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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58/2024
[2024] HKLdT 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4 年第 58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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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士威道8號業主立案法團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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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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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M RAINBOW LIMITED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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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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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8月22日的聆訊中,本席批准申請人中止本案,並下令將(不經開庭)書面審理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本案所有訟費的申請(該申請)。
2. 申請人是高士威道8號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涉案時段,法團管理座落高士威道8號的航空大廈 (Catic Plaza) (該大廈)。
3. 答辯人CHARM RAINBOW LIMITED是該大廈地下A舖(該舖)的業主。
4. 2024年4月15日,法團透過其代表律師(法團律師),存檔《申請通知書》,提出本申請起訴答辯人。
5. 法團在《申請通知書》内指,約在2023年1月,發現該舖未經法團事先書面同意,在該大廈地下側巷的外牆上安裝4台冷氣機散熱器(該違規裝置),並持續多時。
6. 該違規裝置,法團指,違反該大廈的公契(該公契),影響及損壞該大廈的外牆結構。
7. 法團在《申請通知書》内要求審裁處:1) 頒發強制令要求答辯人拆除該違規裝置及還原外牆受影響部分;2) 頒發禁制令禁止答辯人在未來任何時候在該大廈任何公用部分安裝任何裝置;3) 申索聘請律師向答辯人發出律師信的$2,600元費用;及4) 進一步或其他濟助;及5) 本申請的訟費。
8. 4月16日,法團律師將《申請通知書》蓋印副本放置在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
9. 答辯人沒有在收到《申請通知書》21天限期内存檔《反對通知書》,法團律師遂在7月19日申請排期聆訊。
10. 如上交代,本案排期在8月22日在本席前進行首次聆訊,審裁處亦已在7月24日按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郵寄《聆訊通知書》給它。
11. 聆訊當日,只有法團律師出席,答辯人缺席。由於本席信納答辯人獲得派送《申請通知書》及《聆訊通知書》,本席在答辯人缺席下繼續聆訊。
12. 聆訊中,應法團律師申請,本席批准法團中止本案,並決定書面審理該申請。
13. 為審理該申請,本席同時頒下時間表給訴訟雙方機會遞交各自的誓章證據,及用作簡易評定訟費的材料。
14. 上述8月22日聆訊的蓋印命令,已由本席書記按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郵寄派送給它。
15. 9月3日,法團律師存檔為簡易評定訟費而製作的訟費陳述書(該陳述書)。
16. 9月4日,法團律師存檔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徐仕偉先生(徐)的非宗教式誓章(該誓章)以支持該申請。
17. 同日,法團律師將該陳述書副本及該誓章副本放置在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及另將兩文件的相同副本以普通郵遞方式寄到該舖給答辯人。
18. 答辯人沒有按照審裁處8月22日的指示,就該申請存檔任何反對誓章,或針對該陳述書提出任何書面反對理由。
19. 法團方面也因此沒有存檔任何回應誓章。
討論
適用法律
20. 《土地審裁處條例》(《條例》)[1]第12(1) 條規定:【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21. 《條例》第12 (7) 條規定:【…《高等法院規則》(《規則》)[2] 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
22. 《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指出,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各方的行為舉措、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等等。
