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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6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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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8日及7月6日
判決日期:2009年7月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年8月31日
判 決 理 由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共5 項控罪,分別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普通襲擊」及3 項「抗拒公職人員」罪。
2. 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事發時,上訴人正在芝蔴灣懲教所服刑。案發當日,上訴人被要求在倉外等候,以便懲教職員進行例行檢查。上訴人因感覺冷而用粗言指罵,職員曾警告會對她進行紀律處分。後來上訴人在走過一名職員時向她面上潑水,繼而襲擊她的面部。上訴人又抗拒上前協助的職員及向她們吐唾沫。上訴人的行為令上述的職員都受到輕傷。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3.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犯事,又非一時衝動的行為,不但對職員使用暴力,吐唾沫更是卑劣行為。
4. 裁判官以6 個月作為首兩項罪行的刑期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各減為4 個月。第3至第5 項抗拒罪則以3 個月為起點而減至2 個月。裁判官下令第2 項判刑中的3 個月與第1 項分期執行,1 個月同期;幾項抗拒罪同期執行,但就與首兩項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9 個月。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沒有聘請法律代表進行上訴。她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指她當時天冷,她在倉外等得太久,出現情緒不穩;她透露她曾是精神病患者,當時又沒有服藥,所以失控。
討論
6. 基於上訴人所提的資料,本席先要求取得精神科醫生報告。
7. 何醫生在報告內指出上訴人並非正式精神病患者,但就有性格上的缺憾:“Dis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 with Borderline Personality Traits”,她對控制感情和處理壓力方面會有困難。
8. 答辯方呈交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案例,說明抗拒警務人員的判刑須多從「阻嚇」層面考慮;而另一案例顯示服刑人士襲擊懲教職員在定罪後被判6 個月監禁是恰當的刑期:HKSAR v. Brian Alfred Hall, HCMA621/2005。
9. 本席很大程度上認同答辯方的觀點,服刑人士襲擊懲教職員,當然是嚴重的,也是不能接受的行為,這是無可置疑的。但本案的上訴人在精神方面是有弱點的人,醫生都評定上訴人比正常人的忍耐能力為低。就這次失控事件,上訴人承認錯誤及第一時間認罪。
10. 無論如何,從整體上來考慮刑期,本席認為12 個月的刑期起點會是恰當的。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減免,刑期應為8 個月。以這原則為基礎,本席會將上訴人的刑期減1 個月。
11. 為清楚起見,本席會說明:第 2 項控罪4 個月的一半,即2 個月與第 1 項分期執行,2 個月同期;裁判官其餘的命令不變,因此最後刑期是8 個月。
結果
12. 本上訴的結果是 :上訴得直,9 個月的監禁減為8 個月。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堅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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