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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7/2018
[2018] HKCFI 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0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6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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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3月28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3月2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8年4月4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 (原審時第三被告人) 在署任主任裁判官 (「主任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毆鬥」罪[1],被判處教導所命令。
2.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完結時,本席駁回上訴申請,以下是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 2016年5月28日晚上約8時,四名男童行經葵涌廣場正門外,被一群青年襲擊,襲擊持續約30秒左右,之後施襲者便四散逃去。襲擊的過程被葵涌廣場的監控攝錄機拍攝下來。
4. 2016年6月6日,上訴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案發時他跟隨同案第一被告到葵涌廣場,連同其他人襲擊該四名男童,他曾腳踢其中一名男童,但他不認識該四名男童和其他施襲者。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5. 上訴人現年18歲,他有三項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2013年) 及兩項「普通襲擊」罪 (2014年)。就該些罪行,上訴人均被判感化,他後來違反感化令,被判入戒毒所。
6. 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辯方求情強調本案襲擊只維持約30秒,不涉及使用武器,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亦無證據指本案涉及黑幫行動。上訴人干犯本案,只屬「貪玩」。辯方建議法庭判處上訴人短期的即時監禁。
7. 主任裁判官在判刑前索取了一份「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綜合報告」(下稱「綜合報告」)。綜合報告的建議如下:
(一) 上訴人過往曾被判入戒毒所,不符合在更生中心服刑的資格。
(二) 鑑於上訴人的體能欠佳,上訴人不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
(三) 考慮過相關資料及上訴人在還押期間的行為和態度,懲教主任認為上訴人適合被判處教導所命令。
8. 辯方不同意綜合報告的建議,並在押後聆訊中向處理本案的另一位裁判官建議索取戒毒所命令。因此該裁判官將案件押後索取戒毒所報告。
9. 戒毒所報告指出上訴人沒有毒癮,不適合被判入戒毒所。及後的聆訊再由原來的主任裁判官審理,辯方建議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感化令。
10. 主任裁判官認為感化輔導不足以幫助上訴人改過,她認為本案罪行嚴重,但上訴人屬青少年罪犯,更新是重要考慮,教導所命令是監禁以外唯一可行的判刑考慮。裁判官信納讓上訴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及獲釋後的監管,會有利於感化他和防止罪案發生,因此判處上訴人教導所命令。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在其《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 中,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據,只是說刑期過長。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只是提出因父親患鼻咽癌,希望能改判最短的監禁刑期。
討論
12. 毆鬥屬嚴重罪行,亦是「例外罪行」,就一名成年人而言,法庭一般會考慮判處即時監禁式刑罰。
13. 但是上訴人未滿21歲,屬青少年罪犯。雖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並不適用於例外罪行,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年紀尚輕,索取有關資料及考慮監禁以外其他合適的判刑是正確做法。
14. 裁判官索取的綜合報告,詳細記錄了上訴人的背景、過往定罪及判罰。答辯人將有關資料表列供法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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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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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年5月16日 |
上訴人就一宗「公眾地方打鬥」案,接受警司警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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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年6月13日 |
上訴人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警方拘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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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年9月13日 |
上訴人就上述「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15個月感化,並須於首11個月入住男童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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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年5月12日 |
上訴人在男童院內干犯「普通襲擊」罪,被警方拘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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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年8月5日 |
上訴人就上述「普通襲擊」罪被判12個月感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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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年8月29日 |
法庭就上訴人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判的感化令延長1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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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1月13日 |
上訴人因違反感化令,且染上毒癮,被判處戒毒所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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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7月20日 |
上訴人從戒毒所獲釋,並須接受1年監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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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年5月28日 |
上訴人干犯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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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年6月6日 |
上訴人就本案被捕,獲准保釋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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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年9月3日 |
上訴人被召回戒毒所接受監管戒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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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年12月19日 |
上訴人從戒毒所獲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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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年5月6日至9月12日期間 |
上訴人分別就兩宗「傷人」案及兩宗「管有攻擊性武器」案被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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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年9月14日 |
上訴人就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被控,被還押壁屋懲教所候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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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年11月6日 |
上訴人在還押期間違反監獄規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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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年12月6日 |
上訴人再就一宗「自稱三合會成員」案被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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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年1月11日 |
上訴人就本案被定罪 |
15. 從以上時序表可見,主任裁判官認為感化輔導不足以幫助上訴人改過,而短暫的牢獄生涯亦對他毫無幫助,唯有嚴格的紀律教導才有望助他更新,實在有理可依。
16. 主任裁判官亦考慮到把上訴人羈留在教導所,可以幫助上訴人脫離在外的壞份子及各種誘惑。而教導所提供的訓練,亦可讓上訴人學到一些職業技能,助他於獲釋後更容易找工作,重回正途。
17. 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在考慮判刑時平衡了罪行的嚴重性、上訴人的情況及社會的需要,亦符合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案訂下的有關原則,教導所命令實為本案合適的判刑選擇。
18. 教導所命令為期六個月至三年,實際的羈留時間則由懲教署署長根據犯案者的表現和更新的進展而定。上訴人的刑期,將視乎他的表現。就本案情況而言,此命令不屬過於嚴苛。
19. 上訴人的父親已患病多年,沒有證據顯示他的情況特殊至可影響判刑。
結論
20. 本案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錯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因此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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