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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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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Flavia S C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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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YEUNG Yeuk-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雅棣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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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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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林慶玲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 案情顯示於2014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警方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見到被告,覺得她形跡可疑,於是上前要求搜查;最後在放在其身旁檯上的手袋內檢得四個膠袋,內有四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氯胺酮的白色粉末。
3. 被告在被捕及警誡之下承認袋中的是氯胺酮,作為自用。但在後來在錄影會面中,她又提供另一個說法:一名不知名男子將該等毒品交予她保管,她亦知道是氯胺酮,但否認是用作自用。
4. 是次涉及的毒品總重量是30.2克氯胺酮,市值HK$7,450.30。
5. 此等案件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根據許守城一案[1],如涉及份量在10至50克之內,可判4至6年監禁。由於是次涉及的毒品有30克,所以有關之量刑應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6. 本席在此案中看不出任何理由可令本席不跟從上述案例。
被告之求情理由
7. 在辯方律師堅持之下,本席下令先取得背景報告才作判刑。
背景報告
8. 感化官在背景報告中詳列被告的個人背景,最主要的是透露被告來自破碎家庭,由其母親養大,在15歲開始與不良份子交往,並開始吸毒,其吸毒的習慣不但令其學業成績受到影響,她亦不能長期管有一份工作,更影響了她與她男朋友的關係。
9. 於案發之前的一年她一直無業。其實自2010年開始,她一直倚靠男朋友的經濟支持。在有關的背景資料中,並無任原因可令本席特別酌情寬大處理。
10. 辯方律師特別強調被告在被捕之後提供了資料協助警方,也因為這個原因,本席特別將判刑押後進一步澄清。
11. 本席留意到,辯方在陳情之前並無要求採納Sivan程序,控方亦無作出相應申請,是故本席沒有作出特別安排,繼續公開聆訊。
12. 警方向法庭提供了一封信,透露被告人曾分別在2015年3月10號及2015年3月25號作出兩份口供,提供了一個毒品供應者的身份;但實際上該毒品供應者已經在2014年11月為警方拘捕;控方亦口頭確認拘捕該名嫌疑毒品供應者的是另一組警員,被告事後所提供的口供從無給予該隊警員參考。最後警方在有關信件指出,在未能確實被告口供之下,其證供對警方沒有幫助,所以對警方之調查無助。
13. 辯方律師則稱,雖然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已協助警方拘捕有關人士,但被告因為已經提供了一些資料,所以法庭理應酌量減刑。辯方提供了一個案例:HKSAR v Jardin Rodela Maningas[2],上訴庭在該案件中指出,原判的法官未有充份考慮該名被告願意協助拘捕其他犯案人士;而在原則上為了鼓勵被捕人士協助警方,袛要涉及協助的建議是實在的,法庭應該予以扣減其監禁刑期。
14. 但本席留意到,這件案件案情與本席面前的案情並不相同。辯方律師一再堅稱,被告曾兩次協助警方,在口供中提供了毒品供應者的身分、名字及其他個人資料;但警方卻表示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從未確實,而對警方之調查並無協助。本席認為,被告得向法庭證實其確實有意向警方提供協助,而其提供協助的資料亦是實在有用、及實際上有協助警方調查(參考HKSAR v W[3])。被捕人只是提供資料,而且資料對警方完全沒有協助的話,並不是減刑理由。
15. 綜觀本案情況,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光是落了兩份口供,在控方拒絕接納她有協助警方的調查之下,可令法庭再予減刑。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本案唯一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所以本席就應判的60個月監禁下調至40個月,即時執行。
[1] (CAAR 7/2006)
[2] (CACC 278/2011, [2012] HKEC 789)
[3] ([2013] 2 HKLRD 369) Archbold 2015年版paragraph 5-92,第4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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