23. 而「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i)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ii)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 (iii)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iv)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24. 案例上,依據 陳小華及另15人 訴 鄭道珍 案[3] 判案書第16段至第23段,一方中止案件後,審裁處處理案件訟費的進路是【勝訴方獲訟費】原則。審裁處得首先決定申請訟費一方有否成功取得所要求的濟助。在這點上,有的案件清楚不過,有的案件不太清楚。若然真的不太清楚的話,審裁處只需裁定,在實質爭議上是申請人或答辯人誰較大可能勝訴,或裁定若在審訊後較大的可能結果,較大可能獲勝者便可獲頒發訟費。
25. 此外,在處理實質爭議時,審裁處應採用粗略的評估方式,目的為減少雙方訟費開支。最後,如審裁處真的不能裁定誰在實質爭議上有較大可能勝訴,或裁定在審訊後較有可能的結果,合適的命令是不作訟費命令。
訟費支付責任
26. 按【勝訴方獲訟費】的原則,經考慮本案實質爭議審訊後的可能結果,以及雙方過去的行為舉措,本席認為,合適行使本席的酌情權下令答辯人支付法團本案所有的訟費。
27. 本席所持理由如下。
28. 第一,本席認為,法團透過開展本案,至今已實質取得其申請的主要救濟,即強制令要求答辯人拆除該違規裝置及還原外牆受影響部分。
29. 根據徐在該誓章沒被爭議的證供,約在2024年7月中,答辯人已拆除該大廈地下側巷旁的外牆上所安裝的該違規裝置,及還原外牆受影響的部分。
30. 本席相信,上述答辯人的行為,很大機會是因為該大廈管理公司及法團律師過去多番去信,以及最終本案的開展及派送才出現。在該誓章内,可見到該大廈管理公司早於2023年1月便給答辯人發出警告信,要求拆除該違規裝置。管理公司之後在2023年3月及6月再次向答辯人發出相同警告信。2023年6月26日,管理公司更曾和答辯人的黃姓負責人通過電話,提及該違規裝置。而法團律師則在2023年8月對答辯人發出律師信,要求拆除該違規裝置,及還原外牆受影響的部分。最後,法團律師在2024年4月派送本案的《申請通知書》給答辯人。
31. 因此,本席認為,法團已實際上獲得它在本案其申請的主要濟助,算得上是本案的勝訴方。法團在其《申請通知書》的其他濟助要求,本席看來,都是次要的。
32. 第二,早於2023年3月發出的警告信,管理公司已保留權利提起法律訴訟。管理公司在2023年6月發出的警告信,更是最後通知,表明會提出訴訟。法團律師在2023年8月14日發出的律師信,更警告答辯人,倘如它不在8月29日或以前拆除該違規裝置及還原外牆受影響的部分的話,法團將對它採取法律行動,而引起的所有法律費用將由它承擔。
33. 本席因此認為,法團在2024年4月開展本案前,已給了答辯人充分的警告(及更正的機會),答辯人亦應該充分明白法團提起訴訟(及被要求支付訟費)的可能性。假如答辯人於本案開展前便拆除該違規裝置及還原外牆受影響部分的話,本席相信,本案絕不會開展,及其法律費用也不會被招致。
34. 基於答辯人上述的行為舉措,本席也認為合適由它支付法團在本案所花的訟費。
35. 第三,本席粗略估計,假如本案最終進行審訊的話,很大機會都會是法團勝訴,理由如下:
36. 首先,該大廈所座落的地段是受到該公契所規管。徐在該誓章有出示該公契,其日期為1994年7月26日,已在土地註冊處登記。據此,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4]第41條,載在其上的契諾須隨土地轉移,對之後該大廈不同單位業權的繼承人(包括該舖的業主,即答辯人)都有約束力。
37. 該公契第一部分釋義規定,該大廈的【公用部分】包括外牆(西南外牆除外)。又《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5]第2條釋義也規定,【公用部分】指: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條例附表1第1款的【公用部分】,便包括【外牆】。
38. 鑒於本席前沒證據涉案該大廈地下側巷的外牆是該公契定義下的【西南外牆】(即該大廈面向西南的外牆),根據條例第16條,法團有權就涉案外牆這【公用部分】針對答辯人提訴。
39. 答辯人在涉案外牆安裝該違規裝置的行為,本席看來,大有可能違反了該公契第5部分業主須遵守的契諾第28條,其英文原文是:【No air-conditioning units or plant… shall, without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Manager and the conditions of such consent having been complied with, be installed through … external walls of the Building other than at places designated for such purpose (if any)…】。本席前並沒有證據證明該違規裝置安裝的外牆位置是指定位置,或在其安裝前獲得管理公司的書面同意。
40. 因此,本案如最終進行審訊的話,審裁處也很大機會判決答辯人敗訴,頒發法團申請的強制令及禁制令。基於這樣的評估,審裁處也認為合適由答辯人支付法團的訟費。
訟費金額
41. 經審視該陳述書内容,考慮本案議題的相對簡單,及本案至今的有限進展,本席認為,法團整體申索的訟費金額合適。審裁處因此同意簡易評定法團本案所有訟費金額為$15,910.50元。
頒令
42. 基於上述理由,就該申請,審裁處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訟費,金額經審裁處簡易評定為$15,910.50元。
申請人:由鍾沛林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沒有法律代表,也沒有呈交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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