亦曾以催淚彈驅散人群。約5 時52 分開始,警方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推進 [5]。
7. 張警司(PW6)指到達軒尼詩道近馬師道交界時見到D1,他向PW6的方向投擲一枚汽油彈[6],PW6追了80至90 米後捉住D1的背囊, 把他制服在行人路上[7]。D1當時身穿黑色T恤、黑色短褲(褲袋內有一個藍色泳鏡)及黑色波鞋;戴着透明護鏡、黑色口罩、黑色手袖及一對藍黑色的手套;手持一把長黑色兩傘;孭着的白色背囊內有一把黃色縮骨遮及一個藍色掛耳式口罩[8]。
8. 警員 22448(PW3)沿軒尼詩道向銅鑼灣方向推進時,見到D2向他衝過來,與示威者相反。D2沒有因應PW3表示警察身份和大聲喝令而停下,反而擺動著手上的雨傘向PW3走去及打了D2手臂一下,期後D2被PW3用長盾押解到行人路上[9]。D2被拘捕時身穿黑色T恤、黑色牛仔褲和黑色波鞋;額頭掛著一副黑色護眼罩;戴着一個連濾罐的3M牌防毒面具(以黑色圍巾裹住)、一對長黑色手袖及一對勞工手套;手持一把長黑色兩傘;其綠色背囊內有三個白色口罩、一把藍色縮骨遮、一個3M牌子過濾口罩、一副紫色泳鏡、一包未開封的勞工手套(内有共四隻手套)及兩包未開封的塑膠帶(共有150 條塑膠帶)[10]。
9. 胡督察(PW7)在軒尼詩道東行車線上見到D4在他前方2至3 米急步向前走,把他截停[11]。D4被截停時身穿黑色T恤和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白色波鞋;戴着一個黃色防護頭盔、一副藍白色護鏡、一個連濾罐的3M牌防毒面具、一條紅色圍巾、一對淺灰色手袖、一對灰黑色手套;左前臂掛上一隻淺灰色手套;孭着一個藍黑色背囊[12]。
10. 警員 22719(PW11)和其他警員把他們見到、從軒尼詩道東行車線跑往行人路,及往銅鑼灣方向逃跑的黑衣人截停[13],圍堵於軒尼詩道409-415 號外的梯級位置[14]。該些人士包括D3和D5。D3被捕時身穿黑色T恤、黑色長褲、黑色波鞋;戴着一個掛耳式深灰色口罩和勞工手套;孭着的棗紅色背囊內有一卷膠紙、一把未開封的剪刀、一個未開封的手術口罩、兩包深色口罩(共三個)及一把藍色縮骨遮[15]。D5被捕時戴着黑色鴨舌帽;身穿有帽蓋頭的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波鞋;身上掛着連濾罐的3M牌防毒面具;頸上戴着一條深灰色圍巾及一副黑白色泳鏡;雙手戴着一對黑色手套;腰間掛着一個黑色腰包;預着的黑色背囊內有一副透明護目鏡、一個黑色口罩及一隻黑色防火手套。[16]
辯方案情
11. 所有答辯人均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他們並不爭議自己被捕的地點和情況, 但稱本案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他們有份參與暴動。D1亦爭議PW6的目擊及辨認證供的準確性。[17]
原審法官的判決
12. 原審法官一方面接受環境證據「相當強」[18],另一方面卻認為他無法作出各答辯人是知悉暴動正在發生、但蓄意選擇逗留在暴動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的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不能以「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或他們協助、教唆、促致或慫使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作為基礎定罪,裁定五名答辯人「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案件呈述
13. 本庭重點列出原審法官在2023年3 月16 日簽署的《案件呈述》中,徵求上訴法庭意見的兩條法律問題,本庭認為無需覆述或討論每條問題內的細分個別支節問題[19]:
本席裁定D1-D5控罪一「暴動罪」罪名不成立的裁決中所涉及根據本席對其有否參與暴動的分析和相關證據的考慮, 本席分別認為「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他們各人] 在案發當天親身參與在軒尼詩道的暴動」這項結論是否構成「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而在法律上犯錯?
