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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763/2019
[2021] HKDC 1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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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YU XIAO Y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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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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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SYNERGIS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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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8月31日 |
| 判決日期: |
2021年8月31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1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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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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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審訊,訂於2021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當天上午9時30分,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只有被告人的法律團隊在場。本席將聆訊押後至當天上午10時繼續,但原告人仍然沒有來到法庭出席審訊。
2. 王大律師在法庭恢復聆訊後,代表被告人向法庭申請頒令撤銷本案,理由是原告人沒有採取行動繼續她的申索(dismissal for want of prosecution)。王大律師同時申請訟費。
3. 本席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現在說明判決的理由。
4. 本案纏訟多年,原告人於2010年在高等法院興訟(本案原為HCA 1829/2010,後改為HCPI 971/2014,之後再改為DCPI 3763/2019),經過多次非正審的聆訊,高等法院聆案官於2019年10月25日頒令,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5. 本案的簡要背景如下:—
(1) 原告人為元朗牛潭尾新潭路92號翠巒(“該屋苑”)32號(“32號屋”)的住客。
(2) 被告人自2007年6月起為該屋苑的管理公司。
(3) 原告人指稱於2009年1月28日,32號屋遭2名男子爆竊(“該指稱意外”)。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她因該指稱意外而蒙受的損害賠償。
(4) 被告人爭議該指稱意外曾否發生、其經過如何(如該指稱意外確曾發生)、被告人對該指稱意外及其引致的損害有甚麼責任、以及原告人指稱的損害(如有)及相應的賠償應該是甚麼。
6. 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的一方有責任拿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誰主張,誰舉證。參見Phipson on Evidence(第19版),第6-06段。
7. 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提出申索,她有責任舉證,支持她的主張,但她沒有出席審訊,沒有作出舉證。
8. 早於2020年11月5日,法庭已經去信予原告人和被告人,通知各方本案的審訊將於2021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區域法院進行。法庭沒有收到任何有關該信件未能成功派遞的通知。
9. 此外,被告人呈交了誓詞證據,證明已經把包括通知原告人本案審訊日期和時間的文件,妥當地送達予原告人。
10.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原告人是知悉本案的審訊日期和時間,但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
11. 原告人是她的案情中的唯一事實證人,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那麼就沒有任何事實證人的證供,支持原告人的案情。沒有證據支持該指稱意外曾經發生,也沒有證據顯示該指稱意外的發生經過。在此等情況下,原告人的申索,不可能成功。
12. 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詞,鑑於原告人沒有採取行動繼續她的申索,本席頒令撤銷本案。
13. 一般而言,法庭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致使法庭在本案不採用這項一般原則。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被告人。
14. 本席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王大律師申請涵蓋一位大律師費用的大律師證書,本席認為合適,批准申請。王大律師同時申請,截至2019年10月25日的訟費,按照高等法院的標準評定,其後的訟費,按照區域法院的標準評定,本席同意並且批准。原告人選擇於2010年在高等法院興訟,案件是於2019年10月25日才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本案在高等法院處理期間的訟費,應該按照高等法院的標準評定。
15. 本席感謝王志光大律師和高麗盈大律師,兩位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適切的協助。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被告人: 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王志光大律師及高麗盈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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