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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7/2018
[2019] HKDC 6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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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莊君如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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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詹耀明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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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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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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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4月6日在屯門山景邨景業樓外非法販運內有10.7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90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
案情撮述
2. 被告人在案發晚上約23:20時在山景邨景業樓對開行人路上被數名便裝警員截停及帶到附近中學對出平台一角調查。女警員向被告人搜身時從被告人左邊領口內拉出白色紙巾,打開後發現內有一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後被確認為冰毒的米白色晶體。
3. 警員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豬肉係我自己食嘅」。警員後來將被告人的說話紀錄在記事冊,由被告人簽署確認。
4. 在期後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解釋她警誡下的說話,指「豬肉」代表冰毒。
5. 被告人後來被帶返報稱居所,由警方進行搜查,期間沒有發現任何與本案控罪有關的證物。
6. 本席透過交替程序處理特別事項爭議。在聽取所有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的供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在警誡下說出「啲豬肉係我自己食嘅」,並在其後補錄的警員記事冊上簽名確認。被告人又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解釋當她對警員説出以上說話時,「豬肉」的意思是冰毒。
7. 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有關她當時管有的冰毒為自用的說法,裁定根據冰毒份量、市值、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購買涉案冰毒、和被告人不是慣常冰毒使用者這些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冰毒作販運用途,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有一次刑事恐嚇定罪紀錄,但已經是接近18年前的事,當時被判處接受感化3年。本席不以此為加重被告人在本案罪責的因素。
求情陳詞
9. 被告人現年36歲,香港出生,教育至中學4年級程度,已婚,有3個子女,分別是18歲的女兒,12和15歲的兒子。被告人丈夫49歲,現職貨車司機,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而被告人則為家庭主婦。
10. 辯方大律師確認已經向被告人解釋販運冰毒的上訴庭判刑指引,以本案冰毒份量而言,一般判刑起點約為7年。
11.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提出涉案冰毒有一小部份是被告人自用,希望得到一些量刑扣減。本席向大律師指出,有關毒品自用扣減只是當「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毒品為自用時才適用。
12. 在較近期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2]一案中,上訴庭再次重申有關原則:
「54. 在周俊生案,上訴法庭在考慮過多宗本地及國外的有關案例後,作出以下裁決: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25%。”
55. 但本庭先要指出,在上述周俊生案,主審法官接受涉案“冰毒”有超過一半作為被告人自用。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考慮過的大部分案件(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R v Chung Kam Fai [1993] 1 HKCLR 178、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等案),法庭都接納涉“販毒”案件的毒品全部或大部分都是被告人作自用。
56. 上述Chan Chun Fai、Chung Kam Fai, Chow Kam Lung等案的被告人都是因為輸入或輸出毒品而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而法庭都接納涉案毒品全作被告人自用。卓健文案中所涉毒品有三分二是被告人作自用。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因毒品作自用而取得刑期扣減的幅度是10%至25%。
57. 在考慮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作出的建議,即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的,可導致10%-25%減刑幅度時,必須弄清該案的背景及法庭援引的其他案件的事實,才能準確掌握該建議傳遞的訊息。
58. 上訴法庭並非表示在任何販毒案件,只要被告人打算用部分毒品作自用,不管是極少部分,都應取得10%-25%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本庭要重申“販毒”罪行的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販毒”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59. 上述觀點早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案中已被確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79頁第H-J行表明:
“當法庭接納毒品中有極可觀部分作被告人自用時,除了在數量能輕而易舉地分割等例外情況,判刑法官只需採納廣泛的措辭,而無需具體說明兩者的份量或比例。在該情況下,法庭應按並非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這事實來調整判刑。”(非官方翻譯)
60. Wong Suet Hau案的裁決亦在HKSAR v Tam Ling Yuen (unreported CACC 159/2015)案再被上訴法庭確認。」
13. 辯方大律師在本席指出以上法律原則後表示被告人並非指本案毒品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純粹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因被告人在拘捕後尿液測試中就冰毒呈現陽性反應而酌量減刑。
判刑
14. 販運危險藥物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
15. 根據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3],販運10至70克之間的冰毒的判刑為7至11年監禁。
16. 若以算術方式引用以上判刑指引,則販運10.7克的冰毒的判刑起點應為稍多於7年。本席採納7年為判刑起點。
17. 考慮到被告人為毒品使用者,及在拘捕後被驗出尿液中含冰毒,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刑期扣減。
18. 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沒有任何其他量刑折扣,判監6年10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
[2] [2018] 5 HKLRD 623; CACC 27/2016
[3] [2014] 3 HKLRD 691;CACC 52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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