就D1-D5每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定,本席分別認為「基於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他們各人] 知悉暴動正在發生但蓄意選擇逗留在暴動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本席不能以終審法院所指「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或 [他們各人] 協助、教唆、促致或慫使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的基礎裁定 [他們各人]有罪」,這觀點是否根據Lo Kin Man(盧建民)案例構成法律上錯誤並影響本席就D1-D5面對控罪一「暴動罪」的裁決?」
上訴人的陳詞
14. 就問題 (1),代表上訴人的張專員及沈檢控官陳述,原審法官就著他裁定的事實所作出的推論的過程、及當中賦予相關事實的比重出錯,考慮了不相關的情況。張專員指,在衆答辯人不作供的情況下,原審法官認為,縱使針對各人的環境證供相當強,卻憑空臆測,答辯人從沒有設立防線的周邊街道進入暴動範圍內被警方截停的可能性,更以本案缺乏各人在警方驅散前所在示威者群中的確實位置的證供,錯誤認為他不能作出各人曾參與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
15. 額外針對D1,張專員續指,原審法官掌握PW6的證供有誤,以牽強的理由拒納PW6對D1的辯認證供而不接納D1是投擲汽油彈的主犯。退一步而言,本案也有充分可供作出各人協助、教唆、促致或慫使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的推論。
16. 就問題 (2),張專員認為本案不涉「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審法官指 “本席不能以終審法院所指「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 的基礎… 裁定有罪” 可能具有良好意圖,但實多此一舉,嚴格上犯了法律錯誤。
答辯方的陳詞
(D1、 D3 和 D4的陳詞)
17. D1、D3和D4現由林國輝大律師共同代表。林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身為專業法官,不希望遺漏才會提及「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審法官對D1有否投擲汽油彈的議題,考慮了所有的錄影片段後作出詳細分析,決定不採納PW6這部份的證供,是事實的裁斷,做法沒有矛盾亦沒有出錯。林大律師續指,D3和D4是在暴動完結前三分鐘被拘捕的,他們從其他支路闖入暴動範圍的可能性不容忽視,原審法官有權作出,雖然其他環境證供顯示答辯人極有可能參與暴動,但此並非唯一合理推論的裁斷,上訴法庭不應干擾或更改證據比重以達致不同的結論。
(D2 和 D5的陳詞)
18. 本身是原審大律師的馮振華大律師繼續代表D2和D5。馮大律師提出:(1) 原審法官只是考慮了一些案情呈現的可能性,即警方沒有在長達400 多米軒尼詩道的暴動現場兩旁的支路設立封鎖線, 有人可從支路進入暴動範圍屬客觀上存在的可能性,這與特意替不作供的被告設想可能的抗辯不可相提並論;而如答辯人是從其他支路進入暴動範圍,則他們確實有可能未必對發生暴動一事知情。馮大律師同意問題 (2)建基於問題 (1),即如問題 (1)不成立,則問題 (2)不能成為有基礎的章節。
本庭的考慮和意見
19. 本案件呈述的唯一主要議題,是原審法官拒絕作出各答辯人參與暴動的推論,是否如Li Man Wai [20]一案中所指的「有悖常理」。
20. 首先,就PW6辨認D1為投擲第13 枚汽油彈的人士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21]
「81. 基於PW6稱D1投擲第13枚汽油彈時與他的距離和客觀證供相距甚遠,而由該汽油彈着地一刻直至PW6截停D1的時間超過35 秒,再加上該汽油彈着地位置和D1被截停的距離只有60 米,在缺乏其他證供(包括D1逃跑路線的詳細描述)可以讓本席評估PW6就距離判斷的誤差是否合理及/或是否有一些環境地理因素影響下,本席不能穩妥地接納PW6聲稱看到D1投擲汽油彈的證言。」
21. 原審法官先是認為,PW6評估D1投擲汽油彈時和他的距離與新聞媒體片段所顯示不符,但「縱使距離上存在分歧,本席認為PW6的說法並非完全不可信」,PW6也接受了可能存在主觀上的判斷錯誤。原審法官也接受「某程度上這可以反映一個人在靜態觀察時所推斷物件與他的距離和再作動態觀察時會存有偏差」,但卻指「當出現這些偏差時,需要有其他証供可以評估差異是否合理,或者是否存在一些環境及地理因素導致誤差的出現」[22]。
22. 原審法官的分析令人費解。然而,本庭認為無需過分斟酌此事實裁決的穩妥性。因為即使原審法官不能肯定D1在暴動中曾掟汽油彈或作出任何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等的作為,原審法官仍可考慮D1與其他答辯人有否「利便、協助或鼓勵參與暴動」。
23. 原審法官一方面作出以下的裁定:
(1) 事發當日下午5:12至5:56在經修訂的控罪書所述的範圍發生暴動;
(2) 所有答辯人被截停和拘捕的位置是暴動範圍;
(3) 他們均非無辜的途人而是顯然有備而來;
(4) 他們的衣着和裝束與當天在軒尼詩道一帶聚集及2019 年的社會運動中的示威者相若。
24. 原審法官認為針對各人的「環境證供相當強」,各人「極有可能參與在軒尼詩道的暴動」。然而,他也認為警方驅散時,以下的可能性存在:
(1) D1是在馬師道或天樂里進入軒尼詩道[23];
(2) D2是從堅拿道西往南方進入軒尼詩道[24];
(3) D3、D4和D5是從天樂里或馬師道進入軒尼詩道[25]。
25. 原審法官的思路與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張浩輝和其他人 [26]要處理的議題相若:
