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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7/2024
[2024] HKDC 19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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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中婧女士,為律政師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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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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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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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及(3)條。
案情撮要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1) 2023年11月6日凌晨約2時05分,軍裝警務人員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南街與黃竹街交界附近巡邏,見到莫國和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的士(登記號碼RJ226)(的士)在大南街與黃竹街交界停車。男子林偉強站在的士外,在右後乘客車門旁邊。警方人員見到林偉強從坐在的士右後乘客座位上的被告人手上接過東西。警員10551、警員26911及警長6209(分別為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走近的士。此時被告人叫控方第一證人駛往朗豪坊。的士朝界限街方向駛走。林偉強亦朝荔枝角道方向逃跑。
(2) 控方第四證人追截的士,並將的士截停。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則追截林偉強並將他截停。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將林偉強截停時,看見林偉強將一團紙巾丟到地上。該團紙巾包裹着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4克可卡因的0.27克固體(證物一)。
(3) 警方向被告人搜身,發現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夾在被告人內褲底下。該膠袋載有以下物品:
(a) 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37克可卡因的共0.43克固體(證物2);
(b) 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4克可卡因的共0.28克固體(證物3);及
(c) 36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36克可卡因的共5.09克固體(證物4)。
(4) 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賣了毒品給林偉強。
(5) 警方就被告人身上檢獲的證物2至4施行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幫人賣毒品,每包收取報酬港幣40元。
(6)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4的毒品成份為內含5.21克可卡因的共6.07克固體。
(7) 被告人身上有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30,489元。
(8) 案中檢獲的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8,079元。
(9) 2023年11月7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來自惠州,在內地有經濟困難,這是他第一次在香港賣毒品;
(b) 被告人的同鄉指示他於2023年11月5日到尖沙咀拿毒品去賣,每賣出一包可獲報酬港幣40元;
(c) 被告人還沒收到任何得益便被拘捕;及
(d) 在被告人身上檢獲的現金港幣30,489元是在香港賽馬會投注贏得的款項。
(10) 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證物1至4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
3. 被告人現年44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子。他曾於內地接受中學教育,任職侍應,月入3,600元人民幣。被告人的父親年約80歲,曾中風;被告人與哥哥一同供養父親。
討論
4. 「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罰款500萬元及終身監禁。上訴法庭亦已就販運不同類型的毒品訂明量刑指引。「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與「販運」海洛英相同:見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5. 根據上述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的初步量刑基準介乎2至5年監禁。根據上訴法庭於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CACC 67/2019, 2020年6月3日,未經𢑥編)一案的計算方程式,「販運」共5.21克可卡因的初步量刑基準為42.73個月監禁(即3年6個月21.9日監禁,縮算為3年6個月21日監禁)。
加刑因素
6. 被告人從惠州來港的目的是犯案;此乃加刑因素。上訴法庭於HKSAR v Butt Muhammad Gulzar [2020] HKCA 597(CACC 205/2019, 2020年7月17日未經𢑥編)指出,加刑必須具阻嚇性。如加刑低於6個月監禁便沒有阻嚇價值:亦見HKSAR v Shah Syed Arif [2016] 4 HKLRD 664;HKSAR v Ali Saif [2018] HKCA 358 (CACC 309/2017, 2018年6月14日未經𢑥編)及HKSAR v Joof Saihou [2018] 3 HKLRD 456。
7. 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換言之,量刑起點為4年21日監禁,即48個月21日監禁。
減刑因素
8.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刑期減為32個月14日監禁。
9. 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生活艱苦,一時愚昧而錯誤決定犯案。自被捕後,被告人一直悔疚所作所為,因此選擇認罪,承擔法律後果。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家庭狀況,包括育有兩名未成年的兒子,及需要照顧中風的父親,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10. 眾所周知,面對嚴重控罪時,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及判刑對家人的影響均非減刑因素。
11. 於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上訴法庭已指出,認罪所獲的扣減已是最高分水線(high water mark),已包含悔意及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別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會獲額外減刑。
12. 本案中,除了適時認罪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32個月14日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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