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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6/2023
[2024] HKCFI 2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7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3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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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3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7月31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作為有關車主從車輛棄置拋棄物,即一枚煙蒂的相關控罪,他在沒有法律代表下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於 2023年8月31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對定罪及判罰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指上訴人身為有關車輛車主,有煙頭從該車輛拋出於車,拋出於街道上,上訴人同意他是傳票上指控的私家車登記車主。
3. 控方傳召PW1周先生作供,案發時他駕駛一輛車輛往屯門方向,當時塞車,車輛慢行。他見左邊有一輛私家車,車輛UY1296,即上訴人是為登記車主的車輛。司機突向車外拋出一枚煙頭,他問旁邊的太太是否看見,太太說看見,他便請太太在電話記下有關資料。當時車輛UY1296車牌距離他不足一個車位,他確認視線無阻。拋煙動作是主動性的,不是不小心的,車上的人沒有撿回煙頭,他不認識對方私家車司機或車主。PW1在上訴人盤問下,指在公路上不會執拾地上的煙頭作證物。
4. PW2梁女士是PW1太太,她當時坐在PW1的車輛左手座位,她作供指她看見UY1296的私家車司機有人丟棄一枚煙頭出車外,當時她視線無阻、清晰。她在PW1要求下將這些資料紀錄下來,並以WhatsApp傳送給PW1。PW2被上訴人盤問,為何不影相紀錄。她說她認為以電話WhatsApp紀錄車牌資料等已足夠。
5. 控方之後告知法庭上訴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6. 上訴人有作中段陳詞但被駁回,他批評控方證人沒有提供證物,也未能說出車輛顏色。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裁斷理由
8. 在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準則,連同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後,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證供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截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事實亦如他們所述,而上訴人亦是涉案車輛車主。
9. 原審裁判官考慮,並依隨了相關的條例,即香港法例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下稱「該規例」)第9A條,上訴人的車輛在街道上行走,是公眾地方,按該規例,車主是要負上責任,而該規例所指的指明車輛,附表三有解釋,上訴人的私家車屬於指明車輛,上訴人是本案涉案私家車車主,而他亦沒有規例內所指的免責辯解,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指控上訴人的控罪,判他罪名成立。
10. 判刑方面,裁判官指根據該規例的23(2)條,違反上述罪行之最高刑罰為處以四級罰款,即25,000元及監禁6個月。控方亦向法庭指同類違例,以往一般罰款是二千多元至六千元,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以往沒有定罪紀錄,所涉拋棄物不是大型廢物,於是判上訴人罰款3,000元。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在有關的上訴通知書上沒有提供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而之後在送交法庭的信件,即包括日期為2023年11月4日,及12月12日的信件,他作出多個投訴,包括聲稱食物環境衛生署不依程序作出調查,並質疑不控告涉案司機,而控告登記車主的決定。他聲稱涉案的司機在干犯本案時他不在現場,而他亦知道涉案司機的身份。
12. 另外上訴人亦回應答辯人的陳詞,指控控方證人不可信,亦再投訴不檢控司機,但檢控車主的決定。
13. 今天在庭上,上訴人仍然堅持有關法例不合理,應該由他交出司機身份,而不應控告他作為車主。
14. 在刑罰上,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5. 除了指上訴人現在提出的不屬條例中的免責辯護外,答辯人支持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決定,指其判斷沒有不合理或違反邏輯之處,而判刑亦沒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因此懇請法庭駁回是次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本席的考慮及決定
16.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上訴法院有責任以此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7. 上訴人今天的上訴理由,除了仍爭議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外,基本上還是執著於食環署不檢控司機,而檢控他作為登記車主的決定,認為不合理。
18. 首先就控方證人方面,本席重新考慮,亦完全同意上述裁判官的觀察,得出相同結論,即兩位證人描述他們看見有人從涉案車輛的司機位上拋煙蒂為事實真相。而正如上訴人亦沒有爭議,他是案發時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上訴人現在仍指控控方證人不可信的投訴不成立。
19. 正如裁判官所述,根據上述該規例第9A(2)條,如有拋棄物從指明車輛被棄置,即違反第9A(1)條的規定,則在該違例事項發生時,身為車輛的登記車主,即屬犯罪,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被檢控合乎相關法律規定。
20. 而該規例第9A(3)條列明,即使登記車主在案發違例事項的時候並非駕駛或掌管該車輛,該違例事項並非在登記車主知情下,或同意下發生,而犯有關罪行的人沒有被檢控,以上均不得作為免責辯護。因此上訴人一直強調他非犯法的涉案司機,並沒有關係,上訴人的有關投訴並不成立。
21. 而在上訴人選擇行使其權利下,於審訊時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本席亦有再考慮所有呈堂證供,發現並沒有任何可支持上述該條例第9A(3)條的免責辯護,即沒有任何證供證明登記車主可以證明犯該罪行是由於意外,或某些並非他所能控制的因由引致的,而他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22. 本席在以重審方式考慮後,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該項控罪。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3. 至於刑罰方面,本席亦認為有關罰款3,000元,在原則上並無犯錯,亦無明顯過重,本席亦駁回上訴人就刑罰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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