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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3 & 943/2020 (合併)
[2021] HKDC 2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33及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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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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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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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華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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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允賢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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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富傑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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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照林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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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健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及 [4]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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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入屋犯法罪 (Attempted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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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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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牽涉兩名被告人、4宗非住宅的爆竊; 第一被告人參與所有爆竊案,除第一宗是他單獨行事外,其餘均夥同他人一起作案,當中兩宗牽涉第二被告人。
2. 第一宗(控罪一)2019年10月23日
「工程公司東主余先生在案發當日晚上八時左右,離開其位於九龍大角咀必發街的辦公室時,把門窗鎖上。翌日早上回來發現一隻窗門被撬開,室內有被搜掠痕跡,經點算後,發現失去港幣一萬元和人民幣$1,000連4本支票簿。之後警方到來調查,從窗邊地上的兩個鐵罐上找到屬於第一被告人的兩個指紋。」
3. 第二宗(控罪五)2020年1月5日
「今回被告人夥同另一不知名的人到尖沙咀海防道臨時街市一間生果檔爆竊,偷去一個內有港幣$12,000的夾萬,一個月曆、一把掛鎖、一個搭扣等物品。兩人得手後離開時遇上任職街市的保安員趙先生,當時其中一人手持25厘米長的西瓜刀而另一人則推着手推車上面載着一個夾萬。
持刀男子把西瓜刀指向趙先生,着他不要多事並叫他交出手提電話,然後將交出的手提電話丟掉在地上,挾持着趙先生與他們一起同行。經過一處海鮮檔位的時候,趙先生看見檔主陳先生在場於是大聲叫道,兩名賊人見狀急急推着手推車逃離現場。
最終,賊人為着逃脫,除了丟下所盜的物品外(所有被盜物品均被起回),還遺留一袋爆竊工具包括一把刀、一支螺絲批,兩支鐵筆、一把剪鉗、一把鐵鎚及一把士巴拿。警方其後在該把刀子手柄上找到第一被告的指紋而在螺絲批的手柄上找到第一被告的DNA。」
4. 第三宗(控罪二) 2020年3月13日
「 今次被告人夥同第二被告人到九龍中心一間辦公室爆竊,同樣負責人在離開辦公室時把門窗關好,兩天後回來發覺單位被人爆竊,損失一部平板電腦、三部手提電腦、現金60元和一個行李箱(總值三萬多元)。
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被告人不單爆竊有關的辦公室,還在接待處偷去一個內有現金$200的錢箱。期間,更見第二被告人把閉路電視鏡頭撥向牆壁。」
5. 第四宗(控罪四) 2020年3月17日
「今次兩名被告人選擇到旺角砵蘭街龐堅中心一間烹飪教室爆竊,偷去一部相機、一個相機鏡頭、一部平板電腦、一瓶威士忌、現金$11,000和一個環保袋(總值接近三萬元)。
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被告人於案發凌晨一時許攀爬大廈的棚架,大約1小時之後,兩人從棚架返回地面。」
6. 警方於2020年3月18日凌晨時分,掩至尖沙咀海防道一處賓館分別把兩名被告人拘捕。基本上,兩名被告人均向警方表示已變賣所有贓物並已花光所得款項,只剩下一瓶酒。
7. 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四項爆竊控罪(控罪(一)、(二)、(四)、(五)),而其另一項企圖爆竊罪(控罪三)則留在法庭檔案中;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承認兩項爆竊罪(控罪二和四)。
8. 第一被告人,現年41歲,過往有10項刑事紀錄 — 四項盜竊、一項襲警、一項藏毒和一些賭博的罪行。
9. 求情時,法庭獲告知被告人是離婚人士,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 16及15歲)及一名兒子( 13歲)。自從2015年離婚後,被告人便搬出單獨居住。
10.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被拘捕後與警方非常合作,承認所干犯的罪行,省卻法庭的時間。今次犯案主要原因是經濟問題,當時被告人受疫情影響而失業多月,因一時貪念而犯案。
11. 梁大律師續說,雖然第一被告人與他人共同犯案,但手法尚算簡單,他們四處遊走看見棚架才決定犯案,因此並不屬於有周詳計劃的爆竊。
12. 關於第五項控罪,梁大律師說儘管涉及武器,第一被告只是指嚇他人並沒有拿來傷害人;幸好亦沒有人因此而受傷。其實就這情況而言,控方以「嚴重入屋犯法罪[1]」檢控被告人似乎較為合適,該條例訂明任何人在犯入屋犯法罪時攜帶任何火器或仿製火器,任何攻擊性武器,或任何炸藥,即屬犯嚴重入屋犯法罪,最高刑罰終身監禁。
13. 至於第二被告人,現年49歲,過往有28項刑事紀錄(當中不少於一半與不誠實罪行有關) — 早於1988年,第一次案底已經犯下爆竊罪行,被判往教導所。往後的日子都不時犯下一些嚴重的罪行例如搶劫,嚴重傷人和販毒等罪行。最後一次犯案在2014年2月因販毒被法庭判處8年8個月的監禁。
14. 第二被告人只得中一教育程度,被捕時任職清潔和運輸工人,日薪貳佰圓。他已婚,太太在內地生活,但被告人與前女友育有一名18歲兒子,但兒子是與女友居住。
15. 求情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何大律師主要向法庭指出他們選擇凌晨時分犯案,因此並沒有引起相關人士的驚恐;期間亦沒有使用重型爆竊工具來犯案。被捕後與警方非常合作,並作出詳盡的招認。
16. 在求情方面,除了他們的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每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夥同他人作案加3個月至33個月,至於第五項控罪持刀指嚇他人加刑6個月至39個月,扣除適時認罪的三份一後,每項控罪的量刑如下:
| 第一被告人: | 控罪(一) - 20個月; |
| 控罪(二) - 22個月; |
| 控罪(四) - 22個月; |
| 控罪(五) - 26個月。 |
| 第二被告人: | 控罪(二) - 22個月; |
| 控罪(四) - 22個月。 |
17.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頒令控罪(五)的刑期與其餘每項控罪當中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38個月。
18. 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頒令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四)當中8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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