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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6/2022
[2024] HKDC 10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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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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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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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燕儀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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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燕嫦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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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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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錦霆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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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淑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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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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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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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兩名被告(即D1及D2)分別各自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兩名被告都否認她們面對的控罪。審訊後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案情
2. 事件源自黑客入侵其他人的電郵,引致有人被騙,並因而分3次把合共約港幣4,480,000元轉入D1的銀行戶口,及分2次再把合共約港幣1,480,000元轉入D2的銀行戶口。
3. 不約而同,兩名被告都在交友網站TWOO,認識了一位朋友,此後該朋友不斷噓寒問暖,令到兩名被告都在短時間內相信該朋友已成為了自己的男朋友,甚至到達談婚論嫁的地步。案發時“男朋友”都表示會有一些涉及工程的款項需要交給拍檔,兩名沉醉於與“男朋友”之間戀情的被告,都同意協助把“男朋友”轉入她們戶口的相關款項(其實是源自詐騙電郵的黑錢),提取現金後交給指定的人。
4. 本席接納兩名被告案發時主觀上都不相信有關款項有問題,但肯定身處兩名被告境況的明理人士,都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亦不接納D2曾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就事件報案,因此不能以免責辯護為答辯理由。
D1背景及求情
5. D1現年63歲,1988年與前夫分開,2003年正式離婚。她與前夫有一名兒子,現已30多歲。她原本有一名哥哥,現已過身,她的85歲母親曾經跌斷頸骨及入住醫院,現於居住在安老院。
6. 案發時D1是一名文員,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除了工作之外,亦有擔任義工。她的朋友為D1所寫的求情信件形容D1平日樂於助人、心地良善,並希望本席輕判。
D2背景及求情
7. D2現時55歲,未婚,是一名文員。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與78歲的母親及一名弟弟同住。她的母親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虛弱等問題,更於2023年中風,因此需要D2的照顧。
8. D2有高血壓、肝酵素指數過高等長期病患,需要定期覆診及服藥,因本案面對重大壓力,於2023年5月16日,明愛醫院已懷疑她患有精神病性症狀抑鬱症,於2023年5月21日,精神科醫生懷疑她患有思覺失調,於2024年6月17日,她被診斷患有精神病性症狀抑鬱症,需要接受治療。
9. D2學歷不高,在完成中三後讀夜校至中五程度,但會考成績不佳,多年來只能擔任文員之類工作,但她熱心社會服務,常常參與義務工作。
10. D2對自己的愚蠢行為表示悔意,她的多名親友,亦為D2寫了求情信件,顯示她的品格獲一致好評。
量刑考慮
11. 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洗黑錢罪其中一項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
12. 本案其實十分嚴重,受害人損失接近港幣600萬元,D1處理的黑錢接近港幣450萬元,D2處理的黑錢接近港幣150萬元;顯然,受害人損失的款項已難以討回。
13. 但上訴庭其實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八點大原則,即:—
(1) 源頭罪行及刑罰;
(2)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3) 國際元素,包括款項是否來自國內大陸或操控的人是否在國內大陸;
(4) 罪行的複雜性、計劃性和是否涉及欺騙;
(5) 是否由或代表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
(6)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7) 罪犯在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之後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8)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與及他所獲得的利益。
14. 在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C 493案,上訴庭指出縱使干犯洗黑錢罪,在特殊情況下仍然可以判處緩刑。該案被告原本打算處理的黑錢約100萬元,但只是單一事件,事後亦決定不再協助處理黑錢,更加改過自新,停止濫用危險藥物,獨自撫養年幼兒子等,上訴庭認為案發後該案被告已完全改變,因此改判可令該案被告即時釋放的刑期,但亦同時認定原審法官應該判處緩刑。
15. 兩名分別代表D1及D2的大律師,都認為本案有特殊情況,應該判處緩刑。
16. 本席接納本案的案情有別一般的欺詐,兩名被告都是沒有任何個人經濟或其他的利益,亦肯定是單一事件,案發時她們年紀不輕,但卻對婚姻仍有憧憬,因愚蠢地相信其網上男朋友而犯案。
17. 雖然兩名被告都否認她們面對的控罪,但本案審訊時她們基本上同意所有控方案情,她們選擇在庭上作供,亦主要只是解釋她們如何在網上認識男朋友,與及為何會協助男朋友處理相關款項。而本席的裁決亦是接納她們當時都是主觀上不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只不過身處她們境況的明理人士,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 “黑錢”,因而罪名成立。
18. 本案屬於罕有情況,兼且兩名被告年紀不輕,且有一定程度的悔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重犯機會不高,足以考慮緩刑。
19. 此外,本案雖在2016年4至5月期間發生,但正式落案控告她們洗黑錢罪已經是2022年11月。
20. D1於2017年7月被捕,並分別於2017年7月8日及12月14日在警誡下2次參與錄影會面,當時D1已交代了她協助“男朋友”提款及把現金交給他人之事,更早於2017年8月8月把所有與 “男朋友”之間的WhatsApp交給警方。D2於2018年3月30日被捕,同日於警誡下參與錄影會面,當時D2亦已交代了她協助“男朋友”提款及把現金交給他人之事,亦於2018年4月29日把所有與“男朋友”之間的WhatsApp交給警方。換言之,警方於2018年4月,已掌握了D1及D2對事件的說法及有關的WhatsApp。
21. 控方解釋,案件因為曾經由新接任的案件主管接手,因此花了較多時間重新閱讀文件及準備,加上當時正值疫情及社會事件,影響了調查的進度。本席認為,涉案的黑錢總共只有5筆,案情並不複雜,而D1及D2警誡下對事件的說法(不論是否可信),亦十分簡單,控方沒理由需要花上長時間才決定檢控。
22. 本席認為本案有延誤檢控的情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及HKSAR v Chan Yuk Kwan CACC 26/2001 是兩宗法庭審理延誤檢控的案例,顯示在合適情況下,法庭可以因為延誤檢控(及其他量刑因素)而把刑期緩刑處理或再作進一步下調。Hui Siu Man, Ricky案涉及破壞誠信,但檢控延誤達12個月,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21個月監禁但緩刑三年的判決。在Chan Yuk Kwan案,檢控延誤達18個月,上訴法庭將量刑基準扣減百分之五十作為最終刑期。
23. 時至今日,D1已是63歲,可說是步入退休之年,亦因本案已辭去原本工作;而D2亦已55歲,更因本案的壓力而患上了抑鬱症。
量刑
24. 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刑期起點,並因應所有特殊情況而決定緩刑3年;本席採納16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刑期起點,並同樣因應所有特殊情況而決定緩刑3年。
25. 就控罪一,D1被判處18個月監禁,緩刑3年。就控罪二,D2被判處16個月監禁,緩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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