「114. …原審法官接納按當時的整體證據,答辯人等有可能在被捕前參與暴動,但卻不能否定因為他們被捕的地點四通八達,他們可以從不同方面走到那裏,剛巧碰上警察驅散,未及參與暴動或理解情況便被捕…」
26. 雖然本案的暴動現場涉及一段距離的軒尼詩道,而當中有數條支路沒有被封鎖是一客觀事實,但這一客觀事實一般而言可能與被捕人士是示威者或無辜途人扯上一點關係,但既然原審法官已裁定了答辯人的裝備是「有備而來」,他們也不是無辜途人,而他們全部是在暴動完結前、在暴動範圍內被拘捕的,該場暴動歷時超過30分鐘,現場既有人縱火,示威者亦多次向警員投擲汽油彈,警方亦曾以催淚彈驅散人群,照片還顯示曾有「火燒人」的情況。本案中原審法官所裁定的基本證據和其他不受爭議的證據,“大量匯集,環環相扣,互相印證,並以「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27] 。
27. 本庭在陳子謙 案表明:
「30. …若然辯方真有什麼可解釋滿身裝備的被告被發現身處暴動現場的說法,有關的被告就必需作供,並接受控方的盤問,否則便難以抵禦這些證據所產生的強而有力的推論…」
28. 在張浩輝 案,本庭也表示:
「114. …原審法官席前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而答辯人等亦沒有作供,支持出現這種情況的可能。原審法官這個觀點只是憑空臆測,毫無根據…」
29. 原審法官又認為,本案缺乏答辯人在暴動期間身處示威人士的實際位置,所以他不能肯定答辯人知悉暴動發生,蓄意留下與警方對峙。本庭認為,答辯人在暴動期間身處的位置,並不是作出他們參與暴動的裁決不可或缺的證供,原審法官考慮了無關宏旨的事項。假若答辯人的抗辯理由是雖然他們身處示威人群當中,但不曾知悉發生了暴動和警方的勸喻的話,同一道理,他們就需要出庭作供講述當時的情況,並接受盤問的測試。
30. 在本案,答辯人的抗辯理由,也並非是他們參與了非法集結,但不預期當中所衍生而發生額外的罪行。事實上,答辯人的答辯理由是他們沒有參與集結的意圖、沒有參與暴動。原審法官也沒有裁定答辯人曾參與非法集結。「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在本案並不適用。
31. 本庭認為:
(1) 在答辯人沒有作供的情況下,原審法官針對控罪所作的事實裁斷的疊加效應,是壓倒性的;
(2) 原審法官基於答辯人可能從其他道路進入暴動核心範圍,又或可能不知道當時有暴動發生,則純屬臆測。
32. 因此,本庭接納律政司司長的案件呈述申請,裁定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是有悖常理。
33. 本庭對問題(1)的答案為「是」。
34. 就問題(2),本庭認為「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在本案並不適用。
命令
35. 本庭下令撤銷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案件須發還區域法院,由他繼續處理。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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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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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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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檢控官沈嘉琪代表
第一及第四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第二、第三及第五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777頁, 第87段
[2] 見地圖上標示的位置: 上訴卷宗第97頁。
[3] 上訴卷宗第776-777頁, 第86段
[4] 上訴卷宗第746頁, 第5段
[5] 上訴卷宗第753頁, 第18段
[6] 控方指該枚汽油彈為現場示威者投擲的第十三枚; 但承認政府化驗師未能從D1的手套上取得助燃殘餘物樣本: 控方結案陳詞第73段, 上訴卷宗第656頁
[7] 上訴卷宗第755-756頁, 第24段
[8] 上訴卷宗第756頁, 第26段
[9] 上訴卷宗第759頁, 第37-38段
[10] 上訴卷宗第760頁, 第40段
[11] 上訴卷宗第760頁, 第42段
[12] 上訴卷宗第761頁, 第45段
[13] 上訴卷宗第762頁, 第49段
[14] 上訴卷宗第763頁, 第51段
[15] 上訴卷宗第764頁, 第54段
[16] 上訴卷宗第765頁, 第59段
[17] 上訴卷宗第747頁, 第9段
[18] 上訴卷宗第786、788、792、795及800頁, 第111、117、130、140及158段
[19] 上訴卷宗第50-52頁
[20]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21] 上訴卷宗第34頁
[22] 上訴卷宗第33-34頁,第79段
[23] 上訴卷宗第785頁,第109段
[24] 上訴卷宗第788頁,第117段
[25] 上訴卷宗第792頁,第130段;上訴卷宗第794頁,第138段;上訴卷宗第800頁,第156 段
[26] CACC 277/2021 及CACC 278/2021, [2023] HKCA 877
[27] 陳子謙 案,CACC 21/2022,[2023] HKCA 446,第3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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