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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0/2024
[2025] HKCFI 1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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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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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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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鍾承泰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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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區健權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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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21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2月21日 |
判 案 書
1. 第一上訴人承認兩項「煽惑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裁判官判處第一上訴人監禁16個月,第一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不服判刑。
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3年12月11日,警員在Facebook看見一個收購銀行戶口的帖文,該帖文由用戶區健權 (即第二被告) 於10月30日發出。警員遂喬裝賣家,與區健權接洽,區健權提出以4,800元向喬裝賣家的警員購買一個恒生銀行戶口及一個Mox銀行戶口,相約於翌日當面交收。他同時要求警員以銀行戶口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BYBIT建立賬戶,並告知稍後有人會指導他如何建立賬戶。
3. 2023年12月12日,第一上訴人相約喬裝賣家的警員到土瓜灣交收。過程中,第一上訴人向警員確認經議定的售價。第一上訴人隨即被捕,警員發現他與一個電話號碼有頻繁通話往來,該電話號碼的登記用戶為第二被告。
4. 2024年4月3日,第二被告被拘捕,經警誡後,第二被告承認他是Facebook用戶區健權,收購銀行戶口的Facebook帖文由他發出,他與喬裝賣家警員議定買賣一個恒生銀行戶口及一個Mox銀行戶口,及他告知第一上訴人協議內容,予後者進行交收,第二被告手提電話內亦存有他與喬裝賣家的警員之間的對話。
求情陳詞
5. 第一上訴人39歲,已婚,其代表律師指出第一上訴人因虧欠朋友金錢,受後者所託,充當跑腿,知悉買賣銀行戶口的始末緣由。第一上訴人在中一輟學,近二十年來處於失業或還押狀態,2013年起他開始領取綜緩。第一上訴人曾23次被帶上法庭,涉及34項控罪,性質與本案控罪不同。
判刑理由
6. 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了求情陳詞及背景報告內容、第一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其角色及罪責,包括第一上訴人是原審第二被告的下線、罪責較輕,「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案例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2 HKLRD 266。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為第二被告的下線,罪責較輕,故面對的兩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16個月。
上訴理由
7. 第一上訴人指出裁判官的判刑過重,未有準確地𨤸定量刑起點,也未有因適時認罪給予扣減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8. 答辯方指出裁判官的判處並非有任何違反原則或明顯過重的情況,他釐定的量刑起點恰當地反映了案中多項加刑因素,尤其是第一上訴人及第二被告在「洗黑錢」層級中的角色及個人罪責,「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及普遍性,兩人的行為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及環境因素足以反映第一上訴人及第二被告知悉兩個戶口將用作「清洗黑錢」。
9. 就角色及罪責而言,第一上訴人及第二被告為「洗黑錢」集團招攬,獲得傀儡戶口,提供「洗黑錢」的渠道,掩飾戶口用家真實身分,助長「清洗黑錢」的活動。第一上訴人擔任「洗黑錢」層級中的遞送員。本案中,他在第二被告的安排下相約警員收取恒生銀行及Mox銀行戶口,他知悉交易始末緣由,並能夠向警員道出議定的價錢。第一上訴人對「洗黑錢」活動的影響高於傀儡戶口持有人,每當第二被告覓得指定的實體銀行及/或虛擬銀行戶口,第一上訴人獲取戶口的操作權,「清洗黑錢」活動得以延續,因此他們的罪責非傀儡戶口持有人可比擬。裁判官在量刑時區分了兩人在「洗黑錢」層級中扮演的角色,裁定第一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罪責較輕,定下量刑準則,符合法律原則。
10. 而就嚴重性及普遍性而言,裁判官在量刑時明顯地指出鑒於「洗黑錢」罪行猖獗,法庭須嚴厲打擊犯罪集團招攬傀儡戶口活動。而「清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而「洗黑錢」間接鼓勵罪犯進行其他非法活動,也令犯罪得益合法化。上訴法院強調,有效打擊「清洗黑錢」罪行是有效打擊罪行的方法之一,因為近代社會的罪犯往往都是為了取得經濟得益而干犯嚴重罪行 (案例可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而第一上訴人和第二被告為「洗黑錢」者取得犯罪渠道,裁判官處以嚴厲的判罰,符合本港法院致力遏止「清洗黑錢」活動的長期政策。裁判官亦可運用他對所管轄範圍的了解,判斷某一罪行是否普遍,從而作出阻嚇性判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向進 HCMA 429/2015)。
11. 答辯方指出,根據司法機構的審訊案件表,2024年8月13日在上述第一上訴人首度提堂時有12宗「洗黑錢」案件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提訊,2024年8月28日判刑時則有7宗,裁判官對「洗黑錢」罪之普遍性及判斷具事實基礎。
12. 而有關案件的知悉,第一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求情時亦提及其知悉交易的始末緣由。實際上,答辯方指出本案具有充足的環境證供供予與法庭推論第一上訴人及第二被告知悉所收取的戶口用作「清洗黑錢」,包括他們面對經濟困難,卻避免直接出售名下的銀行戶口、取得銀行戶口的過程牽涉不同層級人士、賣家需出售於指定銀行開立的戶口,以及招攬戶口及操作戶口均不設限期等等。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所作的判刑並非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法庭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席的考慮
13.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時,本席亦需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來作處理。誠如答辯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控罪,如上述方志鑫一案已指出,有效打擊「洗黑錢」罪行,是有效打擊罪行方法之一。裁判官亦考慮到罪行之普遍性,如答辯人亦指出在東區法院提堂及其後判刑日期兩天已有共19宗涉及「洗黑錢」的案件,裁判官以其普遍性作考慮並無不妥之處。此外,答辯方就欺詐案件或/及「洗黑錢」案件數量提供進一步資料。根據財富情報及調查科的統計,涉及欺詐案件由2020年的約15,000宗遞增至2024年1至10月已逾36,000多宗,同期「洗黑錢」案件亦由約1,000宗遞增至約2,000宗。而就傀儡戶口持有人在上述兩類案件的參與程度亦日趨嚴重,亦由2020年約760人佔31%遞增至2020年1至10月約6,400人佔75%,明顯地,「洗黑錢」案件在港已十分普遍,涉及傀儡戶口持有人參與的更趨猖獗。
14. 第一上訴人亦補充資料,提述多宗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涉及「洗黑錢」的判刑,可是各宗案件背景及涉及的金額以至被告的角色亦有所不同,難以作出有效的比較或參考。
15. 就第一上訴人的角色而言,他是與喬裝警員進行直接交收購買銀行戶口事宜,角色重要。他亦知悉買賣銀行戶口始末緣由,並非簡單的傀儡戶口持有人。至於裁判官所提及案件HKSAR v Jariabka Juraj,該案涉及外籍人士安排其他人士在港開設公司及商業戶口作「洗黑錢」用途,具國際成份,經審訊後,被告被判監4年,明顯地,該案案情較本案嚴重。
16. 而在本案中,原第二被告承認相同控罪後,裁判官則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認罪後減為18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17. 而就第一上訴人方面,裁判官已考慮他是第二被告的下線被安排作交收,罪責較輕,因此,就各項控罪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18. 本席考慮到上述第一上訴人的角色涉及共購買兩個銀行戶口,第一上訴人出面交收,角色關鍵,考慮到上述案件整體的嚴重性及普遍性,兩項控罪經認罪後共判以16個月監禁為恰當的,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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